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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 告 戊○○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3 日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46,000 元及自93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94年12月6 日所呈民事準備理由㈠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44,667 元及自9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前述請求之本金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遲延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3 月間設立威揚國際法律事務所,被告自該時起即受僱於原告,擔任律師職務,約定月薪為78,000元。詎被告竟趁原告疏於注意之際,與當時擔任事務所財務主管之訴外人吳亞蓎勾結,自92年8 月份起擅自溢發薪資,共同侵佔原告事務所款項,總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溢領之款項為544,667 元。其明細如下:⑴92年8 月份,溢領薪資25,000元(92年9 月5 日支薪);⑵92年9 月份,溢領薪資25,000元(92年10月5 日支薪);⑶92年10月份,溢領薪資62,000元(92年11月5 日支薪);⑷92年11月份,溢領薪資122,000 元(92年12月5 日支薪);⑸92年12月份,溢領薪資122,000 元(93年1 月5 日支薪);⑹93年1 月份,溢領薪資122,000 元及年終獎金66,667元(93年1 月20日農曆除夕前支薪)。被告應將前開款項及其法定利息返還原告,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667 元及自93年

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3 月起任職為原告之受僱律師,月薪為78,000元,92年8 月份被告領取之薪資仍為78,000元,原告指稱被告溢領25,000元,與事實不符。92年9 月間,被告任職滿半年,加薪5,000 元,因而月薪為83,000元,另因出國旅遊,原告補助20,000元之旅遊補助金。92年10月中旬,原告無暇處理台北事務所之法律事務,而台北事務所又僅被告具備律師資格,原告認被告工作量勢將極劇倍增,所以合理調高被告薪資至200,000 元,此由原告所提薪資表記載之科目為「薪資」即明。被告僅係按月受領薪資之受僱律師,從未掌管原告事務所之財務及印鑑等,又不懂事務所發放薪資程序,根本不符原告所謂歹徒欲勾結之對象,自不可能是被歹徒勾結分贜對對象,被告所領取者皆為合法之報酬,原告逾1 年後始提出本訴,改口翻異前詞,委無可採。此外,原告事務所嗣因倒閉歇業,被告並未領得93年1 月份薪資以及原告所謂之66,667元年終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自92年3 月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受僱律師。

㈡被告自92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止,薪資每月78,000元,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被告實領76,501元。

㈢被告於92年9 月份自原告處實際領取101,501 元,上開款

項係於92年10月3 日以「薪資」名義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㈣被告於92年10月份自原告處實際領取140,001 元,上開款

項係於92年11月5 日以「薪資」名義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㈤被告於92年11月份自原告處實際領取198,501 元,上開款

項係於92年12月5 日以薪資名義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㈥被告於92年12月份自原告處實際領取198,258 元,上開款

項係於93年1 月7 日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期間每月薪資為78,000元,未曾同意被告調薪,亦未同意給付旅遊補助,被告溢領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且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溢領金額之損害。

被告對其確有受領如上開不爭執事實㈡至㈥所示之款項,並不爭執,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有無同意將被告薪資先後調高至83,000元及200,000 元,並給付被告旅遊補助20,000元?被告有無溢領92年8 月份、93年

1 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原告未曾同意被告調薪及發放旅遊補助金:

⑴查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被告調薪及發放旅遊補助金,而

係被告與當時擔任事務所財務主管之訴外人吳亞蓎趁原告疏於注意之際擅自溢發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其上載有「密」字之原告事務所92年9 月份薪資表、存證信函、並未載有旅遊補助支出紀錄之原告事務所92年9 月份現金簿內容、原告遭吳亞蓎詐騙掏空之相關報導等件為證,足徵原告主張非屬無憑。

⑵再證人丁○○(92年4 月起至93年2 月間任職於原告事

務所擔任法務主任職務)到場證稱:伊任職期間,原告事務所並未發給員工旅遊補助,亦未舉辦員工旅遊,伊本身並無調薪,被告有無調薪伊不可能知悉,一般調薪都會請客,但被告沒有請客也未曾表示有調薪。原告事務所的業務在伊看來是入不敷出,原告發現業務不理想時,曾與伊討論如何讓事務所起死回生,印象中有討論到提高收費金額、節約開銷等。原告初期都有在事務所,92年10月份開始因原告太太待產,比較少在事務所,事務所由處長吳亞蓎負責財務、行政及人事,有3 位受僱律師負責法律事務,被告是3 位中比較資深的,開始時負責的案件比較多,再加上另2 位律師初進事務所尚未進入狀況,但在同年11月之後被告大部分案件都分給

2 位律師,案件較另2 位案件為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17 頁至119 頁)。證人甲○○(92年4 月至同年11月任職於原告事務所,負責客戶聯繫工作)亦具結證稱:伊任職期間,原告事務所並未發給員工旅遊補助,也未舉辦員工旅遊,伊本身並無調薪,被告有無調薪伊不清楚。伊離職時原告事務所的業務量不大,當時原告即向伊表示事務所月租要14萬元,還有人事開銷,維持不容易,伊問原告受僱律師之待遇如何,原告告以被告月薪為78,000元,另2 位律師月薪60,00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

⑶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原告事務所未曾舉辦員工旅遊,

亦未發放旅遊補助。而一般公司行號舉辦員工旅遊或發放旅遊補助予員工,乃公司行號提供所屬員工之福利,該福利對全體員工均一體適用,亦即其適用對象包括全體人員,不可能具有個別性或單獨性。被告在原告事務所其他員工均未能獲得旅遊補助之情況下,僅其1 人單獨取得20,000元之旅遊補助,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復未就此特殊情事(即原告僅允諾對其1 人為旅遊補助)舉證明之,是被告辯稱20,000元旅遊補助係經原告同意發放云云,洵非有據,難予採信。

⑷至被告抗辯92年9 月起因其任職滿半年,原告同意加薪

5,000 元乙節,已為原告否認,被告雖舉事務所其他員工加薪之例佐證,惟被告所舉人員加薪各有不同原因,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尚難以其他人員有加薪情事即推論原告於被告任職滿半年時亦有同意調漲被告薪資5,000之情,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⑸又依證人丁○○、甲○○證詞亦可知原告事務所業務並

不理想,每月租金及人事開銷負擔沈重,維持不易,且原告猶與事務所法務主任即證人丁○○商討節約開銷辦法,則原告在此情形下,就財務之支出必更加謹慎,細細打算。而原告事務所除被告外,另有2 名受僱律師,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在原告事務所業務不甚理想之情況下,縱令原告無暇入所處理業務,但是否即有被告所辯「工作量勢必急劇倍增」之情,要非無疑。再者,原告自92年10月起另僱有律師黃國璋、自92年11月起再聘僱律師余忠益在原告事務所工作,應已合理分擔並減少被告之工作量,原告站在雇主之立場,要無可能以「被告工作量倍增」為由調高被告薪資。更何況被告於

92 年3月受僱於原告時,擔任律師工作僅1 年餘,其執業資歷尚淺,且原告在自己經營之事務所,以「所長」之職每月領取薪資僅120,000 元,衡情自無可能將被告薪資自92年10月起調高至200,000 元,而超過自己所領薪資並遠高於受僱律師市場行情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其受領200,000 元薪資係經原告同意云云,與常情事理相悖,要難採信。

⑹被告雖以原告事務所92年9 月份、10月份薪資表以及其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內,各該款項科目均記載為「薪資」或「補貼」為由,抗辯該等款項係經原告同意給付云云。惟上開薪資表係原告發現事務所款項遭訴外人吳亞蓎等挪用,於93年2 月間要求渠等交出帳冊等財務資料及電腦檔案後,方取得之資料,且原告已對吳亞蓎提出業務侵佔告訴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而原告事務所之財務及發薪事宜係由吳亞蓎負責,已據證人丁○○、甲○○證述明確;原告因吳亞蓎業務侵佔及盜開支票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325 號判決判吳亞蓎應給付原告245 萬餘元,復經本院查明屬實,自堪認上開薪資表確係吳亞蓎片面製作,原告事前並不知情,且原告事務所員工薪資之發放既係吳亞蓎負責處理,則被告銀行帳戶存摺之摘要欄雖記載各該匯款為「薪資」,亦難據以認定該等匯款金額係原告同意所給付之薪資,故被告前揭所辯,非屬有理,不足採信。

㈡被告並無溢領92年8 月份、93年1 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溢領92年8 月份之薪資25,000元、93年

1 月份之薪資122,000 元以及年終獎金66,667元,惟依兩造之慣例,被告薪資均係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而經本院向該行調取被告帳戶自92年6 月5 日至93年2 月28日往來明細表,被告92年8 月份薪資係於同年9 月3 日入帳,金額仍為76,501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證被告該月份薪資並無溢領情事。

⑵再被告上開帳戶於93年1 月至2 月間並無薪資款匯入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雖主張93年1 月份之薪資以及年終獎金係以現金給付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原欲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當時原告事務所會計乙○○(按此部分證據之聲請已據原告捨棄),已提出書面信函表明其對於被告有無領取年終獎金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 頁)。證人丁○○雖證稱事務所有發年終獎金,但表示獎金是以紅包袋裝現金發放,計算標準其不清楚,故證人丁○○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發放年終獎金,惟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有受領原告所指之年終獎金66,667元。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溢領92年8 月份薪資25,000元、93年1 月份薪資122,000元以及受領年終獎金66,667元之事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溢領薪資,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法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⑴92年9 月份溢領薪資25,000元(即101,501-76,501= 25,000);⑵92年10月份溢領薪資63,500元(即140,001- 76,501= 63,500) ;⑶92年11月份溢領薪資122,000 元(即198,501-76,501=122,000);⑷92年12月份溢領薪資121,757 元(即198,258-76,501= 121,757) ,以上總計332,257 元,為有理由。前開金額中,被告係於93年1 月7 日受領最後一筆款項,有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原告請求自9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因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判決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就侵權行為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以及被告聲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函調威揚國際法律事務所辦理薪資轉帳等交易資料,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款
裁判日期:2007-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