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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153號原 告 仁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丙○○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原告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撤銷乙○○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無限公司關於清算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伍信穎,惟經本院向經濟部網站查詢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時,始發現原告公司業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丙○○為清算人,業經臺北市政府95年2 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428248030 號函准許在案,此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全卷宗核對無訛,復向原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查詢是否受理呈報原告公司清算人之事件,經查明該院業於民國95年3 月8 日收受呈報清算人聲請狀,並以95年度司字第

23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亦有臺北地院函附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自應裁定由丙○○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原告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再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同法第170 條規定之精神,此之所謂訴訟代理人,如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所選任者,自應在該法定代理人未喪失法定代理權時所為之選任,始為合法之選任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公司係於94年12月19日經全體股東之同意申請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且分別於95年2 月21日、95年

3 月8 日向臺北市政府、臺北地院申請解散登記及呈報清算人事件,業如前所述;然細繹由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伍信穎出具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1頁),其係晚於上開諸日期後之95年3 月29日始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是原告伍信穎顯係於其已喪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權之後始為上開委任,是其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並不合法,是本院原就未具律師身分之乙○○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撤銷之。如乙○○仍欲為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自應重行提出由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丙○○出具之委任狀,始得謂為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上開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06-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