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6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被 告 丁○○原名葉峻成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法定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2年6 月2 日與原告簽立出資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甲○○及被告擁有龍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瑀公司)全部出資額45% ,以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之價格轉讓予原告,其中甲○○佔30% ,被告佔15% ,依其出資額比例,甲○○應得之價金為220 萬元,被告為110 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及甲○○應授權原告或龍瑀公司進行相關登記事項之變更,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原告依約於92年6 月5 日前給付甲○○及被告總面額330 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前揭買賣價金,嗣經提示兌現。惟甲○○及被告於收受買賣價金後,竟遲未依約配合辦理出資額轉讓之相關事宜,更以不相干之事由推拖延宕,幾經催促仍未有善意回應,原告委託律師催告其等履行,嗣後解除契約,及起訴請求被告及甲○○返還買賣價金,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雖判命甲○○應返還價金,惟以原告未對被告合法通知解約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乃於94年11月4 日再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故被告亦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被告雖於收受原告之解約通知後委請律師來函表示願配合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之相關事宜,惟被告既於前訴訟程序一再表示伊無配合辦理之義務,原告須先給付資產差額,被告顯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情事,原告自得毋庸催告即得解除契約,今被告於本案中卻翻異前詞,改口稱願意配合辦理云云,實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既擁有解除權並解除契約,即無接受被告配合辦理之理,契約經解除後,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原受領之價金11
0 萬元。又被告未依約配合辦理股權轉讓相關事宜,並記載於股東名簿上,致被告對外仍得以龍瑀公司股東身分行使權利,致龍瑀公司將受不測之損害,原告亦不得向龍瑀公司主張分派利潤或紅利之權利,受有重大損失,是被告已構成違約,系爭協議書已無法達成其目的,亦構成契約目的不達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生效時,被告之出資即移轉予原告,至於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係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兩造間買賣行為仍屬有效,故被告對龍瑀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於92年5 月30日轉讓予原告,被告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復授權原告或龍瑀公司單獨向主管機關進行相關登記事項之變更,至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須提供必要協助之義務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自始未向被告主張需提供必要協助,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以契約目的不達為由解除契約,於法不符。即令被告未提供必要協助有構成遲延給付,原告仍須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如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始得解除契約,故原告於94年11月4 日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不合法。系爭協議書並非期限利益之債,系爭協議書所載出資額既已移轉予原告,被告即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主要契約義義務,並無契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亦無被告須於一定時期給付,否則無法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況當初係因兩造對龍瑀公司經營方針之重大歧異所生,原告等股東欲將公司主要機器設備移往大陸安裝運作,被告等則不同意,始協議由被告出售出資額予原告,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告已將所有機器設備運往大陸,故本件並無契約目的不達之情形,原告竟於機器設備運往大陸後,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金,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被告亦無預示拒絕給付,即令被告有預示拒絕給付,原告仍應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催告後,始得解除契約,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5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提出92年6 月2 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證2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
⒉原告於92年6月5日前給付被告及甲○○共計330萬元。
⒊兩造買受之出資額迄未向經濟部辦理龍瑀公司出資額轉讓登記。
⒋原告94年11月4 日臺北內湖郵局148 支局第4227號存證信
函(下稱第4227號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8頁)。
⒌被告於94年11月8 日新莊郵局第332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
3327號存證信函)經原告於同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
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有無預示拒絕給付或契約
目的不達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⒉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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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2年6 月2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甲○○及被告擁有龍瑀公司全部出資額共計45% ,以330 萬元之價格轉讓予原告,其中甲○○佔30% ,被告佔15% ,依其出資額比例,甲○○應得之價金為
220 萬元,被告為110 萬元,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及甲○○應授權原告或龍瑀公司進行相關登記事項之變更,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原告依約於92年6 月5 日前給付甲○○及被告共計330 萬元之買賣價金,惟被告之出資額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辦理轉讓登記,原告於94年11月4 日以第42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月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其中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兩造買受之出資額迄未向經濟部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及原告以第42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復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均堪採信為真實。
五、原告不得依被告預示拒絕給付為由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其法定代理人甲○○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遲未依約配合辦理出資額轉讓事宜,更以不相干事由推拖延宕,幾經催促仍未有善意回應,原告委託律師催告其履行後即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及甲○○返還買賣價金,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前訴訟)判命甲○○應返還價金,另被告部分因被告於前訴訟中一再表示伊無配合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之義務,原告須先給付資產差額,被告顯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情事,原告即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等語,固有兩造提出之前訴訟民事判決影本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55頁至第65頁)。
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任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公司法第387 條第
1 、4 、5 項定有明文。又經濟部依上開規定訂頒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就股東出資轉讓部分明列應檢具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股東需親自簽名)、股東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變更登記表等文書(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75號,下稱第2075號,卷㈡第39頁);其第4 項亦明定: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正本,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見第2075號卷㈡第34頁)。是有關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事項,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本件兩造間之出資轉讓變更登記申請,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7 月16日經中三字第09300853180 號函覆:「二、有限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任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應備文件係規定於『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第5 項股東出資額轉讓應附送書表。其中股東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之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加蓋原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三、案附之轉讓協議書係證明股東間出資額移轉,尚難認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之規定,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是否同意修改章程,故仍須依前開規定檢送股東同意書。四、查該公司(即龍瑀公司)於93年7 月7 日向本辦公室申辦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因所送93年6 月30日股東同意書末端退股股東『甲○○』、『葉峻成』未親自簽名,本室於7 月8 日通知部正,該公司當日申請原案件撤回,本辦公室於當日核准撤回在案」,此有上開函文、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93年7月8日經授中字第0933239157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075號卷㈡第25、67、71頁)。是被告於前訴訟中未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確導致原告無法向主管機關辦理出資額轉讓之登記,應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之拒絕給付,如係在履行期以前,因其履行之責任
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惟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甲○○及葉峻成(按即被
告更名前之姓名)將其龍瑀公司出資之全部於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轉讓予龍瑀公司之股東乙○○小姐(即原告),並授權由乙○○或龍瑀公司單獨進行相關登記事項之變更,並提供必要之協助」(見本院卷第9 頁),兩造就被告應提供必要協助之義務既未約定給付之期限,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雖於前訴訟有拒絕給付之表示,惟被告應提供必要協助之義務,既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被告自應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且原告於前訴訟中催告及解約之存證信函均僅記載甲○○之姓名而未提及被告之姓名(見第2075號卷㈠第50頁),故原告於前訴訟中所為之催告及解約之意思表示均係向甲○○為之,其效力不及於被告。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除甲○○外,尚有施羿鴻,原告向被告所為之催告及解除之意思表示應向被告為之,尚不得以其法定代理人中之一人為契約或訴訟當事人而逕向其為之,故原告於前訴訟對被告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尚未生效,復據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未履行時,始得再依同法第254 條之規定,再催告被告履行而未履行,方得解除契約。即令被告於前訴訟中已明示拒絕給付,惟依前開說明,預示拒絕給付於履行期前尚不生債務不履行責任,至履行期屆至後,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而原告既未依法催告被告履行前開提供必要協助之義務,是該項義務之履行期迄未屆至,亦不生債務不履行責任,乃原告未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之規定催告被告履行,逕於94年11月4 日以第4227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解除自不合法。又原告於第4227號存證信函中僅以契約目的不達為其解除契約之事由(見本院卷18頁至第20頁),就預示拒絕給付復隻字未提,自難認原告有以第4227號存證信函中主張預示拒絕給付而解除契約之意思,原告主張其以第4227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有預示拒絕給付而解除契約,洵屬無據。
㈤況被告收受第4227號存證信函後,復於94年11月8 日以新莊
郵局第332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願意於原告通知後協同辦理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件、回執影本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是被告既於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表示願意提出給付,原告即不得再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㈥原告固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41 號判決以:「解除
權之發生原因,除民法債各編之個別規定外,可歸納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預示拒絕給付、情事變更、違反誠信原則等六者,此六者除情事變更外,其共通性質均屬違約,而違約為本件被上訴人解約之基礎」等語,主張被告於前訴訟中已表明拒絕給付,自毋庸催告即得逕行解除契約,惟查前開判決僅諭示預示拒絕給付與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同為違約之態樣,未謂預示拒絕給付即毋庸再經催告得逕行解除契約,與本件情形尚有未合,自難以前開判決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原告亦不得依契約目的不達、不完全給付、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解除本件契約:
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 條定有明文。惟應由主張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情事存在之一方當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前訴訟中已表示拒絕給付,致系爭協議書已無法達其目的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即在被告出資額之買賣,此項契約係屬諾成契約,故被告之出資額已於協議書成立生效時,同時發生出資額移轉之效力,僅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自難謂系爭協議書有何契約目的不達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訴訟中拒絕給付,構成契約目的不達,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㈡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提出給付,惟其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非即得逕行解除契約,仍須視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係屬可補正抑或不可補正,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前訴訟拒絕履行系爭協議出約定提供必要協助之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惟被告違反此項提供必要協助之義務,既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前揭函文通知補正,顯係可補正之事項,原告即應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亦即原告應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催告被告補正而未補正時,始得解除契約,故原告逕於94年11月4 日以第4227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法亦有未合。況遍觀原告第4227號存證信函中,並未隻字提及不完全給付,要難認原告係以第4227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並解除契約,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訴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係原告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經法院認定被告有提供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之必要協助之義務,甲○○受催告後未給付,為給付遲延,故原告得解除甲○○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惟原告迄未向被告合法催告及解除契約,故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見本院卷第16頁)。則關於被告有義務提供辦理轉讓登記之必要協助,及原告應再行催告後始得解除契約,即屬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已為之判斷,故在相同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即本件訴訟中,被告作與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結果相同之主張,實難謂有何違誠信原則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要屬無據。況原告於第4227號存證信函中,既僅主張契約目的不達,而未提及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尤難謂原告第4227號存證信函有以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為由解除契約之意思,故原告之主張洵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預示拒絕給付、契約目的不達、不完全給付及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為由,主張以94年11月4 日第422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書,為不合法,故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