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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2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三重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於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 、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於新台幣(下同)1,675,722 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存在。2.備位聲明:被告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應給付原告1,675,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2 月13日變更聲明並就乙○○部分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1 、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於1,614,485 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存在。2 、備位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14,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變更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且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三重市農會於新台幣(下同)1,614,485 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備位聲明以被告乙○○提領被告三重市農會之存款,違背查封效力,被告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14,485 元,其先、備位之聲明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自非不得合併提起,先予敘明。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1 月27日變更為張兆順,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乙○○因保證債務關係涉訟,業經取得本院89年度執字第5819號對被告乙○○取得債權憑證,嗣原告依法對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以94執松字第39578 號民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乙○○收取對被告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之存款債權或為其它處分,被告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亦不得對被告乙○○清償,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應及於三重市農會及其他各分支機構,詎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光復分行竟任由被告乙○○將存款1,614,485 元提領一空,違背查封效力,爰聲明請求如先位聲明,被告三重市農會及被告乙○○明知查封效力及於三重市農會光復分行,竟違背查封效力,顯係侵權行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備位聲明。

(二)本院於94年11月23日以板院通94執松字第39578 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乙○○在被告臺北縣三重市農會之存款,其執行效力是否及於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光復分行?

1、農會與銀行,其間存在目的及組織各自迥異,是二者法規範或母法除有特別明定得為準用外,自無逕解得互為適用或準用,其理至明。又農會法第2 條雖開宗明義規定:「農會為法人。」然其並未若銀行依銀行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

其組織須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再觀諸農業金融法第33條,就前述銀行法第52條之規定,亦未在準用之列,顯見農會之信用部或其分部自非有公司法第3 條關於本、分公司規定申,非得謂其信用部及其分部即具有公司法上分公司之獨立人格。

2、銀行之分行(分公司)或郵局各地分支局多遍及全臺灣各地,依執行實務面而言,執行法院因受限於管轄區域之限制,故對銀行總行(總公司)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之扣押命令如及於其各分行(分公司)或郵局之各地分支局,將造成跨區執行之困難與不便,是對銀行總行(總公司)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之扣押命令,執行法院於執行命令多載明限縮查封範圍,使之不及於銀行各地分行(分公司)或郵局之各地分支局。然本件被告三重市農會,無論其信用部或其信用分部,其營業設置地域,盡皆於本院轄區內,實非上揭得予限縮查封範圍之情事可資比擬。易言之,系爭執行命令究系爭對被告三重市農會(含其信用部暨同轄區內各分部)一體發生效力,實無得類推適用公司法或銀行法之規定。

3、依被告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之主管機關(即農業金融局)所頒行之『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範本』(見本院卷第78頁)中關於農、漁會信用部存款實務,對於其存款人存款之扣押命令,其效力範圍係以『同一存戶於同一營業單位有數種存款帳戶,其中之一如已扣足應扣押金額,則其他存款帳戶毋須再為扣押。若同一存戶於數營業單位均有存款帳戶,其中一營業單位已扣足應扣押金額,其他營業單位無須再為扣押。』亦即以『足額扣押』為原則(即本院卷87頁)。系爭執行命令之文義,既載明為被告『三重市農會』,則其應依上揭足額扣押原則辦理,就被告乙○○於其農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之存款債權盡為扣押為是。易言之,除非系爭執行命令係載明第三債務人為『三重市農會信用部』或『三重市農會信用部光復分部』,否則被告三重市農會本無系爭執行命令說明:六、限縮查封範圍之解釋或適用餘地。

4、縱依被告三重市農會向執行法院覆函,其既坦言:「前經陳報乙○○…扣押之存款新台幣1,675,722 元…」等語,究其文意,顯見被告三重市農會初時即自認系爭執行命令效力及於被告乙○○在其所轄信用部暨其分部之所有存款債權。退步言之,今果爾拘泥於第三債務人之稱謂而論斷系爭執行命令查封效力之範圍,則何以被告三重市農會竟仍以自己名義,復將被告乙○○於其所轄信用部之存款解付予原告。

(三)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是否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

1、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明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債務人在查封未撤銷前,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對於債權人無效。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7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債務人或執行債務人如確故予違反查封效力,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2、本件系爭執行命令,如前述,既及於被告三重市農會及其信用部暨所轄分部,惟其竟仍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擅違反查封效力,聽憑被告乙○○將系爭存款提領一空,核其等所為,自屬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其間非法提領、清償之情,自對原告不生效力。

(四)本件係以積極確認之訴為先位聲明,如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法無禁止原告不得以損害賠償之訴為備位聲明:

1、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於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屬適格。

2、本件執行法院迄未曾就系爭存款核發收取命令,被告三重市農會既否認系爭存款債權存在並為異議聲明,則被告等間就系爭存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或成立與否,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非不得對被告等於先位聲明對被告等訴請確認存款關係存在或成立,合先述明。

3、據實務上見解係認:扣押命令禁止第三債務人清償,並禁止債務人收取,故債務人並無得對受扣押之債權提起給付之訴,俾無使違背扣押命令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究非限制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其意甚明。又原告備位聲明及其事實理由既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要與被告所執收取訴訟類型無涉。今被告等違反查封效力,事實顯明,故若鈞院審認系爭存款確業因被告乙○○提領行為而不存在(此為假設語,非被告為不利於己之自認),則請審究其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因被告三重市農會已逕行將該會信用部光復分部之存款由被告乙○○提領一空,依據民法第28條之規定,係其董事或其代表權人之行使職務損害於他人之事由,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又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1、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含法人之職員等)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行為,應由法人負責或連帶負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它之權益者,亦應連帶負其債責:

(1)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經辦存款業務之經理人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蓋法人之負責人 (董事或其有代表權之人)既 為法人之代表機關,其執行職務上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自應視為法人之侵權行為。又本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損害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該法人之董事或其有代表權之人,負有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之。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人之職員於其業務範圍內,自屬有權代表法人之機關,果其有應負之職責,卻因故意或過失,怠忽職守,致侵害他人之權益者,則與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無異,自應由法人自負其侵權責任。又法人 (或其董事或其有代表權之人)與 他人共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 條 關於查封效力之規定,若致執行債權人無以收取或查封物因之而不存在,則無論該規定(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執行債權人之權益為目的,均屬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故法人仍應與共同行為人連帶對執行債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3)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如前述,係及於被告三重市農會及所轄信用部暨其分部,故系爭存款果因被告三重市農會所轄之信用部光復分部 (或其職員)怠 於扣押或扣押後擅予『解除扣押』,並業為被告乙○○提領一空而失其存在,則原告雖於先位聲明部分,即有遭不利判決之虞(此非原告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惟此際已無異致使原告無得收取被告三重市農會對被告乙○○之存款債權,且亦無得滿足原告對被告乙○○之借貸債權,核被告等共同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確已該當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其等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縱認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不及於系爭存款(此為假設語,非原告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惟被告三重市農會既曾以自己名義,於原告對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先向執行法院陳報被告乙○○確有系爭存款債權存在(被告三重市農會覆函執行法院意旨),復聽憑其提領一空,致原告嗣後不知系爭存款流向,則其茍非意圖幫助被告乙○○或陷執行法院為損害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債權之嫌,又豈得容任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乙○○提領並隱匿其責任財產?是其既涉有該當幫助犯之罪嫌,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其等仍應就其損害之範圍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於新台幣1,614,485 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存在。

2、備位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14,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抗辯:

(一)被告存款戶乙○○於本會光復分部帳戶內款項業已提領僅剩73元,乙○○對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債權存在,該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乙○○間於1,614,485 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存在之主張,已無確認實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固於94年11月28日接獲本院94年11月23日板院通94執松字第39578 號執行命令,禁止另一被告乙○○收取在第三人(即被告)之存款。然查,被告業於94年12月5 日以重農信字第0941000894號函陳報前本院94年11月23日所函查扣之款項,其中1,614,485 元係屬被告光復分部之存款,並不在執行命令範圍,並僅就61,237元部分查扣(按該部分業匯付原告,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前開執行命令所及範圍亦僅為被告台北縣三重市農會總行之債務人乙○○帳戶款項,並不及於前開被告光復分行之帳戶存款,該部分原告所持見解有所疑義,茲分述之:

1、系爭執行命令說明欄六,亦明確指出「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受文者之第三人銀行內之存款帳戶為限,不及於其他分行,不及於將來之存款」。

2、系爭院執行命令對其他銀行之查扣(即查封效力範圍),均特別明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二重埔郵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之存款,果如原告所主張查扣範圍及於被告光復分部,則上開『三重二重埔郵局』」、『三重分行』之指示查封範圍,豈不成具文。

3、依農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依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4 條設置,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證書營運,與公司法之分公司獨立營運並無二致,農業金融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信用部及其分部之立許可」,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此,農會及其信用部均屬合法獨立之營業單位,與金融金構之總公司與分公司之設置均無二致。

(三)原告起訴係認為被告違反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乃屬禁止命令,尚不得依法收取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款項,原告逕提起給付訴訟,仍屬無據。況查,民法第28條係指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當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屬始之。況查,本件被告並無侵權情事(按禁止命令本不及於被告之分部,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抗辯:

(一)系爭該執行命令說明欄第六項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受文者之第三人銀行(指三重市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二重埔郵局、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內之存款帳戶為限,不及於其他分行,不及於將來之存款」等語,足認依該執行命令之執行扣押被告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範圍;應僅包括被告乙○○對於第三人三重市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二重埔郵局、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之金錢債權,而不及於前開所明示金融機構以外之其他分行,且從該執行命令就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特別明示係「三重分行」,而就三重市農會部分並未列出分行之用語,亦可知該扣押命令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乙○○對三重市農會光復分行之金錢債權。

(二)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係屬一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準用消費借貸之民法第478 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是依上揭法文規定,存戶對於銀行有請求返還寄託物之債權。前已述及,本件之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範圍並未及於被告對第三人三重市農會光復分行之金錢債權,則被告乙○○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即得隨時向三重市農會光復分行請求返還寄託物(即金錢)。從而,本件被告乙○○既已依法向三重市農會請求返還1,614,485 元,則被告乙○○就此部分之金錢債權業已消滅,原告請求本院確認被告乙○○與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就此部分之金錢債權仍然存在,顯屬無理。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3月7日筆錄)

(一)原告持有對被告乙○○由本院以89年6 月7 日板院通民執天字第063342號核發之債權憑證。

(二)本院於94年11月23日以板院通94執松字第39578 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乙○○在被告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之存款。

(三)被告乙○○在被告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存款之其中61,237元部分已匯款交付原告。

(四)被告乙○○在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光復分行之存款僅餘73元。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95年3月7日筆錄)

(一)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乙○○在被告臺北縣三重市農會之存款,其扣押效力是否及於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光復分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乙○○在台北縣三重市農會之存款,其扣押效力係及於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及其他各信用部之存款等語,被告則以依據三重市農會及其所轄各分行,係依據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成立,且系爭執行命令已明確記載不及於其他分行云云,然查:

1、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農會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主任之專業條件、經營業務之範圍與其限制、內部融資規範、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及餘裕資金之運用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農會法第5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據上開法規之授權,訂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農會信用部及分部之設立許可,須經主管機關核可,被告三重市農會信用部及其分部,均依據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經財政部金融局核准後設立,雖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農會信用部分部設立許可證及農會信用部設立許可證為憑(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然此僅為主管機關監督與管理農會之規定,並非據此認定三重市農會及其各分行各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被告乙○○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重市農會與其分部僅有唯一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本院依職權查詢三重市農會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無三重市農會光復分行之登記,足見三重市農會光復分行並無獨立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三重市農會所轄各分部,並無獨立之法人人格,系爭執行命令之查封效力自應及於三重市農會光復分行。

2、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債務人在查封未撤銷前,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對於債權人無效,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明定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債務人或執行債務人如違反查封效力,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系爭執行命令既及於被告三重市農會及其信用部暨所轄分部,被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違反查封效力,任由被告乙○○將系爭存款提領僅餘73元,核被告所為,自屬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被告三重市農會對被告乙○○清償之事實,自對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起訴請求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三重市農會尚有1,614, 485元之存款債權存在,核屬有據。

3、三重市農會光復分行既無獨立之法人人格,已如前述,從而,系爭執行命令既已記載扣押對象為三重市農會,自應及於三重市農會光復分行,至於執行命令所載「不及於其他分行」云云,應指銀行各分行各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之情形而言,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份抗辯,核無可採。

六、「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三重市農會有1,6

14,485 元之存款債權存在,核屬有據,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自毋庸再審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