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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33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起陸續借款予證人甲○○,惟皆未獲清償。嗣後甲○○因投資失利欲向原告再續借周轉時,為原告所拒,甲○○因此請託另一訴外人即甲○○之同居人黃玉堂出面為其向原告借款。從而,始由黃玉堂向原告為借貸,時間金額先後計有①90年5月2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②90年6月23日借款6萬5千元、③90年7月1日借款10萬元、④91年2月12日借款15萬元、⑤91年5月15日替阿霞(即甲○○)擔保借款47萬元(黃玉堂之意係要概括承受甲○○此筆債務)及⑥92年7月23日借款10萬元等6筆債務,總共92萬元,並約定於92年8 月23日清償(即最後1筆借款時點後1個月為清償日),黃玉堂且以伊所有之坐落在樹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5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及2 張本票為債務履行之擔保。黃玉堂於94年8 月15日死亡,而被告即黃玉堂之繼承人乙○○並未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負擔債務。

(二)前述黃玉堂與原告編號①至編號⑤之借款皆係在黃玉堂家中為交付,原告最初係以記帳方式,並以訴外人黃玉堂之子黃崑村在場見證,為佐證2 人債務關係之方法。本預定應於91年8 月12日為債款歸還日,惟黃玉堂逾期未為清償。後黃玉堂之子黃崑村於92年7 月27日死亡,因將無人為兩造間有借款事實之見證,黃玉堂為表示負責,於同年月31日主動要求將該5 筆債務明確記載於字據上。惟黃玉堂不識字,故由原告執筆書寫,並由黃玉堂親蓋印鑑章,字據上所立日期本係寫明應歸還之日,後始更改為立據當日之92年7月31日。至於第6 筆債務則始因於92年7月23日甲○○被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是以由黃玉堂出面替甲○○向原告借10萬元以資償還地下錢莊之催討,兩造磋商後,亦因黃玉堂不識字,故由甲○○書寫借據,並由黃玉堂親捺指印及蓋章,更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作保,原告始借貸黃玉堂10萬元款項。

(三)被告因宣稱不願將黃玉堂及黃崑村於死後之神祉牌位迎回祖厝等情事,係屬對居於被繼承人地位之黃玉堂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故被告自應喪失繼承權。況黃玉堂亦已表示系爭房地將不讓被告繼承,而要贈與、登記予甲○○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92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之2 張借據,其中載有編號①至編號⑤借貸債務、92年7月31日簽立的借據(下稱「92年7月31日借據」)上,所示之編號①至④等借款,與另一載有10萬元借貸債務、92年7月23日簽立之借據(下稱「92年7月23日借據」)之借款,姑不論是否虛偽不實,合計借款部分金額加總後應為45萬元,並非92萬元。至若92年7 月31日借據上所示編號⑤係替他人為擔保之記載,不得算入系爭借款總額,且黃玉堂實亦未替甲○○為擔保,因依92年7 月31日借據上編號⑤所示,該「⑤91年5 月15日替阿霞(即甲○○)擔保借肆拾柒萬元」部分,係於簽立字據後,原告另行添加上去,此由該借據上,僅明示借款共35萬元等文義字句情形判斷,黃玉堂簽立此借據時,至多僅借款35萬元。

且該借據上之簽立日期原為91年8 月12日,事後原告卻擅自更改為92年7 月31日,更改字跡明顯,足見該擔保部分係原告所偽造,事後添加。

(二)又依原告所提之2 張借據,字據上黃玉堂之簽名,分由原告及甲○○所冒簽,黃玉堂並未向原告借款,更未曾收受過原告所交付之任何借款。原告所稱借款,實係甲○○向原告所借貸,且原告亦係逕交款予甲○○。至於借據上之黃玉堂印鑑章,則係因甲○○與黃玉堂為同居關係,甲○○藉此之便持黃玉堂印鑑章,而盜蓋於系爭原告所提借據,另指印則係趁黃玉堂喝醉酒時被騙所按者。凡此皆係原告等冀圖以不實之蓋章按捺充作係黃玉堂本人所做,實非黃玉堂親自為之。黃玉堂既未有向原告借貸情事,而被告亦未向原告借款,更且退步言之,黃玉堂縱為甲○○向原告之借款為擔保,亦僅係保證性質,兩造間當無借貸關係存在。

(三)由黃玉堂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款觀之,於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期間中,黃玉堂皆仍有充足的存款可資運用,足見黃玉堂並無動機再向原告為借款。且若黃玉堂果向原告借款,於第1筆、第2筆等款項未償後,原告焉有可能繼續借貸予黃玉堂,是以,原告主張顯違常理。

(四)原告借款予甲○○或其他第三人,均有約定利息並收受利息,而黃玉堂與原告並非親非故,且無特別交情,故果有借款時,原告不可能未與黃玉堂約定借款利息。原告卻稱與黃玉堂間未約定利息,可見顯係悖於事實之杜撰。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請求利息應自92年8 月23日起算,無非係以黃玉堂曾同意將於該日清償本件借款為由,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對黃玉堂並無任何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黃玉堂亦從無對被告為不得繼承之表示。況設若如原告所言被告已因虐待侮辱而喪失繼承權之情屬實,則被告即已非繼承人,原告提起本件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執有之2 紙借據中,其中92年7 月31日借據,係由原告所書寫,而其上所蓋「黃玉堂印」之印鑑章,確為黃玉堂所有;另一92年7 月23日借據,則係由訴外人甲○○所書寫,而其上所蓋「黃玉堂印」印鑑章亦屬黃玉堂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故借款人黃玉堂於90至9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3萬5千元、6萬5千元、10萬元、15萬元、47萬元及10萬元等6筆,共借得92萬元,約定自最後1 筆借款時點後1個月即92年8月23日起算利息,黃玉堂並以所有之系爭房地權狀及2張本票為債務履行擔保。嗣借款人黃玉堂於前述借用期限屆滿後,已於94年8 月15日死亡,由被告繼承,迄今仍欠前開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因對黃玉堂有重大之虐待、侮辱情事,應喪失繼承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 紙、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本票2 張及記帳表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6 、7 、14、80、81頁),然被告否認被繼承人黃玉堂於生前曾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對黃玉堂並未為任何虐待、侮辱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厥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有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否為黃玉堂之繼承人?(二)黃玉堂究有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三)原告如得請求系爭借款債務,其得請求之金額究為若干?依序審究如下:

(一)被告有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否為黃玉堂之繼承人?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依法固應喪失其繼承權,但其所謂表示,雖不以遺囑為限,究必須有明確事實,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為不得繼承之表意,繼承權始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均為該款必須具備之要件,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並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則被繼承人縱因其他之關係,表示其不得繼承,尚不能謂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因此而喪失,此亦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064號判決可參。

2、原告雖主張被告宣稱不願將黃玉堂及黃玉堂之子黃崑村於死後之神祉牌位迎回祖厝等情形,係屬對被繼承人黃玉堂之重大虐待或侮辱,且黃玉堂已表示系爭房地將不讓被告繼承,而要贈與、登記予證人甲○○,故被告自應喪失繼承權等語,但經被告否認。經查,被告是否果有宣稱不欲黃玉堂等神祉牌位迎回祖厝之情事存在,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屬為真,亦僅係一般家庭糾紛,尚難認被告對黃玉堂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1145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又查,遺贈係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無償的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贈必以遺囑為之,故黃玉堂生前既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亦未書立遺囑於死後為遺贈,自不能為黃玉堂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之認定,當亦無法影響黃玉堂之法定應繼承人所應得之數,是難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3、綜上,訴外人黃玉堂已於94年8 月15日死亡,其無依民法第1138條第1 、2 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之法定繼承人,且第3 順位繼承人之被告亦無繼承權喪失之事由,被告自為被繼承人黃玉堂之合法適格繼承人。又被告並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仍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對被繼承人黃玉堂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二)黃玉堂究有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茲再區分為 (1)92年7 月31日借據所載編號①至④之4 筆借款債務及92年7 月23日借據所載10萬元借款債務;(2)92年7 月31日借據所載編號⑤「替阿霞擔保借款」債務,分別論述之:

1、92年7 月31日借據所載編號①至④之4 筆借款債務及92年

7 月23日借據所載1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⑴查系爭2 紙借據所載借款時點即90年至92年間,訴外人黃

玉堂與證人甲○○確實交往頻繁、過從甚密,不僅時常在生活起居上照料黃玉堂及其子黃崑村,更而有持續同居、論及婚嫁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95年4 月14日本院卷一第163 至165 頁),復有黃玉堂、甲○○相處之側錄錄音帶譯文內容、證人甲○○提出之結婚證書在卷足考(本院卷一第185 、213 至222 頁)。是以,於90年至92年間,黃玉堂與證人甲○○確有超出一般普通朋友之情誼。故衡諸常情,黃玉堂因年事已邁,在生活瑣事之處理上應相當借重於證人甲○○,在目不識丁之情況下,黃玉堂亦有需求證人甲○○為其閱覽、書寫相關契約文件。甚至從黃玉堂及證人甲○○間密切之關係以觀,黃玉堂為證人甲○○擔保債務,更或出面借款,均屬不無可能之事。

⑵被告辯稱已故之黃玉堂不識字,無法於系爭2 紙借據上親

自簽名,而印章係由證人甲○○所盜蓋,指印則係趁黃玉堂喝醉酒時被騙所按者等語,惟查,並非不識字及不會簽字之人,即不得或不能訂立契約,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觀諸民法第3 條第1 、

2 項之規定即明。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使用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2 紙借據上關於「黃玉堂」印文係屬真正,業經被告自認無誤。而借據係由原告及甲○○書寫簽立,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所不許。另有關黃玉堂之簽名,固非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惟蓋有黃玉堂之印章,依前揭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其蓋章自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系爭借據自屬有效成立。又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由被告就盜蓋印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甲○○與黃玉堂為同居關係,甲○○藉此之便,因而持黃玉堂印鑑章盜蓋於借據等語,惟衡情該印鑑章既屬重要,黃玉堂本身又不識字,當應有充分認知及預見可能性其印章遭盜用之風險及嚴重性,並應自行妥為審慎保管。被告僅空言稱因甲○○與黃玉堂有同居關係,即推論係甲○○盜用印章蓋於借據之上等語,尚難採信。被告另就其辯稱證人甲○○趁黃玉堂喝醉酒時騙其按捺等語,並未盡舉證以實其說,亦核與黃玉堂本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42號案件偵查中所為:「(借據指紋是你蓋的?)是在公所他們牽伊的手蓋指印」之陳述內容(本院卷一第36頁)有所出入,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又參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原告及證人甲○○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準此,原告與黃玉堂間所書立之92年7 月31日借據及92年7 月23 日 借據2 紙為真正。

⑶又被告辯稱黃玉堂未曾收受過原告所交付之任何借款,實

係證人甲○○向原告所借貸,並由原告逕交款予證人甲○○,黃玉堂本身未向原告借款等語,業據提出黃玉堂與甲○○相處之側錄錄音帶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213 至222頁)。然查,原告與黃玉堂間確曾簽立系爭2 紙借據,已如前述,況且,縱原告係逕交借款予證人甲○○,依前開黃玉堂與甲○○關係匪淺之說明觀之,非無可能係黃玉堂為甲○○出面借款,而與原告約立,由原告直接交付借款予證人甲○○。此外,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衡情應得推認原告於交付借貸款項予黃玉堂或其指示之人甲○○後,始能取得權狀以為擔保。綜觀被告所提出錄音帶譯文之內容,即使不論該錄音帶之證據能力為何,該錄音帶內容亦僅係證人甲○○與黃玉堂對於借款事實之各說各話,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該錄音帶係於如何環境或如何情形下所為陳述,兩造也已淪為各執一詞,均無法證實黃玉堂未曾向原告借款。被告空言辯稱黃玉堂未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故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要無足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黃玉堂向原告借貸如92年7 月31日借據上

所載編號①至④、之借款;及92年7 月23日借據上所載之10萬元,其已交付共計45萬元借款予黃玉堂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2、92年7 月31日借據所載編號⑤「替阿霞擔保借款」債務部分:

原告主張92年7 月31日借據所載編號⑤債務部分書寫 為「替阿霞擔保借肆拾柒萬元」,係指黃玉堂除個人向原告借45萬元外,47萬部分則係擔保阿霞即甲○○向原告所為之借款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與黃玉堂間成立92年7 月31日借據所載金額45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如上述,惟依契約文字既為「替阿霞擔保借肆拾柒萬元」,核原告與黃玉堂之真意,當係約定於主債務人甲○○不履行債務時,由黃玉堂代負責任之意,而非與原告間另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與黃玉堂於此部分之約定,係成立保證契約。原告雖主張黃玉堂真意係要概括承受甲○○該筆債務等語,惟未舉證黃玉堂有承擔債務之意思,所辯洵難採信。準此以觀,原告主張92年7 月31日借據編號⑤所示47萬元債務亦係黃玉堂向其所借貸,尚乏依據,難信為真正。

(三)原告如得請求系爭借款債務,其得請求之金額究為若干?

1、關於本金部分:已故借款人黃玉堂有向原告借貸45萬元之事實,已如前揭說明。而黃玉堂死亡後,為繼承人之被告既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仍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對被繼承人黃玉堂之借貸債務負連帶責任。

2、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黃玉堂與其約定92年7 月23日借據書立日期之1個月後即92年8 月23日為清償日,遲延利息當應自92年8月23日起算等語,惟查系爭2 紙借據上並無原告上開主張之相關記載,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利息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既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 ,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清償期日既屬不明,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應認定為未定清償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原告係向本院起訴而送達訴狀,自應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催告而未為給付,當應自催告時起即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1月7 日)後一個月即95年2月7 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9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