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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原 告 丁○○

丙○○戊○○兼 上三人 己○○訴訟代理人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張聰明及賴通海等3 人經由法院拍賣投標程序,共同標得訴外人黃鋼柱坐落臺北縣○○鄉○○段水碓小段2 、3 、28、28之1 地號土地,甲○○、張聰明、賴通海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2 、28、28之1 地號土地全部如附圖1 及3 地號土地如附圖2 所示斜線部分(下稱系爭4 筆土地)由黃鋼柱與承租人林紫文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由甲○○、張聰明、賴通海承受黃鋼柱之出租人地位(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終止: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亦有明文。原告自52年間買受系爭4 筆土地後,被告從未給付租金已逾40年,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兩年之總額,且被告並未在系爭4 筆土地斜線部分種植任何作物,且系爭4 筆土地現場雜草叢生,遭他人任意丟棄廢棄物,已達數層樓高。被告既未自任耕作而任令系爭4 筆土地荒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佃契約自屬無效,且被告數十年來既未曾於系爭4 筆土地耕作,被告顯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故原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4 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此有北股音字第82號耕地三七五法定租約書,系爭耕地租約於81年12月5日北府地字第376486號以繼承為原因變更承租人為乙○○,原告並非系爭4 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除原告丁○○、丙○○、戊○○、己○○為張聰明之繼承人,及原告甲○○因拍賣取得所有權外,另尚有賴錫陽、賴英仁、賴秋吉、賴俊摺、賴俊賢、賴俊欽、陳賴月鳳、賴月秀為賴通海之繼承人,亦為系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之前一直依約繳納租金,嗣後五股鄉公所曾核發免稅證明,後來承租人未付租金係因出租人未催告地租所致,且作物未達給租標準免租(總產值未達租金額),系爭4 筆土地於52年間即因颱風海水倒灌無法收成,並經五股鄉公所核發免稅證明,不能耕作係因不可抗力之原因,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並非承租人棄耕廢耕。尤其自45年間起,中央政府委派榮工處開挖拓寬關渡口之時起海水有逐年倒灌且越來越嚴重情形,內淡水河系之各河川水位,也逐年隨工程拓寬之進度加寬而升高,農力受海水鹽害之情形也逐年加重,自45年起,五股鄉公所及耕地租佃委員會會同調查後,即核發地租減免證明書。嗣於52年秋天臺北盆地更發生葛樂禮超級颱風,適逢關渡口拓寬完工之初,海口原天然地形用於擋海潮之關渡左右岸山腳被削寬加大,因而擋不住海水大量倒灌,盆地內之低於海拔之農田及果菜園,均浸泡於海水中而普遍枯死,從此長期在無法耕重及免繳租金狀態中,此由系爭4 筆土地雖為農業用地,惟位於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系爭4 筆土地給有租金減免證明,且出租人未曾來函催收租金,被告自無拒付租金或不付租金達二年之責任。又系爭4 筆土地於82年至88年間因不法惡徒大規模違法傾倒垃圾,侵害數十筆土地,面積達數十公頃之重大犯罪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當時連在政府監督下流氓都感利用夜間亂倒垃圾,豈能苛責被告單薄之農夫能對抗阻止得了,此亂倒垃圾亦為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廢耕。嗣於政府出面排除障礙後,被告已積極改良土地加填好土,種植芭樂樹及釋迦果樹等作物,高度為200 公分以上之大果樹,自不宜收回,宜准被告續耕以地盡其利,以防荒廢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4年4 月22日、94年9 月6 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3頁、卷㈢第6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係系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與賴通海於52年2 月

2 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0年度民執字第249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系爭4 筆土地,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㈡第16頁)為真正。

⒉原告甲○○於94年2 月14日以準備一狀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㈡第14頁)。

⒊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㈠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 第1 項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租約為無效;㈡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原告已終止租約。⒋被告提出被證1 號臺北縣政府核定黃鋼柱、林紫文間之租賃契約為真正。

⒌被告已申請續訂租約並經臺北縣政府准予續租6 年,期間

自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被證2 、被證3 形式上為真正。

⒍被證6-1 、6-2 、6-3 、6-4 之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⒎本件訴訟標的為:㈠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租約不存在部分

:兩造之租賃契約。㈡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系爭4 筆土地部分:民法第767 條。

⒏兩造間就3 地號土地原承租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斜

線部分靠北方共3,210 平方公尺,並以斜線最上方之線取平行線為其承租範圍(⒏見本院卷㈢第69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是否致兩造間租約無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 筆土地?⒉被告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1 年未耕作之事實?原告得否終止租約?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 筆土地?原告是否合法於93年9 月3日向五股鄉公所申請終止三七五租約?⒊兩造提出之照片是否為真正?⒋被告有無在土地耕種?何時耕種?種植面積有多少?

四、原告主張其係系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與賴通海、張聰明於52年2 月2 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0年度民執字第249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中2 、28、28之1 地號土地全部即附圖1 所示及3 地號土地如附圖2 所示斜線部分由黃鋼柱與承租人林紫文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期間自56年1 月1 日起至61年12月31日止,系爭4 筆土地因拍定而由甲○○、張聰明、賴通海承受黃鋼柱之出租人地位,而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被告於92年間向五股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經五股鄉公所於92年4 月29日北五民字第0920007870號函轉臺北縣政府備查,租賃期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 件、耕地三七五租約影本1 紙(見本院卷㈡第16頁、第17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租約影本

1 件、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影本1 件(見本院卷㈡第27頁、第28頁)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又兩造於五股鄉公所調處時就3 地號土地之租賃位置與兩造協議之位置不符(見本院卷㈠第16頁),然兩造既已協議

3 地號土地之租賃位置係如附圖2 所示3A之斜線部分,仍應以兩造協議之面積為準。

五、被告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認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稱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界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又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增訂第17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作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原因,僅係放寬耕地逋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之要件,對於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內涵,並無影響,換言之,該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前述內涵,並不因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增訂第4 款規定,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34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有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亦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之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1年間起因系爭4 筆土地遭他人傾倒廢

土而無法耕作,被告自斯時起即不自任耕作,固提出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函文影本2 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影本1 件、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函影本2 件、臺北縣政府函影本2件、告訴狀影本1 件、照片影本10幀(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47頁)、臺北縣環境保護局函影本1 件(見本院卷㈡第49頁)、剪報影本4 件(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56頁)、照片

143 幀(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㈢第5 頁至第42頁),被告則自認自52年間起至82年間止因系爭4 筆土地淹水,故不能耕作,82年後有人在此倒垃圾,故亦不能耕種(見本院卷第69頁),54年到82年間因淡水河擴寬海水倒灌,系爭土地無法種植作物,88年之後因流氓被排除之後被告始進去整地,被告於90年間陸續有請怪手來開墾,堆積之垃圾到91年還在悶燒中(見本院卷㈢第169 頁),是被告確實先後多次自認其自52或54年間起至82年間止均未在系爭

4 筆土地上耕作。㈢被告雖以52或54年間起未在系爭4 筆土地上耕作係因颱風淹

水及淡水河擴寬致淹水而無法耕種等語,固據其提出五股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影本4 紙、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至第185頁),然查被告提出之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係53年1 期因虫害歉收而議定減免地租、53年2 期因雨水災害、54年2 期因虫害、55年1 期因雨水災害議定減免地租,惟被告於56年以後則未提出因災害減免地租之請求,又被告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亦係52年葛樂禮颱風侵台之資料,是被告自56年以後未於系爭4 筆土地耕作,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固規定: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鄉(鎮、市、區)公所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耕地因災歉收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且應由承租人申請予以減租或免租」,亦有臺北縣五股鄉公所94年9 月22日北縣五民字第09400170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4 頁);復查系爭4 筆土地自73年至93年第

1 、2 期及94年第1 期均未有水稻種植,僅有非水稻之植物,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4年9 月29日農糧產字第0941 108711 號函暨航測稻作分布圖資料覆查清冊,如屬不能耕作之情形,豈有再作稻作情形調查之理。復查被告自56年以後既未以系爭4 筆土地因災害或不可抗力而歉收,並申請減免地租,復未舉證證明其未於系爭4 筆土地上耕作係出於何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系爭4 筆土地中之2 、3 、28之1 地號土地為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此觀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以下),而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雖就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規定不得種植多年生植物或設置足以妨礙水流之建造物,然就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內土地種植之作物並無相關規定之限制,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4年9 月19日水十管字第09450075370 號函暨管制辦法1 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㈢第97頁、第98頁),足證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確實仍得種植作物,並無任何限制,系爭4 筆土地雖係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惟二級管制區仍得種植作物,足證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能耕作之情形。被告雖以五股鄉公所之公文證明系爭4 筆土地經常淹水不能耕作(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然查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符,自難憑信。被告於56年以後未於系爭4 筆土地上耕作,任令荒蕪,惟揆諸前開說明,仍不符72年12月23日修正前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之要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4 筆土地之租賃契約已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尚屬無據。

六、原告就系爭4 筆土地未合法終止租約: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適用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少於6 年(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參照),但以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參照)。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於6 年,若未續訂,應解為以6 年期限繼續契約,與定期租約無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 85 號、81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黃鋼柱間之耕地租約期間係自56年1 月1 日起至

61年12月31日止,有兩造提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頁、第17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27頁)。被告自認自52年以後即未於系爭4 筆土地上耕作,自52年至55年係因雨水災害或虫害而未能耕作,業據被告提出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至第185頁),自56年以後被告即未在系爭4 筆土地上耕作,是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於61年12月31日屆滿後,兩造既未續定租約,應解為以6 年期限繼續契約,與定期租約無異,被告並已向五股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經五股鄉公所於92年4 月29日北五民字第0920007870號函轉臺北縣政府備查,租賃期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亦有被告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影本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58頁至第160頁)。

㈢再按租賃關係以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為內容,租賃物交付

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觀民法第42 3條、第941條及第962 條之規定甚明。是出租人如未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者,承租人僅得請求出租人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在未受交付前,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並無何等權利。但出租人如已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則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其租賃物被他人侵奪而喪失占有者,承租人無請求出租人再度交付租賃物之權利,僅得請求侵奪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至民法第423 條雖規定,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使租賃標的保持其合於規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同法第432條第1 項亦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準此,租賃標的一旦交付,標的物之狀態如何、是否有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而需改善等情事,並非間接占有之出租人所得知悉,若有需出租人改善之情事發生,端賴直接占有之承租人通知或催告出租人盡其出租人之義務時,始應由出租人履行前開義務,否則在承租人使管領下之租賃標的物有遭他人侵害之情事,即應由其逕行依法排除侵害,以維生產力。倘承租人放任不理,其危害自應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971 號判決意旨參看)。㈣被告抗辯系爭4 筆土地自82年至88年間因不法惡徒大規模傾

倒廢土,面積達數十公頃之重大犯罪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豈能苛責被告單薄之農夫能對抗阻止,自屬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等語。經查系爭4 筆土地遭他人傾倒垃圾,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以下),惟查僅有地主張聰明、張月炎、己○○提出檢舉,並由張聰明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6頁、第49頁),被告雖提出受理報案表影本1 件(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然該受理報案表記載之報案人為韋進益,且檢舉之地號為同小段4 、5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4筆土地,被告已受出租人交付占有租賃物,則於租賃期間遭他人傾倒廢土,被告自無法諉為之知,而其於知悉遭人傾倒廢土後,從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提起訴訟,甚或告知出租人協力排除侵害,難謂其係因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至明,即令系爭4 筆土地係因遭他人傾倒廢土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耕作,仍非因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且被告從未以系爭

4 筆土地具有不可抗力之原因而申請廢耕或免租。被告除有廢棄耕作達三、四十年之久,任令荒蕪,令任他人在系爭4筆土地上堆放垃圾,又未積極排除他人傾倒廢土之侵害,以保持系爭4 筆土地之生產力,其繼續1 年以上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終止前開租約。㈤被告雖以其自91年以後即陸續勉力在系爭4 筆土地上復為耕

作云云抗辯。惟查經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系爭4 筆土地,其中

2 地號土地上雜草即高約1 公尺,除雜草外,僅約種有10棵果樹,高約1 公尺,尚未結果,另有樟樹等約10棵,其餘均為雜草所覆蓋,現場並無任何灌溉設備;3 地號土地上均為雜草所覆蓋,在雜草叢中每隔2 至4 公尺即種有不知名之樹苗,高約70公分至1 公尺不等,另有2 個高約3 公尺之空水桶,土地均係瓦礫、磚塊、垃圾等廢棄物;28、28之1 地號土地上雜草叢生,高約1 至2 公尺,土地種有大棵芭樂樹約12棵,所結果實甚小,視力所及,另種有10餘棵樹苗,高約

1 公尺,現場視力所及無管理跡象,土地均為垃圾廢棄物等,亦無灌溉設施等情,制有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4頁至第55頁),系爭4 筆土地之狀況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均大致相符,另據原告提出本院至現場勘驗當日之照片12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反面)。是系爭4 筆土地上2 、3 地號土地雜草即高約1 公尺,另28、28之1 地號土地雜草甚大面積高達2 公尺,雖其間均種有小樹苗,惟小樹苗均僅高70公分至1 公尺不等,28、28之1地號土地上雖有大棵芭樂樹,然其果實甚小,顯係未施肥而任令其自然生長之結果所致,足證本院勘驗時系爭4 筆土地上所種植之小株樹苗均係被告臨訟栽種,而系爭4 筆土地上根本無任何灌溉器具,3 地號土地上雖有2 個高約3 公尺之水桶,但其中空無一物,自難作為灌溉之用,亦無任何管理之跡象,被告顯無耕作之事實,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㈥第按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其提出之準備書一狀內已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丁○○、丙○○、戊○○、己○○雖多次以書狀或當庭向被告表示得終止租賃契約,惟從未為任何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系爭4 筆土地中3 、28、28之1之其餘共有人賴錫陽、賴英仁、賴俊賢、賴俊欽、賴秋吉、賴月秀、陳賴月鳳、賴林如錦(賴俊哲之繼承人)(下稱賴錫陽等8 人)固於95年1 月4 日以新莊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14 頁至第215 頁),然業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尚難認3 、28、28之1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28、28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28A 、28之1A斜線部分及3 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3A斜線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㈦另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除原告及賴錫陽等8 人外,尚有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此觀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92頁次序12、第205 頁、本院卷㈡第161 頁以下),故

2 地號土地顯未經所有權人全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僅原告甲○○於準備書一狀內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另原告丁○○、丙○○、戊○○、己○○則未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另賴錫陽等8 人於95年1 月4日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維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2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終止自屬不合法,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2 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2 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斜線部分即2A之土地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於系爭4 筆土地從事耕作,任令荒蕪,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租約並非無效。又被告雖於系爭4 筆土地非因不可抗力1 年以上未繼續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出租人固得終止租約,然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就系爭4 筆土地之租賃契約迄未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2、28、28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2A、28A 、28之1A之斜線部分、3 地號土地如附圖2 所示3A之斜線部分租賃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請求被告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