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二四○─二四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柒拾叁;同地段二四○─二九地號,面積四百八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柒拾叁;同地段二四○─三一地號,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柒拾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81年1 月14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碧簽訂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就陳碧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40-24地號土地,面積3,9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6 ,出售予被告。因該買賣土地係農地,囿於當時之法定限制非自耕農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於契約書第3 條第3 款約定暫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自明。而被告於87年6 月22日書立本件切結書,允諾就上開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後,同意無條件移轉34.4坪予原告乙○○、許明雪、陳世南、陳萬成等四人。
㈡又系爭標的物即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40-24地號土
地於87年8 月14日因分割增加二筆地號,原240-2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為3,377 平方公尺;另增加240-29地號土地,面積
486 平方公尺,暨240-31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仍為3,9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同為1/6。
㈢而陳碧於89年7 月16日死亡,被告乃於89年間提起訴訟,主
張依其與陳碧間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其約書向陳碧之繼承人即原告乙○○、丙○○(即被告之夫)、陳榮祥及陳世南、陳萬成五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6 所有權予被告。上開訴訟迭經 鈞院89年度訴字第1716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61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嗣被告並持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甲○○○就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被告於87
年6 月23日書立之本件切結書,其履行移轉所有權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34.4點四坪予原告及訴外人陳世南、陳萬成、許明雪四人,而換算結果,每人可取得之面積各為8.6 坪,原告應移轉予四人之權利範圍各為73/ 10000 。且被告於87年6 月23日出具之本件切結書,其真意係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土地之特定部分,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㈤為此,依據本件切結書之法筆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訴之聲明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前曾於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一再否認本件切結書為真正,如今原告復主張該切結書為真正,顯有違禁反言之原則。
㈡被告於本件切結書上載明:「立切結書人甲○○○前向陳碧
所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40-24地號面積3912平方公尺、持分1/6 ,持分面積197.23坪,因所購買之土地係農業區,非自耕農不得辦理登記,為此賣主提供本土地設定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仟萬元整之抵押權與立切結書人作為履約之擔保,俟解除限制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辦妥登記後,立切結書人同無條件移轉34.4坪與乙○○、陳明雪、陳世南、陳萬成等四人,其原設定抵押權立切結書人保證不向其四人之土地持分實行抵押權,並於可辦理分割時,依附圖黃色位置辦理分割,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等字句,據此,原告必須主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始得請求被告移轉34.4坪之土地。惟查被告並未主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而係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履行,並經 鈞院89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61 號判決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後,被告始持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切結書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34.4坪之土地。
㈢本件切結書雖係被告所出具,然其真意係移轉土地之特定部
分,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移轉折算後之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被告亦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尚未分割,更無法將其中特定之三十四點四坪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即便為真實,亦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1 月14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碧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就陳碧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402-24地號土地,面積3,9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出售予被告,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暫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復於87年6 月22日書立本件切結書,允諾就上開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後,同意無條件移轉34.4坪予原告乙○○及許明雪、陳世南、陳萬成等四人;而系爭240-24地號土地於87年8 月14日因分割增加240-29及240-3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仍為3,9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同為1/6 。嗣陳碧於89年6 月16日死亡,被告乃於89年間起訴請求陳碧之繼承人即原乙○○、訴外人丙○○(即被告之夫)、陳榮祥及原告陳世南、陳萬成五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6,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716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7
1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並持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民事判決影本二件為證,並經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有無於另案否認本件切結書之真正,如原告於另案否認本件切結書之真實,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禁反言之適用。㈡本件切結書應負移轉34.4坪土地之條件是否成就。㈢被告應本件切結書所負之義務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
四、原告無有於另案否認本件切結書之真正:經查原告於本院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否認者,係訴外人陳碧於同日書立予被告甲○○○之另紙切結書,該另紙切結書上有原告、陳世南、陳萬成之簽名,而本件切結書僅有被告之簽名,已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甚詳,核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另案否認本件切結書之真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被告就本件切結書既自認其為真正,自有依該切結書履行之義務,即令原告於其他訴訟中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仍僅屬其訴訟法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亦難認原告於實體法上確有不欲享受其契約利益之意思,故被告抗辯原告既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即屬向其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利益之意思,洵屬無據。
五、被告依本件切結書應負移轉34.4坪土地之條件是否已成就:復查依本件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於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同意無條件移轉34.4坪予原告及原告、許明雪、陳世南、陳萬成等四人,此觀本件切結書之記載自明,故被告已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確定判決辦妥系爭240-24、240-29、240-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切結書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履行切結書之義務,至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係主動移轉,或被告持確定判決單方面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尚與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34.4坪予原告之義務無涉。
六、被告依本件切結書所負之義務是否陷於給付不能:㈠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
、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將共有物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本件切結書所載:被告於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即同意無條件移轉34.4坪與原告及訴外人、許明雪、陳世南、陳萬成,並於可辦理分割時,依附圖黃色位置辦理分割等語,並有附圖一件作為前揭切結書之附件,而觀諸切結書之附圖,其中實線為地界線,虛線為分管線,陳碧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持分)1/6 ,折算為197.23坪,並已特定其分管部分於其中某一部分等情,而被告依切結書復負有移轉
34.4予原告及許明雪、陳世南、陳萬成,並有依附圖黃色位置辦理分割之義務,足證依兩造書立切結書之真意,被告應依本件切結書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特定之34.4坪予原告及乙○○、許明雪,而非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至為明確。
㈢被告書立本件切結書時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業據兩造
所不爭執,故原告自得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即被告,請求使原告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至為灼然。故被告抗辯:因本件係屬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為給付不能云云,尚屬無據。
七、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書立本件切結書,同意讓與系爭240-24地號土地特定之34.4坪,嗣後該240-24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40-29、240-31地號二筆土地,其面積仍維持不變,又本件切結書所載之34.4坪換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92/10000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而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復無依契約或依法律不可分之情形,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切結書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1/6 中各292/10000 之1/4 即73/10000。
八、從而,原告依據本件切結書、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40-24、249-29、240-31地號共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3/1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