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複 代理人 李冠宜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8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5 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12月14日,復於85年1 月18日向原告借貸450 萬元,借款期間至100 年1 月18日止,均以每個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期支付本息,逾期者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雙方簽有借據二紙足證之。惟被告就第二筆450 萬借款部分於88年11月4 日起即未繳交本息,另就第一筆5 百萬元借款部分亦於89年5 月16日起未繳交本息,經原告數度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截至92年
9 月10日,被告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157 萬零112 元及589 萬5 千9 百99元,共計746 萬6 千1 百11元,嗣鈞院89年度民執梅字第17668 號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劉王淑琴財產,原告參與分配之金額為157 萬零1 百12元及295 萬1 千4 百42元(共計452 萬1 千5 百54元),尚有294 萬4 千5 百57元之債權未受清償。
(二)被告應返還之款項明細如下:
1、未清償之債權:294萬4千5百57元。
2、前揭債權自9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8.3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1.67計算之違約金。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明文規定之。今債務人仍未清償積欠之消費借貸款項,原告爰依民法第478 條、85年1 月18日所簽借據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項。
三、證據:提出82年12月14日借據乙紙、85年1 月18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乙份、本院89年度民執梅字第17668 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乙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2年12月14日借據乙紙、85年1 月18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乙份、本院89年度民執梅字第17668 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乙份等影本為證。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