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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丙○○被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 律師

黃韻如 律師複 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應分配股票股利之股票。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應分配現金股利之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如不能返還股票時,應按起訴時之收盤價折付現金即新台幣與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追加、撤回後,請求判決:⑴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如不能返還股票時,應按起訴時之收盤價折付現金即新台幣與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應分配股票股利之股票;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應分配現金股利之新台幣(下同)8 萬2,565 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戊○○係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分設之三重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業務人員,於民國89年2 月21日為原告在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辦理開設證券存摺帳戶受託買賣股票,並在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三重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62條第1 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股票得以(一)當面委託,(二)電話、書信或電報委託,(三)IC卡、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之委託(原告歷年來在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買賣股票,一向皆在規定交易時間內逕向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以電話方式委託戊○○處理,證券存摺及印鑑原告均自己保管,未曾交予被告)。同條第5 項、第6 項及第7 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電話錄音紀錄,證券商應至少保存2 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所保存之電話錄音紀錄視為交易憑證之一種。查原告最近曾於93年10月21日上午,在自家以電話委託被告戊○○(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電話O0-00000000 )出賣原告證券帳戶內之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航)股票1 萬股(每股15元8 角),戊○○稍後回報稱業以每股15元8 角賣出(其回電係原告之夫翁聰裕接聽);原告不疑有詐,直至93年11月3 日上午,接獲鄰居電話告以,傳聞戊○○有盜賣客戶股票之行為云云,始持證券存摺至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自動補登,赫然發現原告所有該中航股票1 萬股及原告所有中國石油化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各1 萬股及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晶)5 萬5,000 股股票皆已於93年7 月16日即被賣出,甚為訝異(原告自93年6 月3 日以後至10月20日以前之期間內,未曾以電話或其他任何方式委託被告買賣股票情事)。旋即託請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設在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之辦公處)列印原告帳戶之存提紀錄單(起始日期:93年7 月1 日;結束日期:93年9 月21日),內登錄曾於93年7 月20日存入上開中石化等公司股票賣出之款項共計114 萬2,676 元(其中:中石化5 萬2,269 元、中航11萬9,514 元、揚智21萬0,067 元、合晶77萬0,826 元),另並登錄同日現金支出114 萬2,000 元及轉帳支出676元。原告於93年7 月16日並無以電話或其他任何方式委託被告戊○○出賣股票,是上開原告股票顯為戊○○在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執行職務時,偽造委託書不法盜賣(於股價款項轉入原告設在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專用之帳戶後同日即被冒名全部盜領一空)。足見上述原告於93年10月21日上午電話委託被告戊○○出賣中航股票,戊○○回稱業已賣出云云,應為虛偽不實,無非在隱瞞其於執行職務時之不法行為,其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證券商業務人員具有法定資格,為證券商依法定程序僱用之受僱人員;證券商對受僱人本身負有甄選與管理之注意義務。證券商受僱人到外執行業務及在本公司市場所為之一切行為,證券商應負完全責任,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其業務人員有盜賣客戶股票,挪用、侵占或盜領客戶之款項..等違法行為,致損害投資人之權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為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僱用之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未受委託盜賣原告股票,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富邦證券公司,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抑有進者,僱用人對於僱用之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負有管理之注意義務,證券商未善盡其組織管理證券公司業務之義務,予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代客買賣股票有機會為盜賣客戶股票之不法行為,致侵害投資人權利,要難謂無過失,且具有內在及共同關聯性,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應各就損害之全部負責。基此,富邦證券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適用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此,乃先後於93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副本送富邦證券公司)儘速處理,並請在本案未完全解決之前,將原告於93年10月21日上午電話委託被告戊○○出賣原告中航股票及其回報業已賣出之電話錄音紀錄,妥為保存,萬勿消除,及於93年12月21日亦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戊○○戶籍所在地,請於文到1 週內出面解決,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嗣於93年12月29日函復原告略以:「戊○○於93年11月

2 日即未至本公司三重分公司上班,且行蹤不明,..本公司將依規定保存台端帳戶賣出系爭股票之錄音紀錄至爭議消除為止」。寄送被告戊○○之存證信函,則因多次投遞,無法送達,經林口郵局發單招領,並於94年1 月11日催領,亦未往領取,茲已招領逾期,乃由原送局(三重中正路郵局)於94年1 月24日退回,是被告戊○○惡意逃避賠償責任,彰彰明甚。⑶被告戊○○利用在富邦證券公司執行職務機會,盜賣原告股票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揚智等4 家公司之全部股票,並盜領股款,且自93年7 月16日至95年12月31日間,揚智、中航、合晶等3 家公司應分配之股票股利(即配股如附表二)及現金股利(即配息如附表三),並為原告所受損失,被告亦應負連帶賠責任。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如不能返還股票時,應按起訴時之收盤價折付現金即新台幣與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應分配股票股利之股票;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應分配現金股利之8 萬2,565 元。

二、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則以:⑴原告未舉證證明戊○○有盜賣股票及盜領銀行款項之侵權行為,蓋①原告雖舉證券存摺證明股票有賣出紀錄,但並無舉證說明此股票係戊○○所盜賣,原告片面指稱戊○○盜賣股票,顯屬無據。②原告稱其於93年10月21日以電話下單之方式欲以15.8元賣中航股票,戊○○仍回電告稱中航股票已以15.8元賣出,但查原告帳戶內自93年7 月16日後已無中航股票,故原告據以指稱戊○○係盜賣其股票並盜領股款,使其受有損失。惟從下單錄音紀錄中無法看出原告賣出多少張中航股票,以及原告93年10月21日前是否有賣出中航股票,亦有可能係原告早先即自行委託營業員賣出而不復記憶。③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所謂業務人員,係指從事有價證券之投資分析或內部稽核、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辦理有價證券之受託、申報、結算或交割等業務,即證券營業員之職務範圍並不包括替客戶換發銀行存摺,且證券商與銀行為兩個獨立運作之法人組織,營業員替客戶換發銀行存摺,絕非營業員於證券商之職務範疇,此為一般證券交易基本知識,且換摺不僅需舊存摺,尚須身份證明文件及印章或授權書始能為之,若非原告授權蕭,戊○○如何辦理換摺事宜?是可知原告稱交由戊○○換發新存摺乙節,即與常情不符;又原告又於94年12月30日補充理由狀(三)中稱:「原告回家後發現舊存摺並未交回,原告翻閱新存摺內頁存款餘額,與舊存摺並無不符,以為反正舊存摺已不能再使用應為銀行回收廢棄,就未追問」,惟查,一般換發存摺時,舊存摺均會註明「註銷」或剪角作廢,並一併發還給客戶,但原告在戊○○未將就存摺一併交還之情況下,並未予以追問,亦顯不合理。由上顯見原告之主張容有疑問,不足採信,縱令其所主張換發存摺情節屬實,惟因此非戊○○執行職務範疇,應屬原告與戊○○間之私下委任關係。④原告僅以銀行存提記錄指稱戊○○盜領款項,顯不足採,因其上並無法得知係戊○○所盜領;且銀行取款需有銀行存摺、印鑑章及密碼始得為之,即令戊○○握有原告之銀行存摺,但並未有原告之印鑑章及取款密碼,當無可能盜領其帳戶中之款項。又查原告稱戊○○偽造其印章3 枚,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⑵原告所謂戊○○盜領銀行款項,與戊○○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蓋①查上市櫃股票買賣採款券劃撥制度,即證券商應向客戶收取或支付之款項,均係透過客戶指定之銀行以帳簿劃撥方式直接收付。本案中原告之股票即便被盜賣(被告公司否認之,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戊○○盜領款項之證明),惟盜賣後之股款仍會依規定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內,原告仍可領取該股款,亦即盜賣股票並不生原告受損之結果;又被告為證券公司,與銀行為不同之法人組織,各自獨立作業,原告所主張其受有之損害,係因戊○○盜領原告於富邦銀行帳戶內股款所生,並非戊○○執行被告公司業務員職務所致,因此戊○○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原告所謂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②縱使戊○○有偽造印章盜領其銀行款項情事,惟此時原告對銀行仍具有金錢消費寄託之請求權,並無受損,受有損害者應為銀行而非原告。⑶被告公司不應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責任,蓋若原告主張屬實,則戊○○個人犯罪行為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且被告公司確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蓋戊○○確具營業員資格,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一向重視內控內稽,且每週都會抽查上市股票及上櫃股票之交易記錄各5 筆之電話下單記錄,並跟客戶核對交易內容,以監督業務員執行職務之情況,並未發現戊○○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他之不法行為。此外,被告公司每月都會依規定製作對帳單,以郵寄或是客戶自取之方式向客戶報告當月證券交易之記錄,以供客戶核對股票交易記錄,實已盡到監督營業員並對客戶報告之義務。⑷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之行為與有過失,請免除被告公司賠償責任。按銀行及證券存摺之換摺,應係舊存摺紀錄用完後方有換摺必要,且應親自向證券商或銀行櫃臺承辦人員為之,此為一般人之常識,遑論從事股票投資多年之原告,但原告竟在舊存摺紀錄未用完時將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交給不負責換發存摺工作之證券商營業員,顯不合理,其間定有私下委託之約定,前已敘及。次按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應透過證券經紀商經登記合格之營業員代為買賣,並依規定辦妥託辦、成交及交割手續,不得與他人私相授受,否則,委託人應自負其責」,且原告於開戶時所簽立之「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中第壹點聲明部分,已明訂:「立書人同意,凡以本人留存之同式印鑑辦理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交割及契約有關事項之變更(如變更地址、電話等),均視同本人之行為;...另立書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 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額或股票情事及媒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 貴公司無涉。特立此聲明為憑」,準此,戊○○為證券商營業員,其職務並不包括幫原告保管並換發銀行存摺,原告卻將銀行存摺交給戊○○保管,屬私下委任關係,並非戊○○執行職務之範疇,若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注意事項及聲明書,原告亦因自行負責。又查直至93年7 月前,被告公司均係以郵寄方式將對帳單送交原告,後因原告於93年7 月22日以原開戶印鑑用印於開戶批改申請書,將對帳單從郵寄之方式改成自取,且在對帳單客戶清冊上用印領取7 月份之證券交易對帳單,是被告公司除已盡監督業務員之責任外,更確實做到按月寄送對帳單以供客戶查核之義務,原告已確實收取對帳單無誤,若原告發現有股票被盜賣之情事,應可立即藉由對帳單及刷證券存摺得知,並立即向戊○○及被告公司反應,但原告並無任何異議。又原告指稱其並未填具該申請書而認該印文係偽造,惟此原告需負舉證責任,若僅空言指稱,殊難採信。再查,原告稱其於93年10月21委託戊○○買出股票,則依常理而言,原告於93年10月23日即可查證股款是否有匯入銀行帳戶之紀錄,但原告卻仍無任何查證動作,亦與常情不符。原告遲至94年2 月始對戊○○起訴,距其主張戊○○盜賣股票時間相隔

7 個月之久,亦不合理,是原告與戊○○間應有私下委任關係。縱令本院認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對其所主張之損失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公司可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免除被告公司之賠償責任。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28 號判決亦係被告戊○○所牽涉之他案案件,案情與本案完全相同,其理由認該案原告並無舉證戊○○有盜賣股票之侵權行為,則被告公司當然不需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責任。既本件原告亦無舉證戊○○有侵權行為,衡諸「相同事件相同處理」法理,本件被告公司當然亦不需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航股票1 萬股、中石股票化股票、揚智股票各1 萬股及合晶股票5 萬5,000 股之股票,皆於93年7 月16日遭被告戊○○盜賣,所得款項共計114萬2,676 元並為被告戊○○所盜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證券存摺、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電話錄音書面記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北機組丙○○調查筆錄、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存摺、電話賣出委託書、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防制洗錢交易備查簿、客戶存提記錄單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95年10月25日)證券商處分新聞稿等件為證,且被告富邦證券公司除否認原告股票係遭盜賣,所得款項係遭盜領等情外,其餘均不爭執。經查:⑴依卷附原告在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之證券存摺所示,該原告證

券交易帳戶,除於93年7 月16日有賣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外,原告自93年6 月3 日起至10月20日止,並無其他交易紀錄,而原告所有之中航股票1 萬股,於93年7 月16日已全部賣出後,原告嗣於93年10月21日上午,在自家以電話委託被告戊○○出賣上述中航股票1 萬股,被告戊○○並回報稱業以每股15元8 角賣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書面記錄足憑,且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亦不爭執,顯見原告所有系爭股票應為被告戊○○所盜賣,被告戊○○為掩飾犯行,乃於93年10月21日虛偽回報原告中航股票1 萬股以每股15元8 角賣出等語,否則被告戊○○於原告證券交易帳戶已無中航股票情況下,豈能為原告賣出帳戶內不存在之中航股票(事實上93年10月21日當日,被告戊○○亦無賣出該中航股票1 萬股之紀錄,否則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應可提出交易紀錄澄清),被告戊○○又何需虛偽回報原告中航股票1 萬股以每股15元

8 角賣出云云。⑵原告在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證券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

行帳戶之印鑑章各1 枚,現仍在原告持有中之事實,業據原告當庭提出印鑑章2 枚為證,且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亦不爭執,而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0079 號被告戊○○詐欺案件卷宗核閱結果,被告戊○○因於任職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期間盜賣客戶股票等行為,現遭檢察官通緝中,且被告戊○○偽刻原告印章3 枚,亦為調查局查獲送交檢察官扣押在案,可見被告戊○○盜賣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乙節至屬灼然,否則被告戊○○何需偽刻原告印章,又何須於事件爆發後逃亡,致遭檢察官通緝。

⑶證人甲○○具結證稱:「(提示卷附富邦銀行三重分行防制

洗錢交易備查簿,及存款取款憑條,是否為你領款?)是」、「(你為何去領款?)因為之前有投資而認識戊○○,當時我要去銀行提領款項,他就順便拿印章跟存摺拜託我去領」、「(所領款項,交給何人?)戊○○」等語;證人丁○○證稱:「(提示卷附富邦銀行存款取款憑條、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資料,該000000000000帳戶,是否是你開戶使用?)沒有」、「(為何有你身分證去申請開戶?)戊○○去工作需要保證,就拿我身分證去使用」等語,復佐以卷附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防制洗錢交易備查簿及客戶存提記錄單所示,足證原告所有系爭股票賣出所得款項均為被告戊○○所領得,益徵原告所有系爭股票確遭被告戊○○盜賣無訛。

⑷參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被告戊○○於93年1 月至

93年10月內擔任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業務員時,有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及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買賣等情事,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規定,經予裁罰命令被告富邦證券公司解除被告戊○○業務員職務處分等節,復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每日訊息(95年10月25日)證券商處分新聞稿為證,尤見原告主張被告戊○○盜賣原告股票並將所得款項盜領之事實,堪可採信。

⑸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航股票1

萬股、中石股票化股票、揚智股票各1 萬股及合晶股票5 萬5,00 0股之股票,於93年7 月16日遭被告戊○○盜賣,所得款項共計114 萬2,676 元並為被告戊○○所盜領之事實,業已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為事實。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仍空言指摘原告未舉證,所辯洵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個人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79年台上第2136號判決及94年台上173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戊○○受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僱用擔任營業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盜賣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並盜領股款,據為己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戊○○及富邦證券公司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被告戊○○盜賣原告之股票詳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股票,自93年7 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其中揚智、中航、合晶等3 家公司應分配之股票股利(即配股)詳如附表二所示、現金股利(即配息)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據原告提出93年(7 月16日起)至95年揚智、中航、合晶等公司除權、除息表為證,且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述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戊○○及富邦證券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範圍,即為附表一所示股票、附表二所示股票股利及附表三所示現金股利。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雖請求判決被告「如不能返還股票時,應按起訴時之收盤價折付現金即新台幣與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查附表一所示股票均為上市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皆得自由買受取得,自無不能返還之情事,故原告上述請求顯無必要,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被告富邦證券公司雖抗辯縱原告主張屬實,惟被告戊○○個人犯罪行為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且被告富邦證券公司確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自不應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戊○○為被告富邦證券營業員,因參與營業,為客戶買賣股票,並在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之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以自行偽刻印章而盜賣股票、盜領存款,揆諸前項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屬執行職務之範圍。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被告戊○○於93年1 月至93年10月內擔任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業務員時,有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及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買賣等情事,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規定,經予裁罰命令被告富邦證券公司解除被告戊○○業務員職務處分等節,具如前述,尤難認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已盡相當選任、監督之責,故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上開所辯,殊無可取。

六、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復抗辯原告所謂被告戊○○盜領銀行款項與其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戊○○盜賣原告所有股票時,即已受損害,被告戊○○進而將盜賣股票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款項領出,乃被告戊○○接續之犯罪行為,是無論盜賣股票或盜領股款,均為被告戊○○整體犯罪之一部分,不能割裂評價,故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上述所辯,洵屬狡卸之詞,洵不可採。

七、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再抗辯原告之行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免除被告富邦證券公司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之損害乃被告戊○○之故意犯罪行為所造成,原告之被害人本無與有過失之可言,且觀諸被告戊○○犯罪計劃周詳,顯為智慧型犯罪,被告富邦證券公司為有相當制度之大公司,尚無從予以防範,而任令被告戊○○長期盜賣眾多客戶股票得逞,原告僅為一般買賣股票之散戶,純因信任被告富邦證券公司能保障原告權益,而在被告富邦證券公司為買賣股票交易,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而言,原告自身實難認有何過失行為可言,且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應為其選任監督被告戊○○不周,對身為受害客戶之原告負起賠償責任,尚且不及,竟反指原告與有過失,以圖免除賠償責任,所辯尤屬無理。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富邦證券公司對於僱用之業務人員即被告戊○○於執行職務時,負有管理之注意義務,竟未善盡組織管理證券公司業務之義務,予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代客買賣股票有機會為盜賣客戶股票之不法行為,致侵害投資人權利,要難謂無過失,且具有內在及共同關聯性,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富邦證券公司應為其選任監督被告戊○○不周,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自無再與被告戊○○論以共同侵權行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欠缺保護要件,即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⑴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應分配股票股利之股票;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應分配現金股利之8 萬2,5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