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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乙○○被 告 丁○○

丙 ○甲○○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複代 理 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 ○○段39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上段6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上段6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

一、同上段63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上段6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上段64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上段649 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上段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樹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樹林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丙○與被告甲○○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丁○○、丙○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4,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丁○○無償行為,應予撤銷。其陳述及所提證據略如下:

(一)吳坤之繼承人丁○○、丙○繼承財產,債務不還又贈與甲○○,損害債權,請求判決贈與無效,並追回93年度執火字第20145號債務924,427元,本票28張4,564,427元。

(二)吳坤(已死亡)積欠原告4,564,427 元(借款本金714 萬元,其中一筆350 萬元部分有設定抵押權,抵押權經拍賣部分取償,該筆尚欠本金924,427 元,另一筆本金為364 萬元,合計尚欠4,564,427 元),吳坤死後,其遺產由丁○○繼承,丁○○死亡後,其遺產由被告丙○繼承,所以丙○繼承吳坤的債權債務,丙○係原告之債務人,丙○積欠原告4,564,

427 元。

(三)臺北縣樹林市 ○○段○○○○號等10筆土地原為吳坤所有,吳坤死亡後由丁○○繼承,丁○○死亡後由被告丙○繼承,丙○再贈與給甲○○,丙○所為贈與行為係無償行為,原告依法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丙○對甲○○之贈與行為。

(四)被告丁○○繼承吳坤的遺產,債權債務應同時繼承。被告丁○○無償行為,有害債權,應請撤銷。當初土地所有權狀13筆交給原告,吳坤請代書辦理抵押權,領印鑑證明,非他人可代理,山坡地有墓、寺廟、違建,二拍無人問,何來我女兒承受?時隔將近7 年,不得已送裁定拍賣其中抵押物4 筆,我用之票代替借據。被告答辯不實。

(五)被告抗告高院確定,勿一案兩判駁回。付給現金、現金票,非代表無借貸。吳坤朋友代書陳彥福辦第一件認識之後,第二件我就被侵占,現在板檢偵辦中。當初支票吳坤不要,吳坤並交給原告承諾書。

(六)依法取得抵押權,並無不合。抵押權設定在前,本票簽給在後,證明借貸全部事實。其中繼承、贈與、拍賣抵押物,將近七年,被告辯稱不知,不足採信。

(七)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 月11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01051 號函、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吳坤,土地標示:樹林市○○段31、33地號)、陳彥福89年4 月20日同意書、陳彥福88年1 月26日連帶保證書、本票29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帳簿、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7年11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火股、93年度執字第20145 號)、掛號函件收據及回執、臺灣高等法院93年9 月27日93年度抗字第2776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6月9日93年度拍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9月6日板院通非吉93拍1063字第41767 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94年偵字第3786號)、吳坤87年11月26日承諾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調取吳坤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申請書。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丁○○尚健在。丙○與吳坤雖是胞兄弟,既不得繼承吳坤之遺產,亦未曾為吳坤作保,吳坤之債務與丙○何干?被告丙○並未繼承吳坤之遺產。被告丁○○是吳坤之母,因吳坤無子嗣,依法繼承其遺產,商得被告甲○○願承擔吳坤身後年節祭祀,將其遺產於民國93年2 月3 日轉贈與甲○○,甲○○根本不知道原告與吳坤間之債務問題,只知受贈與後每年節務必替其子嗣為其祭拜吳坤,原告據何請求撤銷其贈與?如有理由為何已一年餘始主張權利?又據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二本票影本29張,字體秀麗,雖有吳坤之簽名印章,惟吳坤為一文盲不識字,何來秀麗字跡之簽名?印章亦非吳坤所有,顯然係原告偽造,吳坤之簽名亦屬偽造。

(二)原告所稱擔保物已以328 萬元拍定,有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則上開350 萬元抵押權,原告已取償3,275,573 元,該筆債款何來仍欠本金924,427 元之理?又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存續期間起日為87年11月26日,原告提出上開同天到期之支票影本一張作為證明吳坤借貸350 萬元,惟查該張支票僅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卻不見此票開立給誰?至今原告仍無法具體舉證吳坤受有此筆鉅款之單據,顯然原告開立上開支票只是圖個形式,吳坤並非真有貸款,即係「假借貸真設定」,嗣吳坤死後,在家屬渾沌不解之狀況下乘虛聲請抵押權法拍,且其一切文件均以派出所寄存送達,原告非不知被告丙○、甲○○住於何處,則以矇騙伎倆,法拍方式受償,更奇怪的是債權人乙○○聲請拍賣,女兒吳真妙買受,其間果真無玄妙之處?既從中獲取不法所得328萬元,原告猶不知收手。

(三)原告突然又掏出一張350 萬元之本票起訴,其發票日竟與前述抵押權設定為同一天,換言之,原告在87年11月26日當天放款與吳坤二筆款項合計高達700 萬元,其實無坤生前並無固定職業,原告竟敢一次放款700 萬元?且原告對本張面額

350 萬元之放款交付方式並未交代如何交付?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可證原告主張不可採。其實原告指債務人吳坤欠其

350 萬元,收受原告上開支票,此支票影本亦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建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回復該支票尚未兌現,足見該支票仍在原告手裡未交付吳坤,可知吳坤並未向原告借款。

(四)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1月30日板院通93執火字第20145 號通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日期:87年12月04日、發狀日期:87年12月04日、證明書字號:87北樹他字第002866號、權利人:乙○○、權利種類:抵押權、權利價值:最高限額420 萬元、存續期間:87年11月26日至89年11月26日、債務人:吳坤)、支票(發票人:乙○○、票載發票日:87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350 萬元、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號碼:A0000000、未載受款人)、本票(發票人:吳坤、票載發票日:87年11月26日、到期日:89年1 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6月9日93年度拍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答辯狀(93年拍字第1063號)及聲請拍賣抵押物狀、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94年06月07日(94)板作字第00022 號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吳坤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向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查詢支票兌付情形。

貳、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145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建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調取資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吳坤前於民國91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丁○○為吳坤之母,乃吳坤之繼承人;又坐落臺北縣樹林市 ○○段第634、635、636、646、648之1、649之2、380等地號土地及樹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及樹林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現為被告甲○○所有,係被告甲○○於93年2 月27日因贈與而取得,此有吳坤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另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145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甲○○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樹林市 ○○段第379、647、648、64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0月5日第二次拍賣,由吳真妙以328萬元得標並繳足價金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賣得價金經分配債權人,扣除執行費40,400元、土地增值稅4,427 元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以債權總額420萬元參與分配,計受償3,235,173 元,不足964,827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丁○○部分:

(一)原告原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吳坤之繼承人,被告丁○○死亡後,由被告丙○繼承等語,惟為被告丁○○所否認,抗辯稱丁○○迄今健在,並未死亡等語。經查,被告丁○○迄今仍存活之事實,於被告丁○○抗辯後,原告亦不否認其事實,且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丁○○已經死亡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則吳坤死亡後,由被告丁○○繼承,並無再轉由被告丙○繼承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原告前於93年8 月16日所提出另案93年度拍字第1063號民事聲請答辯狀內所稱「吳坤太太蔡娥」一節,依據吳坤之戶籍謄本所載,吳坤並無配偶,其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可見吳坤並無被告丁○○以外之繼承人之事實,當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吳坤生前向原告借款,被告丁○○自應繼承吳坤之債務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並未就吳坤向原告借貸之事實舉證證明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交付吳坤金錢係以現金交付,然據其自己提出之帳簿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並無何交付現金之記載,均係記載「現金」「華信支票」、「應收帳款」「林口入金轉」、「徐的轉現」、「本金」、「陳貸,我轉入」等,可見其往來交付乃以支票等為之,並無所謂現金交付,核與原告自己主張之事實並不相符,而原告於93年8 月16日提出之93年度拍字第1063號民事聲請答辯狀所附由原告乙○○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7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為350 萬元、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已改名為建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號碼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03 頁),依據本院向建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查詢結果,該支票並未經人提示請求兌付,此有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94年06月07日(94)板作字第0002

2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則可見原告亦無以該支票給付吳坤金錢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吳坤於87年11月26日所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11 頁),其中記載並無吳坤收受借貸款項之記載,僅答應配合設定抵押權而已,無從作為認定吳坤收受金錢之事實,且吳坤於87年11月26日為以土地為本件原告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書及所需證件已於該日87年11月26日送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原告卻又另要求吳坤書立上開承諾書,其情形甚屬奇怪而違背一般常情,且設定抵押權擔保完成後,方交付借貸款項乃一般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慣用之方法,藉以避免交付貸款後,尚未設定擔保前之空窗期風險,然原告主張之經過卻係先行交付金錢,再行設定擔保,其情形顯然與一般民間借貸甚至銀行貸款流程不符,而借款人簽發本票交付貸與人亦常在貸與人實際交付金錢之前,故而原告所提出吳坤所簽發之本票及為原告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等節,尚不能證明原告有實際交付借貸款項與吳坤之事實,何況被告並否認前述原告所提出以吳坤為發票人之本票之真正,則更無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原告所提出之第三人陳彥福所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二紙(見本院卷第11、12頁),乃第三人陳彥福所立,並非債務人吳坤所親立保證償還借款之書據,亦無從證明吳坤借款之事實;而原告主張其與吳坤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但依其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吳坤積欠其金錢尚未返還,而不能證明吳坤為其債務人,則其主張吳坤之繼承人即被告丁○○應繼承吳坤之債務一節,即屬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坤向其借貸金錢尚未清償等情,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屬實,難以認定吳坤確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之事實,則被告丁○○固為吳坤之繼承人,而應繼承吳坤所留之債權債務,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對於吳坤有債權存在,自不得對吳坤之繼承人即被告丁○○請求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丁○○清償債務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丁○○既未對原告負有何債務,則被告丁○○即非原告之債務人,從而,被告丁○○所為無論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俱非原告所得過問,故原告另請求撤銷被告丁○○所為贈與被告甲○○之行為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丁○○之繼承人,應繼承被告丁○○繼承自吳坤之債務等語,但為被告丙○所否認,抗辯稱被告丁○○並未死亡,且吳坤與被告丙○為兄弟,並無繼承等語。經查,被告丙○與原告所指之債務人吳坤為兄弟關係,被告丁○○乃吳坤之母,於吳坤死亡後,因吳坤並無子嗣且無配偶,吳坤之遺產乃由吳坤之母即被告丁○○繼承,而被告丙○與吳坤為兄弟關係,其繼承之順序後於被繼承人吳坤之父母,而吳坤之母即被告丁○○既已繼承,則吳坤之遺產自無由被告丙○繼承之餘地,從而被告丙○與吳坤所留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俱無關連,縱使吳坤對於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仍不得對被告丙○請求清償吳坤所留債務;更何況,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對於吳坤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不得向被告丙○請求清償其所指吳坤所積欠之債務,更屬當然。從而,被告丙○並非原告之債務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丙○無論為何種行為,亦非原告所得過問,何況被告甲○○所受贈與之前述樹林市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並非受贈自被告丙○而來,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並無何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並不存在,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贈與行為部分之請求,自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受其祖母即被告丁○○之贈與,而受贈前述坐落樹林市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然被告丁○○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不得以被告丁○○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請求撤銷被告丁○○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不得請求撤銷被告丁○○贈與前述土地權利行為,被告甲○○即無將前述土地權利之因贈與原因而移轉之登記塗銷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甲○○塗銷前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應共同清償吳坤之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另其請求撤銷被告丁○○、丙○之與被告甲○○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亦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