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乙○○被 告 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張簡勵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92年10月26日前為原告所有,因被告強取豪奪之方式詐騙原告,以協議價購方式詐騙系爭土地,迄今被告仍未按原定條件履行給付。查系爭土地經被告長期占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以辦理徵收為由拒絕給付租金,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10月6 日起至92年10月6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台幣(下同)2,420,636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4年6 月13日召開「『市二─二』市
場用地協調協議收購協調會」,嗣於92年6 月9 日又召開市二之2 用地坐落台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協議價購座談會,其中原告除委託代理人出席外,尚委託王嘉寧律師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訴訟,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4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原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㈡被告因興建「都市計畫二之2 」民生市場,而與原告協議
價購系爭土地,惟被告所興建之民生市場並未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縱令鈞院認定被告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惟實務上計算
租金時,均係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八為年租金之上限,原告計算租金之方式,顯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10 條不合。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原係登記為其所有,於92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三峽鎮所有,被告為管理者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6-7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經本院於94年5 月18日及同年8 月11日至現場履勘,被告擬興建之台北縣三峽鎮民生市場用地業用鐵籬圈圍,系爭561-1 地號土地亦有如附圖所示2.07平方公尺土地遭圈圍在內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94年5 月18日及同年8 月11日勘驗筆錄2 份、複丈成果圖1 紙在卷可憑。而該址原即經被告建有(舊)市場,其拆除前之用地範圍即為本院94年8 月11日到現場履勘時鐵籬圈圍之部分乙節,亦據證人黃義坪於本院94年8 月
11 日 勘驗期日證述明確,被告就舊有市場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10月6 日起至92年10月5 日止,有占用系爭土地,即堪採信。被告空言抗辯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取。又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1 紙在卷可憑,被告於92年10月6 日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6 日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足採取。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87年10月6 日起至92年10月5 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雖抗辯兩造於92年6 月9 日所召開之市二之2 用地坐落台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3.79平方公尺協議價購座談會中,達成由被告機關以678,744 元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之結論,該價款即已包括前占用土地之賠償等語,固據提出協調會議紀錄之影本2 份附於本院卷第25-27 頁可憑,但觀諸該會議紀錄內容,其上並無價購款有包括前占用系爭土地之賠償在內之記載,而被告就此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委難採信。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之最高額。又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鎮○○街內,緊鄰三峽國小,該信義街上午為傳統市場,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作市場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六為適當。而系爭坐落台北縣三峽鎮561-1 地號土地,自87年至93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8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之影本2 份附卷足參,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故被告自87年10月6 日起至92年10月5 日止計5 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6,792元(33,800 X 2.07 X80% X 6% X 5 = 16,79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792元,及自94年2 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已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