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克廉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給付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分別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即明。
二、兩造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系爭返還代墊貨款之主張利己事實(原告主張代為清償貨款,被告主張由己自為清償債務之事實),提出具體可信之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