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勝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被 告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六六0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六六一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B、E連線位置;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六六四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B、A、H連線位置。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66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和段芎蕉腳小段253 之5 地號,下稱660 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405 平方公尺)所有人,第660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66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和段芎蕉小段261 之49號土地,下稱661 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42平方公尺)、同段第664 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和段芎蕉小段
261 之45號土地,下稱第664 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6平方公尺)、同段第663 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和段芎蕉小段
253 之7 號土地,下稱第663 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
120 平方公尺)相鄰,前開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重測指界時,被告無視原告之權益,依其所指界線將致使原告所有660 號土地面積減少,被告所有661 號土地面積則增加,被告雖同意減少部分以第663 號及664 號土地面積補足(平移0.8 公尺),然該部分土地為供道路使用,故不為原告所接受,是無法達成協議,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即本件應以如附圖所示D 、B 、A 、H 、G 連線始為正確之界址。另
660 號及661 號土地上房屋雖早於民國50多年間即建築完成,惟當時已然越界建築違法在先,此由建物坐落基地應未達
661 號土地可明,是並無理由執此令原告禮讓其占用土地予被告等情。併為聲明:確定原告所有第660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第661 號、第664 號及第663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D 、B 、A 、H 、G 連線位置。
二、被告則以:第661 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 號,下稱363 號房屋)乃於58年5 月30日完成建築,並於62年3 月14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則於建物完成興建後再分割出660 號及661 號土地,其界址自應以363 號房屋之牆壁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A 、F 連線為界)。至66 0號土地與第663 號土地及664 號土地之界址,兩造並無爭執,應係以如附圖所示A 、H 、G 連線為界。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660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661 號、664 號及663 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660 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和段芎蕉小段第253 之5 號土地(測
前登記面積為405 平方公尺)。前述253 之5 號土地,合併自同段253 之8 號及同段261 之6 號土地(自同段分割出
261 之49號土地後登記面積餘43平方公尺),併分割增加同段253 之12號土地。
㈢661 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和段芎蕉小段第261 之49號土地(重
測前登記面積為42平方公尺)。前述第261 之49土地乃自同段261 之6 號土地(分割前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分割後保留原261 之6 地號,再增加261 之49地號)分割出。
㈣系爭660 號及661 號土地之界址,乃因「分割」而產生系爭
相鄰界址(即如前述,原261 之6 號土地分割出261 之49號及261 之6 號土地,嗣261 之6 號土地再與253 之5 號土地合併)。
㈤台北縣中和市○○段1520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
○路○ 段○○○ 號;重測前為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1407建號)乃於58年5 月30日完成建築,並於62年3 月14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登記之坐落基地為中和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179 號土地,下稱801號土地)。
㈥本件兩造間系爭土地界址之所在,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有
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兩造所指界址(原告所指為如附圖所示D 、B 、A 、H 、G 連線;被告所指為363 號房屋牆壁外緣,即附圖所示F 、A 、H 、G 連線),再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而以之繪製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 、B 、
A 、H 、G 連線(即663 號及664 號土地與660 號舊地籍圖界址與兩造所指界線相符)示A 、B 、F 、E 連線;併分就兩造指界後660 號及661 號土地之面積(與664 號及663 號土地之界址,以舊地籍圖線為準,即如附圖所示C 、B 、A、H 、G 連線)為測量等情,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9 月
27 日 鑑定書在卷可參。依鑑定書附圖記載可知:⑴系爭660 號及661 號土地倘以D 、B 連線為界址,660 號
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積增加8.28平方公尺;661 號土地面積則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3.99平方公尺。
⑵系爭660 號及661 號土地倘以F 、A 連線為界址,660 號
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17.35 方公尺;661 號土地面積則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21.65 方公尺。
⑶系爭660號及661號土地倘以E、F連線為界址,660號土地
面積較重測前增加0.27平方公尺;661 號土地面積則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4.02平方公尺。
四、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則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雙方不動產經界。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2條規定甚明。其中所謂「參照舊地籍圖」係指參考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之坵形塊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又地籍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之2 第1 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之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五、原告主張:依重測時調處之結果,原告所有土地面積顯然減少,而依調處結果所取得之土地,則為道路用地,對原告顯知公平,是應回歸原分割取得之界線,即以如附圖所示D 、
B 線為準,其餘界址,則參照舊地籍線,始符合所有權彰顯之現況,並遵守土地重測不應使相鄰土地面積增減,而損及土地所有人權益之原則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363 號建物早於分割前即興建,應以房屋牆壁為界址,即以如附圖所示
F 、A 連線為準,始符公平,其餘界址,則參照舊地籍線,被告並不同意往外平移0.8公尺等語。經查:
㈠兩造對於660 號與663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H 、G
連線等情,既無爭執。按諸前開說明,自無所謂因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得提起求定經界所在之訴訟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確定經界之訴,顯無確認利益及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至660 號土地與664 號土地之界址,兩造雖未爭執應以舊地籍線為基準,惟肇於兩造對另筆660 號及661 號界址各異主張,牽動前開二筆土地之界址長度,即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H 、A 、B 連線,被告則抗辯如附圖所示H 、A 連線,是兩造主張既異,此部分自仍有確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時,或由於日據時期第一次測量成
果不精,確或由於都市計劃椿位偏差,或由於地籍調查結果未與實地配,合或由於測量技術問題,致重測後土地難免有增減變動之現象,惟實際所有權人使用面積並未有所增減。是則重測後660 號及661 號土地面積縱有增減,亦難執此認兩造應以附圖示D 、B 連線為界。即原告就所主張D 、B 連線之基準,雖稱係源於先前261 之6 及261 之49號之分割線。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原告所指附圖所示D1點係由
363 號房屋牆壁往內延申,其延申線上已蓋有前述房屋,並未遺有所謂足以判斷「分割線」在D 、B 連線之跡證。是原告空言所謂D 、B 線為先前之分割線,並無可採。遑論原告既以其重測後倘依調處方案,其所有土地面積顯然減少,被告所有661 號土地面積則反常增加等情,為其應以D 、B 連線定界址之據。然倘依D 、B 連線為據則亦有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增加8.28平方公尺,被告所有661 號土地面積減少3.99平方公尺,亦存有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失之公平之情存在。準此,原告主張,660 及661 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D 、B 連線為界,並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系爭363 號房屋既早於土地分割前即興建,則
660 號及661 號土地界址,自應以房屋牆壁外緣為界等情。經查,系爭363 號房屋依卷附登記資料所示,乃坐落於801號土地上。而由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4年4 月12日以北縣中地資字第940004635 號函所檢附地籍圖謄本可知801 號土地上方尚有同段798 號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
192 之23號),再上方始連接661 號土地、660 號土地。則由系爭363 號房屋目前坐落位置竟超出登記之801 號土地外,更橫跨同段798 號、661 號、甚至660 號土地等情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明顯違反法令規定,超越許可範圍建築甚多,其違法建築房屋之牆壁外緣,不得為660 號及661 號土地界址判斷基準等語,並非虛枉。即系爭363 號房屋,既非合法登記坐落於661 號土地上,其坐落位置自與661 號與660號土地之界址無涉,難認該二筆土地分割時,係有按房屋牆壁外緣分割之意。此由原告所提出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被告對其形式之真正,並無爭執。)亦係以面積為分割基準等情可明。準此,被告所辯:660 號土地與661 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F 、A 連線為界等語,亦無可採。
㈣另查,經本院依職權指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將舊地籍圖線轉
繪於鑑定圖之結果(即如附圖所示E 、B 連線),660 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0.27平方公尺,661 號土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4.27平方公尺,均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經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就鄰地(即663 號及664 號土地與660 號、661 號土地之界址)界址,既均主張以舊地籍圖線為準;復查無有何舊地籍圖不完整,或因年久而轉繪回困難等情;現使用人之指界復有前述利己偏頗之情事,而應排除等情,認在無其他可辦識前述分割線遺跡及舊地籍圖尚完整之情況下,系爭660 號、661 號應以舊地籍圖線即如附圖所示E 、B 連線為界,始符「正經界、杜糾紛」之本旨。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660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661 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E 、B 連線為界;與被告所有664 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B 、A 、H 連線為界。另原告請求確定其所有
660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663 號土地經界之訴部分(此部分界址,係以如附圖所示H 、G 連線為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無確定利益及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