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戊○○
丙○○○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貳貳陸壹之壹參地號、第貳貳陸壹之壹肆地號、第貳貳陸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地號第二二六一之一三B、第二二六一之一四D、第二二六八A所示範圍、面積分別為壹拾壹點柒壹平方公尺、零點貳參平方公尺、零點陸陸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貳貳陸壹之壹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地號第二二六一之一四B所示範圍、面積伍點貳肆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貳貳陸壹之壹參地號、第貳貳陸壹之壹肆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地號第二二六一之一三A、第二二六一之一四A所示範圍、面積分別為壹點伍肆平方公尺、貳拾柒點貳玖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丙○○○、乙○○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購得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第2261-13 、2261-14 、2268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人。嗣發現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 號建物,無權佔用原告所有如附圖地號2261-13B、2261-14D、2268A 所示範圍、面積共12.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被告丙○○○、乙○○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2 之1 號建物無權佔用原告所有如附圖地號2261-14B所示範圍、面積5.2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 號建物,無權佔用原告所有如附圖地號2261-13A、2261-14A、2261-14B 地 號、面積共28.83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經原告委請律師於93年6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將無權佔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除無權佔用原告土地上之建物,並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㈡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戊○○、丙○○○、乙○○係自70年間起分別
向建設公司購得台北縣板橋市○○○路○○巷○ 號、2 之1 號、4 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係繼受取得,並非自建,無不法所有或侵權行為可言,亦非無權占有。被告等是否無權占有,似欠積極證明,原告於欠缺積極證明之下,訴請被告等分別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原告先前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6日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而以94年度偵字第483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被告甲○○尚另以:被告等係於70年間起分別向建設公司購
得台北縣板橋市○○○路○○巷○ 號、2 之1 號、4 號建物,當時屋後有一條廢棄之水利溝,因積水惡臭危險,被告等由當時里長帶領前往水利會交涉,承辦人員告以伊等可自行填土,待日後出售時伊等鄰接地地主有優先承購權。被告等遂出錢出力將水利溝填平後,一部分自行利用,一部分種植花木及設置兒童遊樂設施等供社區住戶使用。惟約於82年間,「林商號」派人表示水利溝由其標購取得,被告等向「林商號」表示希望其能將上開土地出售被告,然為「林商號」拒絕,且於未知會被告情形下,派人將花木及遊樂設施全數拆除。其後於90年間,復有訴外人周士雄委請許振成建築師向被告等表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稱測量後發現被告等有佔用系爭土地情形,要求被告等後院位置應退讓,表示後院化糞池邊緣即為界址,雙方遂簽立協議書。惟迄93年間又有原告表示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稱被告等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要求被告等再拆除2.5 公尺,亦即拆至10戶共用之化糞池,惟被告等佔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不過1.7 公尺,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並有土地謄本附卷可證。另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 號建物,佔用原告所有如附圖地號2261-13B、2261-14D、2268A 所示範圍、面積共12.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被告丙○○○、乙○○所共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2 之1 號建物佔用原告所有如附圖地號2261-14B所示範圍、面積5.2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 號建物,佔用原告所有如附圖地號2261-13A、2261-14A、2261-14B地號所示範圍、面積28.83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被告等之建物謄本4 份、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故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係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由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取。
五、被告雖辯稱於92年間與訴外人林人富簽有協議書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影本1 件為憑。然依被告所提協議書,簽立協議書之人係訴外人林人富與被告甲○○,至於被告戊○○、丙○○○、乙○○,則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且該協議書縱令屬實,亦係被告甲○○與訴外人林人富間,針對拆除台北縣板橋市○○○路○ 號及2 之1 號二建物後院原有之地上物及訴外人林人富同意補償甲○○等事宜而簽立,而原告否認為上開協議書效力所及或有何應受拘束之情形,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上開協議書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對於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戊○○、丙○○○、乙○○、甲○○分別將各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