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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新京貿易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新哥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哥事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本壹拾捌紙返還原告新京貿易開發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新京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新哥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哥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將其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號之倉庫,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從91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每月給付被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此,原告新哥公司前已簽發總票面金額10萬3,400 元之支票予被告,且上開支票均已兌現。而原告新京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京公司)於92年12月間亦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2 份,將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9 之24號之倉庫,以○○○鄉○○路○ 段○○○○號之公館,分別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每月各給付被告服務費3,000 元,服務期間分別從92年12月8 日起至104 年2月1 日止,以及92年12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5 日止。又原告新京公司業已簽發付款人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受款人為被告;票面總金額各為37萬8,000元;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0紙,交付予被告付清上開保全服務費,況票期為93年度前之上開支票亦經被告陸續提示均已兌現。詎被告於93年11月15日突然停止提供上揭3 項保全服務,原告屢次打電話要求被告恢復服務,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立即恢復保全服務,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且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新哥公司預付之服務費3 萬7,800 元,以及原告新京公司如附表所示未到期之支票18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竟人去樓空音訊全無,致原告新哥公司及新京公司權益受損甚鉅。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不能依約提供上開保全服務,原告新哥公司及新京公司依法自得解除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起之利益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著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業經原告新哥公司及新京公司依法解除,被告受有上開未到期服務費利益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新哥公司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服務費

3 萬7,800 元,原告新京公司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如附表所示之18紙未到期之支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哥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3 萬7,8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京貿易開發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8紙。(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客戶請款單、支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寄發被告終止兩造間保全契約之存證信函雖因原告未能提出送達證明文件,致無從認定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通知已達到被告而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惟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載明其有以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欲終止契約之意思及事實,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通知即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4年1 月12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簽訂之前開保全契約自斯時起即告終止。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所收受原告新哥公司先前為支付保全服務而給付之費用3 萬7,800 元及原告新京公司先前為支付保全服務而預先開立並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8紙,即屬被告溢收之保全服費用,被告收受款項及執有附表所示支票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哥公司3 萬7,800 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原告新京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8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哥公司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新哥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另原告新京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白俊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號│ │ │ │├─┼───────────┼──────┼──────┤│1 │新京貿易開發(有)公司│富邦商業銀行│金龍保全股份││ │丁○○ │桃園分行 │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註 ││ ├──────┼─────┼─────┼──────┤│ │94年2月6日 │3萬7,800元│B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號│ │ │ │├─┼───────────┼──────┼──────┤│2 │新京貿易開發(有)公司│富邦商業銀行│金龍保全股份││ │丁○○ │桃園分行 │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註 ││ ├──────┼─────┼─────┼──────┤│ │95年2月6日 │3萬7,800元│B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號│ │ │ │├─┼───────────┼──────┼──────┤│3 │新京貿易開發(有)公司│富邦商業銀行│金龍保全股份││ │丁○○ │桃園分行 │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註 ││ ├──────┼─────┼─────┼──────┤│ │96年2月6日 │3萬7,800元│B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號│ │ │ │├─┼───────────┼──────┼──────┤│4 │新京貿易開發(有)公司│富邦商業銀行│金龍保全股份││ │丁○○ │桃園分行 │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註 ││ ├──────┼─────┼─────┼──────┤│ │97年2月6日 │3萬7,800元│B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號│ │ │ │├─┼───────────┼──────┼──────┤│5 │新京貿易開發(有)公司│富邦商業銀行│金龍保全股份││ │丁○○ │桃園分行 │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註 ││ ├──────┼─────┼─────┼──────┤│ │98年2月6日 │3萬7,800元│B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號│ │ │ │├─┼───────────┼──────┼──────┤│6 │新京貿易開發(有)公司│富邦商業銀行│金龍保全股份││ │丁○○ │桃園分行 │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註 ││ ├──────┼─────┼─────┼──────┤│ │99年2月6日 │3萬7,800元│B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號│ │ │ │├─┼───────────┼──────┼──────┤│7 │新京貿易開發(有)公司│富邦商業銀行│金龍保全股份││ │丁○○ │桃園分行 │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註 ││ ├──────┼─────┼─────┼──────┤│ │100年2月6日 │3萬7,800元│B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號│ │ │ │├─┼───────────┼──────┼──────┤│8 │新京貿易開發(有)公司│富邦商業銀行│金龍保全股份││ │丁○○ │桃園分行 │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註 ││ ├──────┼─────┼─────┼──────┤│ │101年2月6日 │3萬7,800元│B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號│ │ │ │├─┼───────────┼──────┼──────┤│9 │新京貿易開發(有)公司│富邦商業銀行│金龍保全股份││ │丁○○ │桃園分行 │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註 ││ ├──────┼─────┼─────┼──────┤│ │102年2月6日 │3萬7,800元│B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號│ │ │ │├─┼───────────┼──────┼──────┤│10│新京貿易開發(有)公司│富邦商業銀行│金龍保全股份││ │丁○○ │桃園分行 │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註 ││ ├──────┼─────┼─────┼──────┤│ │94年2月6日 │3萬7,800元│B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號│ │ │ │├─┼───────────┼──────┼──────┤│11│新京貿易開發(有)公司│富邦商業銀行│金龍保全股份││ │丁○○ │桃園分行 │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註 ││ ├──────┼─────┼─────┼──────┤│ │95年2月6日 │3萬7,800元│B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號│ │ │ │├─┼───────────┼──────┼──────┤│12│新京貿易開發(有)公司│富邦商業銀行│金龍保全股份││ │丁○○ │桃園分行 │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註 ││ ├──────┼─────┼─────┼──────┤│ │96年2月6日 │3萬7,800元│B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號│ │ │ │├─┼───────────┼──────┼──────┤│13│新京貿易開發(有)公司│富邦商業銀行│金龍保全股份││ │丁○○ │桃園分行 │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註 ││ ├──────┼─────┼─────┼──────┤│ │97年2月6日 │3萬7,800元│B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號│ │ │ │├─┼───────────┼──────┼──────┤│14│新京貿易開發(有)公司│富邦商業銀行│金龍保全股份││ │丁○○ │桃園分行 │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註 ││ ├──────┼─────┼─────┼──────┤│ │98年2月6日 │3萬7,800元│B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號│ │ │ │├─┼───────────┼──────┼──────┤│15│新京貿易開發(有)公司│富邦商業銀行│金龍保全股份││ │丁○○ │桃園分行 │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註 ││ ├──────┼─────┼─────┼──────┤│ │99年2月6日 │3萬7,800元│B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號│ │ │ │├─┼───────────┼──────┼──────┤│16│新京貿易開發(有)公司│富邦商業銀行│金龍保全股份││ │丁○○ │桃園分行 │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註 ││ ├──────┼─────┼─────┼──────┤│ │100年2月6日 │3萬7,800元│B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號│ │ │ │├─┼───────────┼──────┼──────┤│17│新京貿易開發(有)公司│富邦商業銀行│金龍保全股份││ │丁○○ │桃園分行 │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註 ││ ├──────┼─────┼─────┼──────┤│ │101年2月6日 │3萬7,800元│B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號│ │ │ │├─┼───────────┼──────┼──────┤│18│新京貿易開發(有)公司│富邦商業銀行│金龍保全股份││ │丁○○ │桃園分行 │有限公司 ││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備註 ││ ├──────┼─────┼─────┼──────┤│ │102年2月6日 │3萬7,800元│BA0000000 │禁止背書轉讓│└─┴──────┴─────┴─────┴──────┘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