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丁○○被 告 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複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董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23-12地號上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第5 層頂平台違建(下稱4 號6 樓建物)全部拆除、回復原狀;㈡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23-12地號上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第5 層頂違建(下稱6 號6 樓建物)全部拆除、回復原狀;㈢被告等應將公共樓梯修復、回復原狀;㈣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7,500 元(見本院卷㈠第5 頁)。嗣於民國94年5 月2 日以準備㈡狀變更前開㈠㈡聲明中回復原狀之部分為「回復原狀至原使用執照所許可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又於94年5 月24日再變更聲明為:㈠己○○應將6 號6 樓水泥加蓋違建全部拆除,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B 部分,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戊○○應將4 號6 樓建物水泥加蓋違建全部拆除,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㈣己○○應給付原告15,635元並自94年2 月17日至第1 項所示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止,按年給付6,120 元;㈤戊○○應給付原告12,750元,並自94年2 月17日起至將第1 項所示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年給付6,120 元(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再於94年10月4 日準備㈣狀變更前開聲明第㈢㈣項為:
己○○、戊○○應分別給付原告8,775 元、7,156 元,及均自94年2 月17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3,434 元(與原告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同,見本院卷㈢第135 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均屬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均無不合,另就原告撤回部分,被告亦均無異議,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4 樓建物(下稱4 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暨坐落基地即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23 之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6 號5 樓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沈金壽及4 號5 樓之原所有權人沈鐘玉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別無權占有4 號第5 層頂平台、
6 號第5 層頂平台,並分別於6 號第5 層頂搭建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建物即6 號6 樓建物(C 部分為透明雨遮)、4 號第
5 層頂搭建如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即4 號6 樓建物,均屬無權占有。嗣被告己○○於91年7 、8 月間向沈金壽購買4 號
6 樓建物,戊○○於92年年初向沈鐘玉烺購買6 號6 樓建物,4 號6 樓建物及6 號6 樓建物於增建前,其第5 層頂原係以11尺高RC鋼筋水泥建造,4 號、6 號間未以磚塊隔間,係用2 個大柱頂住屋頂平面,該鋼筋水泥建造大柱周長達170公分,半徑54公分,高330 公分,重量非常重,依據臺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所有之4 號4 樓建物因該2 根大柱施工不當導致重壓下,致整體結構嚴重變形移位,被告己○○、戊○○取得6 號6 樓、4 號6 樓違建使用權後並再行增建,被告己○○、戊○○為6 號6 樓及4 號
6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6 號6 樓及4 號6 樓之違建。又被告占有原告與他人共有之4 號及6 號建物第5 層頂,亦屬占有原告共有之123 之
21 地 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123 之21地號土地面積為277 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己○○給付自91年8 月27日買受6 號6 樓建物時起,另請求被告戊○○給付自91 年1月17日買受4 號6 樓建物時起,均至被告騰空返還時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併為聲明:㈠己○○應將6 號6樓水泥加蓋違建全部拆除,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B 部分,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戊○○應將4 號6 樓建物水泥加蓋違建全部拆除,拆除範圍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己○○應給付原告8,775 元及自94年2 月17日起至將第1 項所示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時止,按年給付原告3,434 元;㈣戊○○應給付原告7,156 元及自94年2 月17日起至將第
2 項所示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時止,按年給付原告3,434 元;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己○○於91年10月購入6 號5 、6 樓建物,戊○○於92年3 月購入4 號5 、6 樓建物,購入後即未再增建,僅曾於91年10月間將5 樓建物之原隔間改以輕質防火隔板隔間,另戊○○亦僅曾拆除2 根橫樑間之一面牆壁,改以木板隔間,以減輕違建物之重量,當無影響建物之安全。4 號6樓及6 號6 樓建物於76年4 月28日經當時所有住戶同意作為佛堂使用,原告購買4 號4 樓建物時,4 號6 樓及6 號6樓建物早已興建完成,十餘年來原告未曾主張爭執,迄89年間與沈金壽訴訟時亦從未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買受4 號4樓建物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4 號、6 號建物第5 層頂與相鄰之2 、24、26號建物均以女兒牆區隔,是系爭建物第5 層頂僅須4 號及6號共10戶共有人約定分管即足,毋庸25戶住戶約定始得分管。又原告之夫丁○○曾於85年7 月22日簽立同意書,明確表示同意被告使用4 號、6 號建物第5 層頂增建並作佛堂使用,原告既主張自76年起即以頂樓加蓋違建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拆除云云,絕無可能輕易同意簽署該同意書,足證85年7 月22日同意書確係出自原告真意,同意共有物分管而由丁○○代為簽署表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4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係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戊○○係坐落同巷4 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己
○○係坐落同巷6 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分別買受前開房屋。
⒊原告曾請求沈金壽、沈鐘玉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88年度訴字710 號判決沈金壽、沈鐘玉烺應連帶賠償原告494,000 元及自88年4 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7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為民法第
767 條及821 條,聲明第3 項為民法第18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第4項及第5項為民法第179 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分別買受4 號5 樓頂、6 號5 樓頂之建物,是否有權
占有之建物?是否造成公共危險及房屋結構不堪負荷?是否致原告所有4 號4 樓房屋之損害?原告得否請求18萬元之損害賠償(明細見本院卷第177 頁)?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己○○、戊○○給付不當得利15,635元
、12,750元及各自94年2 月17日起至4 號5 樓頂、6 號5樓頂之建物謄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年給付6,120 元?⒊原告得否主張其因身體權、自由權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
精神賠償10萬元?⒋被告買受後,己○○是否於91年10月間增建6 號6 樓之建
物?戊○○是否於92年1 月間增建4 號6 樓之建物?㈢原告於協議簡化爭點後,復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8萬元暨請
求身體權、自由權受侵害之精神賠償10萬元,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部分均撤回,僅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違建及就123 之21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院僅須審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請求。
五、原告主張其係4 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暨坐落基地即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23 之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己○○於91年10月向沈鐘玉烺買受6 號5 樓及6 號6 樓增建建物,戊○○於92年3 月購入4 號5 樓及4 號6 樓增建建物,原告曾以沈金壽、沈鐘玉烺占有使用之4 號6 樓、6 號
6 樓建物過重,致原告所有之4 號4 樓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沈金壽、沈鐘玉烺損害賠償,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沈金壽、沈鐘玉烺應連帶賠償原告494,000 元及自88年4 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7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件、建物登記謄本2 件、土地登記謄本1 件、民事判決影本2 件(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64頁)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被告向其前手沈金壽、沈鐘玉烺買受4 號6 樓、6 號6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該4 號6 樓、6 號6 樓增建建物,確實損害原告所有之4 號4 樓建物,惟原告未舉證證明4 號6 樓及6號6樓之增建已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沈金壽、沈鐘玉烺買受4 號6 樓、6 號6 樓
建物後再行搭建屋頂,致原告建物除前確定判決認定之損害外,另發生牆壁、磁磚、地板、天花板、排水管龜裂、牆壁天花板滲水、橫樑龜裂、公共樓梯間牆壁、地板龜裂、結構安全受影響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照片54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至第140 頁、第252 頁至第258 頁)。被告則否認有增建之行為,己○○僅將原隔間改以輕質防火隔板隔間,戊○○亦僅拆除2 根橫樑間之一面牆壁,改以木板隔間,以減輕違建物之重量等語抗辯。
㈡原告於前訴訟即本院88年度訴字第710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主張被告之前手沈金壽、沈鐘玉烺搭建之4 號6 樓及6 號6樓建物損害原告所有之4 號4 樓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前訴訟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臺北縣土木包公商業同業會鑑估報告為證(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710 號卷,下稱第710 號卷,卷㈠第10頁以下、第244 頁以下)。其中臺北縣土木包公商業同業公會86年12月19日鑑估報告固認:4 號、6 號6 樓建物以11尺高RC鋼筋水泥建造4 號與6 號之間未用磚塊隔間卻用2 個大柱頂住屋頂平面鋼筋水泥頂樓地面,頂樓地面整個龜裂造成下雨天嚴重漏水,顯係超重重壓之下整個結構嚴重變形,全棟樓梯間裂開,並致4 號4 樓嚴重損壞,4 號4 樓屋內大柱、橫樑斷裂嚴重,天花板裂開鋼筋生銹、突出,地磚牆壁及磁磚水泥龜裂水管多處漏水,排水管和化糞管破裂牆壁漏水,大門損壞,損壞房屋須迅速以大柱、大樑及鋼筋生銹應拆除再加鋼筋修復,以免鋼筋無法承受超重重壓之下,再度受到外來震壓鋼筋斷裂房屋倒塌(見第
710 號卷㈠第261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90 頁)。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87年10月之鑑定報告則認原告所有之4 號4 樓建物樑柱等主要結構體未見明顯損害,僅如現況照片(2)至(25)所示等損害應可修復,在正常使用下應無安全之虞,另建議事項:㈠結構體受擾動及其他原因肇致之裂痕寬度在0.3mm 以上時應以環氧樹脂壓灌以達到原有強度;㈡柱、天花板粉刷保護層剝落已見鋼筋銹蝕部分應做防銹處理,再以環氧樹脂壓灌後,再行粉刷以達到原有強度(見第710 號卷㈠第14頁、本院卷㈠第213 頁),觀諸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現況照片(見第710 號卷㈠第22頁以下、本院卷㈠第224 頁以下)所示,原告所有4 號4 樓建物受有柱保護層剝落、大門損壞、客廳粉刷剝落(鋼筋外露)、牆壁粉刷剝落、牆及樑裂縫約0.15mm以下、天花板裂紋、地板裂紋長2.2 公尺,寬2mm 、樑磁磚裂紋長2.5 公尺、餐廳天花板保護層剝落、地板裂紋線管線重做、地板裂紋、天花板裂紋、浴廁管線修換、天花板保護層剝落、廚房牆壁磁磚剝落、廚房牆壁地板裂紋、臥室牆壁裂紋、走道地板裂紋、客廳地板裂紋約2mm 以下、陽台天花板裂紋、地板裂紋、廚房天花板粉刷剝落、廚房天花板裂紋、客廳牆壁漏水等損害,與前開臺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估報告中所載原告所有4號4 樓所受損害均相類似,臺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係土木包工商業之同業公會,其會員均係土木包工業,僅從事土木包工業務,尚難認具有精算建物安全結構之專業能力,且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時間較臺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之時間為晚,如確有影響原告所有4 號4 樓建物暨整棟建物之安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當無未鑑出之可能,故被告向沈金壽、沈鐘玉烺買受之4 號6 樓、6 號6 樓增建建物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87年10月間鑑定時,確無影響原告所有4 號4 樓建物暨同棟其他建物之安全。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公共樓梯間裂縫,係與臺北縣土木
包工業同業公會鑑估報告中記載之公共樓梯間裂縫相同之損害,另4 號4 樓內房間天花板裂縫、陽台天花板裂開、房間天花板裂開、水管裂開、地板裂開、廚房排水管裂開、廚房天花板裂開、浴室水管裂開、磁磚裂開、牆壁滲水、餐廳橫樑裂開天花板裂開(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至第129 頁)、牆壁滲水、大門牆壁磁磚裂開、天花板滲水等(見本院卷㈠13
7 頁至第140 頁),則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現況照片相似,此等損害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於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並無影響,僅須修補即足,原告復於前訴訟判決確定獲沈金壽、沈鐘玉烺494,000 元之損害賠償,尚難認其所有之4 號4 樓建物尚未修復。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再行增建致4 號4 樓建物及整棟建物樓梯間結構受損,惟經本院前後於95年3 月7 日、95年6 月12日囑託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所有之4 號4 樓房屋是否仍有受損、4 號6 樓、6號6 樓建物是否有承載過重之情形、是否影響結構安全、4號1 樓房屋是否有天花板橫樑龜裂情形、是否因4 號6 樓、
6 號6 樓建物承載過重所致(見本院卷㈢第6 頁、第44頁),惟原告均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未鑑定(見本院卷㈢第16頁、第67頁),是原告未舉證證明於前訴訟判決後,原告所有之4 號4 樓建物或整棟建物仍繼續受有損害,甚至影響結構安全之事實。
七、原告之夫丁○○於85年7 月2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4 號5 樓、
6 號5 樓頂供作佛堂使用: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沈金壽、沈鐘玉烺未經三重市○○街○
號、4 號、6 號、24號、26號1 至5 樓共25戶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4 號、6 號第5 層頂增建4 號6 樓、6 號6 樓之違章建築,原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拆除4 號6 樓、
6 號6 樓之建物,將第5 層頂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
之對抗第三人,91年6 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0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74年6 月3 日修正之民法第1016條、第101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主張常態事實之人毋庸負舉證責任,而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主張印章盜用乃變態事實,應由主張盜用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看);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判決)。
㈢原告於67年間與其夫丁○○結婚,目前婚姻仍存續中,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原告雖主張其與丁○○之夫妻財產制約定為分別財產制,並據原告提出夫妻財產分別制契約書影本1 件附卷足按(見本院卷㈡第247 頁至第248 頁),惟查原告及丁○○從未曾向法院為夫妻財產制之登記,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明原告及丁○○迄至94年11月28日止從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6 頁),故原告與丁○○約定採夫妻分別財產制,尚無法對抗第三人。而原告所有之4 號4 樓建物於76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由陶陳愛巧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亦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36頁),係屬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16條、第1018條,為原告之聯合財產,並應由夫即丁○○管理。
而被告提出85年7 月22日同意書,由4 號、6 號1 樓至4 樓之住戶簽名同意4 號、6 號第5 層頂樓同意由5 樓住戶使用用以供奉佛堂,並經丁○○簽名同意,亦有被告提出同意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同意書係沈金壽拿到伊家給伊簽名,伊簽名時丁○○是否簽名伊未注意,簽此同意書即係讓沈金壽等使用頂樓,伊簽名時內容已經打好,與被告提出之內容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足證簽名於該同意書上之住戶確係為同意沈金壽、沈鐘玉烺使用4 號、6 號第5 層頂而簽名,至為明確。而原告及丁○○復自認85年7 月22日同意書上簽名及印章為其所為(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原告既自認85年
7 月22日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章為丁○○所為,僅主張同意書係遭被告變造,丁○○簽名其上時該同意書前方為空白或記載其他字樣,被告復否認變造85年7 月22日同意書,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85年7 月22日同意書有遭變造之事實,自堪認該同意書為真正。則4 號4 樓及其第5 層頂之應有部分雖係原告所有,惟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原告雖與丁○○約定採夫妻分別財產制,惟未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揆諸前開說明,丁○○於85年7 月22日同意書上簽名同意4 號、6 號第5 層頂搭蓋增建物供作佛堂之用,其效力應及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以其與丁○○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為由,主張不受85年7 月22日同意書之拘束。
㈣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不得任意加以占有獨自使用(最高法院
87 年 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看)。惟共有人雖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未同意之共有人固得請求使用收益之共有人返還共有物,然已同意該共有人使用收益之共有人,仍應受其與該共有人間約定之拘束,不得更異主張其不受該約定之拘束,而再請求使用收益之共有人返還共有物。
㈤被告抗辯4 號、6 號第5 層頂已經4 號、6 號1 至5 樓之共
有人於76年4 月28日同意由4 號5 樓、6 號5 樓之所有權人蔡文偉、鐘玉烺增建,業據被告提出同意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然查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4 號、6 號、24號、26號建物係由趙甫錡等13人為起造人興建完成之5 層1 座25戶RC造住宅,並於76年3 月18日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6使字第408 號使用執照,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4頁),其完工時之屋頂平面圖於2 號、4 號及6 號、24號及26號間並無女兒牆隔開(見本院卷㈡第85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系爭4 號、6 號建物之建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使用執照上頂樓4 號、6 號與其他部分無女兒牆隔開,完工交屋後3 棟區分所有建物才自己隔開,並非大家共同決議隔開,隔女兒牆之確實時間不能確定,但應係交屋後過戶前後(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等語互相符合,足證2 號、4 號、6號、24號、26號建物之頂樓應係25戶區分所有建物所共有之公共設施,類似現今公寓大廈之大公,而非4 號、6 號1 至
5 樓之共有人所共有,故被告抗辯4 號、6 號第5 層頂係由
4 號、6 號1 至5 樓共10戶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25戶共有,尚屬無據。故系爭建物4 號、6 號第5 層頂係2 號、4 號、6 號、24號、26號建物1 至5 樓共25戶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僅得由4 號、6 號1 至5 樓10戶住戶同意即得約定專用。
㈥85年7 月22日同意書上雖僅有4 號、6 號1 至4 樓之住戶同
意4 號、6 號5 樓使用第5 層頂,其餘第5 層頂之共有人即
2 號、24號、26號1 至5 樓之共有人未簽名其上,對其餘共有人非屬有效成立之分管契約,惟該項同意書性質上為債權契約,已同意之共有人仍應受其拘束,不得更異主張不受拘束,始符合債權契約之本旨。原告之夫丁○○有為原告管理
4 號4 樓建物之權限,並簽名於85年7 月22日同意書上,原告即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僅其他未簽名其上之共有人得向被告主張拆除騰空4 號、6 號第5 層頂,已簽名其上之共有人即不得再行主張。而被告向沈金壽、沈鐘玉烺買受4 號5樓、6 號5 樓建物時,沈金壽、沈鐘玉烺交付該同意書予被告,自有讓與其依該同意書對原告及其他簽名其上之共有人之債權之意思,是被告即得依該同意書對原告主張原告應受同意書之拘束,不得再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八、綜上所述,被告向其前手沈金壽、沈鐘玉烺買受4 號6 樓、
6 號6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該4 號6 樓、6 號6 樓增建建物確實損害原告所有之4 號4 樓建物,惟原告未舉證證明
4 號6 樓及6 號6 樓之建物已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安全;又原告之夫丁○○於85年7 月2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4 號、6 號第5 層頂供作佛堂使用,且4 號4 樓及其第5 層頂之共有部分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原告雖與丁○○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惟未登記不得對抗被告,故丁○○簽名於85年7 月22日同意書上當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即令其他未同意沈金壽、沈鐘玉烺使用4 號、6 號第5 層頂之共有人仍得主張沈金壽、沈鐘玉烺暨被告為無權占有,惟原告既已同意沈金壽、沈鐘玉烺使用4 號、6 號第5 層頂之共有部分,沈金壽、沈鐘玉烺復將85年7 月22日同意書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4 號、6 號第5 層頂,請求被告拆除4 號6樓、6 號6 樓建物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占有時起,占有坐落之
123 之21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