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被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92年11月起,每月給付原告5,000 元至被告搬出其雜物離去原告公司○○○區○○路○ 段○○號地下室時止。
三、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間自89年1 月起,因訂立合作銷售商品之契約,由被告提供咖啡、冰淇淋、冷熱飲設立專櫃在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路○ 段○○號1 樓超級市場內東側約51坪之區域販售,詎被告竟違約販賣上開商品以外之午晚餐,並在室外設立「伊娃咖啡」招牌,核已違背契約,經由原告於89年6 月予以終止合約,然被告仍無休止地以刑事詐欺、侵占、妨害秘密等罪嫌追訴原告公司負責人等。其後又以民事主張原告及其親屬侵害其權利,使盡不當方法困擾原告公司,原告雖依約定將被告留置於上開店面之動產,就其可移動者搬至地下室存放,但為恐被告誣指原告破壞上址裝潢狀態,故不敢使用被告之原專櫃空間,任其維持原狀,鑒於被告之少許裝潢拒不拆除,造成原告不能使用該址店面之損失。其次被告之動產等物經原告搬移佔據原告地下室約2 大車庫以上之空間,使原告不得做正當使用,在在均使原告受損。又原告公司負責人刑事部份,業經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2 次乃告確定。民事部分,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判決被告禁止在本件相關場所營業,又以93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查被告故意以濫訴之式使原告無法使用被告所裝潢之場地,又不將其有用之動產財物搬離而佔據原告地下室空間,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被告任意留下之有用動產設備業於92年11月11日大部分搬走,但仍有相當一車庫空間之雜物留下,置之不理,繼續損害原告權益。
二、原告之損失計有:
(一)自89年7 月時起至92年11月11日止共計41個月,原告計有每月相當於同面積之租金10萬元之損失,合計共410 萬元。
(二)被告所使用之雜物,堆積於原告地下室倉庫之空間,致使原告無法出使用為儲倉,亦有每月相當於1 萬元之損失,41個月合計41萬元。上開2 筆損失共計451 萬元。
(三)又被告於92年11月雖搬走部分物品,但仍有相當於1 個車庫之雜物堆存未取走,連同管理費使原告每月有5,000 元之損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謂原告虛偽承諾等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672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告所提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1515號處分駁回,被告所陳實不足採信。又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其後附有專櫃管理規章,僅能罰款,未能終止合約逕予撤櫃」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主張者,早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原告(乙○○公司)未得被告(有誠公司)同意懸掛招牌及販賣簡餐,被告(有誠公司)於89年6 月15日以原告(乙○○公司)違背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屬合法有據」,該判決既認為原告本有權利終止系爭契約,專櫃管理規章乃系契約下之附件,系爭契約既經終止,此專櫃管理規章自然亦隨之失效,即令原告無終止合約權,似乎也與非契約內容之專櫃管理規章無涉,被告主張實無理由。
(二)對於系爭案件禁止營業之假處分,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裁全字第1786號謂:「相對人(乙○○公司)自89年5 月間未經聲請人(有誠公司)同意擅自增加出售午晚餐,變更銷售商品種類,又在市場區域內增設廚房爐具,其溢出之油煙蒸氣已破壞整體超市之規劃,尤其餐食爐火強烈,已危及超市之整體安全。...尤有進者,相對人(乙○○公司)漠視環境衛生,其工作台及廚櫃不潔,置放飲食器具之廚櫃未加蓋,未要求員工穿戴工作衣帽及作身體健康檢查,由台北市士林區衛生所限期改善,仍未改進,已危及聲請人(有誠公司)整體超市營業要件...
」,就此假處分裁定以觀,所謂禁止營業假處分自然並非僅要求被告乙○○公司停止營業而已,而係不得改變原告有誠公司之營業整體現狀,是故,對於被告乙○○公司之器具設施有危害者,均得以假處分執行而排除之,此民事訴訟法532 條早有明文,原告有誠公司自無違法,毋庸贅言。
(三)被告所主張之專櫃課管理規章不能用以取代契約,其係契約之附加約定,此一附加約定係在雙方契約成立之後才有之附加約定,其並非雙方契約內容之本旨,而乃係原告有誠公司為約束廠商及其所聘僱之賣場人員之規定,此見諸專櫃課管理規章第1 條:「本公司為求經營效率之提高,並對廠商服務人員及商品動態,納入公司正常管理系統,以配合作業達到密切協調,期使合作雙方之營運共獲利益起見,特定此辦法」,由此可知此一專櫃課管理規章當為原告有誠公司對外來專櫃商家員工之管理目的而設,但其乃用於約束專櫃內廠商之人員管理之用。就本案而言,其專櫃課管理規章被約束者乃係已與原告(有誠公司)訂約之廠商之服務人員,等於是訂約廠商將管束其服務人員之權利授權給原告(有誠公司),此觀原契約第9 條即可明瞭,亦即係藉由契約內容而達到約束第三人效果,反之,此專櫃課管理規章卻不能用以取代契約,因為契約規範之主體為原告(有誠公司)與被告(乙○○公司),而專櫃課管理規章則係根據契約授權原告對服務人員課罰,被告答辯顯非可採。
(四)被告濫訴及將其動產財物置放於原告處所,並遺留相當1車庫之雜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72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1515號再議駁回處分均足以認定被告刑事部分濫訴事實,而民事部分則先後經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92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以濫訴之方式意圖影響原告對於其所有之場地及原告權利昭昭明甚,實毋庸贅言。
參、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7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1515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判決書、92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及89年度裁全字第1786號裁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88年底辦理對外專櫃招商,被告受其廣告及虛偽承諾吸引,於89年1 月9 日與原告公司訂定專櫃租賃契約,租期
3 年(租物本載3 年租期,但原告於簽約後擅自以立可白塗改為1 年)。被告於契約訂定後即進行裝潢施工,詎被告開始營業後,原告竟企圖無償佔用被告花費巨資之裝潢與設備,一面由其公司職員即當初負責專櫃招商之課長陳再榮同意原告將承租之專櫃內部分場地,改裝潢為販賣簡餐,另由其公司副總經理林道鈞同意並在現場監工下,於屋外設置咖啡廣告招牌,另一面公司負責人林碧玲(即接任林陳清燕為有誠公司新任董事長)、甲○○卻又以上述事實為藉口,謂被告有違約行為而終止契約,據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為禁止營業之假處分,並訴請禁止被告營業,藉以迫使被告離去向原告所合法承租之專櫃營業場所,以致無法營業。唯查系爭合約其後附有專櫃管理規章,對於違約之情況分別定有不同程度之罰款與撤櫃之罰處。按原告所舉違約狀況,退步言,如可逕予採納,然依上開管理規章,僅能罰款,未能終止合約逕予撤櫃,即明原告所據為終止合約聲請假處分之主張,顯難適法,則原告所為委實侵害被告權利之處。
二、按原告獲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裁全字第1786號裁定,僅禁止被告公司繼續營業及使用收銀機,並無命被告須遷離或將裝潢設備拆除,詎料原告公司卻於90年5 月初不顧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仍在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89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同股)進行中,逕將被告公司放置於專櫃內之物品設備搬走,將裝潢拆除,同時不准被告公司再進入承租之場所,藉以侵害被告之權利。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可資參酌。查原告公司於招商之中係以3年租約之約定與被告簽立租約,原告以1 式2 份之租約須另外交付公司統一補為用印為由,再將租約全部收走,同時指示被告可立即進駐裝潢與營業,唯卻於數月後,擅將合約約定之3 年租約以立可白塗改為1 年,就其中1 份合約交予被告在現場之作業人員,並於被告負責人獲悉後,堅持不願改為3 年約,原告公司即以被告公司違約出售簡餐與豎立招牌為由,片面終止租約,同時聲請假處分限制被告公司營業,又未經被告同意,擅行拆除裝潢與搬走被告所有之物品,被告因遭受原告之不法侵害,方提出刑事告訴以究其責,唯刑事部份雖為不起訴處分,僅因積極證據不足而已,非被告有誣告之情。
四、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且兩造所生糾葛係於89年6 月間,原告及至94年方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早已逾時效。另核原告所主張所受損害部份,根本毫未存在,原告如堅為主張,則請其就損害與因果關係部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情。
參、證據:提出廠商契約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89年度裁全字第1786號裁定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自89年1 月起,因訂立合作銷售商品之契約,由被告提供咖啡、冰淇淋、冷熱飲設立專櫃在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路○ 段○○號1 樓超級市場內東側約51坪之區域販售,詎被告竟違約販賣上開商品以外之午晚餐,並在室外設立「伊娃咖啡」招牌,核已違背契約,經由原告於89年6 月予以終止合約,原告雖依約定將被告留置於上開店面之動產,就其可移動者搬至地下室存放,但為恐被告誣指原告破壞上址裝潢狀態,故不敢使用被告之原專櫃空間,任其維持原狀,鑑於被告之少許裝潢拒不拆除,造成原告不能使用該址店面之損失,且被告之動產等物經原告搬移佔據原告地下室約2 大車庫以上之空間,使原告不得做正當使用,在在均使原告受損。查被告故意以濫訴之式使原告無法使用被告所裝潢之場地,又不將其有用之動產財物搬離而佔據原告地下室空間,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損失計有:⑴自89年7 月時起至92年11月11日止共計41個月,原告計有每月相當於同面積之租金10萬元之損失,合計共410 萬元;⑵被告所使用之雜物,堆積於原告地下室倉庫之空間,致使原告無法出使用為儲倉,亦有每月相當於1 萬元之損失,41個月合計41萬元。上開2 筆損失共計451 萬元;⑶被告於92年11月雖搬走部分物品,但仍有相當於1 個車庫之雜物堆存未取走,連同管理費使原告每月有5,000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⑴給付原告4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應自92年11月起,每月給付原告5,000 元至被告搬出其雜物離去原告公司○○○區○○路○ 段○○號地下室時止等情。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終止兩造合約及聲請假處分,均不合法,所為實有侵害被告權利之處;⑵原告獲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裁全字第1786號裁定,僅禁止被告公司繼續營業及使用收銀機,並無命被告須遷離或將裝潢設備拆除,詎料原告於90年5 月,逕將被告公司放置於專櫃內之物品設備搬走,將裝潢拆除,同時不准被告公司再進入承租之場所,藉以侵害被告之權利;⑶,原告公司以被告違約出售簡餐與豎立招牌為由,片面終止租約,同時聲請假處分限制被告公司營業,又未經被告同意,擅行拆除裝潢與搬走被告所有之物品,被告因遭受原告之不法侵害,方提出刑事告訴以究其責,刑事部份雖為不起訴處分,僅因積極證據不足而已,非被告有誣告之情;⑷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且兩造所生糾葛係於89年
6 月間,原告及至94年方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早已逾時效,另核原告所主張所受損害部份,根本毫未存在,原告如堅為主張,則請其就損害與因果關係部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情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販賣兩造合約所定商品以外之午晚餐,並在室外設立「伊娃咖啡」招牌,已違反兩造合約之約定,經原告於89年6 月予以終止合約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有販賣午晚餐及設立「伊娃咖啡」招牌之行為,惟抗辯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合法終止兩造合約之事實雖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92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為證,然上開宣示判決筆錄乃以兩造合約期限屆滿為理由,判決原告勝訴,並未認定原告終止兩造系爭合約為合法,另同院92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後,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888 號判決認定,原告以被告自行設置招牌及販賣簡餐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終止兩造契約,尚屬無據,進而改判被告勝訴在案,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係合法終止兩造合約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故原告於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場所之情況下,不准被告營業,並擅自將被告留置於店內之動產搬移,權利受損者乃為被告,被告對原告顯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原告除對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外,並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1786號裁定,禁止被告在系爭場所為營業行為,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裁定書為憑,則被告尚且不能進入系爭場所,又如何將店內動產搬移及將裝潢拆除,而將系爭場所騰空返還原告,遑論原告終止兩造合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縱被告依約應將系爭場所騰空返還原告,於被告受假處分而不能為之情況下,被告又何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五,再依被告提出兩造所訂之廠商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約定:「
若因本契約期滿未再續約或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而終止時,乙方應於合約屆滿日或接到終止契約通知後三日內,將商品及人員按甲方(即原告)之規定全部撤銷甲方之門市,否則甲方得逕行派員將乙方之商品移至甲方認為適當之處所,倘有遺失或損毀,甲方概不負責。經移至適當處所後,逾一星期仍不搬回者,視為廢棄物,乙方同意甲方自由處分之,乙方並不得要求甲方給與補償」。是倘原告認為其係合法終止兩造合約,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本得逕行派員將被告商品移至適當處所,而不負遺失或損毀之賠償責任,且經移至適當處所後,逾一星期仍不搬回者,視為廢棄物,原告得自由處分之,被告並不得要求給與補償,故原告既有上述約定之保障,被告之不作為,原告即有自行救濟途徑,尤難謂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尚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⑴給付原告4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應自92年11月起,每月給付原告5,000 元至被告搬出其雜物離去原告公司○○○區○○路○ 段○○號地下室時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