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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應支付被告不當得利之相當租金,其計算期限應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906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五年止即89年12月31日止。

二、陳述: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906 號民事判決;理由第六款述將所爭建物交還原告即被告為無理由............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于旭東等六人自81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由上所言暫不論房屋所有權屬誰;但可明確知道土地乃歸臺灣銀行所有,並由臺北市警察局簽訂租約,為何被告知道需與所有權人簽立租約,卻未曾要求與原告簽訂土地或房屋租約,以確定雙方權利及義務,反而一直得知原告另有不動產才要求原告支付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違反一般民間租賃習慣(租金未依時繳即發出催告通知之行為),但原告並未接獲此類通知,原告亦不知道應將房舍交還給或通知警察局何單位。

(二)原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業已準備搬家歸還宿舍,但因被告單位人事異動未曾有承辦人來辦理催告或辦理土地租約簽定事宜,反而卻視同原告仍居住該房舍;故要求原告負擔從八十一年至今日之損害金,以單方推定方式處理不甚合理,原告不服此種推定方式故不同意支付。

(三)原告深知有關公務人員宿舍佔用之權利;於訴訟期間亦另購房屋以便搬離歸還該宿舍,且該民權里里長及鄰長亦知道原告早已未居該宿舍只是有時回去看看信件,該宿舍之破損早已達不堪居住之情況。

(四)綜上所陳,懇請鈞院了解原告不知如何歸還宿舍以致產生金額頗大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且被告之宿舍管理單位亦有所疏失,並未告訴原告如何歸還宿舍,故懇請鈞院依原告訴之聲明判決。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8 樓土地及房屋謄本影本乙份、臺北市大同區民權里里長證明、臺北市大同區民權里19鄰鄰長證明及宿舍照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兩造間鈞院93年度執明字第3855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141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906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士林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29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即原告應自民國81年7 月1 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452 元,及自民國84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臺北市○○○路○○○ 巷○○弄○ 號3 樓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債權人即被告4845元,被告對此不爭執。

(二)對原告事實主張爭執部分:原告書狀中自稱,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業已準備搬家返還宿舍,但事實上係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才於93年12月31日返還房屋。

(三)對原告法律主張爭執部份:

1、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起訴確認該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明揭其旨。本件兩造間前因返還房屋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141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906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鈞院93年度執字第38556號執行命令所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原告給付義務至為明確,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不容原告再為爭執。

2、前案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之確定判決,觀諸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906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理由第四點明載,被上訴人丙○○○(即本件原告)無權占有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房屋,惟系爭房屋為未經登記之建物,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即本件被告)之不動產回復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能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房屋,但被上訴人丙○○○仍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丙○○○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查本件原告丙○○○無權占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房屋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既是無權占有,被告何需與之簽訂租約,而雙方無租約,則被告更無修繕房屋之義務,是以原告執判決確定後被告未要求訂立租約,無法確定雙方權利義務,且房舍破舊損壞被告未加修繕處理置辯,據此主張免除其應給付之損害金,於法無據。

3、次查,原告書狀中聲稱自前案判決確定後業已準備搬家歸還宿舍,係因被告未曾積極追償債務或要求訂立租約,指此為被告疏失,被告要求原告負擔自八十七年至今之租金,顯不合理云云;姑不論原告係無權占有,被告並無訂約及修繕之義務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原告係於93年12月31日點交返還被告,在此之前,原告從未通知被告其有意願交還房屋,倘如原告所言,其自始即有返還房屋之意,焉有不積極通知被告儘速辦理點交房屋,而任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不斷累積增加之理?原告不主動通知被告,被告又如何知悉原告確有返還房屋之意呢?而所謂返還房屋係應將房屋現實交付,原告雖空言即將返還房屋,卻無實際交付行為,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規定甚明,為此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房屋點交證明影本乙份、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906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906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38556號),惟該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第六款係以被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等六人自81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該判決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然暫不論房屋所有權屬誰,但可明確知道土地乃歸臺灣銀行所有,並由臺北市警察局簽訂租約,為何被告知道需與所有權人簽立租約,卻未曾要求與原告簽訂土地或房屋租約,以確定雙方權利及義務,反而一直得知原告另有不動產才要求原告支付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原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業已準備搬家歸還宿舍,但因被告單位人事異動未曾有承辦人來辦理催告或辦理土地租約簽定事宜,反而卻視同原告仍居住該房舍;故要求原告負擔從八十一年至今日之損害金,以單方推定方式處理不甚合理,原告不服此種推定方式故不同意支付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實係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93年12月31日返還房屋,且本件兩造間前因返還房屋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141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906 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鈞院93年度執字第38556 號執行命令所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原告給付義務至為明確,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不容原告再為爭執,而系爭房屋原告係於93年12月31日點交返還被告,在此之前,原告從未通知被告其有意願交還房屋,倘如原告所言,其自始即有返還房屋之意,焉有不積極通知被告儘速辦理點交房屋,而任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不斷累積增加之理?原告不主動通知被告,被告又如何知悉原告確有返還房屋之意呢?而所謂返還房屋係應將房屋現實交付,原告雖空言即將返還房屋,卻無實際交付行為,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間有關本院93年度執明字第3855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141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906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士林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29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即原告應自81年7 月1 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即被告45

2 元,及自84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臺北市○○○路○○○ 巷○○弄○ 號3 樓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債權人即被告4,845元。

三、本件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限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即需要債權不成立、債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符合前揭構成要件,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二)經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55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查明,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根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141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

906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士林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29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此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至明,是被告將原告列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者,依據原告所陳述之內容觀之:原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業已準備搬家歸還宿舍,但因被告單位人事異動未曾有承辦人來辦理催告或辦理土地租約簽定事宜,反而卻視同原告仍居住該房舍,故要求原告負擔從八十一年至今日之損害金,以單方推定方式處理不甚合理,原告不服此種推定方式故不同意支付云云,而查,不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均非被告之債權有不成立、消滅,或者有妨礙行使權利之法定事由,根本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況被告既係依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自係依法為之,而原告之陳述及主張,率多在爭執於本案訴訟部分,然原告之陳述及主張,既經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即有確定力,當事人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防禦之方法,自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此部分再予爭執,而主張原告應支付被告不當得利之相當租金,其計算期限應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五年止即89年12月31日止,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