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88年1 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21,800 元之支票5 紙,交予原告作為借款清償之憑據,約定票載發票日兌現。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其發票人必須因免除票據上之責任,而享有發票所得之對價。至發票人所負償還責任之範圍,以其所受利益為限,且以發票人曾有取得此項利益,即可對之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本件票據時效乃因被告之請求緩期清償所拖延,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1,8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5 紙為證(本院93年度重簡字第1667號卷宗第9 頁正背面),且核上開支票係經被告在發票人欄蓋用印章,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返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簽發系爭5 紙支票,係向原告借貸款項之用,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票款,是被告有應返還之借款而未付,是該借款之數額即被告所受之利益(積極之利益),依原告所提出之5 紙支票,其金額合計為621,8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項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除上開未返還之借款外,尚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各該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為索取債權,其性質為票據法上之特有之權利,與民法第182 條之不當得利之性質不同,所謂「所受利益之限度」係指原因關係之利益,並不包括利息在內,從而,原告本於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所示起算日(即各該支票之發票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即有未合,惟此項利益之償還仍屬未定期之債務,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遲延利息,茲原告並未證明何時催告被告清償,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視為原告之催告,故被告應負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 月
2 日起(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並無上開情形而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既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判決得假執行,自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文賢附表:
┌─────────────────────────────┐│支票附表: │├─┬────┬─────┬─────┬──────┬───┤│編│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利息之││號│ │ │ (新台幣) │ │起算日│├─┼────┼─────┼─────┼──────┼───┤│1│三峽農會│ch0000000 │40,000元 │88年1月20日 │同左 ││ │ │ │ │ │ │├─┼────┼─────┼─────┼──────┼───┤│2│同 上│ch0000000 │200,000元 │88年1月25日 │同左 │├─┼────┼─────┼─────┼──────┼───┤│3│同 上│ch0000000 │100,000元 │88年1月31日 │同左 │├─┼────┼─────┼─────┼──────┼───┤│4│同 上│ch0000000 │111,800元 │88年2月5日 │同左 │├─┼────┼─────┼─────┼──────┼───┤│5│同 上│ch0000000 │170,000元 │88年2月5日 │同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