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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何叔孋 律師複 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戊○○

嘉發交通有限公司嘉佳交通有限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6 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戊○○與被告嘉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發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被告戊○○與被告嘉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佳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戊○○未得原告之同意,而將被告嘉發公司、嘉佳公司名下車輛之違規罰單移轉由原告負擔(詳後述),致原告所持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稱職業駕照)因欠繳罰鍰、違規記點而遭吊銷,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嗣原告於本院查明其職業駕照係因逾期未審驗而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後,乃具狀更正其事實上之主張,而以:原告因被告戊○○前述移轉車輛違規罰單之行為,致無法結清罰單重行考領職業駕照,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核其性質,係於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即被告戊○○未得原告同意而將車輛違規罰單移轉由原告負擔)之情形下,更正其受有損害原因之事實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56 條規定,自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被告嘉發公司、嘉佳公司之受僱人兼實際負責人;原告前於87年間,向被告嘉佳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 輛,嗣並以原告自行購置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 輛靠行於被告嘉佳公司,詎被告戊○○竟乘執行職務之便,於88年至89年間,多次未得原告之同意,偽以原告之名義製作租車合約書,持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行使,而將被告嘉發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B8-805、G2-530、EI-675、BZ-617、EY-290、U3-187(原登記於戴僑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戊○○)、G6-058號等8 輛營業小客車之違規罰單,及被告嘉佳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D7-772、B8-263、G7-810號等4 輛營業小客車之違規罰單,均以指定原告為駕駛人之方式移轉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於89年10月間,知悉其所持有之職業駕照因逾期審驗,而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乃前往監理機關欲重行考領職業駕照,斯時竟赫然發現原告名義下已累積高達56張交通違規罰單,罰鍰金額高達173,400 元,其中除車牌號碼00-000、G4-902號等2 輛營業小客車之罰單確為原告本人之違規行為所致者外,其餘均係不知何故移轉至原告名義下,原告乃依法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而原告亦因無資力繳清全部罰鍰,致無法重行考領職業駕照;嗣因監理機關接受原告申訴後,認案情有異,而將本案移送警察機關偵辦,警察機關以原告涉犯誣告罪嫌,而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查,經被告戊○○於偵查程序到案主張原告確為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故將罰單依法移轉由原告負擔等情,原告則係於93年間因本案誣告罪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到案後(偵查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嗣經檢察官以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知悉上情,並對被告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因被告戊○○前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刑事庭以92年度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上開行為已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因被告戊○○上開違法移轉罰單之行為,致無法繳清名義下全部罰鍰而不能重行考領職業駕照,受有不能繼續以駕駛計程車營業之損害,直至被告戊○○於93年9 月間將移轉至原告名義下之罰單金額全數繳清後,原告始得重行考領職業駕照,自原告於89年10月間欲重行考領職業駕照時起算,至被告戊○○於93年9 月14日繳清罰鍰之日止,期間已逾4 年,而原告無法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每日受有損害1,486 元,每月約35,000元,4 年來所受損害計約168 萬元,茲原告僅就其中120 萬元部分為請求;又被告戊○○為被告嘉發公司、嘉佳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故意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嘉發公司、嘉佳公司自應各與被告戊○○連帶負賠償之責,而被告嘉發公司、嘉佳公司各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比例,依渠等名下違法移轉罰單予原告之車輛數目計算,為2 比1 ,即被告戊○○應與被告嘉發公司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被告戊○○應與被告嘉佳公司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戊○○與被告嘉發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被告戊○○與被告嘉佳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前向被告嘉佳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靠行於被告嘉佳公司,嗣因原告積欠租金及靠行費用,乃與被告戊○○協商以繳納被告嘉發公司、嘉佳公司名下車輛之違規罰單以為清償(業界習稱為「轉單」),原告並簽立租車合約書、切結書、確認書等文件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始據以向監理機關辦理指定駕駛人,而將違規罰單移轉予原告,並無冒用原告名義偽造文書之情;上開「轉單」行為,事前既已經原告之同意,自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竟請求被告連帶為賠償,顯屬無稽;況且,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其因被告戊○○上開「轉單」行為,致欠繳高額罰鍰而遭主管機關吊銷職業駕照,受有損害云云,嗣經鈞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查明原告之職業駕照早於87年5 月25日即因逾期審驗而遭註銷、與被告全然無關後,原告始改稱係因被告戊○○上開「轉單」行為,致其無法重行考領職業駕照而受有損害云云,顯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非屬實情;再者,原告名義下雖有多張罰單,惟依臺北區監理所94年9 月29日北監駕字第0940022360號函覆內容,駕駛人於違規案件未結情前,仍可先辦理筆試、路試,僅於領取駕駛執照前須先將罰鍰繳清而已,顯然原告不因名下有罰單而無法考照,尤其,依臺北區監理所94年9 月27日北監營字第0949003999號函覆內容,原告自行駕駛之前述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其違規罰鍰之最後繳清日期為93年9 月16日,顯見原告自始未曾繳清自己違規之罰鍰,而係於被告戊○○93年9 月14日繳清移轉予原告之罰單罰鍰後,始結清原告自己之罰單,是縱認原告確因名下背負未結清之罰單致無法重行考領職業駕照,然此亦與被告戊○○上開之「轉單」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嘉發公司、嘉佳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前向被告嘉佳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 輛,並以原告自行購置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 輛靠行於被告嘉佳公司,嗣被告戊○○於88年至89年間,多次將被告嘉發公司、嘉佳公司名下之前述車牌號碼00-000號等12輛營業小客車之違規罰單,以指定原告為駕駛人之方式移轉由原告負擔,迄89年10月底止,原告名義下計有罰單56件,罰鍰總金額173,400 元,經原告以其並未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號等營業小客車為由提出申訴後,移由檢察官偵查,原告因本案涉犯之誣告罪嫌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3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戊○○則於上開偵查程序中之93年9 月14日,將移轉予原告之違規罰單金額全數繳清,嗣被告戊○○本案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行為本院刑事庭92年度易字第2144號刑事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93年度偵字第168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嘉發公司、嘉佳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89年11月30日申訴書影本、臺北區監理所93年9 月14日違規查詢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緝字第

675 號、93年度偵字第168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93年度偵字第16804 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持有之職業駕照,前因逾期審驗,而經臺北區監理所於87年5月25日逕行註銷,原告嗣於94年1 月26日,始重行完成考領新職業駕照等事實,亦有臺北區監理所94年6 月10日北監駕字第0940011016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監理處收據影本2 紙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堪信屬實。再者,觀諸前揭臺北區監理所93年9 月14日違規查詢報表所示,迄89年10月底止,原告名義下之違規罰單固有56件,惟其中因原告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G4-902號等2 輛營業小客車所生之罰單,計有9 件,而編號40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車輛罰單1 件,罰鍰金額為0 ,且該車輛與兩造無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件違規罰單顯係登錄錯誤所致;另其中編號10、編號14之車牌號碼00-000、G2-520號車輛違規罰單各1 件,均係主管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附隨於其他違規罰鍰處分所為之記點或吊扣、吊銷駕照處分,並非被告戊○○以指定駕駛人之方式移轉予原告,亦無罰鍰金額,自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戊○○將違規罰單移轉於其名義下、致其無法繳清罰鍰重行考領職業駕照等情節無涉;至所餘44件違規罰單,其中僅27件違規罰單係自被告嘉發公司、嘉佳公司以指定駕駛人之方式移轉予原告,其他17件則均係主管機關受理上開違規駕駛人之指定後,發現原告於違規當時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屬無照駕駛,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裁罰者,並非被告戊○○以指定駕駛人之方式移轉予原告,此亦有臺北區監理所93年6 月11日北監營字第0938002320號函文所檢附之原告違規資料1 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偵查卷宗可按(見該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122 頁);從而,本件被告戊○○以指定駕駛人之方式,將被告嘉發公司、嘉佳公司名下車輛違規罰單移轉由原告負擔者,其總件數應為27件(下稱系爭27件違規罰單),先予敘明。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戊○○未得原告之同意,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27件違規罰單移轉予原告,致原告因無法結清名義下之罰單罰鍰金額,不能重行考領職業駕照而受有無法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戊○○係經原告同意「轉單」,始將系爭27件違規罰單以指定駕駛人之方式移轉予原告,且被告戊○○上開「轉單」行為,與原告未能重行考領職業駕照駕駛計程車營業,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㈠被告戊○○將系爭27件違規罰單移轉予原告,是否已得原告之同意?㈡原告未能重行考領職業駕照駕駛計程車營業,是否係因被告戊○○上開移轉罰單之行為所致?㈠被告辯稱:因原告積欠被告嘉加公司租金及靠行費用,乃與

被告戊○○協商以繳納被告嘉發公司、嘉佳公司名下車輛之違規罰單以為清償,原告並簽立租車合約書、切結書、確認書等文件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始據以向監理機關辦理指定駕駛人,而將違規罰單移轉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原告所簽立之租車合約書10件(車牌號碼分別為:BW-309、B8-8

05、G2-530、BZ-617、EY-290、U3-187、G6-058、E9-599、D7-772、G7-810)、切結書及確認書各1 紙等為證(均影本);觀諸上開租車合約書之內容,係原告向被告嘉發公司(或原登記車主之戴僑交通有限公司)、嘉佳公司承租前述車牌號碼00-000號等營業小客車,而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則係表示原告因積欠車租,同意將被告嘉發公司、嘉佳公司名下車輛之違規罰單移轉由原告負擔之旨,再上開確認書之內容,亦係表示原告確認系爭27件移轉予原告之違規罰單,確為原告承租被告嘉發公司、嘉佳公司計程車駕駛無誤,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辨情節相符。原告對於上開租車合約書、切結書、確認書等均係由其本人親自簽名之事實並無爭執,惟稱以:原告係於向被告嘉佳公司租車時,簽署上開文件,簽署當時原告均是空白簽名,因為被告戊○○說這些文件都是租車程序所必要,原告不疑有他,始於其上簽名,之後被告戊○○又多次向原告表示租車合約書因遺失、車行搬遷等原因找不到,必須重簽,故原告才簽有多份空白租車合約書,上開文件之內容均係被告戊○○事後自行填載,原告完全不知情,亦未同意「轉單」等語;經查:

⒈原告既自承其僅向被告嘉佳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

業小客車1 輛,則其所簽署之租車合約書,自應僅有1 份,然前開被告所提出經原告本人簽署之租車合約書,竟達10件之多,顯逾原告所稱合約書因遺失、車行搬遷等因素無法尋獲而補簽之合理數量;又上開切結書1 紙,為制式之文件,依其上原已印載之內容觀之,已足知悉其意旨係表示立切結人因積欠車行租金,同意將車行名下車輛之違規罰單移轉由立切結人負擔,則原告於簽立該切結書之際,對於上開切結意旨,自已有所認識,不因該切結書其餘空白處有無填載具體內容而有異;再者,觀諸上開確認書之格式,為一般之十二行紙,倘於其上為空白之簽名,則該紙片可能因持有人任意填載內容而遭惡用,對於簽名者造成不可預測之損害,其風險性不可謂不高,而原告為智識能力成熟且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空白簽名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其又豈有輕易聽從被告戊○○毫無根據之說辭,即率於該空白紙片上簽名,自陷於不可預測風險之理?從而,原告前開所稱:其係因被告戊○○告以租車合約書因遺失或車行搬遷無法尋獲,須補簽合約書,始會簽立多份租車合約書,且其於簽立上開切結書、確認書時,均係空白簽名,對於該切結書、確認書事後所填載之內容均不知情云云,顯於常情相違,不足採信。⒉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到庭結證略

稱:伊於87年間,曾應原告之邀擔任租車保證人,陪同原告前往被告車行辦理租車手續,被告所提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租車合約書,確係伊本人在保證人欄內簽名,租車當時車行係拿一疊資料給原告簽,裡面有合約書、切結書、本票等,簽的時候文件除了印刷字體之外,沒有其他記載,原告也有簽空白的十二行紙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第6 頁);惟查,上開被告所提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租車合約書1 紙,依被告所辨,僅係原告簽立用以供被告持往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罰單之用,並非真正之租約,是原告於簽立該租車合約書之際,縱該合約書之空白處尚未經填載完成,亦與原告之本意無違;而證人證稱原告另行簽具空白之切結書、十二行紙等情,縱信屬實,亦無從認其所謂之切結書、空白十二行紙,即為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確認書;尤其,原告復另行提出經原告及證人簽名之租車切結書影本1 紙,其內容與上開被告所提出僅有原告簽名之切結書,兩者明顯有別,顯見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非僅1 紙,則證人所證稱原告空白簽名之切結書、十二行紙等,自難認與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確認書有何直接之關聯性可言。從而,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亦不足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另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租車合約書10件,其中僅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合約書內有保證人之簽名,其餘合約書均無保證人簽名,顯與一般租車常情不符,足認原告於簽立上開合約書時,均為空白之合約等情;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租車合約書,既僅係原告簽立供被告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違規罰單移轉之用,並非確有租車之事實,則上開租車合約書內縱無保證人之簽名,亦無影響於該等合約書簽立之目的;且原告於簽立上開租車合約書時,無論該等合約書空白處是否已經填載完成,均無違反原告之本意,此詳前述,是原告上開所述,實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⒊原告另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確認書,僅有原告之簽名,並

未經原告按捺指印,與原告一般簽名之習慣不同,實際上,原告係應被告戊○○之要求,先於空白之十二行紙上簽名,待被告戊○○將紙張內容填載完成、交予原告確認後,再由原告按捺指印,未料被告戊○○事後並未再將填載完成之內容讓原告確認等情;惟查,文書經當事人本人簽名後,即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並不以本人另行按捺指印為必要,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之所悉,原告為健全之社會人,自無不知之理;倘原告確係欲待被告戊○○將填載完成之書面交由其確認後,始願依該填載之內容負責,衡諸常情,原告自會要求被告戊○○先將該十二行紙之內容填載完成後,再交由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絕無先行於空白之十二行紙上簽名,待被告戊○○填載完成後再行按捺指印之之理;從而,原告此部分所述,亦顯悖乎常情,難以採信。

⒋原告復以:一般租用中古計程車之租金,約為每日500 元,

而靠行之費用,則約為每月1,200 元,以原告前向被告嘉佳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而言,每月租金為

500 元,相較之下,交通違規罰鍰之發生有相當之不特定性,罰鍰金額亦高,原告根本不需要、亦不可能同意以移轉罰單之方式免除積欠之租金,且一般情形下,車行對於欠繳租金或靠行費用之司機,均會於短期內收回車輛,原告實無可能有積欠龐大租金或靠行費用之機會等情;惟查,原告所簽署之前開切結書,其內容已表示原告因積欠車租,同意將被告嘉發公司、嘉佳公司名下車輛之違規罰單移轉由原告負擔之意旨,此詳前述,原告稱其未同意以移轉罰單之方式清償積欠之租金云云,顯無可採;又依前揭臺北區監理所93年9月14日違規查詢報表所示,本件移轉予原告之系爭27件違規罰單,其罰鍰總金額僅為27,600元(其餘罰鍰則為監理機關逕以原告無照駕駛為由而予以裁罰,並非被告戊○○移轉予原告者,詳前述),此項金額並未逾越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向車行承租車輛或靠行於車行所可能積欠之租金及靠行費用金額之合理範圍,原告稱本件移轉予原告之罰鍰金額過於龐大,原告不可能有積欠如此巨額租金及靠行費用之機會云云,應有誤會。再者,原告雖另稱:原告嗣於89年2 、3 月間第二次靠行被告嘉佳公司,倘原告確有積欠租金之情事,被告嘉佳公司不可能同意原告再為靠行,顯見原告並無積欠租金等情;然查,系爭27件移轉予原告之違規罰單,其最後一件申請移轉之時間,係在89年2 月16日(即違規查詢報表編號

6 所示之罰單,該罰單亦為系爭27件違規罰單中最後一次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89年2 月21日北市裁三字第8962042100號函文1 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偵查卷宗可按(見該偵查卷宗第89頁),亦即至遲於89年2 月16日,原告所積欠被告嘉佳公司之租金,均已經由移轉罰單之方式清償完畢,對於被告嘉佳公司而言,原告於斯時既已無積欠租金之情事,則原告嗣於同年2 、3 月間欲靠行被告嘉佳公司,被告嘉佳公司自不會以欠租為由拒絕原告之靠行;從而,原告前揭所述,亦無足取甚明。

⒌末者,原告前以被告戊○○違法移轉違規罰單予原告,涉犯

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戊○○之犯行為本院刑事庭92年度易字第2144號刑事有罪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以93年度偵字第168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詳前述;惟查,觀諸前揭本院刑事庭92年度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偵查卷宗第210 至第21

6 頁),其所認定之被告戊○○犯罪事實,實係:訴外人陳九旭因向被告戊○○所經營之車行租用計程車積欠租金,陳九旭同意將被告戊○○車行名下車輛之違規罰單移轉予伊繳納,以代償車租,被告戊○○乃持陳九旭所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向監理機關辦理違規罰單指定駕駛人為陳九旭之手續,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於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之事項,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而據以論罪科刑;亦即被告戊○○於該案件中,亦係得陳九旭之同意,始將違規罰單移轉予陳九旭,以清償陳九旭積欠之車租,並無冒用陳九旭名義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其情節恰與本件被告所辨之情節相符;原告以被告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被告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顯屬誤會,併予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被告戊○○係得原告之同意,始將系

爭27件違規罰單以指定駕駛人之方式移轉予原告,並無冒用原告之名義偽造文書等語,堪值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戊○○上開移轉罰單之行為,係未得原告之同意,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所為云云,自屬無據,不能信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戊○○前開移轉系爭27件罰違規單予原告

之行為,造成原告名義下背負巨額之罰鍰金額,致原告於89年10月間欲重行考領職業駕照時,因無法結清名義下之罰單而不能重行考領職業駕照,受有不能駕駛計程車營業之損害等情。惟查,原告對於其所主張欲於89年10月間重行考領職業駕照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汽車駕駛人縱有違規案件未結情,仍可先行辦理筆試、路試考驗,僅於新領駕照前須將違規罰鍰繳清,方可領取駕照,此亦有臺北區監理所94年9 月29日北監駕字第0940022360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自89年10月起,迄94年1 月16日重行考領職業駕照前,均未有任何報考職業駕照筆試、路試之舉,自難認其於89年10月間,即有重行考領職業駕照之意;抑且,倘原告於89年10月間,確欲重行考領職業駕照,以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衡情原告於發現名下有不明之罰單無法結清,而提出申訴後,必會持續關切本案查處之情形,俾早日究明原委、結清罰單以考領職業駕照營生,焉有僅提出申訴後,即置諸不問,漠不關心,甚至行蹤不明,直至93年4 月底,始因遭通緝為警查獲而到案之理?甚者,原告個人因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所生之違規罰單,係遲至93年9 月16日始由原告自行繳清,此有臺北區監理所94年9 月27日北監營字第0949003999號函文1 紙在卷可憑,並有臺北區監理所93年9 月16日違規查詢報表1 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偵查卷宗可按(見該偵查卷宗第22

9 頁;原告雖稱其最後繳清個人違規罰鍰之日期為93年9 月14日,其最後結清之罰單為違規查詢報表編號4 所示罰鍰

600 元之罰單等情,然依原告前於93年9 月16日、1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之內容,及前開臺北區監理所93年9 月16日違規查詢報表所示,原告實係於93年9 月16日始將違規查詢報表編號3 所示罰鍰金額6,000 元之罰單繳清,是原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亦即原告係於被告戊○○93年9 月14日將移轉予原告之違規罰單應繳金額全數繳清後,始自行繳清其個人之違規罰單金額,顯然原告於先前根本未積極結清其個人之違規罰單,如何能謂原告於89年10月間,即有重行考領職業駕照之意?從而,原告主張其於89年10月間,即欲重行考領職業駕照以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云云,顯屬無據,無從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於89年10月間,既無重行考領職業駕照之意,自亦不能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是無論被告戊○○是否係得原告之同意始將系爭27件違規罰單移轉予原告,均與原告不能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乙節,無何因果關係可言,甚屬顯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係得原告之同意後,始將系爭27件違規罰單移轉予原告,且被告戊○○上開移轉罰單之行為,亦與原告不能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乙節,無何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戊○○自無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分別與被告嘉發公司、嘉佳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如其聲明所述之金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枚君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