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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美商新西方開發集團公司

New West

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瑞倫律師

林美倫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被 告 巨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依美國加州法律成立之公司,設有董事長代表公司,有原告所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證明書、認證書、授權書等文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29 至138 頁),其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固不能取得與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然仍不失為類似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以保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58度年第1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是以,原告公司既設有代表人及管理人,雖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公司係外國法人,因此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本件被告公司設於中華民國,由我國法院進行審判對被告並無任何不利,應認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管轄權。查原告前於民國92年(西元2003年)3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買賣佣金合約乙份予被告,被告嗣後將本件合約第1 條關於佣金成數之約定,從「任何售予Cardio Theater, Enercise或Clubcom 之商品,GS同意每一LCD TV商品支付NWDG(原告)二十美元之佣金…」修改為「任何經由NWDG(原告)仲介成功而售予Cardio Theater, Enercise或Clubcom 之商品,GS同意每一LCD TV商品支付NWDG(原告)20美元之佣金…」,此有雙方往來文件(SALES COMMISSION AGREEMENT)影本

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 、66、67頁),而該份修改後之合約經原告承諾後,即為本件合約。而依民法第160 條第

2 項之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是核被告變更原告之要約內容後並於其上簽署傳回,所為已符合民法前開條文之規定,是為新要約,從而,本件合約之要約人為被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 。」,查本件兩造之國籍不同,就系爭買賣佣金合約所適用之準據法亦無約定,由於本件合約經被告修改後簽署傳回,被告為發新要約之人,而被告公司設於中華民國,依據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合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顯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於92年3 月26日訂立買賣佣金合約,依合約第1 條之規定,被告公司對於因原告居間介紹所完成之LCD TV產品交易,應以每件美金20元之計算給付原告佣金,並依合約第2 條之規定,於接受原告開立之商業發票後15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最初被告均依約給付原告佣金,其後被告因物料價格波動,要求原告降低佣金,原告乃同意暫將佣金調降為每件美金15元計算。詎被告依此計價方式履行一段時間後,自93年6 月間起即未再支付原告佣金,幾經原告催討,仍相應不理,原告不得已乃委請律師分別於同年9 月

8 日及23日發函催告,期間被告只曾於9 月17日以電匯方式支付原告部分佣金美金9,571 元,迄至今日則未再有任何付款。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11筆交易(下稱系爭交易)之佣金,共計美金134,550 元,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34,55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則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由原告所提買賣佣金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內容(For any go

ods to Cardio Theater ,Enercise or ClubCom throug

h NWDG made the deal successful,GS agrees to payNWDG a commission of $20 each for LCDTV products…)得知,被告給付原告佣金之前提要件是經由原告促成被告交貨予Cardio、Theater 公司,Enercise or ClubCom等公司,被告方同意以每台LCDTV 給付原告20美金之佣金。而原告歷次訴狀所提出證物,無法證明Precor公司有併購Cardio公司之事實,縱可證明有併購,亦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Precor公司一併繼受Cardio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因此原告對被告出貨給Precor公司之貨品,自亦無請求被告給付佣金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介紹客戶(customer introduction)、 代理服務(agent services)、以及專案管理(projectmanagement)… 」; 又由原告所提原證9 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於2004年8 月26日及兩造往來之相關電子郵件內容得知,原告自承所謂被告給付之佣金,是其為CARDIO公司,處理諮商及資訊服務的費用; 當Cardio付款時,被告才有匯給原告的義務。且被告給付佣金給原告,依兩造之佣金合約協議,被告給付原告每件產品高達美金20元或5 % 之FOB 費用之範圍,不單僅是被告出貨到Cardio公司之商品,尚包含售後所生問題之處理。

自2003年9 月起迄2004年5 月底止,對被告出貨到Cardio公司所生之問題,原告超過一百封以上之電子郵件,協助被告及時解決處理,因此被告之貨品沒有遭到Cardio公司之任何退貨。然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與Precor公司間有任何諮商顧問及資訊服務協議,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佣金之權利。

(三)被告並未透過原告與Precor公司為交易行為,被告自無給付原告佣金之義務。由Precor公司負責人發送給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得知,Precor公司負責人否認其公司有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間有諮商顧問及資訊服務協議,對於原告如何、為何取得出貨文件將予以追查,此由2005年3月23日回覆被告電子郵件揭載:【We don’t have a sourc

ing or agreement with MR. Jon.J. Sanserino.What Mr..Dannar and I told you in your office iscorrect. I have no idea how he would have gottenshipping info on your product. We have met with MR.Sanserino. He has showed us a different supplier

for screens. Which we have compared and tested.

But we have not approved and at this time will notapproved. We have no agreement at this time andplan no agreement with MR. Sanserino. I will try

to find out why or how he is obtaining this info.】【 意即,我們與Sanserino 先生之間沒有諮商及資訊服務

的協議,Danna 先生與我在你的辦公室所說的是正確的,對於他如何取得你的產品的出貨與裝船資料,我沒有任何概念。我曾經見過Sanserino 先生,他提供給我們別家供應商的螢幕 (即TV) ,經過比較、測試,該產品不被我們認可,現在也一樣不會予以認可。之前我們之間沒有協議存在,此時也沒有與Sanserino 先生有任何協議的計劃。

就他如何及為何獲得這些資料,我們將全力追查 (按即指

Pr ecor 與被告之出貨,裝船資料)】 等內容。由此可知,原告既與Precor公司無諮商及資訊服務的協議,及原告唯一請求與Precor公司負責主管Mr.Steve Klingeman見面是為了推銷別家相類似之TV產品,被告出貨給Precor公司,當然並非經由原告之居中協助所促成,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之權利。

(四)如鈞院認被告應給付佣金予原告,則被告主張應加以扣除或抵銷被告之損失。Precor公司對被告之貨品將予以退貨,由Precor公司之提單得知,已經退貨315 台,金額核計美金13萬9927.32 元,預計於8 月17日貨到台灣港口。另據其2005年7 月8 日之電子郵件告知,將有743 台將予以退貨,據其初步統計其中silver顏色(每台價格美金429元)為312 台,black 顏色(每台價格美金459.72元)為

431 台,核計金額高達美金33萬1987.32 元,是被告遭Precor公司退回貨物計1058台,價格為美金47萬1914.64 元,此為因原告故意不實告知其與Precor公司關係(按原告根本無連繫管道),無法處理Precor公司所提出之問題,致造成被告公司商譽與實質財務上之嚴重損失。是如鈞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佣金給原告,則因原告之行為致被告前述損失,應加以扣除或抵銷,如經扣除或抵銷後,被告即無需再給付原告佣金之可言。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 月26日成立本件買賣佣金合約,約定被告公司對於因原告居間介紹所完成之LCD TV產品交易,應以每件美金20元之計算給付原告佣金,並依合約第2 條之規定,於接受原告開立之商業發票後15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最初被告均依約給付原告佣金,其後被告因物料價格波動,要求原告降低佣金,原告乃同意暫將佣金調降為每件美金15元計算。被告固於93年6 月之前雖依約履行付佣義務,惟自

93 年6月以後,僅於93年9 月17日以電匯方式支付原告部分佣金美金9,571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佣金合約(SALESCOMM ISSION AGREEMENT)影 本1 件、匯款證明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7 、12、66、67頁),並經被告自認無誤,堪信為真正。從而,兩造均同意系爭契約定性為民法之居間契約。惟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佣金之前提要件是經由原告促成被告交貨予Cardio Theater公司,Enerci seor ClubCom 等公司,被告方同意以每台LCDTV 給付原告20美金之佣金,而被告自93年6 月以後之交易對象為Precor公司,此Precor公司非佣金合約所指之公司。且原告對Precor公司並無進行諮商及資訊服務等情事,被告復未透過原告與Precor公司為交易行為,被告自無給付原告佣金之義務。又原告故意不告知其與Precor公司關係,無法協助被告公司處理Prec or 公司所提出之產品問題,致被告遭Precor公司退貨共1,05 8台LCDTV ,共計美金471,914.64元。如本院認被告應給付佣金予原告,則應加以扣除或抵銷被告之損失云云。由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爭點在於: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之交易對象有無包括Precor公司?

1、被告是否知悉Cardio Theater公司已於93年1 月份被Prec

or Incorporated公司併購之事實?

2、原告是否僅在被告出貨予Cardio Theater公司、Enercise及Clubc 等公司時,始有請求被告給付佣金之權利?

3、Cardio Theater公司與Precor Incorporated 公司於事實上是否為同一主體?

4、被告在Cardio Theater公司併入Precor Incorporated 公司後之交易,是否可視為被告與Cardio Theater公司間買賣之延伸?

5、原告可否證明被告與Precor Incorporated 公司間之交易是其居間所致?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對Cardio Theater(應為precor)公司並無進行諮商及資訊服務等情事,進而主張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之交易對象應包括Precor公司:本件兩造對於92年3 月26日訂立之契約為居間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惟被告以該合約第一條約定內容(For anygoo

ds to Cardio Theater,Enercise or ClubComthroughNW

DG made the deal successful ,GS agrees to pay NWD

G a commission of $20 each for LCDTV products...)認被告給付原告佣金之前提要件係經由原告促成被告交貨予Cardio Theater公司,Enercise or ClubCom 等公司,而Precor Incorporated 公司與前開公司為不同主體,故原告無權請求給付佣金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被告抗辯未曾收到Cardio公司正式之合併通知,而認Precor公司與Cardio公司不具事實上同一性。惟Cardio公司與Precor公司之合併係屬客觀事實,被告是否有收到Cardio之正式通知並不影響該客觀事實之存在,被告以未曾收到Cardio公司正式之合併通知,作為Cardio公司與precor公司不具有事實上同一性之理由,尚有未洽。

2、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453 號判例可參。被告以買賣佣金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For any goods to Cardio Theater,Enercise or ClubCom through NWDG made the dealsuccessful,GS agrees to pay NWDG a commission of$

20 each for LCDTV products...), 辯稱被告給付原告佣金之前提要件是經由原告促成被告交貨予Cardio Theater公司,Enercise or ClubCom 等公司,而Precor公司並非前揭公司之一,因此被告與Precor公司間之系爭交易,被告無須給付佣金予原告云云。然查,被告於92年9 月4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引用原告來函:「When themerger is complete,Cardio Theater will be theentertainment division of Precor.They will sell to

the genera l public,and also will provide the products to be sold with the Precor exercise equipment,Precor is the 2nd largest maker of this type of produc t in the world.Cardio and Precor will becomepart of the AM ER Sports group,a Billion dollar company that is v ery big in sports...」(本院卷一第

197 頁),顯見原告於系爭交易發生前已告知被告,關於Cardio公司將被併入Precor公司,並屬於AMER集團所控制之子公司之事。而被告於得知前開消息後至發生系爭交易之期間,即可能得知原告所媒介之交易對象主體將由Cardio公司變更為Precor公司,但被告卻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足認當時被告主觀上亦已知悉其交易對象Cardio公司將併入Precor公司。另查兩造所訂立之買賣佣金協議書第

1 條約定內容雖限定Cardio Theater,Enercise or Club

Com 公司,然究其真意僅為明確化原告之媒介對象及報酬計算之方式以避免紛爭,非謂訂約對象僅限於形式上之同一,否則Cardio Theater,Enercise or ClubCom 等公司若經由原告之居間,僅基於商業上考量而透過其子公司下單向被告購買物品時,被告豈非得免除給付佣金於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相關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抗辯買賣佣金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內容僅限Cardio Theater,Enercise

or Club公司,而不包括Precor公司,洵非的論。

3、被告雖抗辯Cardio公司之地址為OREGON(奧勒岡州),而Precor公司位於華盛頓州,兩者非同一主體云云。然Precor公司於93年1 月併購Cardio公司,並屬AMER集團之事實,有卷附赫爾辛基證券交易所93年2 月5 日發行公告之AMER集團92年年報(本院卷一第298 頁;另參見http://hug

in.info/3020/R/933059/128334.pdf)、Computer busin

ess 雜誌關於Amer Group公司之報導,其乃依據Amer Group之總裁(CEO)Roger Talermo於2003年年報上之聲明,所為內容大意為Precor公司於93年初加入了FPI 及Cuub com(包括Cardio Theater公司)之報導(本院卷一第310頁),足認原告主張Precor公司購併Cardio公司之事實,應堪採信,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另辯稱其與Cardio公司最後之交易為93年5 月,此後即與Precor公司交易,未再與Cardio公司交易。然觀諸93年7 月9 日及10日Cardio公司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Cardio公司通知被告將部分Cardio訂單之商品送至Precor公司,並應與Precor公司指定之貨物運送人聯繫,有電子郵件2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4 、206 頁);另由93年6 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被告與Cardio公司之交易,其中部分Cardio公司應付之貨款係由Precor公司或其母公司即AMER集團所支付(本院卷一第21

0 頁);又Cardio公司將被告所售予之15吋LCD TV商品貨號編為EZB-T15 (B 指Black 黑色)EZS-T15 (S 指silver銀色),而Precor公司則建立新的貨號系統為CXEZBT15、CXEZST15,此有被告與買方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06 頁),而直到同年月(93年6 月)26日,被告於出具予Precor公司之發票上,仍繼續援用Cardio公司舊有之EZB-T15 、EZS-T15 貨號,此亦有被告簽發之發票(Invoice)影 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8 頁)。且該筆交易之買方於同年7 月14日寄給被告確認貨運日期之信函中,其貨號亦延用EZB-T15 、EZS-T15 之貨號,署名買家為Precor/Cardio Theater (Sr.Buyer-Precor/Cardio Theater),有電子郵件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9 頁),準此以觀,足以證明Precor公司與CardioTheater 公司於事實上為同一主體。復查,被告開立予Precor公司之發票仍援用Cardio公司之貨物編號,以計算對Precor公司之請款金額,且訂單編號:00000000-CARDIO/00000000 -cardio/00000000-CARDIO,有發票影本1 紙附卷足考(本院卷一第208 頁),設Precor公司與CardioTheater 公司於主體上不具同一性,並無任何關係,Precor公司或其母公司(AMER集團),應不致願意支付發票上署名為Cardio公司之貨款。再者,上開電子郵件正本或副本之收件人中均包含兩造、Cardio公司及Precor公司之相關人員,兩造或Cardio公司、Precor公司並非買賣方或買賣契約之關係人,自無須以電子郵件告知履行買賣契約之細節或其中之事項。綜上足認Precor公司不但繼受Cardio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而為事實上、法律上之同一主體,且繼續與被告進行交易,被告亦知悉Precor公司係承受Cardio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而與之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若Precor公司與Cardio公司間無上述關係,兩家公司間豈能彼此互通重要商業資訊?而被告亦不致將Precor公司之訂單資訊通知Cardio公司或將Cardio公司訂單資訊通知Precor公司之必要?準此,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5、被告於93年6月間曾表示如原告成功將被告出售於Cardio公司(當時已被Precor所併購)貨品之單價調高20美元時,被告願支付原告每件美金15元之佣金,嗣後原告成功為被告爭取調高單價等情,有原告與被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8 、119 、214 頁);況被告與買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同時將原告列為正本或副本收文者,此亦有被告與買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206 、210 、211 頁)。據上均堪認原告協助媒介被告與Precor公司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是以,被告抗辯其與Precor公司之買賣契約並非因原告之居間而成立云云,殊無足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承給付予原告之價金,實際上是原告為Cardio公司處理諮商及資訊服務之費用,而Precor公司負責人否認有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間有諮商顧問及資訊,因此無庸給付佣金云云,然按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26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就原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一第 123頁)而言,原告之真意係認該佣金並不是自被告之FOB 價格中所抽出,而是依被告提出之FOB 價格加上原告應得之佣金後,以此作為總額向Cardio公司或Precor公司磋商價格,當買方同意此價格並支付貨款時,再由被告從所得之貨款減去FOB 價格作為原告之佣金,而被告仍可得到其原來提出之FOB 價格,並不影響被告權益,亦非表示該系爭契約不屬於居間契約。若設如被告所辯稱該價金係原告為Cardio公司而非被告處理諮商及資訊服務之費用,則何不由Cardio公司直接支付予原告,而卻經由被告支付於原告?足見被告前開抗辯係曲解原告之真意。另查Precor公司之負責主管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中至多僅證明原告與Precor公司未有任何協議,然本件件買賣佣金協議屬民法第565 條之居間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揆諸前揭判例,原告以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原告即得請求報酬之給付,並不以原告需與Precore 公司有任何協議為要件。再者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買賣佣金協議並未限制原告不得為他人為居間行為,原告即使為他人為居間行為,亦不得就此推論被告與Precor公司之交易非經原告之居間所致。被告與買受人已有效成立買賣契約,並已約定裝船出貨,此有被告所開立之發票及裝貨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既因原告之居間而成立契約,即應許原告請求報酬,被告以原告對Precor公司並無諮商及資訊服務,而認原告無請求給付佣金之權利,實有誤會,應不足採。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計算表並不正確性。惟查,經核該計算表係依被告所開立之出貨單及發票上之數量,再依照每單位之15美元佣金價格所計算出之結果,並無計算上之錯誤。又被告雖辯稱:93年6月17日出貨之部分,已於93年9 月17支付美金9,600 元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扣除被告已支付之美金9,571 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亦同意吸收被告付款時所支付予銀行之匯費及郵電費(29美元),此有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三可證(本院卷一第188 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之佣金扣除前開費用後為134,550 元,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被告辯稱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遭Precor公司退貨1,058台LCDTV 受有美金471,914.64元之損失云云,並主張應將上開金額加以扣除或抵銷之,但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就該退貨之交易係因原告居間所成立者,且遭退貨係因原告溝通不良所造成及其受損害數額等損害賠償之要件,舉證證明之。被告就上開所辯雖提出於94年3 月18日、同年7 月8 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及同年8 月2 日Precor公司之提單、電子郵件等影本各1件(本院卷一第277 頁、卷二第9 、11頁),惟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從93年6 月至同年年底之買賣佣金,從時間點觀之,自被告所發之電子郵件時間為94年3 月18日,距原告所要求最後一筆於94年1 月10日出貨的時間已長達2 個月之久,遭退還之貨物是否係被告基於原告居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所給付者,殊有疑問。再者,Precor公司退還被告

315 台LCDTV 之時間為94年8 月2 日,距原告所要求最後一筆出貨時間,亦長達七、八個月之久,該退貨之交易是否因原告居間而成立者,亦無從認定。被告雖依買賣佣金協議抗辯退貨係因原告未盡代理服務、專案管理之責所造成,但為原告否認,被告迄未明確陳述並舉證代理服務、專案管理之內容為何?與本件居間契約之關連為何?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前開損害賠償成立之要件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以解,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其主張以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居間之報酬債權相互抵銷,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4,5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0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