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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被 告 凱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之泰山鄉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為第0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肆佰萬元定期存單上設定予被告之質權消滅。

被告應將上開定期存單交還原告,並協同原告至泰山鄉農會辦理解除質權設定事宜。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之質權設定通知書第3 條約定,被告於消滅質權時,願依泰山鄉農會之規定至泰山鄉農會辦理質權消滅事宜,有質權設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履行地為泰山鄉農會,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指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12日與原告簽訂「資源回收物廢紙類買賣契約書」,契約期限自91年7 月12日至93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依上開合約提供泰山鄉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為第0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之定期存單一紙設定質權予被告以為履約保證,嗣契約期限屆至,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經被告確認無任何違約及欠款情形,被告即出具消滅質權同意書同意原告塗銷前開定存單之質權設定登記,惟嗣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定存單並協同原告向泰山鄉農會辦理解除質權設定事宜時卻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96 條、901 條質權消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消滅質權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質權消滅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所有之泰山鄉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為第0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定期存單上設定予被告之質權消滅,及被告應將上開定期存單交還原告,並協同原告至泰山鄉農會辦理解除質權設定事宜,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質物
裁判日期:200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