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由臺北縣○○鄉○○街○○號房屋進入同街13巷2號房屋,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 至4 樓使用面積之部分拆除回復原狀。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7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臺北縣○○鄉○○街15、17號及13巷2 號3 棟房屋原為原告配偶蔡秀欉所有,嗣因民國(下同)84年間地震損毀重新翻修打通上開房屋,致使13巷2 號房屋對外無出入口,全部均須改由17號房屋進出。而原告因故負債,13巷2 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債權人蔡華中名義,但仍由原告有權占有使用,又15及17號房屋則由債權銀行聲請拍賣後,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又參諸拍賣公告附註第7 條所載「13巷2 號房屋須由17號房屋出入」,以及執行點交筆錄第7 點載明「告知雙方若主張相鄰關係之通行權應另行依訴訟程序解決」等語,顯見被告雖取得15及17號房屋之所有權,惟其仍有容忍原告經由17號房屋進入13巷2 號房屋之義務。
(二)原告因被告違法封牆行為致受有損害如下:
1、按「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許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條第1 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962 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基於實質上所有權人而為占有,自屬有權占有;縱其非有權占有,然占有遭不法侵害,占有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合先敘明。
2、又民法第960 條至第962 條關於保護占有之規定,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其占有者,應依此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以封牆方式妨害原告繼續占有系爭13巷2 號之房地,使原告無法對占有物為使用收益,其違反上開民法關於保護占有之規定,侵害原告占有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今查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之生活器具、公司財物及祖先牌位均存放在13巷2 號房屋內,竟未事先告知即擅自將15、17號房屋進入13巷2 號房屋
1 至5 樓之所有通道封住,致使原告迄今無法進出,不僅使原告因無法取得公司財物而須對第三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且因無法每日於祖先牌位前焚香祭拜,令原告內心痛苦萬分,精神上備受折磨。是被告行為顯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既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依法自應賠償之。
4、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下:⑴金剛如玉寶石及其違約金部分:
原告存放於13巷2 號房屋內之寶石約60,000,000克拉,今因無法銷售遭受重大損失,以價值30,000,000元及年利率
5 ﹪加以計算,原告利息損失為2,250,000 元。又原告因無法如期交付上開寶石,須賠償客戶違約金900,000 元。
⑵盆栽部分:
原告所有原價值約500,000 元之植栽,因未能按時澆水現已全部枯死,造成原告損失200,000元以上。
⑶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使原告須另行租屋居住,原告自92年8 月5 日起至94年1 月5 日止,總計支出租金127,500 元。
(三)證人丁○○因未履行原告所提和解契約之內容,原告始為13巷2 號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1、查原告因積欠訴外人丁○○及詹隆三借款,三方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渠等2 人共有,並約定丁○○須先負擔900,000 元之土地增值稅,而增值稅餘額、移轉所有權附帶產生之各項稅捐、規費、代書費及原告銀行貸款等均由渠等平均負擔,上開2 人亦同意15、17號房地出賣後,分別給付訴外人文劍琴500,000 元。又原告為展現誠意乃暫將13巷2 號房屋移轉予丁○○(以其先生蔡華中名義登記),未料丁○○於原告移轉登記後,竟拒不履行和解契約內容,則系爭和解契約縱未解除,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丁○○既非13巷2 號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自無權同意被告之封牆行為。
2、縱丁○○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仍為善意之占有人:
按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於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所謂善意係指不知其為無權占有,而不知則指誤信其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而言。今原告以系爭13巷2 號房地作為訴外人丁○○為擔保和解契約所生債權履行之用,因訴外人丁○○未履行和解契約,原告實質上權利仍未喪失,仍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繼續占有。是原告確屬善意占有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封閉之原通道拆除以回復原狀。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指稱曾於施工前通知原告兒子2 次,要求搬空13巷2號房屋內物品云云:
惟查原告係於被告封牆當日經鄰人告知始至現場,原告欲阻止被告不法行為,惟被告完全不予理會,更未予原告清理屋內物品之機會。況被告通知與被告是否有權封牆係屬二事,縱被告確曾通知原告,仍不能將違法封牆乙事合法化。
2、被告指稱其封牆行為並無違法云云,惟查:⑴姑不論訴外人丁○○是否曾同意被告之封牆行為,縱其確
曾同意,被告仍不能僅因其同意逕行封牆,蓋丁○○僅係13巷2 號房屋之共有名義人,原告始為前開房屋之有權占有使用人。而被告既知原告確為上開房屋之現實使用人,一但封牆原告將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即欲通往其他樓層亦無通道可走,致使系爭房屋無法作任何實質使用。
⑵又執行法院所謂點交僅係現實移轉交付占有,既非具有移
轉所有權之作用,亦非確認受點交人具有任何改變現狀之權利。換言之,若點交當時已牽涉其他權利人之權益,受點交人仍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之,此即執行法院於執行筆錄上特別告知雙方「若主張相鄰關係之通行權應另行尋訴訟程序解決」之本意,則被告以「17號之公共樓梯亦在點交之列」,進而指稱原告已無任何權利阻止其封牆,顯有誤解。況執行筆錄記載「原告同意10天後若不能自行搬遷完畢」等語,僅○○○鄉○○街15、17號房屋內之物品,自與本件爭議無涉。
三、證據:提出本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640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本院執行點交筆錄、臺東縣鹿野鄉公所鹿鄉民字第0920008538號函、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房屋租賃契約、和解契約、建物謄本、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影本各乙份,照片9 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緣原告坐落臺北縣○○鄉○○街15、17號房屋業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172 號強制執行事件附表權利範圍記載為全部,而點交公告並明確告知原告17號房屋所謂公共樓梯仍在點交之列,且法院執行通知第5 條亦特別註明執行工人欲將15、17號房屋與13巷2 號房屋加以區分,經書記官同意始以牆面封住。又被告封牆行為確經房屋所有權人丁○○同意,其亦表明將自行處理相關事宜。況被告封牆前確曾通知原告家人2 次,且請原告之子帶回祖先牌位及屋內物品,是被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本院執行點交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民執松字第11172 號通知、本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33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陳情書、名片、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陳慧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172 號卷、93年度訴字第713 號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鄉○○街15、17號及13巷2 號
3 棟房屋原為原告配偶蔡秀欉所有,嗣因84年間地震損毀重新翻修打通上開房屋,致使13巷2 號房屋對外無出入口,全部均須改由17號房屋進出,嗣原告將13巷2 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華中名義,但仍由原告有權占有使用,又15及17號房屋則由債權銀行聲請拍賣後,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參諸拍賣公告附註第7 條所載「13巷2 號房屋須由17號房屋出入」,以及執行點交筆錄第7 點載明「告知雙方若主張相鄰關係之通行權應另行依訴訟程序解決」等語,顯見被告雖取得15及17號房屋之所有權,惟其仍有容忍原告經由17號房屋進入13巷2 號房屋之義務,然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之生活器具、公司財物及祖先牌位均存放在13巷2 號房屋內,竟未事先告知即擅自將15、17號房屋進入13巷2 號房屋1 至5 樓之所有通道封住,致使原告迄今無法進出,原告基於實質上所有權人而為占有,自屬有權占有,縱其非有權占有,然占有遭不法侵害,占有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將由臺北縣○○鄉○○街○○號房屋進入同街13巷2 號房屋,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 至4 樓使用面積之部分拆除回復原狀及賠償所受損害⑴金剛如玉寶石及其違約金(寶石2,250,000 元,違約金900,000 元),⑵盆栽200,000 元,⑶租金損失127,500 元,共計3,477,500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坐落臺北縣○○鄉○○街15、17號房屋業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172 號強制執行事件附表權利範圍記載為全部,而點交公告並明確告知原告17號房屋所謂公共樓梯仍在點交之列,且法院執行通知第5 條亦特別註明執行工人欲將15、17號房屋與13巷2 號房屋加以區分,經書記官同意始以牆面封住,又被告封牆行為確經房屋所有權人丁○○同意,其亦表明將自行處理相關事宜,況被告封牆前確曾通知原告家人2 次,且請原告之子帶回祖先牌位及屋內物品,是被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再查,原告其前曾依民法第787 條、941 條、960 條等規定,請求:1、被告應將其坐落臺北縣○○鄉○○街○○號、17號1 樓至5 樓如附圖所示部分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2、被告不得在右項通路上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3、被告應賠償原告1,215,000 元,嗣經本院於93年6 月1 日以93年度訴字第713 號民事判決,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述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上情無誤,觀諸上開請求通行權事件已認定之事實,係認『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載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15號、17號之房屋與13巷2號之房屋原有隔間牆,13巷2 號之房屋所有權人為丁○○,原告於85年、86年間將15號、17號及13巷2 號之房屋主結構打通後,將外牆重建包覆在一起,當時約定由15號、17號出入,合資改建之目的在於其後共同出賣之目的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89 年 執字第11172 號強制執行事件陳述在卷(見90年5 月7 日執行筆錄,90年8 月7 日筆錄、卷1 第46、
233 、235 頁),業據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再參之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偵查時亦陳述「該三戶住宅原本確係有獨立之出入門戶,是因為地震壞掉,所以伊重新翻修,改成全由17號出入」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因此,13巷2 號之房屋並非前開規定所稱「袋地之法律關係」,13巷2 號之房屋原有獨立出入口,係因原告原為15號、17號之房屋所有權人,由原告另行施工,將13巷2 號之房屋,改由17號之房屋出入,核與前開法條袋地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符,原告本於民法第
941 條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顯無理由。又15 號 、17號之房屋拍賣公告雖記載「本件15號、17號建物1 樓至4 樓均已打通,15、17號與隔鄰13巷
2 號之出入均須由17 號 前之大門出入,樓梯須自17號屋側之公共樓梯出入,現場原來15號、17號與隔鄰13巷2 號隔間牆目前尚剩3 分之1 高度,又本件15號、17號建物及增建部分均佔用同小段373 之30地號之土地」等情,惟上開拍賣公告,僅記載系爭拍賣標的物之現狀,供應買人參考,作為是否應買之依據,並非確認原告對於15、17號之房屋有通行權,從而,原告依據拍賣公告提起本訴,亦非有據。對於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民法第960 條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係經由法院之公開拍賣程序取得15、17號之房屋,並未占有13巷2 號之房屋,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顯無可採。被告於92年
1 月24日經由法院公開拍賣程序,以650 萬元拍定取得15號、17號之房屋,本院於92年1 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92年2 月13 日 聲請法院點交,本院於92年2 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要求債務人自動履行,債務人於92年3月12日具狀聲請鑑界,請求區分拍定之15號、17號房屋及未拍定13巷2 號房屋部分之界址,並由債務人於92年4 月28日具狀陳報已於92年4 月21 日 上午完成鑑界,被告於92年4月24日具狀聲請點交,本院於同年5 月27日再度前往履勘現場,原告請求延緩執行6 個月,為被告所拒,本院再於92年
7 月10日前往執行點交,原告要求展期10天,被告同意如原告未按期點交,現場遺留物同意交由被告處理,本院復於同年7 月22日前往執行點交,15號、17號之房屋已遷空,至於13巷2 號之房屋,則仍留有原告之動產,以上各情,有各該期日之執行筆錄可按(見89 年 執字第11172 號執行卷2 第
499 、503 、508 、534 、53 9、546 、549 、573 、579、597 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從而,自92年1 月24日被告拍定時起至同年7 月22 日 執行點交完畢止,長達約
6 個月期間,原告占有13巷2 號之房屋,應可自行設置獨立之出入口,作為原告出入之必要,至於被告拍定取得15號、17號房屋後,經鑑界完畢後,以磚塊封住15號、17號之房屋與13巷2 號房屋間之出入口,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被告之權利可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情,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將15、17號房屋進入13巷
2 號房屋1 至5 樓之所有通道封住,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被告之權利,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可言。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既均無可取,被告否認有何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 項、第960 條至第962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由臺北縣○○鄉○○街○○號房屋進入同街13巷2 號房屋,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 至4 樓使用面積之部分拆除回復原狀,及賠償所受損害⑴金剛如玉寶石及其違約金(寶石2,250,000 元,違約金900,000 元),⑵盆栽200,000 元,⑶租金損失127,500 元,共計3,477,50
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