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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複?代理人 李開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1年間承攬被告發包之「台閩地區三級古蹟台北縣蘆洲李宅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86年9 月30日全部完工,87年5 月12日驗收合格,88年7 月26日經被告審計機關同意減價收受。嗣後被告主張陸續發現古厝三合土地面起砂、木構件腐蛀損壞、外圍花磚牆頹圮傾倒等瑕疵,原告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原告則認為被告請求工程修補費用已逾時效期間及發見瑕疵已逾保固期間,雙方對此產生爭議。

㈡、被告遂於91年8 月7 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1年度裁全天字第6536號裁定准許債權人即本案被告以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為債務人即本案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本案原告之財產在13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16日以士院儀執全勇字第1643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前開金額範圍內之存款債權,致原告於銀行之存款凍結。苟原告不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則非僅原告存於臺灣灣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款不能動支,與銀行之往來因而受不利影響,且須清償原欠銀行之融資,影響之大足使原告債信喪失而無法週轉。為謀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原告只得向民間借款籌資,於91年9 月20日將全額反擔保金以91年度存字第2041號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㈢、被告於91年11月15日就請求系爭工程修補費用等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1年度仲聲仁字第145 號仲裁判斷判定相對人即本案原告與連帶保證人立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即本案被告450,26

9 元及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十分之一仲裁費用。雙方皆未於30日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仲裁判斷已告確定。

㈣、系爭工程結算後仍有工程保固金607,628 元留置於被告處,被告於93年3 月8 日發函將原告應給付之修補費用、利息及仲裁費用自其中扣抵,尚須將餘額106,257 元退還原告,則被告所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全屬無據。

㈤、原告將反擔保金1,350 萬元提存於法院後,為公司資金之調度所需及返還前開民間欠款,隨即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借款1,600 萬元整,自91年10月份起至93年6 月25日取回反擔保提存金止,每月須繳納百分之3.2 至百分之3.925 不等之利息,共計889,328 元。以原告所提存1,350 萬元與借款金額1,600 萬元比例計算,原告因假扣押所額外支出利息金額為750,370.5 元。

㈥、今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472 號裁定准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當假扣押造成原告支出之利息損害750,371元。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欲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或供擔保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⒈ 原告未就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予以舉證說明,自無成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損害賠償之可能:

原告如主張因被告所為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原告應就「該筆受假扣押之款項,因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而使欲運用該筆資金之預定計畫受挫,因而受有損害」一事舉證證明之,而非非僅提出放款利息收據影本等證據,即認原告因被告所為之假扣押受有損害。原告迄今仍未就遭被告所為假扣押之1,35

0 萬元部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假扣押當時有運用之預定計畫,自無成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損害賠償之可能,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 原告未就因供擔保受有損害加以舉證,自無成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損害賠償之可能:

⑴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假扣押,原告提出1,350 萬反擔保後

,因資金調度需要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借款1,600 萬元,並據此主張受有利息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利息支出,係向銀行借貸而來,原告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影本20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向銀行借貸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此筆借款與假扣押有何關係,遑論本件扣押金額為1,350萬元,而原告借貸金額則為1,600 萬元,更難見兩者之關聯性。

⑵ 再查,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為公司內部文書,亦無法證明係

該借款存在。即便認有該民間借款存在,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該民間借款與假扣押有何關係。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賠償有理由,原告以假扣押總額1,350萬計算利息損害,亦有違誤:

縱認原告請求賠償有理由,惟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本案仲裁,亦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50,269 元,被告所為假扣押,並非無據,原告以假扣押總額1,350 萬元計算利息損害,亦有違誤。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81年間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嗣因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中古厝三合土地面起砂、木構件腐蛀損壞、外圍花磚牆頹圮傾倒等瑕疵修補費用產生爭議,被告遂於91年8月7 日,以原告施工不良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天字第6536號裁定准許被告以450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1,35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被告之聲請,於91年9 月16日以士院儀執全勇字第1643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在1,350 萬元內之存款債權。原告旋於91年9 月20日提供1,350 萬元為反擔保金,以91年度存字第2041號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進而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又兩造間前開系爭工程修補費用之爭議,嗣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1年度仲聲仁字第145 號仲裁判斷判定相對人即本案原告與連帶保證人立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即本案被告450,269 元及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十分之一之仲裁費用,因雙方皆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仲裁判斷並已確定。其後,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472 號裁定准予撤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天字第6356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執全勇字第1643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041號提存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仁字第145 號仲裁判斷書、被告93年3 月8日北府文資字第0930001941號函、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各1 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356號假扣押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仁字第145 號卷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前開假扣押裁定既經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撤銷,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稱「假扣押因第

530 條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又原告為提供前開1,350 萬元之反擔保金,而受有750,371 元之利息損害,是不問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⒈ 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文義,似指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之目的,無非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再任意撤銷假扣押裁定,倘認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均應負責損害賠償,顯與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立法意旨。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其本案請求或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而消滅,或經本案判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等等,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殊非公平。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裁定,嗣後再聲請撤銷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方符事理衡平。至債權人因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則應非適用之列,以兼顧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制度目的,俾免對於假扣押債權人過苛。

⒉ 經查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工程驗收後,因被告發

現系爭工程有古厝地面三合土灰粉化、木構件蟲蟻蛀蝕損壞、外圍花磚牆頹圮傾倒等瑕疵,被告認上開瑕疵乃原告施工不良所致,原告應就該等瑕疵之修補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13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就其主張之請求提出釋明,及就假扣押之原因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而由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後,准其所請,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356號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即屬依法為之。又被告嗣就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提起仲裁聲請,請求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5,660,444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1年度仲聲仁字第145 號仲裁判斷判定原告與立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450,269 元及利息,該仲裁判斷並已確定;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上開仲裁聲請既經認定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是被告前開假扣押聲請所依憑之本案請求已非全然無據,況系爭工程確曾發生前述瑕疵,被告亦確曾編列預算針對上開瑕疵進行改善工程,足見被告非顯無正當事由而恣意聲請假扣押。被告事後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其既無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乏據。原告雖稱兩造在89年度仲聲字第55號給付工程款之仲裁事件中,被告即曾針對工程施作瑕疵提出抗辯,是被告事後又提起假扣押及聲請91年度仲聲仁字第145 號仲裁顯然不當云云。經查被告確曾在89年度仲聲孝字第55號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事件中,就因蟲蛀與三合土灰粉化瑕疵而受之損害對原告主張抵銷,惟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度仲聲孝字第55號以被告尚未實際支出修補費用,對原告債權尚未發生而駁回其抵銷之抗辯,有該會89年度仲聲孝字第55號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且被告於89年度仲聲孝字第55號、91年度仲聲仁字第145 號事件中所主張之工程瑕疵瑕疵亦非全然相同,是被告於工程瑕疵之修補工程另行發包後,再對原告提起前開假扣押與聲請91年度仲聲仁字第

145 號仲裁,實無何不當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足取。

⒊ 次按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提存金之利息

,應於請求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請求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提存法第1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存人於領回提存金時,得併向國庫(現為臺灣銀行)領取利息,亦為本院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縱認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亦係其因提存擔保金所受利息損失與國庫發給利息間差額之損害。原告主張其為提供反擔保金1,350 萬元,先向民間借貸,並於提供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借款1,600 萬元用以償還民間借款,為此每月需繳納年息百分之3.2 至百分之3.925 不等之利息,並提出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20紙、轉帳傳票2 紙、存摺明細2 紙為憑,惟觀諸上開轉帳傳票,乃原告內部片面製作之文書,被告復否認其真正,原告事實上是否確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轉帳傳票上所載之人周轉款項,已非無疑;前開放款利息收據收據影本,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向臺灣銀行借款1,600 萬元之事實。縱認原告所稱確曾向上開傳票所載曹斯玉等人借貸1,350 萬元乙節屬實,其所供反擔保金之來源是否全數均為該等借款而無其公司原自有資金,其嗣後向臺灣銀行所借之1,600 萬元,其中之1,350 萬元是否確用以償還其為反供擔保而向民間所借之款項,均無具體之證據可資為憑,從而,原告主張其因供擔保而受有750,371 元之利息損害,當難憑採,更無從認其受有任何利息差額之損失。

㈢、綜上,被告非顯無正當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原告復未證明其因供擔保而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原告欲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假扣押所支出之利息損害750,3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官 黃信滿法?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