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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丁○○

戊○○丙○○乙○○

己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丙○○、乙○○、己○、庚○○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元、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元、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元、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元、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元、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6年間即規劃於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19 等共15筆地號土地上,興建案名「江翠國寶」之建物,因所有人眾多,故除訴外人陳萬宗本身之基地外,原係與其他地主洽談合建分屋,亦為其他地主首肯而分別訂有合建契約,惟訴外人陳萬宗偏偏不肯合建,故單獨於86年8 月14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訴外人陳萬宗將其依「與其他地主合作開發土地」換算所分得之房屋坪數,以每坪承攬造價新台幣(下同)66,000計算,交原告承攬建造,訴外人陳萬宗並將其上開所分得之房屋分別以其妻或子即被告名義登記為房屋起造人。嗣原告依約完成建築,於89年4 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5 月24日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將訴外人陳萬宗所選定之房屋分別登記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但因訴外人陳萬宗積欠原告工程款及其他應付原告之代墊款項達830 萬元(業經另案判決訴外人陳萬宗給付),故原告至93年10月9 日始行交屋,而為被告墊付90年4 月至93年9 月共42個月之大廈管理費合計有775,740 元。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22,180 元,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38,180 元,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17,180 元,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7,18

0 元,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38,180 元,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庚○○應給付原告42,840元,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陳萬宗間前就坐落板橋市江子翠之「江翠國寶」建築案訂有「工程承攬契約」,雙方並約定於「交屋時」支付尾款。故縱原告所承攬之建物已完成,但於原告依約交付上開房屋前,該承攬建物應仍在原告即承攬人的擔保責任範圍內,則原告為維護承攬物之品質所支出之管理費用,係原告基於承攬關係為維護管理承攬工作物而支出,係為自己之承攬義務而管理,以繼續維持該建物之品質及無減少價值或減損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因此,原告顯然係為了自己利益而管理其自己事務,與民法規定無因管理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有別,原告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再者,原告既於93年10月9 日始交屋,則在原告交屋前,即未有發生代墊自90年4 月至93年9 月間共42個月之大廈管理費之餘地。況訴外人陳萬宗於89年7 月及90年2 月間曾兩度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其點交房屋,惟均未獲原告回應。基此,因原告遲延點交房屋所衍生之代墊管理費用,即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負擔交屋前之管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就坐落板橋市○○○段之「江翠國寶」建築案,與訴外人陳萬宗訂有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承攬興建建物,訴外人陳萬宗給付工程款,訴外人陳萬宗並將所建造之房屋,指定其配偶、子女即被告為起造人。嗣原告依約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已於89年5 月24日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由訴外人陳萬宗指定之被告等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因訴外人陳萬宗尚積欠原告債務,以致原告至93年10月9 日始將上開房屋交付,而就上開登記為被告名義之房屋,代為繳納了90年4 月至93年9 月共42個月計775,740 元之管理費用(下稱系爭管理費用)等情,被告除抗辯原告基於工程承攬契約,在工作物交付前,有維護管理工作物之義務,故原告係基於承攬關係而支出維護管理工作物之費用,係為了自己利益而管理其自己事務,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外,其餘並不爭執,並有原告墊付大廈管理費之收據、被告房屋、車位選定確認書、起造人確認單、建物所有權狀、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應認為屬實。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原告之繳納管理費究係為原告自己之利益而管理自己之事務抑或係為他人之利益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即原告所為是否與民法「無因管理」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四、原告所為與民法「無因管理」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⑴查所謂無因管理者,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之謂,民法第172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之成立,須具備之要件有:①須管理他人事務。②須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所謂之管理意思)。③須無法律上之義務。又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乃係指管理人之管理事務,有使管理行為所生之利益歸屬本人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另此之所謂無義務,係指對本人無義務而言,至對他人有義務,亦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⑵又查區分所有建物(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除對自己

區分所有之特定範圍享有獨立之所有權(即所謂專有部分)外,另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建物之「公共設施」(即所謂之共用部分),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除主建物專有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係和大樓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而管理費用之收取,既係為了共用(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切改良等事項之管理使用所支出之費用,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以及民法第822 條:「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規定,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照其擁有的面積比例共同分擔,且依據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不論有沒有住到該棟建築物裡面,仍為公共設施共有人之一,依法仍須負擔公共設施之各項費用。是以有關管理費用之繳納,應係屬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被告既不否認已於89年5月24日業經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依法即應負擔繳交管理費之責。

⑶被告雖辯稱依據原告與訴外人陳萬宗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原

告就工作物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故而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自己之事務云云。然依上所述,有關公寓大樓管理費用之繳納既係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等人所應負擔之義務,佐以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費繳付收據上復均有註明客戶姓名為被告等人,以及被告等人確實因原告之繳付,而免於受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催討等情以觀,尚難認原告之繳交管理費,係純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自己之事務,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及行為,誠堪認定。再退步言之,縱原告兼為圖自己之利益,惟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已如上述,是縱原告有兼為自己之利益,亦於本院上開之認定無涉。

⑷至被告復辯稱原告基於工程承攬關係,在工作物交付前,對

於工作物有維護、管理之義務,故非屬「無法律上義務」之情形云云。惟姑不論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所指之工程承攬關係存在,蓋該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訴外人陳萬宗,非被告,因此已難認原告對為本人之被告有何法律上之義務存在。何況原告基於與訴外人陳萬宗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其所需交付之工作物,當係指被告各人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而言,至共用之公共設施部分因早已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中(收取管理費用之目的即在此),自無所謂尚須交付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於交付前,有維護、管理之義務云云,就上開共用部分亦顯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受委任,又無義務,而清償他人債務,係為他人管理事務,應構成無因管理。

五、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查系爭管理費用之繳納,依法既為被告等人所應負擔,則原告代被告等人繳納該管理費用,消滅被告等人所負之義務,自係有利於被告,且管理人為本人代繳管理費用,應係為本人盡其公益上之義務,縱有違反本人意思情形,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償還,被告抗辯並無返還義務云云,即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償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支出時起即9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附表一┌──┬─────────────────────┬────┐│編號│建物門牌號碼暨建號 │所有權人│├──┼─────────────────────┼────┤│ 一 │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8 樓;建號8898│丙○○ │├──┼─────────────────────┼────┤│ 二 │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10樓;建號8900│己○ │├──┼─────────────────────┼────┤│ 三 │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9 樓;建號8899│乙○○ │├──┼─────────────────────┼────┤│ 四 │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12樓;建號8902│丁○○ │├──┼─────────────────────┼────┤│ 五 │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11樓;建號8901│戊○○ │├──┼─────────────────────┼────┤│ 六 │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號12樓;建號│庚○○ ││ │8915 │ │├──┼─────────────────────┼────┤│ 七 │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建號8892 │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