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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欣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委託原告代為PBC 加工,原告依約完成並交付被告,其加工款為新台幣(下同)58萬6,

794 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58萬6,796,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