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丁○○(即鍾美貞)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與原告。如返還不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㈠原告起訴就應受判決事項表明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及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備位聲明則請求如被告不欲或不能為先位聲明之給付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及遲延利息,係請求被告為特定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該二聲明之請求間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但其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性質上該二聲明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對立之狀態,且原告係就該二訴訟標的及聲明,並非以主位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備位請求裁判,應非預備訴之合併,而屬單純訴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就上開代償請求部分之聲明原記載「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民國9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2年8 月5 日經朋友丙○○夫婦介紹至臺北縣板橋
巿中正路326 巷6 弄2 號處所被告共同經營非法之「台股指數」賭博,被告騙稱為合法經營,與期貨巿場連線,但期貨巿場需保證金,這裡不用,只要開立本票擔保,原告不查,即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被告乙○○以為擔保,經過幾次交易,原告輸了錢,始發現是賭博性質,請求退還系爭本票時,被告竟拒絕。被告合夥經營之「台股指數」係非法賭博,被告竟欺騙原告係合法經營,其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法應將本票返還原告。且本件被告雖然係不法之原因而取得本票,但不法之原因僅於被告一方存在,原告交付本票時,並不知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
180 條第4 款規定,被告仍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欺騙原告其經營之「台股指數」係合法的,惟須需簽發本票擔保,原告不查而交付系爭本票,原告輸錢已結清認賠,且表明不再繼續玩,依約定被告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拒絕,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甲○○在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3年8 月23日到場作證,自承其與被告乙○○合夥經營「台股指數」賭博,故原告雖將本票交付給被告乙○○,基於合夥人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系爭本票。
㈡系爭本票現在被告乙○○配偶王秀卿持有中,原告曾對王
秀卿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王秀卿辯稱係本票係被告甲○○持向其調借現款云云,然事實上王秀卿與被告共同經營「台股指數」賭博,甲○○並無向王秀卿借調金錢,此參王秀卿迄未向被告甲○○催討即明。惟倘甲○○確已將系爭本票交付給王秀卿,則被告無法回復原狀,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時,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與原告。如返還不能,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記載之聲明為「先位之訴部分: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部分: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並非預備合併之訴,而屬單純訴之合併,有如前述,爰逕予更正其聲明。)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及丙○○夫婦,本即都是認識多年之同鄉好友
,92年8 月間幾位同鄉好友齊聚閒聊,提及股票及指數期貨,有人慫恿有內線消息,如果參與交易,應有利可圖,被告信以為真,所以才與上手聯繫,上手即派人至被告乙○○家中裝設電腦及連線設備,故被告係在原告夫婦及丙○○等友人之共同慫恿下參與其中,全部之人事前接之所為何事,並於事後一起下單進行期貨買賣,被告只是被推出擔任類似人頭之角色,原告陳稱是被告經營非法台股指數期貨賭博,與事實顯然不符。因被告與上手接洽,故只給被告一個帳號下單進行交易,因此上手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帳目之核對收、付,皆以被告為對象,皆由被告負責。該期貨指數交易,不用於事前繳交定額保證金,但需先開立本票為擔保,以避免下單買賣虧損後拒絕付款,產生追討之困難,是以系爭本票即是因此由原告開立並交付給被告收執。被告並非莊家,亦非指數期貨交易之經營者,但因原告及丙○○等人,均係借用原告之帳號進行下單,因此風險變成由被告負擔,故系爭本票即變成原告與被告間朋友信任之擔保,如原告下單虧損後拒不付款,被告必須自行設法承擔債務,向上手負責,嗣後再向原告催討。嗣在下過幾次單後,被告發現所謂之內線消息,根本不靈,本身也賠了不少錢,而原告在虧損了50餘萬元後,也翻臉不認帳,上手催討甚急,被告也無力代原告支付,被告甲○○才會持系爭本票向被告乙○○之配偶王秀卿調借500,000 元以籌款結清帳目,並請上手拆卸電腦連線設備,結束一場惡夢。從而,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情,與事實完全不符。再者,原告投資股票多年,對證券期貨交易不可能不知,被告係在住家中裝設簡陋之電腦,並非裝潢氣派、資訊設備齊全之「號子」營業聽,原告並非3 歲稚兒,其所參與之交易合不合法,是不是賭博,有誰能欺騙?其在交易虧損後,拒不認帳,將問題丟給被告,置之不理,心態已屬可議,今為逃避責任,復刻意扭曲事實,可見原告之陳述,完全昧於良心。
㈡系爭本票之開立交付,既係原告借用被告之帳號進行期貨
交易之擔保,本屬兩造間信任關係之擔保,與該期貨交易之合法與否並無關聯,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係基於合法之原因持有。再者,原告開立並交付系爭本票時,本即知所謂何事,無論期開立交付系爭本票之行為合法與否,其原因係於雙方共同存在,並非僅存於被告一方,至屬酌然。原告本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於法顯然無據。又原告迄未依雙方之約定清償積欠被告之代付款項,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之請求,亦屬無理由。另系爭本票既經被告甲○○持向王秀卿調借現款500,000元,為王秀卿合法持有,已屬無從返還。㈢本件被告本即無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何來依民法第
215 條規定以金錢賠償其之損害。再者,原告迄未就該本票支付分文票款,又何來之損害?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於92年8 月5 日所簽發,為供作參與「台股指數」下單所生債務之擔保,而交付與被告乙○○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本票嗣經乙○○委由被告甲○○持向王秀卿調借現款,王秀卿並持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565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乃對王秀卿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94年2 月2 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確認王秀卿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500,000 元,及自92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並經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3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民事卷宗查證屬實,且有民事判決之影本1 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持有系爭票據,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為被告乙○○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下單簽注,尚積欠92年8 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之簽注金計70萬餘元未清償,是其持票調借現款,係有法律上原因,且就上開賭債與系爭本票之返還,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之持有系爭票據,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乙○○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是否有據?經查,㈠被告乙○○所營之「台股指數」下單,係由簽注者就台股
指數預測其漲跌依「買多(買起)」或「賣空(買落)」選定口數下注,再依當日台股指數之漲跌定其輸贏,係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而賭博,為射倖性契約,無益於國家之經濟,且使風俗浮薄,為悖於公序良俗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應為無效。是本件縱認被告乙○○抗辯原告有於92年
8 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因賭博行為積欠其賭金債務70萬餘元未清償等情屬實,依上開說明,賭債非債,兩造間亦不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乙○○以原告積欠其賭債為由,就系爭本票之返還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有誤會,不足採取。
㈡又查。被告乙○○就其係自原告處逕收受系爭本票乙節,
並不爭執,則其與原告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執兩造間之賭博債務有違公序良俗而不存在,以對抗被告乙○○。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供作參與「台股指數」下單所生債務之擔保,乃交付與被告乙○○,有如前述,因賭債非債,兩造間並無任何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乙○○之持有系爭票據,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雖又抗辯原告係為擔保簽注金之清償而簽發系
爭本票,自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且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查,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規範目的,係認當事人從事不法行為,乃將自己置於法律秩序以外,無予保護之必要,故該款所稱之「給付」,係指本於受損人之意思所為財產之給與,且當事人給付目的,在使受領者終局保有此項財產給與者而言,至債務之負擔(Eingehung der Verbindlichkeit), 仍在給付之前階段(Vorstufe),尚不得謂為給付(見王澤鑑,賭債與不法原因給付,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第132-133頁)。查原告係向被告乙○○所營「台股指數」下單,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簽注金給付之擔保,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票據之交付,僅屬票據債務之負擔,原告應無使被告乙○○終局保有此項財產之意,尚難謂為「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既簽發系爭票據並交付被告乙○○,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㈣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嗣經被告乙○○委由被告甲○○持向王秀卿調借現款500,000 元,王秀卿並持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565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即對王秀卿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4年
2 月2 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確認王秀卿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500,000 元,及自92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並經確定等情,有如前述,系爭票據雖經被告乙○○持向王秀卿調借現款,而不在被告乙○○持有中,惟被告乙○○對王秀卿亦負有借款債務,於清償後,自得取回系爭票據,並無依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有不能返還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票據,即屬有據。惟因系爭票據目前仍在王秀卿持有中,如被告乙○○故不為清償,將無從取回票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1 條(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於被告乙○○不能返還系爭支票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六、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與被告乙○○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原告94年3 月16日民事起訴狀第2 頁所載),嗣經被告乙○○委由被告甲○○持向王秀卿調借現款,亦據被告乙○○、甲○○分別陳明,並為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係與被告乙○○係合夥經營賭博,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原告就此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負連帶返還系爭支票之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本票,倘返還不能,則須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94年3 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斷,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本票部分為有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其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原告與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應併與駁回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本票附表: │├──┬─────┬──────┬──────┬──────┬──────┬──┤│編號│發 票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 │├──┼─────┼──────┼──────┼──────┼──────┼──┤│1 │鍾美貞 │92年8月5日 │未記載 │750,000元 │10468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