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萍被 告 環宇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進勝律師
洪志青律師許修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坤煌,嗣於民國94年6 月30日變更為乙○○,此有被告公司第5 屆董事會94年第1 次常會議錄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1 至186 頁),並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9 、180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之初,以被告公司於94年2 月2日舉行之94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及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有違反法令章程情事,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公司於94年2 月2 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⑵被告公司於94年2 月
2 日所為股東臨時會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94年6 月15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則為原起訴之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惟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事涉被告公司92年度決算表冊及盈虧撥補案之承認與否,故該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即屬依該決議所生相關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問題,而原告就該決議是否無效,除提起確認之訴外,並不能以提起其他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而更能有效且適切地達成其訴訟之目的,故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就本件先位聲明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當場有股東提出書面資料指摘公司相關人員涉嫌背信、侵占、掏空公司資產,而決議不承認92年度財務報表,且有股東當場提案要求選任檢查人,董事長陳坤煌卻故意不依法進行表決而宣布散會。豈料,陳坤煌等人事後竟以股東名義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法院所選派會計師之報告書,完全係依據陳坤煌等人給予之範圍與指示而製作,其檢查範圍亦僅限於92年12月31日之公司「淨值」而已,而不及其他。嗣後,業由法院另行選派蕭勝賢會計師為檢查人。
二、詎料,陳坤煌等人惡意於93年12月31日下班時間始傳真通知董事,於94年1月3日召開董事會,審查92年度財務表冊及虧損撥補案,在有董事抗議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出席董事未過半數,且會議上僅有二位董事同意之情況下,竟稱已獲董事會決議通過。嗣後,陳坤煌等人並據此載明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提案之審查92年度財務表冊及虧損撥補案事由,通知召集94年2月2日臨時股東會。當日臨時股東會議中,雖有原告及其他股東提出異議,惟因大部份股東均不瞭解詳情,在陳坤煌等人之誤導下,即由陳坤煌等人以強行表決方式而作成決議。
三、按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告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第230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可知編造年度財務報告表冊係屬董事會之法定職權,尚不得由董事長單獨行之(經濟部88年4 月28日商字00000000號函函釋在案,足資參照)。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171 條、第202 條及第17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因此,若董事會未為股東會如何召集及召集事由,董事會即無從憑以召集股東會。
四、「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 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表冊既經股東質疑作假不實,而經股東常會不予承認,陳坤煌等人另行造具,此乃公司重大事項,且無任何緊急情事存在之情況,陳坤煌等人故意在週五下班時間傳真董事會之召集通知,下週一即召開董事會,且無檢附任何附件,讓董事安排時間及事先準備均措手不及,且董事不可能在會議當場研究審閱相關財務表冊。基上,被告公司94年1 月3 日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是其當日決議當然無效。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定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應認該決議係當然無效。
五、被告公司董事共有6 名(即陳坤煌、林明坤,宋同慶、周鐘霖、劉吉星及張梅城),其於94年1 月3 日召開董事會討論92年度財務表冊及虧損撥補議案時,出席五名,惟其中董事周鐘霖、劉吉星出席委託書並未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是實際出席僅三人,未過半數,且當場同意者僅陳坤煌、林明坤二人而已,然主席陳坤煌卻違法操作董事會,竟稱上開議案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董事長陳坤煌經股東質疑涉有背信、侵占、掏空公司資產,財務表冊製作不實,而遭股東會決議不承認,其為此重新編造財務表冊,而董事會之議案,即審核其重新編造之92年度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案,自與其有自身利害關係存在,依公司法第
206 條第2 項準用第178 條,主席陳坤煌亦不得加入表決。是以,被告94年1 月3 日董事會,無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且無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是其決議自不成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94年2月2日係召開股東臨時會,而非股東常會,無權審議年度財務表冊及虧損撥補議案;而其所據以召集股東臨時會(含召集事由)之董事會決議既屬不成立或無效;其所審議之92年度財務表冊及虧損撥補議案,既未經董事會「編造」、「造具」,是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含如何召集及召集事由)違反法令,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其決議。為此,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公司94年2 月2 日所為股東臨時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公司於94年2 月2 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⑵被告公司於94年2 月
2 日所為股東臨時會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決議應予撤銷。
叁、被告則以下述理由抗辯:
一、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原告甲○○已將其所有被告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第三人,於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續行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二、被告已於94年6 月30日之股東常會中,通過「再次承認92年度財務報表及92年度虧損撥補表案」,原告本件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雖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因配合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承認會計表冊,故以於股東常會中承認為常態,但並未明文禁止以股東臨時會進行此一議程。再者,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0 條等規定,雖區分為常會及臨時會,惟其差異僅表現於召集程序及召集權人之不同,其可決議事項及決議效力並無差異。本件所涉之公司法第231 條亦僅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及監察人之責任」,該條規定並未要求「股東會」必得為「股東常會」。經濟部79年9 月10日商字第216164號函釋即表示:「查公司法第228 條、229 條、第230 條所規定之程序依其文義係對於股東常會而言,唯若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每年召集一次,則本應於股東常會中決議之事項(如年度盈餘分派議案)因故未能完成時,為顧及大多數股東利益,宜解為得於股東臨時會中而為決議,以為補救」。由前開函釋可知,公司法第
228 條、229 條、第230 條並非強行規定,條文中雖載「股東常會」,但絕無排除以「股東臨時會」承認年度會計表冊之合法性。原告所謂系爭94年2 月2 日被告股東臨時會因違反法令而無效,毫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於94年1月3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故所召集之被告公司94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亦因而無效云云,惟查,周鐘霖、劉吉星董事已依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之規定出具董事會委託書,故被告公司於94年1月3日之董事會決議應非無效:
(一)按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之重點,係在規範董事應就「特定之個別董事會」委託其他董事出席時,且於委託書中敘明「授權範圍」,而不得以「一定期間之董事會」授權之「概括委託」。
(二)系爭委託書上既已針對特定董事會(即94年1月3日當次董事會)為之,並載明將「所有決議事項」委託出席,則該委託書之「授權範圍」已至為明確,自無須於委託書上再次將董事會之「所有召集事由」重覆抄錄乙遍。因此,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通知,致董事無法及時出席94年1月3日之董事會,經「董事張梅城提出異議」云云。惟公司法第
204 條僅規定董事會之通知應「載明事由」(被告公司已為之),並未明定董事會開會通知應將議案之相關文件交付董事。董事若果真認為「措手不及」,亦大可反對當場議決承認系爭財務表冊,延至下次再議,並無一定需在該次會議中議決之理。而張梅城董事係於系爭94年1 月3 日董事會當日發函,表示其事前已收到董事會開會通知。惟張董事自願放棄其開會權利,未親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僅於會外就該次董事會之議決事項表示意見,依法並無任何效力。
六、依公司法第206 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查,被告現任董事共有6 席,且94年1 月3 日之董事會開會當天,共有5 席董事出席。其中親自出席者包含:陳坤煌、林明坤、宋同慶3 名董事;委託出席者包含周鐘霖(委託林明坤)及劉吉星(委託陳坤煌)2 名董事,因此,被告
94 年1月3 日之董事會開會,出席董事已達公司法第206 條過半數之規定。
七、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坤煌經股東質疑有背信等情事,故對於系爭決算表冊及虧損撥補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存在,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 條,不得加入表決云云。
惟此一主張,顯於法不符:
(一)按公司法中所規範之財務報表,係為全體股東之利益所編造,而非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私人利益所編造。原告無端詭稱被告公司董事長財務報表製作不實,即主張董事長陳坤煌因有自身利害關係,故不得加入表決,實有未當。
(二)且按公司法第231 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責任」。觀此條即可知,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對於系爭財務報表皆有利害關係。若採原告之主張,則所有董事及監察人應均不得審查決議系爭財務報表,系爭財務報表如何於董事會通過後送股東會承認?原告主張,明顯扭曲法令,與現行公司法規定大相杆格,其主張不足採。
八、被告94年1月3日之董事會,已依法經「多數決」通過92年度決算表冊及虧損撥補案:
(一)被告94年1月3日董事會之92年度決算表冊及虧損撥補案,經5 名董事出席後,在場之出席董事除宋同慶持保留意見外,其餘4 名董事(含陳坤煌親自出席、林明坤親自出席、周鐘霖委託出席、劉吉星董事委託出席)均同意通過,已達公司法第第206 條「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
(二)至於張梅城董事係未親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出席董事會,其雖曾以書面提出反對意見,依法亦不得算入出席或表決權數之內。綜上述,被告94年1月3日之董事會,已依法經「多數決」通過92年度決算表冊及虧損撥補案。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3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92年度決算表冊之承認案,經表決未逾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決議不予承認。被告嗣於94年1 月3 日召開董事會,審核經訴外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竣之92年度營業結算報表。
復於94年2 月2 日召集臨時股東會,表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93年股東會議議錄影本、94年第一次臨時會議程影本、第四屆董事會94年第1 次臨時會議事錄影本、94年第1 次股份臨時會開會通知影本、出席證、議事錄影本各1 件(本院卷第13、22、29、30至32、34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伍、觀諸上開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首應審究之爭執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3 日召開之董事會,是否係依公司法規定合法召集,並經多數決通過92年度決算表冊及虧損撥補案?㈢公司財務報告表、虧損撥補議案之承認可否經由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承認之?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要件?
(一)按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告辯稱其於94年6 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業已決議承諾92年度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表案等語,業據提出議事錄1件 (本院卷第181 至186 、190 、191 頁)為證,本件被告公司於94年6 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並決議追認94年2 月2 日股東會臨時會之決議,後一決議未經撤銷,尚有效存在,則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銷被告公司於94年2 月2 日所為股東臨時會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決議,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另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股東以股東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時,若於訴訟中,原告股東將其股東權全部讓與移轉於第三人時,應為原告就該訴訟之系爭客體讓與移轉,即與讓與移轉撤銷權之情形無異。原告之股東權既已與移轉於第三人,原告當事人之本案適格即生喪失之效果,應認為該項撤銷權已隨股權之讓與移轉而讓與移轉。依當事人恒定原則,法院雖不得對原告之訴,以原告無訴訟適格為理由,依起訴不合法為駁回,但法院得以原告無實體權利存在為理由,將原告之訴為起訴無理由之實體判決而駁回之。被告辯稱原告持有被告公司4,299,289 股,嗣於94年5 月24、25日將其所有之股份轉讓過戶予第三人等語,業據提出股東名冊影本1 紙、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6 紙為證(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並經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70 頁),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既因轉讓股份而轉讓予第三人,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撤銷權亦隨股東權之讓與而移轉,原告既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而無上開撤銷權,原告本於股東之身分關係,請求被告撤銷上該股東常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公司於94年2 月2 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⑵被告公司於94年2 月2 日所為股東臨時會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決議應予撤銷,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公司於94年1月3日召開之董事會,是否係依公司法規定合法召集,並經多數決通過92年度決算表冊及虧損撥補案?原告主張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坤煌違法於94年1月3日召開董事會,且該董事會無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且無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是其決議自不成立云云,被告則否認之,辯稱該董事會之召開程序與決議均合法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編造年度財務報告表冊係屬董事會之法定職權,並由董事會出於股東常會,尚不得由董事長單獨行之。且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坤煌惡意於93年12月31日下班時間始傳真通知董事,於94年1 月3 日召開董事會,召集程序自不合法等語,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第四屆董事會94年第1 次臨時會議程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22頁)。惟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民法第204 條定有明文。屬重大事項之議案應否須於7 日前通知及遇有緊急情形之通知方式,允屬公司內部之自治事項,有經濟部商字第09002526570 號函之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公司曾於93年12月28日下午4 時召開93年第4 次董事會臨時會議,會中已討論92年度財務表冊之承諾應否提出決議,及是否召開94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等事宜,有被告公司第四屆董事會93年第4 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81頁),且法無明文規定董事會開會通知應將議案之相關文件於會前交付予董事,自不得謂被告公司上開董事會未事先檢附附件供董事閱覽,而違反公司法第20 4條之規定。又公司財務表冊之承認,核屬公司之重大事項,被告公司董事長以此召開董事會議討論及議決之,並於開會通知上載明討論事項,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董事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要難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上開董事會僅有2 名董出席,未經由超過半數之董事出席等語,雖據提出被告第四屆董事會94年第1 次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29、30頁),惟查:
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
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94年6 月30日召開94年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前,其董事計有陳坤煌、周鐘霖、張梅城、宋同慶(美福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劉吉星、林明坤等6 人,於94年1 月3 日董事會開會當日,共有5 席董長出席,其中親自出席者計有:陳坤煌、林明坤、宋同慶等3 名董事;委託出席者有周鐘(委託林明坤)及劉吉星(委託陳坤煌)2 名董事、有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1 紙、被告公司第
4 屆董事會94年第1 次臨時會議事錄影本2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30、82頁)。
⒉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
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公司法第205 條第
1、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要旨認:「公司法第205 條第2 項(現行規定為第3 項)規定:『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旨在限制董事為概括之委任,以杜絕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是董事居住國內,無法出席董事會者,僅可依該條第
2 項之規定,於每次董事會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上開公司法第205 條第3 項規定之重點,係在規範董事應就「特定之個別董事會」委託其他董事出席時,且於委託書中敘明「授權範圍」,而不得以「一定期間之董事會」授權之「概括委託」。系爭委託書上既已針對94年1 月3 日當次董事會為之,並載明將「所有決議事項」委託出席,則該委託書之「授權範圍」已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周鐘霖、劉吉星出席委託書並未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云云,不足採信。準此以解,被告公司周鐘霖及劉吉星2 名董事所出具之委託書具有合法效力,自應計入出席董事會之出席人數內。
⒊原告主張雖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坤煌經股東質疑有背信等
情事,故對於系爭決算表冊及虧損撥補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存在,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準用第178 條,不得加入表決云云。惟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不得加入表決,公司法第178 條固定有明文。所謂股東於會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者,乃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大理院11年統字第1766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股份有限公司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編造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又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2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會所編製之92年度財務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僅為解除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至被告公司之董事如有不法情事,因而須對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董事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董事會製作之財務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而免除。又被告公司之92年度財務表冊係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依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編造,而非由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陳坤煌編造,復經訴外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完竣,有被告公司第4 屆董事會94年第1 次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30頁),是縱認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陳坤煌經股東質疑涉有背信、侵占、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但決議承認92年度財務表冊不生解除前任董事長陳坤煌責任之問題,故陳坤煌即非公司法第178 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不生應行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問題。因此,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⒋被告94年1月3日董事會之92年度決算表冊及虧損撥補案
,經5 名董事出席後,在場之出席董事除宋同慶持保留意見外,其餘4 名董事(含陳坤煌親自出席、林明坤親自出席、周鐘霖委託出席、劉吉星董事委託出席)均同意通過等情,有被告公司第4 屆董事會94年第1 次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30頁)。至於被告公司之董事張梅城係未親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出席董事會,其雖曾以書面提出反對意見,依法亦不得算入出席或表決權數之內。準此,被告94年1 月3 日之董事會,已依法經「多數決」通過92年度決算表冊及虧損撥補案。原告之主張,要難採信。
三、公司財務報告表、虧損撥補議案之承認可否經由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承認之?按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因配合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承認會計表冊,故以於股東常會中承認為常態,但並未明文禁止以股東臨時會進行此一議程。再者,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0 條等規定,雖區分為常會及臨時會,惟其差異僅表現於召集程序及召集權人之不同,其可決議事項及決議效力並無差異。又經濟部79年9 月10日商字第216164號曾函示:「公司法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所規定之程序,依其文義係對於股東常會而言,設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每年召集一次,則本應於股東常會中決議之事項因故未能完成時,為顧及大多數股東利益,宜解為得於股東臨時會中而為決議,以為補救。」,本院亦同是認。被告公司之92年決算表冊經93年度93年6 月30日之股東會議決不予承認,被告公司自得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之,是以原告主張公司財務報告表、虧損撥補議案之承認非得經由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承認之云云,於法無據。
四、被告公司於94年1月3日召開之第4屆董事會94年第1次臨時會之召集、決議程序及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之處而有決議無效之情形,而被告於94年2 月2 日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亦然,從而,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公司94年2 月2 日所為股東臨時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核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公司94年2月2日所為股東臨時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公司於94年2月2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⑵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2月2日所為股東臨時會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決議應予撤銷,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各項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