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座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491地號(重測前原地號為員林段員林小段第9-92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之全棟建物(計
5 層樓,另含頂樓加蓋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嗣系爭建物因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4521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而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建物內之電梯一具(下稱系爭電梯),係原告前以系爭建物一樓平台為基座、拆除各樓層之陽台而裝設,本身有其經濟價值,而為獨立之動產,可隨時拆卸搬離,並非系爭建物之一部,且系爭電梯亦不在本件拍賣之標的內,非拍賣之效力所及,原告仍保有系爭電梯之所有權;況且,系爭電梯係占用系爭建物一樓平台及拆除各樓層陽台而裝設,本身即屬違反消防法、建築法等相關法規之違建,而有害及公共安全之虞,依法亦應予以拆除,並回復系爭建物原有之平台、陽台,否則原告亦會受相關責任之牽連;系爭電梯既仍為原告所有,原告雇工前往拆卸時,竟遭被告阻止,強佔系爭電梯拒不返還,顯屬無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梯,並回復系爭建物之平台、陽台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電梯予原告,及回復系爭建物之平台、陽台,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鈞院91年度執字第452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系爭建物,經繳足全部價金後,取得鈞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登記完竣;系爭電梯係於系爭建物之平台及各樓層陽台所增建,若予拆除,必會破壞系爭建物之結構,顯見系爭電梯已與系爭建物附合為一體,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本身並無獨立性,縱未記載於拍賣公告,亦為系爭建物拍賣之效力所及,而被告既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當然亦為系爭電梯之所有人,被告本於所有權而占有系爭電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何不當得利之可言;又縱認系爭電梯確為違建,原告於私法上,亦無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建物平台、陽台之權利等語,茲為抗辯;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1 項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前以系爭建物一樓平台為基座,並拆除各樓層之陽台而裝設系爭電梯,嗣系爭建物因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4521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而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5 紙、系爭建物外觀照片2 幀、系爭電梯各樓層照片計10幀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45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電梯雖經裝設於系爭建物內,惟仍為獨立之動產,並非本件拍賣之效力所及,原告仍保有系爭電梯之所有權,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電梯,拒不返還,自屬不當得利,應將系爭電梯返還原告,且系爭電梯係占用及改建系爭建物一樓平台及各樓層陽台而裝設之違建,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被告自應予以拆除,並回復系爭建物之平台、陽台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為系爭電梯之所有權人,及原告有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建物之平台、陽台之私法上權利,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㈠原告是否仍為系爭電梯之所有權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建物之平台、陽台?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電梯係以系爭建物之一樓平台為基座、拆除各樓層之陽台而裝設,其與各樓層間之連接處即為該樓層之陽台,其基地即為一樓之平台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足見系爭電梯係於系爭建物各樓層之既有基礎結構上而設置,並與系爭建物之各樓層結構緊密相連;再觀諸前揭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外觀照片2 幀、系爭電梯各樓層照片10幀,系爭電梯之外圍係由水泥磚牆所砌成,該水泥磚牆則與系爭建物之外牆相附連,成為系爭建物整體外牆面之一部,而將系爭電梯包覆其中;另系爭電梯與建物各樓層之相接連處(即各樓層之電梯門口),亦均有完整之壁面及地磚敷設,與各樓層結構本體相連通;依上述系爭電梯與系爭建物相結合之情形觀察,系爭電梯顯係固定、繼續附著於系爭建物,難以分離,欲將系爭電梯拆除,勢須破壞系爭建物之外牆及各樓層電梯口之牆壁、地面,喪失系爭電梯之原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電梯顯已附合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其本身已非獨立之動產,亦不能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本件被告既經由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系爭建物一部之系爭電梯,當然亦同歸被告所有,原告對之自無主張所有權之餘地;又系爭電梯既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對於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其效力自及於系爭電梯,此為當然之理,無須另於拍賣公告中為載明,亦不因拍賣公告中未特予記載而有異,此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電梯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而歸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被告;原告主張系爭電梯仍為獨立之動產,不為系爭建物拍賣之效力所及,原告仍保有系爭電梯之所有權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電梯係占用系爭建物一樓平台及拆除各樓
層陽台而裝設,本身即屬違反消防法、建築法等相關法規之違建,而有害及公共安全之虞,被告依法應予以拆除,回復系爭建物原有之平台、陽台等情;惟查,縱認系爭電梯確屬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並回復系爭建物原有之平台、陽台,然拆除違建、命限期回復建物原狀等,事屬相關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應由主管機關循行政程序發動公權力予以認定及執行,非謂原告得越俎代庖,任以個人之名義訴請被告為履行,原告於私法上,亦無何得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建物平台、陽台之權利;再者,系爭建物(含系爭電梯)之現所有權人為被告,倘系爭電梯確因違反消防、建築等法規,有公共危險之疑慮,因而肇生相關之處罰、賠償等責任,此項不利益,亦應由現所有權人之被告承擔,與原告無涉,原告謂其亦會遭受相關責任之牽連云云,顯屬誤會。從而,原告徒以系爭電梯係違建、應予拆除為由,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建物之平台、陽台,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電梯已附合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而歸屬於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被告,被告本於其所有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電梯,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致原告受損害,且原告於私法上,亦無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梯、回復系爭建物平台、陽台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梯,並回復系爭建物之平台、陽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