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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G○○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被 告 申○○○????? H○○????? 黃○○? ? D○○????? I○○????? M○○? ? O○○??????N○○????? 午○○????????? 現應為送????? 丑○○????? 卯○○????? 甲○○○????? 辰○○

6樓????? 寅○○????? 酉○○??????地○○ 原????? 丙○○??????乙○○ 原????? K○○????? 巳○○????? 子○○????? 亥○○○????? 戌○○????? 宙○○??????宇○○??????????現應受送??????天○○????? 玄○○????? 丁○○????? 庚○○????? 辛○○????? 壬○○○????? 戊○○????? 己○○??????C○○○????? A○○????? 劉世為原姓名劉耿??????B○○??????E○○????? J○○ 原??????????現應為送????? F○○????? L○○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臺北縣○○鎮○○段坪林小段176-1 地號、地目田、等則11、面積759 平方公尺土地,與原告續訂私有耕地租約(租佃期間6 年,自民國92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地租租額為每年稻穀119.4 公斤)。並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三東字第041 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續訂及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G○○以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鎮、市、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租佃爭議事件縱如未經全體繼承人出席,但其中出席之一、二人既已不同意而調解調處不成立,即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依然無從成立,只有出於移送法院審理之一途。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當事人一造死亡後,其繼承人確數若干他造未必十分明瞭,調查亦極費時,果其聲請調解調處時已列其中已知之繼承人為對造,而其餘繼承人有所漏列,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62年7 月16日62年度第

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請調處時,雖僅列被告G○○1 人為相對人,移送本院後,原告追加其餘被告提起訴訟,然因被告G○○於出席調解、調處時,已表示不同意續訂租約,且不服調處,縱令全體被告出席,調解、調處亦無從成立,則為免勞民費時及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約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被告戊○○具狀辯稱原告起訴未踐行前述調解及調處程序為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本件應准許追加被告提起訴訟。

三、原告一人單獨起訴合法: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由繼承人繼承,惟分割遺產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時,固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繼承權。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有租賃權存在,該租賃權係繼承自高進德而來。又高進德已於民國72年1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計有高翁玉女、癸○○、高碧蓮、石高寶猜、高阿蘭、高建清、高牡丹、高芙蓉、高建文、高建順、高建榮、高建華、高建忠、高雅惠、高承基、王翊瑂等16人(見本院卷㈠第58頁之繼承系統表及第59頁至96頁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主張高進??德已於民國72年1 月17日死亡後即辦理遺產分割,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分歸原告繼耕,因年代久遠找不到遺產分割之書面??資料,93年才補立同意書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取,然其他繼承人15人於93年?月?日均已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同意歸由現耕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承租耕作及申??辦租約變更登記,有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5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至67頁),已完成分割遺產,則由原告1 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G○○質疑原告一人單獨起訴於法??不合,亦屬誤解。

貳、實體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台北縣○○鎮○○段坪林小段176-1 地號、面積759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宗妙所有,劉宗妙與原告之父高進德於民國38年間就上開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佃契約(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三東字第41號),租期6 年,租期屆滿均再續訂6 年。

嗣原告之父高進德於72年1 月17日死亡,上開耕地即改由原告繼承續行耕作迄今,其間亦由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多次通知租約變更登記,並逕為租約變更記,足見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仍為存在。

?㈡嗣被告中之G○○於91年間即一再主張兩造之租約不存在,??而申請調處,不願配合續訂租約及至三峽鎮公所辦理登記。

?原告不得已於93年初向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但被告仍不同意續訂租約。惟查,依上開調處之主文認定?三峽鎮公所租佃委員會於93年6 月23日至現場勘查確實有耕?作事實,照理租約應予續訂。

?㈢查原告於父親高進德於72年間死亡後,即繼耕系爭土地,此

?由三峽鎮公所於73年9 月5 日所為之三七五租約清理調查表?(詳本院卷㈠127 頁之證物四),已載明租約字號為三東字?第41號,租約上所填承租人為高進德,現承租人癸○○即原?告,三峽鎮公所擬處意見為「租約變更登記」,並在備註欄?載有「劉宗妙死亡,承租人由癸○○繼耕,地主不收租」等?語,均見原告有耕作之事實。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依此意旨,?如承租人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亦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所採之見解,原告有繼耕及願意續耕之事實,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續訂租約。

?㈣查在台灣地區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前,即有耕地租賃之

?事實,此在19年6 月30日公布之土地法第171 條,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106 條均有耕地租用之相關規定可?憑,因此,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 月7 日公布施行?,但在該條例實行前既有耕作之事實,則系爭租約之租期由?38年1 月1 日起算,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戊○○之質?疑,並無意義。

?㈤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

?第1 項所明定,如出租人不履行其訂定書面契約之義務,承?租人自得對之為訂立書面租約之請求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參照)。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証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約,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 因此,耕地租賃是否存?在,仍以有無續耕之事實為斷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73?號判例參照), 本件自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進德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宗妙承租耕地以來,均有耕作之事實,縱高進德死亡?後,仍由原告繼耕迄今,是兩造之租賃關係仍屬存在。

?㈥又承租人是否有續訂租約之意思,應以其是否有續行耕作之

?事實及是否有繳納租金之情形為斷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7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於被繼承人高進德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就系爭土地續為耕作迄今,除有被告於?86年間所拍照片,其上確種植竹子及青菜外,且經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於93年6 月23日至現場勘查確實有耕作之事實 (見?證物四及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4年3 月18日之調處筆?錄), 且原告一再表明續訂租約之意思,及被告迄未收回自?耕等情,原告主張本件自有理由。再者,本件租約之租金係?以實物為之,地點為溪東里,即系爭土地所在地,換言之,?原告一再表明要給付租金,惟本件屬出租應至出租之土地收

取,然而被告均未來收取,歸責原因在被告,是原告請求為租約之登記,自屬有理。

?㈦系爭土地上日前種植有許多欉竹子,雖其上之土未全然覆蓋??於竹子之根部,但其乃因該土地屬一窪地,且東高西低,因??此,遇雨時,雨水會集中入此窪地,由東向西快速流入,而??致竹子根部之土遭浸泡並流失,從而,不能僅憑此即指無耕??作之事實。又原告於繼耕之初,雖曾有擔任駕駛之事,惟原??告一直居住在系爭土地旁,原告之父親死亡後,即由原告繼??為戶長,亦有戶籍謄本可憑。況且原告下班後仍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是不能謂原告曾任駕駛,即指不能耕作,被告所指??,要非可採。

?㈧由卷內之86年及93年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其上除有竹子外,??尚有其他作物 (如絲瓜), 足見原告一直耕作迄今無誤。

?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

?者,應續訂租約。」,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可查。另依45年9 月5 日由台灣省政府以省?府秘六字第86350 號令公布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如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陳明理由,檢附相關証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是在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宗妙死亡後,被告等不願配合登記,自得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進德或原告一方單獨申請登記。

㈩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於92年11月5 日將系爭租約逕為註銷登記

,此僅係行政機關就租約管理登記之行政措施,不影響原告之承租權;本件租佃爭議經原告向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不成立,爰依耕地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坐落臺北縣○○鎮○○段坪林小段176-1??地號、地目田、等則11、面積759 平方公尺土地(以重測後??面積為準),與原告續訂私有耕地租約,租佃期間6 年,自??民國92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地租租額為每??年稻穀199 台斤)。並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三東字第041 號私有耕地租約至台北縣三峽鎮所所辦理續??訂及變更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G○○以:??㈠自72年1 月17日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進德死亡後,系爭耕地???即無人耕作,且未繳租迄今。被告前於90年間欲終止兩造???租約,經調解、調處不成立,依法移送鈞院,經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2 號審理中,嗣因被告無法提供高進德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撤回該案,由該案資料可知,

系爭耕地業已廢耕多年。其後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於91年11月21日發函兩造,該所將自92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24日辦理公告,於該期限內得依法申請續訂租約,原告逾期未聲請,且於該所逕為註銷租約公告及通知後30日亦未前往異議,乃經該所辦理租佃契約註銷登記,由此可知兩造間之租佃契約,顯已因期滿而遭註銷。

㈡租佃土地僅耕種一部份,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得終止契約收回全部耕地:

①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

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由上開判例意旨可知,承租人若將耕地之「一部」不為耕作者,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法終止全部租約,實無庸贅言。

②查系爭耕地,約有六分之一左右(長約15公尺寬約10

公尺,詳卷㈢末勘驗筆錄第2 頁,約占全部耕地六分之一),原告自己以鐵絲網加以圍住,任其雜草叢生(詳被證九),顯然該部分土地,原告已放棄耕作,茲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亦得以本書狀送達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實無庸贅言。

?㈢系爭土地,原告早已廢耕多時:

①系爭耕地,自高進德死亡後,從未繳租,且廢耕多年,

此可由前案之調解委員會資料及當年所拍照片可資佐證(詳被證七),現原告臨訟才前往整理,主張由渠一人獨自繼承耕作,顯非事實。

②另依耕地三七五租約地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在台北

縣三峽鎮公所公告期間,並未前往聲請續訂租約,且於台北縣三峽鎮公所逕為註銷公告及通知後三十日內亦未前往異議,三峽鎮公所才將系爭租佃契約辦理註銷登記,由此可知,兩造間之租佃契約,顯已因期滿而遭註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依法無據。

③另台北縣三峽鎮公所,係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

,第四、五、六條之規定,逕為註銷租約登記,現觀四、五、六條規定可知(詳被證八),三峽鎮公所在辦理註銷租約登記時,顯已查明系爭土地並無繼續耕作之事實,此觀清理要點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2、承租人逾期不為表示,而又『無繼續登記之事實者』,視為不願續訂租約,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2 、承租人逾期不為表示,而又『無繼續耕作之事實者』,視為不願續訂租約,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詳被證八),由此可見,系爭本案,業經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認定「無繼續耕作之事實」,實至為彰顯。

④再查系爭土地與四周鄰地均有一公尺以上之落差,鈞院

於95年10月2日前往現場履勘時,原告供稱多年來,每遇雨即淹二、三十公分,無法耕作,由此可證,原告連最根本之排水均未加以維護,欲如何耕作,此亦足以證明,系爭農地廢耕多年,應無庸置疑。

?㈣系爭農地,以現況觀察原告應以種竹筍為主要作物:

①系爭土地,經鈞院於95年10月2日前往現場履勘時,有

約五分之一左右之土地,原告自己以鐵絲網圍住任其荒蕪之外(詳被證九),其餘五分之四之土地,計種有十餘欉很大欉之毫毛綠竹,一小欉毫毛綠竹以及一欉去年種植濂竹,一些山芋、美人蕉、香蕉一大欉五小欉外,其餘均長雜草,草地任其荒蕪,此有勘驗筆錄可稽,由此可見,依現場來看,系爭土地之主要作物應為毫毛綠竹,應無庸置疑。

②毫毛綠竹之種植,依卷四「台北縣三峽鎮當地特產」篇

內之「北部地區綠竹筍留株及株齡對產量及產期之效應」之研究簡報所載,每一竹欉應在三年以下,且株樹應為4株至9株之間(詳該簡報第3頁),但原告所種綠竹,每欉最少三、四十株以上,顯係多年未整理耕作所致。

③另依行政院農委會台中區農業改良物所編:「台灣竹筍

產銷管理技術資料彙集」一文中(詳被證十),對竹筍之栽種有下列之說明:

1、竹筍採收後,每年10-11月應進行竹欉之整理,每欉留母莖數以三年生約2-3支、二年生的4-5支(詳被證十第10頁第2大段)。

2、通常四年生以上的老竹吸收養分的能力逐漸衰退,產筍能力也逐漸減低,因此應予剷除(詳同頁第四段)。

3、一般都在冬季進行竹叢整理時,開始留下一年生的生產竹筍所需之母莖,並且把多餘三年生以上的老母莖砍除。通常三年生的母莖所生竹筍較多,所以會多留三年母莖和二年生的。但留下的母莖為二年及三年生的總數量不要超過「五支」,因為數量太多會消耗土壤養分,而且竹叢會迅速的擴大,使竹園通風不良,管理及採收不易,也容易有病蟲害(詳被證十第9 頁最後一段)。

4、整理竹欉:挖竹腳、砍老竹、施基肥、培土整套工作,是春耕最重要的作業。本作業在有灌溉條件的平地竹園,可以在12月間進行,以提早產期。靠雨水灌溉的坡地竹園,通常在梅雨季節土壤濕潤期間開始作業,通常在3 ~4 月間進行(詳被證十第11頁第4 段)。

④現觀原告之竹筍,全部土地僅種十餘欉,每欉竹子均在

30支以上,更有高達80至100株以上之竹子(詳被證十一),顯見原告已多年未曾整理竹子,且均未培土,施肥覆蓋,根根見底(被證十二),顯見原告早已讓綠竹自生自滅,何來管理耕作之有?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以:否認原證一即42年7 月間台北縣三峽鎮三東字第41號耕地租約(見本院卷㈠122 頁)之真正。又劉宗妙於52年12月27日死,而高進德於72年1 月17日死,享年81歲,縱使租約真正,81歲已無耕種能力,更何況地主劉宗妙比承租人早亡年,而租約期滿續訂租約時,均須通知雙方當事人至鄉鎮市公所辦理換約手,如果換訂租約期間未經地主或其繼承人到場,契約如何成立?原告何以在高進德死亡,而原有租約於73年12月31日屆滿後,未與劉宗妙之繼承人換訂租約?原證4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調查表登載不實,蓋未載出租人之租約地址及現地址,且就現承租人登載為癸○○,依據為何?有無租約?如果出租人及承租人均已死亡,租賃關係當然消滅,無繼耕之權利,備註欄有關不收租之記載,亦乏依據?遑論該租約已經註銷,原告無由請求與被告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申○○○、H○○、黃○○、D○○、I○○、M○○、O○○、N○○、午○○、丑○○、卯○○、甲○○○、辰○○、寅○○、酉○○、地○○、丙○○、乙○○、K○○、巳○○、子○○、亥○○○、戌○○、宙○○、宇○○、天○○、玄○○、丁○○、庚○○、辛○○、壬○○○、己○○、C○○○、A○○、劉世為、B○○、E○○、J○○、F○○、L○○則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證一之臺灣省臺北縣三東字第41號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自38年1 月1 日起至43年12月31日止共計6 年」)為真正:

??雖被告戊○○否認原證一即42年7 月間訂立之臺灣省臺北縣??三東字第41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見本院卷㈠122 頁)之真??正。惟觀該租約係於42年?月所立,並蓋有「副本」印戳及

三峽鎮公所關防大印,對照其上第11條:「本租約一式三份正本二份一份交由出租人收執一份交由承租人收執副本一份交由承租人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備查‧‧」之記載,顯見確係三峽鎮公所依法收執備查之租約副本之影印本無疑,堪信為真正。又在台灣地區實施三七五減租條例前,即有耕地租佃??之事實,於40年6 月7 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結果(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

釋意旨參照),上開臺灣省臺北縣三東字第41號私有耕地租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三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四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戊○○徒以上開租約之租期由38年1 月1 日起算,質疑該租約之真實性,尚有誤會。

㈡上開耕地租約因多次租期屆滿而續約至73年12月31日: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依此意旨,如承租人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亦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所採之見?解。上開三峽鎮公所收執備查之臺灣省臺北縣三東字第41號

私有耕地租約副本上,分別蓋有「台北縣政府核定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民國四十四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台北縣政府

核定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民國伍拾陸年壹月壹日起至民國陸拾壹年拾貳月參拾壹日止續訂租約陸年」、「台北縣政府核定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民國六十二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台北縣政府核定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民國六十八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等四個戳記,參照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前開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劉宗妙於52年12月27日死亡後,台北縣政府仍依照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核定本租約自民國56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61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足認之前當係漏蓋「台北縣政府核定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民國五十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之核定續約6 年之戳記。是系爭租約確已因5 次租期屆滿續訂租約6 年而延至73年12月31日。

㈢原承租人高進德於72年1 月27日死亡,原告有繼承續耕:

? 原告主張系爭耕地於其父高進德生前即由其協助耕作,高進??德於72年1 月27日死亡後亦由其繼承耕作一節,業據其提出??由三峽鎮公所於73年9 月5 日所為之三七五租約清理調查表??(見本院卷㈠127 頁之原證四)為證,觀諸該清理調查表已??載明租約字號為三東字第41號,租約上所填承租人為高進德??,現承租人癸○○即原告,三峽鎮公所擬處意見為「租約變??更登記」,並在備註欄載有「劉宗妙死亡,承租人由癸○○??繼耕,地主不收租」等語,確已清理調查確認原告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而為租約變更登記。參以世居系爭耕地旁之證人陳??榮貴於本院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高進德生前起初??種稻,後來沒有水源就種菜或種地瓜,80幾歲過世,第二代??開始種烏腳(毫毛)綠竹等語,及原告癸○○戶籍登記之職??業欄(見本院卷㈠69頁),最初登記為「佃農」,後登記為

?「紡織業店東」,63年6 月17日再為職業變更登記為「佃農?」,益發足證原告上述主張有繼耕之事實及意願為實在。被?告G○○、戊○○空言否認原告有繼耕事實及意願,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已於7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無效,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採。

㈣系爭租約於7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以?年為期繼續契約至91年12月31日:

系爭租約於7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雖未聲請續租,但仍有繼續耕作,業如前述;又原告自75年起在台北客運擔任大客車駕駛迄90年方退休,然擔任司機期間仍住在台北縣○○鎮○○路○○○ 巷○○號現住處,位於系爭耕地旁,且系爭耕地僅759 平方公尺,面積不大,原告所主張其利用工作閒暇及假日從事耕作一節,尚稱平允可信,況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79 年6月22日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4 點有關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1 號解釋違憲,應不予適用,自不能以原告迄未能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推論其無繼續耕作。

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 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6 年,已無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此項原則並不因租約當事人有相反之主張或未經訂立書面契約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適用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兩造若續訂,期間不得少於6 年(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參照)。若未續訂,應解為以6 年為期繼續契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從未續訂租約,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三峽鎮公所74年3 月25日北縣峽民字第3973號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見本院卷㈠126 頁)及三峽鎮公所84年6 月23日第11 955號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見本院卷㈠125 頁),亦以兩造逾期均未申請,由該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等情,亦應解為系爭耕地租約自74年?月1 日起至79年12月31日、80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先後3 次以?年為期繼續契約。

㈤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於92年11月5 日逕為註銷將系爭租約,僅

係行政機關就耕地租約管理上之措施,並不影響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

?台北縣三峽鎮公所,係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 、

5 、6 條之規定,於92年11月5 日將系爭租約逕為註銷租約登記,有三峽鎮公所92年11月21日北縣峽民字第28421 號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㈠188 頁)、三峽鎮公所92年11月?日北縣峽民字第25019 號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未申請續訂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書(出租人通知聯)影本(見本院卷㈠189 頁)在卷可按,觀該清理要點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承租人逾期不為表示,而又『無繼續耕作之事實者』,視為不願續訂租約,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及第6條第1 項第2 款:「承租人逾期不為表示,而又『繼續耕作之事實者』,視為不願續訂租約,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之規定(見本院卷㈠195 至196 頁),三峽鎮公所在辦理註銷租約登記時,係認定本件「無繼續耕作之事實」,至為明確。然上開將系爭租約逕為註銷登記,僅係行政機關就耕地租約管理上之行政措施,註銷租約並不影響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

㈥原告已消極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

?系爭土地原告早已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理由如下:

??①原告所種主要作物綠竹已多年未曾整理耕作,任其自生自???滅:

⒈本院於95年10月2 日會同兩造前往履勘系爭土地時,約????五分之四之土地,計種有十餘欉很大欉之毫毛綠竹,一????小欉毫毛綠竹,以及一欉去年甫種植的麻竹,此有勘驗????筆錄可稽,依現況觀察,對照93年6 月23日所拍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3頁以下),以及原告於本院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履勘時所看到麻竹是今年種????植的,十大欉毫毛綠竹(或稱烏腳綠竹),大約十幾年????前種植的等語,系爭土地應以毫毛綠竹為主要作物(????見本院卷㈣被證十一參照),至為明確。

⒉毫毛綠竹之種植,依本院卷㈣「台北縣三峽鎮當地特產

」篇內之「北部地區綠竹筍留株及株齡對產量及產期之效應」之研究簡報所載,每一竹欉應在三年以下,且株樹應為4 株至9 株之間(詳該簡報第3 頁),但原告所種綠竹,每欉最少三、四十株以上,顯係多年未整理耕作所致。另依行政院農委會台中區農業改良物所編:「台灣竹筍產銷管理技術資料彙集」一文中(詳本院卷㈣被證十),對竹筍之栽種有下列之說明:

1、竹筍採收後,每年10-11月應進行竹欉之整理,每欉留母莖數以三年生約2-3支、二年生的4-5支(詳被證十第10頁第2大段)。

2、通常四年生以上的老竹吸收養分的能力逐漸衰退,產筍能力也逐漸減低,因此應予剷除(詳同頁第4段)。

3、一般都在冬季進行竹叢整理時,開始留下一年生的生產竹筍所需之母莖,並且把多餘三年生以上的老母莖砍除。通常三年生的母莖所生竹筍較多,所以會多留三年母莖和二年生的。但留下的母莖為二年及三年生的總數量不要超過「五支」,因為數量太多會消耗土壤養分,而且竹欉會迅速的擴大,使竹園通風不良,管理及採收不易,也容易有病蟲害(詳被證十第9 頁最後1 段)。

4、整理竹欉:挖竹腳、砍老竹、施基肥、培土整套工作,是春耕最重要的作業。本作業在有灌溉條件的平地竹園,可以在12月間進行,以提早產期。靠雨水灌溉的坡地竹園,通常在梅雨季節土壤濕潤期間開始作業,通常在3 ~4 月間進行(詳被證十第11頁第4 段)。

⒊原告所種植毫毛綠竹(竹筍有黑毛覆蓋,或稱為「烏腳

」綠竹筍)為綠竹之變種,竹葉小不能摘採為粽葉當副產品,竹竿粗短不堅亦無利用價值,係專為生產高品質「烏腳綠竹筍」之竹類農作物。「烏腳綠竹筍」底部矮胖肥大、黑毛覆蓋之殼厚而短,筍形彎曲狀似牛角,筍肉嫩甜,但筍若「出青」(出土見光)即變苦,鮮味流失無經濟價值,故栽培上特別重視整理竹欉,亦即「劈竹頭」(砍除老竹僅留存少數較具生產竹筍能力之分散母莖,並截挖除去割取竹筍後之老舊地下竹莖,預留來年生產竹筍之空間)、「培土」(留存母莖需覆蓋一層厚鬆土壤,以免竹筍長出即出土見光)之耕作,此觀本院卷㈣所附兩造均不爭執之網頁資料即明。系爭土主要作物綠竹十大欉綠竹,每欉竹株均在30支以上,更有高達80至100 株以上者(詳被證十一之系爭耕地種植作物分佈簡圖),顯見原告已多年未曾整理耕作竹欉,從未「劈竹頭」、「培土」,施肥覆蓋,根根見底(詳被證十二之履勘照片),參諸證人未○○於本院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已四、五年未曾整理上開竹欉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更自承:竹子沒有收成等????語(本院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顯見原????告早已讓主要作物綠竹欉自生自滅,多年未管理耕作。

②原告亦未種植短期速成之季節性蔬菜等作物,任長雜草荒蕪:

⒈本院於95年10月2 日會同兩造前往履勘系爭土地時,除????約五分之一左右之土地,原告自己以鐵絲網圍住任其荒????蕪之外(詳本院卷㈢末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本????院卷㈣被證九之履勘照片),其餘約五分之四之土地,????計種有十餘欉很大欉之毫毛綠竹,一小欉毫毛綠竹,以????及一欉去年甫種植的麻竹,竹欉間隙種植土芭樂、釋????迦各一小株、一些山芋、美人蕉、香蕉一大欉五小欉外????,其餘均長雜草,草地任其荒蕪,此有勘驗筆錄可稽,????依現況整觀察,上開竹類以外果樹、作物亦無整理耕作????,對照93年6 月23日所拍攝現場照片(卷㈠第33頁以下????)尚種植有絲瓜以觀,足見原告亦未種植短期速成之季????節性蔬菜等作物,任長雜草荒蕪,今年臨訟補植之麻竹????、綠竹、香蕉等,亦均未挖溝排水或,僅外表填土墊高????避免爛根,徒具耕作模樣。況原告放棄不整理已充分成????長之大片竹欉,臨訟方於其旁另從新補植新苗株,苟欲????耕種收成,焉有可能如此?可見原告實質上已廢耕不為????耕作。

③系爭土地不適於耕作並非不可抗力所致:

系爭耕地於約十年前因鄰地填土墊高而成為窪地,雨季常積水,惟系爭耕地僅於田地較低一端設有排水孔,並未挖設貫穿田地之排水溝渠,致農作物因積水爛根而不適於耕作等情,固據原告及證人未○○所一致是認,惟系爭耕地雖係窪地,然該長條狀耕地地勢平坦(參見卷㈣被證十一之履勘拍攝照片第8 、12頁),較低一端(參見卷㈣被證十一之履勘拍攝照片第1 頁架設黑網處)仍設有排水孔,只要適度拓寬排水涵管,再挖設一條貫穿長條狀耕地中央之溝渠銜接排水,即可顯著改善排水,縱雨勢過大一時宣洩不及,亦屬短暫積水現象,不致長期積水,旱季兼可蓄???水及充作引水渠道用,設置上開排、引水設施並不困難,???然原告不思改善,致系爭土地雨季積水、旱季缺水不適於???耕作無生產力,顯非出於不可抗力因素。再觀諸原告自承???另有六分多地種植麻竹、桂竹等作物一節,顯見被告對竹???類農作物之栽培甚為熟稔,縱不以前開專業筍農之水準要???求,純以閒暇種菜自己吃之標準看待,原告對緊鄰住處旁???之小面積租賃耕地,絲毫不願投注心力改善排水,徒以系???爭土地因鄰地填土成為窪地易積水不適於繼續耕作,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自與因不可抗力未能繼續耕作炯然有???別。

㈦原告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仍非積極不自任耕作,並非耕地租約當然終止或無效事由: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予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地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又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增訂第17條第1 項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作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原因,僅係放寬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之要件,對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內涵,並無影響。換言之,該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前述內涵,並不因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增訂第4 款規定,而有所不同。本件即認原告有「廢耕」部分系爭耕地之情事,如僅係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別無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地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則尚與耕地三七五檢租條例第16條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意義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得遽以原告消極「廢耕」部分系爭土地評價為「不自任耕作」,而認系爭租約應當然終止或歸於無效。

㈧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3好判決意旨參照),此為終止權之不可分性。本件系爭土地出租人劉宗妙於52年12月27日死亡後,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則出租人並非被告G○○一人而已,被告G○○主張以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非由被告全體為之,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另被告等人從未請求或催告承租人繳納租金,且原告於調解、調處及訴訟中一再表明願補繳租金,僅係被告不願收取,亦不生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得終止租約之問題,附此敘明。

?㈨91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即原告有續有??約意願,出租人即被告即有續約義務,應續訂租約: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自耕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前已向三峽鎮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變更登記」,於被告G○○等人於90年間所提起本?院90年訴字第872 號租佃爭議事件(嗣因無法補正撤回終結?)中,原告亦於91年1 月22日、91年?月?日先後具狀表達?續約意願,本件調解、調處程序中亦一再表明有續約意願,?為兩造所不爭,顯見91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即原告有續續有約願,願繼續承租,縱令原告有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如前所述,仍非積極不自任耕??作,並非耕地租約當然終止或無效事由,出租人即被告既未??能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仍負有續約義務,應續訂租約。

㈩原告得請求被告續訂租約,並辦理續訂及變更登記: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第6 條第?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2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意旨??,如承租人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得請求被告續訂租約,因被告不?願配合續訂租約及會同辦理登記,經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租佃? 委員會及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G○○仍以??系爭租約已經三峽鎮公所註銷,主張租約已不存在不同意續??訂租約,並聲明不服調處,則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續訂租約,??並請求被協告同辦理續訂及變更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坐落臺北縣○○鎮○○段坪林小段176-1 地號、地目田、等則11、面積75

9 平方公尺土地(以重測後面積為準),與原告續訂私有耕地租約,續約租佃期間6 年,自民國92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地租租額為每年稻穀119.4 公斤(即199台斤)。並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三東字第

041 號私有耕地租約至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續訂登記及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出租人名義為被告之變更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復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6-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