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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庚○○

乙○○丙○○己○○丁○○戊○○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癸○○

辛○○壬○○甲○○○辰○○○

樓卯○○子○○

號12丑○○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癸○○、壬○○、甲○○○、辰○○○、卯○○、子○○、丑○○及寅○○間就坐落台北縣○○鎮○○段第97、

98、106-3 、106-4 及115-4 等地號土地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辛○○間就坐落台北縣○○鎮○○段第97、98、106-3 、106-4 及115-4 等地號土地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壬○○、甲○○○、辰○○○、卯○○、子○○、丑○○、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原以兩造間就坐落台北縣○○鎮○○段第97、98、

106-3 、106-4 及115-4 等地號之台北縣三峽鎮三礁字第31號三七五租約業經註銷而不存在為由,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台北縣○○鎮○○段第97、98、106-3 、106-4 及115-4 等地號之三礁字第31號三七五租約已因註銷而不存在。備位聲明:系爭台北縣○○鎮○○段第97、98、106-3 、106-4 及115- 4等地號之三礁字第31號三七五租約,應由原告與被告辛○○續訂。」,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4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以被告中僅被告辛○○有自任耕作,其餘被告均無自耕能力,無法自任耕作為由,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癸○○、壬○○、甲○○○、辰○○○、卯○○、子○○、丑○○及寅○○間關於系爭台北縣○○鎮○○段第97、98、106-3 、106-4 及115-4 等地號之三礁字第31號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自91年12月31日起不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辛○○間關於系爭台北縣○○鎮○○段第97、98、106-3 、106-4 及115-4 等地號之三礁字第31號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存在。」,係屬訴之變更,本院認無礙被告之妨禦與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台北縣○○鎮○○段第97、98、106-3 、106-4 及

115-4 等地號土地5 筆係原告之父周漢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秦添木,租期自74年1 月1 日至79年12月31日,租約字號為:台北縣三峽鎮三礁字第31號。秦添木死亡後,由被告癸○○、辛○○、壬○○、甲○○○,劉秦秀蘭及秦富枝繼承,後秦富枝於88年6 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張文忠、子女即被告丑○○、寅○○、卯○○及子○○繼承,並於90年9 月14日重訂租約,租期自86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止。後租期屆滿且張文忠於92年4 月19日死亡,出、承租人均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台北縣政府乃於92年8 月27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20525603號函,為註銷租約之備查。被告壬○○乃於92年10月16日提出異議,被告癸○○等9 人並於93年1 月10日再度單獨檢附「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及周菲菲及張哲瑋之「耕作權放棄書」,以「租約期限已屆」及「原承租人張文忠死亡」等二項理由,向三峽鎮公所提出租約變更續訂之申請(三峽鎮公收文日期為93年2 月12日),經原告異議後,先後由三峽鎮公所及台北縣政府依法調處結果為:本案租約應由地主即原告與被告辛○○1 人訂立,被告癸○○等人不服調處結果聲明異議,全案乃移由鈞院辦理。

㈡系爭耕地之租約已於91年12月31日時租期屆滿,被告等承

租人皆未提出續訂租約之請求,顯見被告未有續約之意思,原租約顯已不存在,原告有另行選擇新承租人之權利。惟若謂系爭租約雖辦理註銷且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始提出續訂之聲請,如經查明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於通知出租人未提出相反意見者,可准其續訂租約。然因:

⒈被告於數次租佃爭議調處會議中,皆已承認目前實際耕

作之人僅有被告辛○○,又其他被告既未具備自耕農身分亦未實際從事耕作,並且就系爭租約應納之租金亦自始僅由被告癸○○、辛○○、壬○○等3 人共同繳納,亦顯見被告辛○○以外之被告根本毫不關心系爭耕地上之租約,其等顯非現實耕作之人至明。

⒉雖被告甲○○○、辰○○○、卯○○、子○○、丑○○

及寅○○等曾出而主張有從事耕作,然自始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實際耕作證明。

綜上,被告辛○○以外之被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已明,核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所揭示之耕地租賃契約之精神,則除被告辛○○外,其他被告應無與原告續訂耕地租佃契約之權利甚明,且系爭耕地租約關於被告辛○○以外之被告,亦因其等不自任耕作,依法應歸於無效(自原告主張不自任耕作開始,效力向後發生)。因此原告請求僅與有實際耕作事實之人即被告辛○○續訂耕地租佃契約是為有理由。

㈢又雖謂之續訂租約,然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

7 點之規定,一但查明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本無待雙方另為成立租賃之意思表示,即可由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逕為更正即註銷原租約註銷之記載;簡言之,所謂「續訂租約」即係就原已存在之租佃契約再為續訂登記。故本訴訟之目的僅在確認「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及「租賃關係」應於何人間存在等事實及法律狀態。另由於91年12月31日前次租期屆滿前後至今,即僅被告辛○○於系爭土地有耕作之事實,因此系爭租約之續訂登記應溯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㈣系爭土地雖相繼發生繼承之事實,使系爭租賃權成為公

同共有之狀態,然其中承租權人周菲菲及張哲瑋既因未實際從事耕作且書立「耕作權放棄書」(並非拋棄繼承)而使系爭租佃關係僅存於被告間,顯見「是否不自任耕作」即是否符合耕地租佃契約之內涵方為租佃關係成立之關鍵,因此凡不自任耕作之人其與原告間之租佃契約關係應屬無效,而非謂系爭耕地租賃權必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受之方為合法。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癸○○、壬○○、甲○○○、辰○○○、卯○○、子○○、丑○○及寅○○間關於系爭台北縣○○鎮○○段第97、98、106-3 、106-4 及115-4 等地號之三礁字第31號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自91年12月31日起不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辛○○間關於系爭台北縣○○鎮○○段第97、98、106-3 、106-4 及115-4 等地號之三礁字第31號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存在。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除被告辛○○有從事耕作外,其餘被告均無自耕能力,未自任耕作,系爭租賃契約應僅於原告與被告辛○○間存在,惟被告甲○○○、辰○○○、丑○○、寅○○、卯○○及子○○於台北縣政府調處時均表明有從事耕作之事實,故租佃關係應於原告及全體被告間存在等語,被告癸○○、辛○○、壬○○亦表示租金係由渠三人共同繳納,由渠三人共同經營,爰請求續訂租約等詞,則系爭租佃關係究於原告與何人間存在,顯不明確。原告主張因被告對承租人應為何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即堪採取。又此種不安之狀態,顯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辰○○○、丑○○、寅○○、卯○○及子○○、癸○○、壬○○間就上開土地租佃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其與被告辛○○間有租佃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第97、98、106-3 、106-4 及115-4 等地號土地,係其父周漢楊所有而出租予訴外人秦添木,租期自74年1 月1 日至79年12月31日止,租約字號為:台北縣三峽鎮三礁字第31號。秦添木死亡後,由被告癸○○、辛○○、壬○○、甲○○○,辰○○○及秦富枝繼承,後秦富枝於88年6 月23日死亡,則由其夫張文忠、子女丑○○、寅○○、卯○○及子○○等繼承,並於90年9 月14日重訂租約,租期自86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止。後租期屆滿,且周漢楊於92年3 月24日死亡,張文忠亦於92年

4 月19日死亡,因出、承租人均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台北縣政府乃於92年8 月27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20525603號函,為註銷系爭租約之備查。被告壬○○於92年10月16日提出異議,被告並於93年1 月10日單獨檢附「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及訴外人周菲菲及張哲瑋(張文忠之繼承人除周菲菲、張哲瑋外,另為被告卯○○、子○○、丑○○、寅○○)之「耕作權放棄書」,以「租約期限已屆」及「原承租人張文忠死亡」等二項理由,向三峽鎮公所提出租約變更續訂之申請,經原告提出異議後,先後由三峽鎮公所及台北縣政府依法調處結果認本案租約應由地主即原告與被告辛○○訂立,被告不服調處結果聲明異議,全案乃移由本院辦理之事實,臺北縣政府94年

4 月4 日北府租佃字第0940184617號函附租佃爭議調處卷宗全部之影本在本院卷第1-152 頁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為真實。

五、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固有繼承之權利,但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原定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於繼承租賃權後,倘確無耕作能力,致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應認其所繼承之耕地租賃契約,即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亦同此要旨)。查原告主張甲○○○、辰○○○、丑○○、寅○○、卯○○及子○○、癸○○、壬○○均無自耕能力,致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乙節,經本院以94年11月22日板院通民道94年度訴字第565 號函通知被告,被告癸○○、壬○○、卯○○、子○○、丑○○於

94 年11 月29日受通知,被告甲○○○、辰○○○、寅○○於同年12月11日受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辰○○○、丑○○、寅○○、卯○○及子○○、癸○○、壬○○間之租佃關係業因無效而不存在,並系爭租佃關係在其與被告辛○○間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