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領取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台北縣政府第十七期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開發案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一建築物(清冊編號一一五)應發放之拆遷補償救濟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參佰元(如附件所示)之領取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間向訴外人承租新莊市○○段頭前小段673 之2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即於其上搭建鐵皮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之1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即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僅為承租人。嗣台北縣政府辦理「台北縣政府第十七期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開發案」,經查估結果可領得救濟金新臺幣(下同)2,317,665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695,300 元。原告遂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領取,惟因被告提出異議,台北縣政府表示須待司法裁判確定後,始可申領,前開救濟金及獎勵金既屬系爭建物之代替物,且本件所涉為兩造間私權之爭議,故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及附件所示查估清冊內容,被告並無意見。被告僅係認為承租系爭建物後,因遭風災曾對系爭建物為修繕,且被告亦於建物內加以裝璜,會提高查估金額,是而原告應於領得系爭救濟金後,將因被告修繕及裝璜所提高查估之金額給付予被告,才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異議。實則被告對於領取權人為原告並無意見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台北縣政府辦理「台北縣政府第十七期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開發案」,經查估結果系爭建物所有人可領得救濟金2,317,665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695,3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共三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聲請向台北縣府調取附件所示補償清冊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按拆遷獎勵金係獎勵建物所有人儘速自行拆遷,以省主管機關之勞費,其發放對象應為建物所有人。兩造承前述,對於系爭建物所有人為原告一節,既無爭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台北縣政府就如附件所示編號
115 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領取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於領取得應將被告增益之金額給付被告等情,要與本件原告為領取權人之爭點無涉,茲不贅論,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