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4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
乙○○己○○
28號丙○○ 現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軍事法
院看守所羈押中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玖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玖萬玖仟壹佰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因積欠原告甲○○債務,甲○○催討甚急,丁○○於民國92年2 月13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附近「逸龍精品店」內,遇見己○○、乙○○與綽號「阿祥」之丙○○(行為時為軍人),丁○○遂提議由其假藉還款之名義邀約甲○○,再由己○○、乙○○與丙○○為強盜行為,四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92年2 月13日22時30分許,以欲償還借款為由邀約原告,駕駛T9-1099 號自小客車將原告載至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內堤防邊停車場,己○○、乙○○與丙○○已在該處等候,再由己○○、丙○○頭戴棒球帽及口罩,從上開自小客車後門進入車內,並由乙○○在外把風,以玩具手槍抵住原告頭部及綑綁雙手、膠帶貼住眼、嘴部之強暴方式,至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強盜原告身上之現金96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金融卡1 張、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金融卡1 張、新莊農會存摺1 本、支票1 張等財物,並向原告甲○○逼問前揭2 張金融卡之密碼得逞後,丁○○等4 人分別上開金融卡盜領3 萬1900元及4 萬5000元,及推由乙○○遲原告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金融卡,盜領現金8000元,事後朋分花用。刑事部分,被告丁○○、乙○○、己○○3 人之強盜等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七年八月及七年十月確定,被告丙○○部分,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七年。
(二)被告丁○○等4 人共同對原告實施強盜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自由,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計有丁○○所積欠之借款27萬元、原告被強盜之現金9600元、被盜領之
8 萬4900元、被強盜之金融卡2 張及信用卡4 張計受損害4600元、手機1 支1 萬500 元。又原告因受不法之侵害,,精神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22萬40
0 元。上述各項損害共計60萬元,均係被告丁○○、乙○○、己○○、丙○○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國防部高等軍事院93年法仁判字第086 號判決(節本)、94年法仁判字第069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丁○○、乙○○、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刑事部分之判決並無意見,已判決確定並執行中,對原告請求之現金損失9600元、盜領之款項8 萬4900元及金融卡、信用卡之損失4600元均無意見。至於手機部分,並未強盜取得,丁○○之欠款部分原告請求27萬元,請依法判決。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之刑事部分尚未確定,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206號偵查卷、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7號、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3354號、93年度上更(一)字第324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乙○○、己○○、丙○○於上揭時地共同強盜其上開財物,並盜領其上開存款,致其受有上開之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共計60萬元,刑事部分,被告丁○○、乙○○、己○○3 人之強盜等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32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七年八月及七年十月確定,被告丙○○部分,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法仁判字第069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國防部高等軍事院93年法仁判字第086 號判決(節本)、94年法仁判字第069 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為證。
二、被告丁○○、乙○○、己○○則以:對於刑事部分之判決並無意見,已判決確定並執行中,對原告請求之現金損失9600元、盜領之款項8 萬4900元及金融卡、信用卡之損失4600元均無意見。至於手機部分,並未強盜取得,丁○○之欠款部分原告請求27萬元,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丙○○則以:伊之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丁○○、乙○○、己○○、丙○○等4 人之上揭強盜等犯行,丁○○、乙○○、己○○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14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七年六月及七年一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經該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54號駁回上訴,嗣上訴最高法院後,經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雖撤銷原第一審之判決,惟仍認被告丁○○、乙○○、己○○與綽號阿祥(按即被告丙○○)共同觸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罪,而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七年八月及七年十月,並為確定等情,為被告丁○○、乙○○、己○○所不爭執,另被告丙○○部分,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3年法仁判字第086 號判決認被告丙○○與上揭丁○○等3 人為共同正犯而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發回更審,仍經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法仁判字第069 號086 號判決認被告丙○○與丁○○等3 人共同觸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罪,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國防部高等軍事院93年法仁判字第086 號判決(節本)、
94 年 法仁判字第069 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206號偵查卷、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7號、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33 54 號、93年度上更(一)字第324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丁○○等
4 人對其有共同強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財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堪以採信。又被告丙○○之犯行部分,雖尚未判決確定,惟綽號「阿祥」或「阿詳」或「阿強」者均係指被告丙○○,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法仁判字第069 號判決書予以認定,且被告丙○○於軍事法院訊問時亦坦承其當時有在現場等語,亦有該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丁○○、乙○○、己○○3 人與綽號「阿祥」者,共同實施上開加重強盜罪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罪之犯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324 號認定無訛,並為確定,足見被告丙○○共同參與上開強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財之行為,故雖被告丙○○之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惟仍無礙於本院對被告等4 人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是被告丙○○辯稱:伊之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被告丁○○、乙○○、己○○及陳志祥等四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乙○○、己○○、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自由,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被告丁○○積欠之借款2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所積欠伊之借款27萬元亦遭被告等人強盜取走,被告丁○○等四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徵之被告己○○於本院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437號92年
7 月23日訊問時供稱:案發當天晚上我跟丁○○、乙○○
8 點多在逸龍精品店有見面,阿祥也在場,丁○○剛開始跟我們說他欠甲○○錢,甲○○跟他要錢,我們設一個局,就是騙甲○○說丁○○要還錢,再去把甲○○身上的錢搶走。沒有搶到丁○○的錢,但是我們有搶到甲○○的錢,當時丁○○也沒有還甲○○錢,因為他當時也沒有準備一筆錢還甲○○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120 頁至123 頁),是被告丁○○當時是否有準備27萬元返還原告,即屬有疑;況被告丁○○縱當時有攜帶上開款項,惟尚未清償原告,則其積欠原告之27萬元債務,仍未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並未因被告等人之設局強盜財物而受有此27萬元之債權損失,與本件之侵權行為,尚無關聯,應屬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7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等4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現金9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四人強盜現金9600元之事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國防部高等軍事院93年法仁判字第086 號判決(節本)、94年法仁判字第069 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206號偵查卷、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7號、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3354號、93年度上更(一)字第324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丁○○、乙○○、己○○等3 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丁○○、乙○○、己○○、丙○○等4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否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三)原告銀行存款遭被告等人盜領8 萬4900元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等四人盜領銀行存款8 萬4900元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及原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影本、翻攝銀行及郵局錄影帶之照片7 張附於上開偵查卷第25頁至30頁、第44頁至45頁可佐,並為被告丁○○、乙○○、己○○所不爭執,被告丁○○、乙○○、己○○、丙○○等4 人共同盜領原告之上開財物,致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否認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足酌採。
(四)金融卡2 張及信用卡4 張之損害4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四人強盜金融卡2 張及信用卡4 張,請求被告等
4 人賠償損害4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國防部高等軍事院93年法仁判字第086 號判決(節本)、94年法仁判字第069 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可參,被告丁○○、乙○○、己○○三人對此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丁○○、乙○○、己○○、丙○○等4 人共同強盜原告金融卡等財物,致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否認其此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五)手機1 支1 萬5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4 人之強盜侵權行為,而受有手機1 支計1 萬500 元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等4 人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警訊及本院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437號訊問時,均未陳述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有上開偵查卷附警訊筆錄及本院上開刑事卷宗92年7 月
2 日訊問筆錄可參,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藉金22萬400 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等4 人之不法侵害行為,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22萬400 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等4人連帶賠償新台幣19萬91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被告丙○○此部分之陳明,其利益及於被告丁○○、乙○○、己○○等三人),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