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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甲○○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店面返還原告甲○○。(二)被告並應將返還無權占有之店面內所有生財器具完整返還原告甲○○。(三)被告應自民國94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之日止,給付原告甲○○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四)被告應自94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第2 項所示之日止,給付原告甲○○營業所得損失300,000 元;嗣於94年7 月19日提出補充起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返還無權占有之店內所有生財器具予原告甲○○。(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自94年1月10日至94年4 月21日止之店面租金105,000 元及無法營業所造成的營業損失520, 000元及水電、瓦斯費46,000元。又原告於94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請求撤回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該訴狀訴之聲明第3 項、第4 項改依民事補充理由書狀第2 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等主張:

(一)緣原告甲○○於94年1 月10日向原告丁○○○頂下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潔淨爭霸站」洗衣店(下稱洗衣店)店面及店內所有生財器具,並約定於94年1月15日點交,查系爭洗衣店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丁○○○之子戊○○代其租賃,今被告未有租賃之事實,亦無收據或憑證及資金流向,可供證明其購買店內生財器具,卻於94年1 月10日無權強佔原告甲○○所頂受之店面,並將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搬走。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於94年1 月10日起無權強佔原告甲○○承租之店面達3 個半月之久,致原告甲○○支付房東每月新臺幣30,000元租金,共計105,000 元;又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店面,致原告甲○○無法營業造成營業所得損失計520,000 元;另被告無權占有期間所使用之水電、瓦斯費計46,000元;是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所受損失之金額總計為671,000 元。再者,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係原告甲○○向原告丁○○○所購買,被告無權搬走,惟經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揭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物、給付租金及賠償損失等語。

(三)是原告等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甲○○。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71,000 元。

3、前2 項已到期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丁○○○之子戊○○與被告本係男女朋友關係,於92年中戊○○提議合夥開設系爭洗衣店,以助被告獨力維生,被告乃與其共同覓得系爭店面,由戊○○與被告一同至訴外人宏閩洗衣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閩公司)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簽約訂購洗衣機等設備,售價1,460,000 元,嗣被告陸續於93年10月21日給付訴外人戊○○現金335,000 元,次日又付現金16,000元,93年10月27日又付現金107,000 元,總計共給付602,000 元,戊○○遂約定洗衣店先由被告持股30% ,其持股70% ,嗣戊○○於93年4 月3 日將其持股70% 無償贈與被告,被告復於93年8 月12日向宏閩公司以228,880 元再買進自助洗衣機1 台,在在證明洗衣店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設備均為被告所有。

(二)經查,原告間之買賣合約書係訂立於94年1 月10日,當時被告尚在洗衣店內親自經營,惟原告甲○○與戊○○於94年1 月31日即以恐嚇、脅迫之手段,強制被告離去,而占用系爭洗衣店迄今。戊○○與被告合夥互為股東,在未經合夥人同意將洗衣店轉賣原告甲○○,有通謀虛偽侵占股東之權益,且賣方即原告丁○○○在契約書上僅蓋木章,未如買方有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顯為戊○○串謀作假之行為。綜上,系爭洗衣店既為被告與戊○○合夥經營,則被告係屬有權占有,況被告所提出之戊○○與被告所簽立之讓渡書,更證被告係有權佔用,則原告2 人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

(三)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等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等提出原告間買賣合約書、原告丁○○○與宏閩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丁○○○買賣契約書)、出租人林陳昭慶、林進與承租人戊○○之租賃契約書(下稱戊○○承租契約書)、出租人戊○○與承租人甲○○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承租契約書)各1 件欲行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89 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0頁至第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洗衣店原係其與戊○○合夥經營,其原持股30% ,戊○○持股70% ,嗣戊○○於93年4 月3 日將其持股70% 無償贈與被告,是其係有權占用系爭洗衣店,戊○○在未經合夥人即其同意假藉原告丁○○○之名將洗衣店轉賣原告甲○○,且為原告甲○○所明知,原告等自無何權利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宏閩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下稱被告買賣契約書)、合夥契約書、讓渡書、匯款申請書各1 件、宏閩公司對帳明細表3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是本件被告是否為有權占用系爭洗衣店面,即系爭洗衣店及店內相關設備是否係如被告所辯係其與戊○○合夥經營,實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五、兩造各自主張其等就系爭洗衣店及相關設備具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原告無非係提出原告間買賣合約書、丁○○○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則係提出被告買賣契約書、合夥契約書、讓渡書為據,經查:

(一)經細繹丁○○○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買賣契約書,兩者間除甲方(買方)當事人(即一為原告丁○○○,一為被告)、簽訂日期,其餘記載均係相同,賣方同為宏閩公司,買賣標的物亦相同,為何會有如上之情況,兩造均聲請訊問宏閩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訊據證人丙○○證稱:「...這2 份都是我簽訂的。我現在仍是宏閩洗衣公司的老闆。...」,「(問:為何會簽訂這2 份合約書?)92年9 月份是我與被告及戊○○接洽的,9 月30日當日戊○○攜同他母親與我簽訂重簡卷第12頁至第18頁買賣合約書,簽約地點是在我公司(即龜山址),當時被告並未到場。隔天,戊○○攜同被告到我公司來找我,並表示該契約書的甲方要改以被告名義為之,所以我們又另行簽定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的合約書。至於為何要更改合約書上當事人的名義,我不清楚。我只是依照戊○○的意見更改的。更改契約書時,被告本人有在場。」,「(問:2 份契約書交易的標的是否都相同?)是的,都相同,只是簽約人不同而已。」,「(問:尚有無其他買賣款項否?)尚有加購其他機器設備。其中1 、2 、3 筆合計228,000 元,是跟被告以現金方式交易,我是到被告店裡面收款。」,「(問:這份買賣合約書交易標的除機器設備外,是否尚有其他?)沒有,僅是純買機器設備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機器設備之買賣本來即由被告及戊○○2 人與宏閩公司洽談,原告丁○○○與被告分別於前後2 天(92年9 月30日、92年10月1 日)均由戊○○之陪同前往宏閩公司與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簽訂丁○○○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買賣契約書,兩份買賣契約書僅有買方當事人、簽訂日期不同,其餘均相同,而買方當事人均由戊○○所指定,此可由證人丙○○證稱:「戊○○攜同被告到我公司來找我,並表示該契約書的甲方要改以被告名義為之」等語可知,再由原告丁○○○之子即其訴訟代理人戊○○亦就此情陳述:「我看被告家境不是很好,我原本是要與被告合夥,被告原不願意簽約,所以我才與我母親(原告丁○○○)去簽約。隔天,被告表示說要保障他3 成分紅的利益。因為我要請被告當店長,這3 成利益是要給被告的報酬,『此部分我有跟我母親談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丁○○○買賣契約書因其子戊○○於隔日更換買方當事人為被告,另行簽訂被告買賣契約書,原告丁○○○事前亦知悉此情而失其效力,雖戊○○陳稱:「...到場時被告仍然不願簽名,所以這份契約書是失效的,有效力的契約書是以我母親簽名那一份...」等情(見本院卷第

76 頁), 原告甲○○亦主張:被告在兩造相關刑案中於派出所陳稱承認被告買賣契約書失效云云,惟動產買賣契約以兩造合意為已足,並不以書面為要式,證人丙○○既證稱機器設備之買賣本係由被告及戊○○前往宏閩公司接洽,92年10月1 日被告本人亦親至宏閩公司,且與宏閩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是在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買賣契約書有何無效、不成立之情事,該買賣契約自係合法有效,是原告等欲據丁○○○之買賣契約書為其有利之證明,已非可採。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

7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丁○○○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均僅為系爭洗衣店之機器設備等情,已為證人丙○○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而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機器設備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均由被告占有,亦可由原告於起訴時曾為「1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店面返還原告甲○○。」之聲明(上開聲明業經撤回,已如前述)可知,再由證人丙○○證稱:「(問:尚有無其他買賣款項否?)尚有加購其他機器設備。其中1 、2 、3 筆合計228,000 元,是跟被告以現金方式交易,我是到被告店裡面收款。」,亦係由被告以現金付款方式交易,且宏閩公司將該等添購之機器設備交付被告占有等情,均足認系爭店內所有之機器設備,業由被告向宏閩公司購買,宏閩公司並已全數交付被告完畢,宏閩公司與被告之買賣關係業已合法有效成立;然經本院遍閱全卷,均無原告丁○○○於買賣後,依宏閩公司交付而取得相關機器設備之占有之情事,是由此以觀,被告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業已合法有效成立,其占有系爭洗衣店之機器設備難謂無合法權源。

(三)復查,系爭洗衣店之營業商號為幸妤行,先經戊○○、被告以70% 、30% 之股份出資比例合夥,戊○○嗣於93年4月3 日將上開70% 之出資讓渡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契約條款、讓渡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68頁),經核上開契約條款已明定:「一、甲方(指戊○○)股份占70% ,乙方(指被告)占30% 。二、甲乙雙方之親朋好友不可參與營運之任何意見。三、甲乙雙方之負債不由他方任何營運之資金支付,產權清楚明確,不得有異。四、所有營運每月開會檢討,由甲乙雙方認定。五、所有資金流向需由甲乙雙方認定始可運用,不得有異。」,上開讓渡書則明文記載:「立讓渡書人戊○○(以下簡稱甲方)今將幸妤行...潔淨爭霸站,營利事業登記證:北縣商聯甲字第09220389號所有權讓渡給乙○○(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在無外力協(按係『脅』字之誤繕)迫下達成以下幾點協議:①甲方自即日起無乙方同意不得隨意進入店內,包括店內設備。②甲方所有債務與乙方及本店無關,所有法律責任自行負責。③店內所有經營權、營(按係『盈』字之誤繕)虧乙方自行處理,甲方亦不得干預。以上所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字句,而戊○○亦自承其親自於上開契約條款、讓渡書上簽名捺印,其雖以:「關於讓渡書上我僅簽名按捺手印,其餘部分都不是由我所簽寫蓋印的。又該讓渡書第二款及第三款部分,均是由被告所附加上去的,非由我所簽寫的。」等情,惟以戊○○於簽訂讓渡書時係37歲(其年籍見原告等所提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912號不起訴處分書),正值青壯,意識能力正常,且由其簽名處係在該讓渡書末端,若讓渡書係空白,其豈會任意簽名於其上?是系爭洗衣店最初係被告與戊○○合夥,戊○○嗣將其出資額、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權利讓渡予被告,均難認被告係無權占有。

(四)原告甲○○雖以:其向原告丁○○○頂讓系爭洗衣店時,曾詢問證人丙○○,當時丙○○曾拿出丁○○○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買賣契約書供其審閱,並表示丁○○○買賣契約書才是真正的等情,欲為其有利之證明,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訊據證人丙○○係證稱其不知戊○○為何要帶被告至宏閩公司更改買方當事人之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如原告甲○○上開主張為真,則丙○○自無提出被告買賣契約書以供原告甲○○審認之必要,且依證人丙○○上開證詞係表示無法理解為何會有2 件買賣契約書等情以觀,則依常理言,其應無從對原告甲○○表示丁○○○買賣契約書為有效之可能,縱證人丙○○曾為上述表示,亦無法影響法院對上開2 件買賣契約書之判斷;再者,被告已向宏閩公司買受相關機器設備並獲交付,被告買賣契約書已合法有效成立等情,已論述如前,原告甲○○明知原告丁○○○與被告間有如上之糾紛,仍執意向原告丁○○○頂讓系爭洗衣店,自無從對非無權占有之被告為何主張。

六、從而,原告等之諸項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之抗辯尚屬有理,從而,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器具與原告甲○○,並應給付原告甲○○671,000 元,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威賜附表:

┌──┬──────┬──┬─────┬──┬────┬──┬────┬──┬────┬──┬────┐│編號│物品 │編號│物品 │編號│物品 │編號│物品 │編號│物品 │編號│物品 │├──┼──────┼──┼─────┼──┼────┼──┼────┼──┼────┼──┼────┤│1 │咖啡機具2 台│2 │磨豆機1 台│3 │烤箱1 台│4 │冰箱1 台│5 │咖啡杯具│6 │電腦1 組│└──┴──────┴──┴─────┴──┴────┴──┴────┴──┴────┴──┴────┘

裁判日期:200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