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8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人 乙○○以上當事人間因94年度訴字第588 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關於如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三)項第1項上訴人之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上訴人,下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兩造業於本院民國94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點達成以上開數額作為本件歷審核課標準之協議〈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此項協議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制度目的及精神完全相符,自係可採)。
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關於如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三)項第2 項上訴人聲明(下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應為671,000 元。
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合計為871,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