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被 告 樹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乙○○就台北縣樹林市圳岸腳273 地號土地上之412坪土地,對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每月有新臺幣拾伍萬元之租金債權法律關係存在。
確認訴外人乙○○就台北縣樹林市圳岸腳273 地號土地上之205坪土地,對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每月有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之租金債權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之理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訴外人乙○○對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每月有新臺幣150,000 元之租金債權法律關係存在。(二)確認訴外人乙○○對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有新臺幣57,991元之租金債權法律關係存在。」嗣更正聲明為「(一)確認訴外人乙○○就台北縣樹林市圳岸腳
273 地號土地上之412 坪土地,對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每月有新臺幣150,000 元之租金債權法律關係存在。(二)確認訴外人乙○○就台北縣樹林市圳岸腳273 地號土地上之205 坪土地,對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
1 日起至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有新臺幣57,991元之租金債權法律關係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訴外人何細慶之債權人,嗣何細慶過世,而由其子即訴外人乙○○(限定繼承人,爰由乙○○依法承受何細慶之債務,原告乃依法檢具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當日,被告公司陳稱其為承租人,原告乃依法請求本院執行處扣押執行債務人乙○○對被告之租金債權(93年度執字第13955 號),惟被告竟為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即通知原告應依法起訴,惟查,被告之異議確有不實,原告為保自身權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於執行處聲明異議事由略以:「查聲明人自民國80年7 月間即向訴外人何祥承租系爭土地(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聲明人均以支票交付何祥支付租金,何祥於民國86年過世後,聲明人租金交付何祥妻子(何簡美),故聲明人係對何祥之全體繼承人負有租金債務,而非對乙○○一人存在租金債務」云云,惟被告所述顯然不實,乃為其與債務人乙○○勾串逃避執行,並有協助乙○○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玆一一舉證指駁如下:
1、本件系爭273 地號土地,前於89年間即曾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案號為89年執字第12404 號(惟該案件因無人應買而終結,原告嗣於93年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即為系爭93年執字第13955 號執行案件),於該89年執字第14202 號執行案件之拍賣公告上明載:「本件甲標5219建號建物查封時,債務人何細慶不在,地政人員到場測量,承租人樹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會計高小姐在場,查封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2 間鐵皮屋,目前出租予樹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據在場人即承租人公司會計高小姐提出土地廠房租賃合約書足證,就拍賣公告之內容,被告公司及訴外人乙○○亦皆從未有任何異議。
2、由前揭證據足證被告公司確係向乙○○之被繼承人何細慶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嗣應由乙○○續為出租,被告公司於系爭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955 號執行事件中偽稱係向訴外人何祥承租云云,完全不實,顯然係為配合乙○○隱匿財產之行為,此由本院執行處一再通知被告公司應提出租約到院,並命管區員警到被告公司請求交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並稱:「經地主指示不得提供」云云,即可明被告顯與執行債務人乙○○合謀而為不實異議,自無倖逞之理。
(三)本件被告公司向債務人乙○○承租之租約應有二:其一為
412 坪,租期自93年6 月1 日起,至少3 年,每月租金150,000 元;其二為205 坪,自93年1 月1 日起,亦至少
3 年,每月租金依面積比例計算應有57,991元(200,000÷(205+502)×205 =57,991),而扣押命令係於93年11月19日到達,故原告即請求確認自93年12月1 日起之租金債權,租金債權計算方式如附表。
(四)「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爰狀請依法對乙○○告知訴訟。
(六)應命被告提出其與乙○○之租約及其93年度帳冊、租金支付及簽收證明及租金扣繳憑單。
1、被告樹宏公司與乙○○間確有2 份租約,且租金金額並非僅只被告所辯之100,000 元。
2、若被告拒不提出上揭資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前呈資料已承認共有2 份租約,每月金額350,000 元,今其再辯稱僅有100,000 元之租金云云,顯然離譜不實:
⑴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執行法院到場陳稱:「第1 次承
租包括道路(租412 坪租約),第2 次承租205 坪租約」,另原證6 拍賣公告第5 大點亦載明被告與何細慶有2 份租約,其一為90.1.1~92.12.31(每月租金200,000 元);其二為
90.6.1~93.5.31 (每月租金150,000 元),且此均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與當時債務人何細慶分別到場向執行法院陳述在卷可稽,並經登載於拍賣公告,而陳、何二人對於拍賣公告,從未有任何異議,自不容其事後臨訟否認。
⑵原本每月租金共有350,000 元,今被告僅提出1 紙所謂
100,000 元之租約,豈不離譜?其誰能信?被告公司及當時債務人何細慶(嗣何細慶過世,而由乙○○為唯一繼承人),於本院89 年 執字第14202 號執行案件中更已分別提出租約,一為412 坪(本院卷第45頁),一為205 坪(本院卷第46頁),今被告辯稱每月僅有100,000 元之租約,顯係臨訟偽作,要無足採。
2、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⑴本件確認租金債權金額依法應優先分配予原告所繳納之執行費
及原告因法院通知代辦乙○○繼承登記而代繳之遺產稅4,529,082 元;且原告之前揭執行費用受償權利依法係優先於被告所主張之抵押權人裕凱公司之抵押債權,故被告以裕凱公司之抵押債權而主張原告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顯然錯誤而不可採。
⑵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租金債權應由裕凱公司優先受償 (原告否
認之,理由如前項所述), 則於裕凱公司已受清償之範圍內,顯然進而將增加原告受償之成數及受償之機會,故不論何者,對原告均係有利,原告均有確認利益。
⑶且查,本件系爭鈞院93年執字第13955 號執行案件所查封之台
北縣樹林市○○○段第273 地號土地是否得以拍定,仍屬未定
( 按 :該土地於89年間即曾聲請拍賣,後因無人應買而執行程序終結), 故被告以所謂將來不確定之事項,主張原告本件確認之訴現在無確認利益,顯然無稽而毫無足採。更何況依現行法規定,經一再減價的結果,單靠不動產拍賣之價金扣除原告代繳之遺產稅452 萬元、執行費及裕凱公司呈報抵押權440萬元後,是否足以清償原告之全部債權﹝本金790 萬元,加上自86年5 月1 日起算之利息 (計算至94.4.30 應有316 萬元),容有疑問,更益足證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請鑒察。
⑷更何況被告代理人94.3.15 庭訊中自認受告知訴訟人乙○○已
對裕凱公司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裕凱公司之債權金額不實,足証受訴訟告知人乙○○顯然對裕凱公司之債權金額認有疑義,則本件被告以所謂裕凱公司之抵押債權用以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顯然自相矛盾。
⑸尤有甚者,本件原告所確認者係被告與乙○○間之租金債權是
否存在,而原告對乙○○之債權是否得以受償,自非被告所得置喙,被告樹宏公司並非原告與何細慶及乙○○債權、債務之當事人,被告自無權越俎代庖擅自為乙○○而主張,其理至明。被告此等偏頗乙○○之立場,實更佐證被告確有協助乙○○規避清償責任之舉,其本件訴訟所辯每月十萬元之租金云云,亦顯然離譜且不實。
(八)聲明:
1、確認訴外人乙○○就台北縣樹林市圳岸腳273 地號土地上之
412 坪土地,對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每月有新臺幣150,000 元之租金債權法律關係存在。
2、確認訴外人乙○○就台北縣樹林市圳岸腳273 地號土地上之
205 坪土地,對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有新臺幣57,991元之租金債權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狀中所載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乙○○對被告…每月有新臺幣150,000 元之租金債權法律關係存在」,其所欲確認者,究係租賃此一法律關係,抑或150,000 元之租金事實?又,如為「150,000 元之租金事實」,是否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訴之利益,要非無疑。倘原告所要確認係租賃關係,則被告並不否認與訴外人乙○○有租賃關係存在,此部份法律關係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安定性,無為確認之訴,而被告應每個月繳交多少房租給房東,係屬一單純事實,被告認為並非法律關係成立或生效之要件,即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單純之事實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本事件原告已向本院聲明強制執行訴外人乙○○與被告間之租金債權(本院93年執字第13955 號),惟在前開執行案件中,有抵押權人裕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凱公司)具狀參與分配,裕凱公司陳報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04,400,000 元,如裕凱公司之債權屬實,則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優先債權,被告應給付與出租人之租金尚不能滿足優先債權之情況下,應無剩餘分配與原告,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無誤。
(二)被告與訴外人乙○○間所訂租賃合約書存續期間,係自民國(下同)93年6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本院卷第
35 頁), 原告徒憑訴外人乙○○與被告間前一期之舊租賃合約書及89年間之查封筆錄、拍賣公告等舊有資料,逕自推論訴外人乙○○對被告間亦存在自93年6 月1 日起為期3 年之租賃合約以及150,000 元租金數額,應屬無稽。
(三)被告所經營之樹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染紡布業,為公知之夕陽工業,受近來經濟不景氣影響,本即搖搖欲墜,再加上先前颱風、水災肆虐,均由被告自己出資修繕,故於前一期之租賃合約書93年5 月底到期後,遂與出租名義人乙○○另擬新約,經雙方議定租期1 年,租金調降為每月100,000 元詳如被證1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94年3 月15日、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乙○○為何細慶之唯一限定繼承人
(二)原證9 (何細慶於89年執字第14202 號提出),原證10(被告會計高小姐於89年執字第14202 號,90年4 月6 日查封筆錄中提出)之租約真正不爭執。
(三)原證6拍賣公告真正不爭執。
(四)扣押系爭租金債權本院於93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同年11月20日送達於乙○○不爭執。
(五)被告與訴外人乙○○間有租約存在,被告自認租金債權93年6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是包括412 、205 坪鐵皮屋,每月為100,000 元。
(六)裕凱公司向法院陳報之抵押債權4,400,000 元,參與分配之本票裁定為3,000,000 元。
(七)目前鑑價為39,500,000元,如93年執字第13955號卷。尚未定拍賣時間,目前參與分配僅裕凱公司及原告。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4年3 月15日、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協議爭點如下:
(一)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2、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前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9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載有明文。本件所確認之租金債權額,依法應優先分配予原告所繳納之執行費及原告因法院通知代辦乙○○繼承登記而代繳之遺產稅4,529,082 元;且原告之前揭執行費用受償權利依法係優先於被告所主張之抵押權人裕凱公司之抵押債權,故被告以系爭租金債權已不足清償裕凱公司之抵押債權,而抗辯原告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3、前揭執行案件所查封之台北縣樹林市○○○段第273 地號土地,原告曾於89年間聲請拍賣,其後因無人應買而執行程序終結,目前前開土地仍在執行程序,得否拍定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仍屬未定,且如第一次拍賣未拍定,而予以減價再於拍賣,之後拍賣所得價金,是否得以清償原告代繳之遺產稅
452 萬元、執行費及裕凱公司呈報抵押權440 萬元後,仍有疑問,益證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4、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利益,顯無理由。
(二)被告與乙○○間之租金債權金額為何?
1、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認與訴外人乙○○間就系爭土地包括412 坪、205 坪土地,自93年6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定有租約,租金債權為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62 頁),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乙○○與被告間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之租金債權,既係就已將來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此部份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載有明文。經查,訴外人乙○○就系爭土地205 坪及及第三人何世隆土地及廠房坐落於樹林市○○○段201 之1號面積約502 坪,全部租予被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 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何細慶就系爭土地面積約412 坪出租予被告,自90年6 月1 日起至93年5 月31 日 止,租金每月150,000 元,且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執行法院到院稱分2 次承租等情,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證9 、10之廠房租賃合約書影本、執行筆錄為證,被告雖提出被證1 之租約,自認被告與訴外人乙○○間就系爭土地包括412 坪、205 坪土地,自93年6月1 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定有租約,租金債權為100,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然此租金與前揭於執行法院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之租金相距甚遠,經本院命被告提出租金支付證明,乙○○之簽收租金證明、租金支付之扣繳憑單,被告均無法提出,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94年4 月12日筆錄),依據前開規定,足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之租約,顯非真正,應認原告主張關於本件租金之計算方式應為真正(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間就系爭土地
412 坪土地部分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租金債權為150,000 元,原告主張訴外人乙○○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205 坪土地部分,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定有租約,租金債權為5,7991元,應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附表:租約及租金明細
┌─────┬─────────┬─────────┐│ │編號 1 (412坪) │ 編號 2 (205坪) │├─────┼─────────┼─────────┤│ │ │ 90.1.1~92.12.31 ││原租約期限│ 90.6.1~93.5.31 │ 每月57,991元 ││及每月租金│ 每月150,000元 │(200,000 ÷(205+││ │ │ 502) × 205= ││ │ │ 57,99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