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兼反訴被告 鈦陽電子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林甲○○訴 訟 代 理 人 馬金生律師被告兼反訴原告 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丙○○訴 訟 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複 代 理 人 林雅君律師被 告 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林瑑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提起反訴,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鈦陽電子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鈦陽電子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被告鈦陽電子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鈦陽電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反訴被告鈦陽電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鈦陽電子有限公司方面:聲明:
㈠本訴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2,14
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確曾向原告訂購貨品,依法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9 條及民法第199 條第
1 項著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既已於被告訂購單中明文約定,於原告交付貨品後60天給付貨款,並於日後簽定之備忘錄中再予確認,由被告巨力公司及永福公司共同於原約定期限付款,則於原告依約交付貨品並於付款期限屆至時(93年11月底),被告二人即應將貨款金額如數給付原告,方為是理。
2、次查被告永福公司固非原買賣契約當事人,然因原告與被告巨力公司就給付貨款事宜屢有爭端,故經三方協議後,永福公司與巨力公司同意共同承擔給付貨款義務,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契約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所示,被告永福公司之情況即係所謂「有特別情事」,因此,縱然永福公司原非契約當事人,然於三方協議後,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亦由永福公司與巨力公司共同承擔,則原告向被告巨力公司與永福公司請求連帶給付貨款,其理由即為成立。
3、再者,就原證三之備忘錄部分,此係分別由原告林彥竤總經理、巨力公司總經理陳榮華及永福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李章太三人共同簽定,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因此,被告巨力公司與原告之協議,其效力當無疑義。至於永福公司簽約之具名人李章太係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於本案處理過程當中,皆由其代表永福公司與原告及被告巨力公司進行接觸,亦由其代表永福公司做成所有決定,且依巨力公司陳榮華所言,李章太將擔任永福公司經理乙職,對於本案有其處理之權限,因此,就本件買賣契約而言,李章太即有為永福公司代表人之資格,是以就達成協議乙事,亦應有其效力,因此被告永福公司與巨力公司共同承擔給付貨款之義務,當無任何疑義。
(二)被告未能就其產品燒毀乙事,舉證確係因原告貨品瑕疵所致,故其以原告貨品存有瑕疵作為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其主張即不成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被告指稱原告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導致其使用於DVD 機器後產生嚴重瑕疵,而遭第三人追索800 萬元,故要求原告就此一部份,負起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唯此一『原告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之主張,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就此一『瑕疵存在之事實』,被告理應擔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舉證DVD之燒毀確因原告貨品所致,甚且就第三人向其求償800 萬乙事,亦未見任何實證,因此,就被告主張貨品瑕疵乙事,其理由並不足採。且機器燒毀乙事,因被告生產之DVD零組件數量龐大,可能肇致燒毀之原因甚多,於相關責任未釐清前,豈可直接歸究係原被告交付之變壓器所致?因此,被告主張拒絕給付貨款暨請求賠償之理由,並非成立。
2、次按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查被告接獲原告交付之物品後,並未立即就貨品瑕疵問題通知原告,因此是否貨品真有瑕疵,已有可疑;同法第358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本件係原告依被告要求,將貨品送交被告指定之同案被告永福公司收受,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就瑕疵之存在提出相當之證明,否則即推定貨品無瑕疵。因此,被告既然從未就貨品瑕疵乙事提出任何證據,則依法其『瑕疵存在』之抗辯,即無理由。
3、再依原證三所示,原、被告三方於交易過程中因屢生爭端,為免影響後續交貨事宜,故同意由原告負責一年之保固(參閱原證三第1 項),至於製程中產生之爆裂,則由製造商矽谷協助處理繕後(參閱原證三第3 項),另就給付貨款部分則由被告二家公司共同承擔。該協議書中原告與被告從未就『瑕疵存在』乙事達成任何共識或折抵貨款之協議,亦未提及原告之貨品存有任何瑕疵,可證,被告釿謂原告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從而主張解除契約並折抵貨款乙事,並非事實。
4、又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變壓器共分『歐規(U23...)』及『美規(U11...)』二種型式(參閱原證一),其中,歐規輸入電壓為AC230V,美規為AV120V,二者型式、規格皆不同,今發生事故之變壓器,係銷售至美國之「美規」產品,然被告主張瑕疵之貨品,卻包括全部『美規』及『歐規』之變壓器,並要求原告回收『歐規』部份之產品,如此主張,實非合理,更顯被告所謂『瑕疵給付』乙事,實係其拖托之詞。
(三)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係僅憑被告所提照片及規格書所『推論』而來之結論,並無法證明原告之貨品確係存有瑕疵:
1、原告於交付被告貨品前,曾將系爭貨品送交國際電工協會(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簡稱IEC)所屬機構進行測試,該協會係由39個國家、52個國家驗證機構、121個cb測試實驗室參與之體系,經該協會所為之檢測報告,皆為各國所承認(附件二),且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承認該檢測報告,並得以該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作為辦理國家驗證機構試驗室之證明文件(附件三),因此,依機構所為之測試資料,應有絕對之公信力,合先述明。
2、依嚴慶齡研究中心見解,系爭貨品搭配「DVD+電池」時,其輸出電流符合原告當初所提之貨品規格,但基於被告將系爭貨品提供海外國家使用時,常發生不良情形,故認原告設計初始未將安全係數納入考慮。然此一結論,係該研究中心以「被告產品確有不良情形」,及原告生產之貨品已符合原先規格之條件下,『推論』而來之結論,然對於如何以不良品之產生推論出系爭貨品未考慮安全係數之「論證過程」卻未見說明,因此此一鑑定報告,顯然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並非因被告搭配其貨品後造成過載使用而致損壞。
3、該報告又指稱,因R1/R2 使用不當之材質且被EPOXY 密封,使系爭貨品無法承受於輸入電壓AC110V至120V,頻率50Hz至60Hz間之瞬間Inrush Current燒毀,故認肇禍原因為未考量安全係數。唯此又係該研究中心依據『燒毀之實體照片』所為之推論。且其既謂R1/R2使用不當之材質,則得此結論前,勢必先行檢測R1/R2之材質方能有此一結論。然該研究中心自始至終皆未曾就R2/R2之材質予以分析檢測,卻僅以實物照片即論斷材質使用不當,此等『推論』實令原告甚為不服。且依IEC 之檢測報告,R1/R2 之材質均已符合其安全標準(原證九,R1、R2材質相同,右上角記載之"P"即表示PASS之意),此一經過實物檢測之驗證報告,自較該研究中心以照片推測之結論,更具有信服力,從而可證原告系爭貨品並無使用材質不當之瑕疵。
4、另橋式整流器與R1二者係串聯而成,依電流原理,二者通過之電流應為相同,而依IEC之鑑定報告,實際通過R1之電流皆維持在0.35~0.39A之間,且測試之電壓更從90VAC升至132VAC,因此,實際流經B4S之電流,並不會如該研究中心所『假設』,於輸入100V之電壓時,會產生輸出電流0.54A之情況,可知,該研究中心僅以『計算』、『推論』所得之結論,自較IEC實際檢測實物所得之資料,缺乏一般之「正確性」,更可明證,原告生產之貨品所使用之材質甚佳,故於實際使用時,始終維持一定之狀況,遠較使用普通材質之貨品為優。又依B4S之材料供應商所提供之測試報告(參閱原證十一)顯示,B4S可承受之瞬間可耐電流為30A ,然今實際流經B4S 之電流僅介於0.35~0.39A之間,遠遠低於B4S可以承受之最高限度,故該鑑定中心以『計算』方式認定B4S 使用之材質不佳,實非公允。
5、嚴慶齡研究中心開頭即明言,其並非就實物進行檢測,而係憑藉被告提供『燒毀之實體照片』,認定系爭貨品散熱結構因遭EPOXY 密封,從而『推論』系爭貨品散熱不良,是以此一結果又無其正確性可言。查該研究中心所以認定系爭貨品散熱不良,唯一理由即因該貨品由EPOXY 密封。
然查EPOXY 本身係為提供良好散熱狀況而製造,蓋因系爭貨品體積甚小,故原告早已明瞭「散熱問題」將為此一產品之重要問題,故甫於設計之初,即選用導熱係數甚小之EPOXY 做為包覆材料,且經實際溫升測試後,仍符合IEC之安全標準(參閱原證十二),故系爭貨品,絕非因使用EPOXY 包覆即有散熱不良之問題。
6、綜上,嚴慶齡研究中心未就實物進行實際測試,僅依兩造提供之書面及實物燒毀之照片,做出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之推論,如此『鑑定』方式與結論,實非當初兩造所意欲求取之結果,且其結論既係由相關照片所「推論」而來,則該鑑定報告之公信力自有莫大之爭議。
(四)縱令原告貨品確實造成被告DVD 因而燒毀,然貨品瑕疵於買賣成立之時已為被告所知悉,故此結果係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過失,原告亦無勿庸負擔貨品瑕疵責任:
1、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查本案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即曾提供系爭貨品之樣品及規格予被告參考,經被告審核無誤後,方才正式進行量產,因此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並不知被告究將系爭貨品用於何處。另被告於93年4 月間,熟知原告生產變壓器之功能與性質,且於93年5 月31日,告知原告DVD機器發生燒毀乙事後(參閱原證六),原告除立即要求被告提供DVD 機器供其測試外,並曾勸告被告暫停出貨(參閱原證七),然被告仍繼續要求原告生產同規格之貨品並安裝於既定之DVD 上,甚且直至同年八、九月間仍持續向原告訂購同之貨品(參閱原證一)因此,縱令原告生產之變壓器使用於被告之DVD 上,確會產生燒毀之現象,然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既於簽約當時,甚至於簽約前已明瞭變壓器之狀況,仍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此時原告自無庸再行負擔任何瑕疵擔保責任。
2、又本件係被告向原告訂購變壓器後,再將原告生產之變壓器安置於被告自行生產之DVD 上,唯因電器用品係由眾多零件組裝而成,因此,若其中某一零件產生瑕疵,或其性能無法承受整部機器之運作時,此時,即有可能產生機器因使用超載而發生燒毀之現象,本件事實,即係如此。按原告直至93年9 月17日方才順利取得一部被告生產之機器,隔日原告即赴中國大陸實驗室進行一連串之測試,測試結果,顯示該DVD 使用後電流會產生不穩定現象,並超過原告變壓器正常之負荷範圍(原告變壓器安全範圍為1.2安培,唯DVD 產生1.4 安培),此一結果,原告已於93年
9 月29日告知被告(參閱原證八),因此,本件DVD 發生起火之狀況,係因被告DVD 設計不良,或使用負載能力過低之變壓器所致,然變壓器之規格及功能,被告早已明白無誤,被告明知該變壓器負荷不足,仍執意安置於其品質不穩定之產品上,故本件瑕疵之責任,理應由被告自行承受,而不應歸究於原告,方為是理。
3、另依原、被告三方簽訂之『備忘錄』(參閱原證三)所示,第一條約定原告負有一年內產品自然耗損之保固責任;第三條約定,因製程問題導致爆裂,製造商矽谷願協助原、被告處理繕後。上開文字,並未提及任何原告生產之變壓器存有瑕疵,因此,被告以該備忘錄有『因產品搭配與品質上問題』一語,作為原告貨品存有瑕疵之舉證,實係斷章取義之說法。且該備忘錄僅要求原告負責『自然壞掉』之一年保固,可見原、被告間早已明白,DVD 爆裂之問題並非原告產品所致,而係被告機器自身之問題,故無任何要求原告負擔瑕疵擔保之記載,而僅有第三條『因製程問題導致爆裂』之文字,揆諸備忘錄種種記載,在在皆已明證原告之貨品並無瑕疵,所謂爆裂問題,實係被告自身機器之瑕疵當與原告無涉。
4、被告又謂,因原告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故以答辯狀二送達之日起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唯按民法第365 條第
1 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93年5 月31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已得知機器燒毀乙事,且自93年7 月起至11月4 日簽訂備忘錄之日止,均曾多次提及機器燒毀乙事,顯見,就此一『瑕疵事宜』,被告於93年5 月間即已知悉,且於93年5 月31日曾發函通知原告。然被告答辯狀(二)之提出,係於94年7 月21日,早已逾越上開民法第365 條規定『自通知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因此,被告主張於94年7 月21日起解除買賣契約,並以此為拒絕給付貨款之藉口,即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稱其曾支付原告109 萬元,惟被告自93年5 月14日起至9 月13日陸續向原告訂購7 次貨品,貨款總金額為700萬元,其中被告巨力公司分別支付1,090,000 元、545,000元、670,350 元、16,350元,尚欠原告4,682,146 元貨款及20,000元之加工款,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702,146元。
(六)證據:提出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鈦陽電子有限公司國外出貨單及國內出貨單、統一發票、93年11月14日備忘錄、存證信函、巨力訂貨明細表、電子郵件、合格證明書、電流使用分析報告、電器產品安全測試報告全球相互承認體系介紹、商品檢驗法規─國家驗證機構登記作業要點、R1/R2 鑑定報告書、原告「U Adaptor 」設計圖、B4S 材料供應商測試報告、EPOXY 溫升測試報告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兼反訴原告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
㈠本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 萬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訴部分:
1、被告雖向原告採購電源變壓器,惟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貨品電源變壓器中,原告所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中於93年9 月11日所出貨之4 萬個(貨品名稱為:TA018-101N050A)之2 萬個貨款109 萬元,被告巨力公司業已支付,故原告訴之聲明應減縮為3,612,146 元。
2、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其他貨物,因該等物品有瑕疵,致被告巨力公司出貨予被告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後,遭永福公司退貨扣款及賠償損害,被告巨力公司多次催告原告修復或辦理換貨事宜,被告巨力公司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於94年7 月21日答辯(二)狀送達之日起,作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3、原告出貨後,因該等貨物品質有嚴重瑕疵,未通過測試,故被告要求曾發「不良品退回通知函」要求原告辦理退貨,原告亦知之其所出之貨品有瑕疵,故其於備忘錄上登載「『因產品搭配與品質上問題』三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解決」,嗣原告再次出貨之物品,又因品質上有嚴重瑕疵,未通過檢測,故被告巨力公司於93年12月24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並要求原告辦理退貨事宜,該部分之買賣價金總計為327 萬元,該部分之貨款,被告巨力公司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
4、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所送交之「美規」貨品,數量約有4 萬顆,而該4 萬顆之物品貨物有瑕疵,故被告巨力公司自得爰引前述規定,要求原告辦理退貨。
5、退萬步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給付之貨物有瑕疵,被告已催告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倘 鈞院認被告巨力公司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巨力公司援引前揭民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給付無瑕疵之貨物前,拒絕給付本件貨款。
(二)反訴部分:
1、緣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採購電源變壓器,惟反訴被告所出貨之電源變壓器有嚴重瑕疵,致反訴原告巨力公司出貨予訴外人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後,遭永福公司退貨扣款,反訴原告向復華辦理押匯等事宜,均因該等貨物瑕疵,致反訴原告所開立之信用狀,遭復華銀行拒付,該筆貨款總計美金270,630 元,換算成新台幣約為800 萬元。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因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因受國外客戶之影響,迄今仍無法確定損害賠償內容,故反訴原告先請求八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2、反訴原告多次催告反訴被告修復或辦理換貨事宜,反訴被告均置若罔聞,因反訴被告所出貨之電源變壓器有瑕疵,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
260 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及同院5
5 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3、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因該等瑕疵貨物,未收取之貨款達800 萬元,故反訴原告請求800 萬之損害賠償。
(三)就本件鑑定報告部分:
1、緣原告出售予被告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之物品,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顏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技術報告,茲分述如下:
(1)依據分析項目一:雖數據上看來,似乎符合條件二之要求,但基於委託方將產品輸出海外國家使用時,係常發生不良情形之因素,可知鈦陽電子於當初設計時未將安全係數納入考慮,故委託方所生產之「DVD+電池」搭配待分析物使用並非有過載使用之虞。
(2)就分析項目二:於實務是設計,Adator之直流電源之Inru
sh Current不應於使用時造成Adator任何損壞,或造成直流電源之保險絲燒毀,故鈦陽電子當初設計時未將安全係數納入設計考量。
(3)就分析項目三:該規格書附件二中敘述當待分析物於滿載操作時,其輸出功率為18W ,而假設當時輸入直流電壓為100V時,其輸出交流電流之最低值為0.54A,因此較鈦陽電子所提供之BOM 中之規格不符,其輸出交流電高於BOM中之規格0.5/400V,故容易因過熱造成分析物燒毀。
(4)就分析項目四:依據委託方另提供待分析物燒毀之實體照片,由附件六可知,待分析物燒毀時背蓋隆起,係因MOSF
ET IRFR310之散熱結構被EPOXY 密封,導致無法散熱,故待分析物之MOSFET IRFR310散熱結構設計不良。
2、依據上開鑑定技術報告可知,原告出售予被告巨力公司之貨品,有諸多如上所述之瑕疵,故原告否認系爭貨物之瑕疵存在,應由原告就此積極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四)證據:提出電子轉帳明細表、臺南安南郵局94年3 月22日第44號存證信函、中和郵局93年12月24日第502 號存證信函、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良品退回通知函、美國消費性產品附屬報告及譯本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依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述,係本於買賣關係應極明顯,其雖亦引用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但一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所揭示:「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之旨,原告並未舉證或說明被告與原告間究有何買賣契約存在,尤其以原告所提原證一、二及四,僅可看出其買賣之締約對象乃另一被告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而已,縱然原告曾提出於93年11月4 日簽署之一份備忘錄(即原證三),但該備忘錄目的僅為解決原告出售產品品質上之問題,內容根本不涉及契約之簽訂或變更契約主體或承擔債務之事項,且被告一方之簽署人亦非代表人或獲有授權之人,原告貿然以被告為債務人起訴,實無法律上依據。
(二)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與巨力公司連帶給付債務一節更屬無稽,蓋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被告與巨力公司間既無任何法律上所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情事,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或何文件明示願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則原告之主張究由何來,即無所據。
(三)原告一再以原證三備忘錄之內容為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或共同承擔給付義務之依據,實乃片面之詞。蓋以該備忘錄2.「今年十一月後若永福直接下單給鈦陽,則由鈦陽直接協助永福」為例,所謂直接下單,即指跳過巨力公司而直接向原告下單訂購之意,顯然簽署該備忘錄時並無改變原買賣主體之特約,則兩造何有買賣關係之問題?此外,備忘錄7.:「永福與巨力同意貨款按照訂單時程付款,以利後續下游廠商順利收到貨款」更在明示被告二家公司如無其他事故,各自按與下游廠商之訂單時程付款,又何嘗有共同或連帶給付原告貨款之文字或意思存在?原告以備忘錄上有被告公司助理李章太之簽名即欲自行擴大解釋,殊有未合。
(四)本件引致爭議之癥結本即在於原告所生產之系爭「U Adapto
r 」發現瑕疵,但被告所搭配之產品係銷售至國外,更需要經一段較長之時日始會顯現其瑕疵,及花更多時間探究瑕疵之原因,另外尚須處理損害之後續事宜,故由被告助理簽署原證三備忘錄之目的,僅在提醒原告對其貨品之品質已有所質疑,為減少三方之損失而提示將來處置之方向。茲系爭「
U Adaptor 」業經鈞院函請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就分析項目一及二已可證明原告於設計時未將安全係數納入考慮,而「委託方(指被告)所生展之『DVD+電池』搭配待分析物(指系爭貨品)使用並非有過載使用之虞」;另分析項目三及四,則明確、直接證明原告生產之系爭貨品與BOM 中之規格不符,及散熱結構設計不良,致容易因過熱或無法散熱而燒燬,故原告貨品瑕疵責任自應由其自行承擔。
(五)被告因原告貨品瑕疵遭拒付款至94年已達1 千1 百餘萬元,而處理瑕疵品之運費、委託處理費、退換貨及另行採購元鴻公司生產之相同貨品等亦已損失1 千餘萬元,尚不包括遭取消訂單達85萬台之多,原告迄今仍未就此提出解決之道。
(六)證據:提出復華商業銀行國外部94年1 月31日復國出字第28號出口押匯單據拒付通知函、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外部信用狀抵達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力開發公司)前向原告訂購原告製造之電源變壓器等貨物,經原告依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所簽署對原告之採購單所示之數量、日期、地點交貨,被告巨力開發公司除給付部分貨款外,尚有如上述聲明所示之金額尚未給付,因請求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應給付前述買賣價金等語,被告巨力開發公司雖不否認原告已經交付如原告所主張數量之貨物,惟抗辯稱伊另已支付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內於93年9 月11日所出貨之4 萬個(貨品名稱為:TA018-101N050A)之2 萬個貨款109 萬元,且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造成被告巨力開發公司之損失,原告應不得向被告巨力開發公司請求尚未給付之貨款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巨力開發公司間有前述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所簽署之採購單、原告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抗辯稱伊已經另支付109 萬元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依據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所提出之EDI 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表所示,被告巨力開發公司確有分別於2004年10月28日轉帳付款560,571 元、於2004年11月10日轉帳付款1,200,000 元,合計為1,760,571 元予原告,但並未能確認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支付該二筆款項究竟係為支應何筆交易而為支付,被告巨力開發公司並未提出支付該筆款項之相關單據以為證明,則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此一抗辯,尚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其依照被告巨力開發公司之採購單而交付貨物,買賣者為規格化產品等語,被告巨力開發公司對此則抗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原告不得向被告巨力開發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等語,則如欲判斷原告交付之貨物究竟有無瑕疵存在,即應審究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是否合於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之品質,倘若該雙方於訂定買賣契約之時,已經就買賣標的物之品質有特別之約定,則原告自應依照雙方約定,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貨物,倘若被告巨力開發公司向原告買受者為原告所生產之規格化產品,則原告所交付者乃為合乎規格之貨物即可,至於該種產品是否適合被告巨力開發公司使用,則非原告所應負責者。經查,原告與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前,原告曾於2004年03月20日對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提出買賣貨物之規格書,此有兩造俱不爭執之規格書影本可參(影本附鑑定報告附件二),被告巨力開發公司依據原告出具之規格書內所載之產品規格而向原告採購,則關於出賣人即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是否合於雙方間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自應以原告所提出之規格書內容及被告巨力開發公司對於原告所發出之採購單所定之規格為準,合先敘明。其次,本院就原告與被告巨力開發公司雙方買賣之標的物,依當事人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94-Y-02-18號鑑定技術報告所載,就鈦陽電子有限公司製造之「UAdaptor 」進行鑑定分析結果為:「…肆、就分析項目一進行分析:鑑定委託方所生產之『DVD+電池』搭配待分析物使用是否有過載使用,係以委託方所提供之使用分析報告(附件四)為鑑定基準,就所提出之使用分析報告中對裝設電池之DVD 搭配待分析物使用時所測得輸出電流數據如下『開啟開關不讀取:0.59 A~0.61A,開始讀碟音量開至最大:1.11A~1.3A』,於附件四所提出之使用分析報告中可知,若使用者之前長期未使用,該DVD 電池處於沒電之狀況下,同時進行讀碟及充電,此時輸出電流會高達1.11A~1.3A,明顯不符當初所提出之規格書所述,而委託方之使用分析報告中『DVD+電池』於音量最大並進行讀碟之輸出電流最大可到1.16A,可看出亦非常接近當初附件二所提出之規格書內輸出電流最大可達1.2A (AC115V) ,雖數據上看來,並似乎符合附件二之要求,但基於委託方將產品輸出海外國家使用時,係常發生不良情形之因素,可知鈦陽電子於當初設計時未將安全係數納入考慮,故委託方所生產之「DVD+電池」搭配待分析物使用並非有過載使用之虞。伍、就分析項目二進行分析:鑑定待分析物之零件R1、R2規格是否不符BOM 之描述或使用不當之材質,使待分析物無法承受開機瞬間Inrush Current,依鈦陽電子所提供之BOM 及待分析燒毀之實體照片(附件六),因R1、R2使用不當之材質且被EPOXY 密封,使待分析物無法承受於輸入電壓AC110V至120V,頻率50Hz至60Hz間之瞬間Inrush Current燒毀,故建議可使用繞線電阻或熱敏電阻較佳,該繞線電阻係具耐熱性優,電阻溫度係數小,呈直線變化;短時間超負載,低雜音,阻值經年無變化;不燃性,重量輕、價格比琺瑯電阻便宜;以及,不似琺瑯電阻高溫燒成,此種電阻線持久而不損壞等特點。於實務設計上,Adator之直流電源之Inrush Current不應於使用時造成Adator任何損壞,或造成直流電源之保險絲燒毀,故鈦陽電子當初設計時未將安全係數納入設計考量。陸、就分析項目三進行分析:鑑定BOM 中元件品號:C202-050BD0-A 之橋式整流(B4 S B.D),其規格為0.5A/400V 是否不足,依當初鈦陽電子所提供之規格書為鑑定基準,該規格書附件二中敘述當待分析物於滿載操作時,其輸出功率為18W ,而假設當時輸入直流電壓為100V時,其輸出交流電流之最低值為0.54
A ,因此較鈦陽電子所提供之BOM 中之規格不符,其輸出交流電高於BOM 中之規格0.5/400V,故容易因過熱造成分析物燒毀。柒、就分析項目四進行分析:鑑定BOM 中元件品號:
C251-317AD0-A 之MOSFET IRFR310之散熱結構設計是否不良,由待分析物之實體照片(附件五)觀之,鈦陽電子於出貨時以EPOX Y全部密封,以致茲無法進行實體鑑定,而委託方另提供待分析物燒毀之實體照片,由附件六可知,待分析物燒毀時背蓋隆起,係因MOSFET IRFR310之散熱結構被EPOXY密封,導致無法散熱,故待分析物之MOSFET IRFR310散熱結構設計不良。」,此有前揭鑑定技術報告在卷可以參考。其中關於原告製造之「U Adaptor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就上述報告內所載「肆、就分析項目一進行分析:…就所提出之使用分析報告中對裝設電池之DVD 搭配待分析物使用時所測得輸出電流數據如下『開啟開關不讀取:0.59A~0.61A ,開始讀碟音量開至最大:1.11A~1.3A』 ,於附件四所提出之使用分析報告中可知,若使用者之前長期未使用,該DVD 電池處於沒電之狀況下,同時進行讀碟及充電,此時輸出電流會高達1.11A~1.3A,明顯不符當初所提出之規格書所述,而委託方之使用分析報告中『DVD+電池』於音量最大並進行讀碟之輸出電流最大可到1.16A ,可看出亦非常接近當初附件二所提出之規格書內輸出電流最大可達1.2A(AC115V),雖數據上看來,並似乎符合附件二之要求,但基於委託方將產品輸出海外國家使用時,係常發生不良情形之因素,可知鈦陽電子於當初設計時未將安全係數納入考慮,故委託方所生產之「DVD+電池」搭配待分析物使用並非有過載使用之虞。」,可推知原告所生產之貨物於使用時,通過之電流接近設計容量上限,使之容易發熱而將外部密封物燒毀,但因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所訂購之貨品規格即為如此,雖然因原告設計未將安全係數納入考慮適度提高,使使用時電流接近設計上限,而導致標的物容易發生高熱現象,但其所交付之貨品符合被告巨力開發公司向之採購之貨物品質之事實,則堪予認定;另前述鑑定技術報告中:「…陸、就分析項目三進行分析:鑑定BOM 中元件品號:C202-050 BD0-A之橋式整流(B4 S
B.D), 其規格為0.5A/400V 是否不足,依當初鈦陽電子所提供之規格書為鑑定基準,該規格書附件二中敘述當待分析物於滿載操作時,其輸出功率為18W ,而假設當時輸入直流電壓為100V時,其輸出交流電流之最低值為0.54A ,因此較鈦陽電子所提供之BOM 中之規格不符,其輸出交流電高於
BOM 中之規格0.5/400V,故容易因過熱造成分析物燒毀。柒、就分析項目四進行分析:鑑定BOM 中元件品號:C251-317AD0-A 之MOSFET IRFR310之散熱結構設計是否不良,由待分析物之實體照片(附件五)觀之,鈦陽電子於出貨時以EPOX
Y 全部密封,以致茲無法進行實體鑑定,而委託方另提供待分析物燒毀之實體照片,由附件六可知,待分析物燒毀時背蓋隆起,係因MOSFET IRFR310之散熱結構被EPOXY 密封,導致無法散熱,故待分析物之MOSFET IRFR310散熱結構設計不良。」,因此就此部分而言,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並不符合其於規格書所載之規格一節,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抗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並不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一節,當屬可採。
三、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抗辯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貨物有瑕疵,致被告巨力開發公司出貨予被告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福科電公司)後,遭永福科電公司退貨扣款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巨力開發公司前多次催告原告修復或辦理換貨,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以94年7 月21日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曾對原告發出「不良品退回通知函」,要求原告辦理退貨,原告亦知之其所出之貨品有瑕疵,故其於備忘錄上登載「『因產品搭配與品質上問題』三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解決」,嗣原告再次出貨之物品,又因品質上有嚴重瑕疵,未通過檢測,故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於93年12月24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並要求原告辦理退貨事宜,該部分買賣價金總計為327 萬元,該部分之貨款,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且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因原告所送交之「美規」貨品,數量約有4 萬顆,而該4 萬顆之物品貨物有瑕疵,故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抗辯依前述規定,要求原告辦理退貨,又原告所給付之貨物有瑕疵,被告已催告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被告巨力開發公司公司解除契約如不合法,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援引民法第26 4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給付無瑕疵之貨物前,拒絕給付本件貨款等語;原告則以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貨品後,並未立即就貨品瑕疵問題通知原告,本件係原告依被告要求,將貨品送交被告指定之同案被告永福科電公司收受,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就瑕疵之存在提出相當之證明,否則即推定貨品無瑕疵,且再依原證三所示,原、被告三方於交易過程中因屢生爭端,為免影響後續交貨事宜,故同意由原告負責一年之保固(參閱原證三第1 項),至於製程中產生之爆裂,則由製造商矽谷協助處理善後(參閱原證三第3 項),另就給付貨款部分則由被告二家公司共同承擔,該協議書中原告與被告從未就『瑕疵存在』乙事達成任何共識或折抵貨款之協議,亦未提及原告之貨品存有任何瑕疵,被告所謂原告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從而主張解除契約並折抵貨款並非事實,又被告巨力開發公司向原告訂購之貨品包括美規及歐規二種型式規格,今發生事故之變壓器,係銷售至美國之美規產品,然被告主張瑕疵之貨品,卻包括全部美規及歐規之變壓器,並要求原告回收歐規部份之產品,實非合理,另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於簽約當時,甚至於簽約前已明瞭變壓器之狀況,仍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此時原告自無庸再行負擔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且經原告至93年9 月17日取得一部被告生產之機器,隔日原告即赴中國大陸實驗室進行一連串之測試,測試結果,顯示該DVD使用後電流會產生不穩定現象,並超過原告變壓器正常之負荷範圍(原告變壓器安全範圍為1.2安培,唯DVD 產生1.4安培),此一結果,原告已於93年9 月29日告知被告,因此,本件DVD 發生起火之狀況,係因被告DVD 設計不良,或使用負載能力過低之變壓器所致,然變壓器之規格及功能,被告早已明白無誤,被告明知該變壓器負荷不足,仍執意安置於其品質不穩定之產品上,故本件瑕疵之責任,理應由被告自行承受,而不應歸究於原告,被告於93年5 月31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已得知機器燒毀情事,且自93年7 月起至11月4 日簽訂備忘錄之日止,均曾多次提及機器燒毀乙事,顯見就此一被告巨力開發所稱之瑕疵,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於93年5 月間即已知悉,且於93年5 月31日曾發函通知原告,然被告答辯狀(二)之提出係於94年7 月21日,早已逾越民法第365 條規定自通知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因此,被告主張於94年7 月21日起解除買賣契約,並以此為拒絕給付貨款之藉口,即無理由等語。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9 條、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國內、國外出貨單影本所示,原告係自93年09月11日起陸續出貨將買賣標的,依被告巨力開發公司之指示,將買賣標的運交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或其指定之收貨人即被告永福科電公司,其最後一張出貨單日期為93年11月05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巨力開發公司及被告永福科電公司在原告前述最後一次93年11月
5 日出貨之前,即已發現原告所出售之貨物不堪使用於被告永福科電公司生產之產品上,故原告與被告巨力開發公司及被告永福科電公司乃於93年11月4 日簽訂備忘錄,商定解決方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備忘錄影本可參,雖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未明示其何時知悉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存在,但至遲於此三當事人洽商並簽訂該備忘錄之時,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應已明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前述不符合約定品質瑕疵之事實,應屬當然,嗣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曾退貨20,000個,但被告巨力開發公司並未於其發送與原告之「不良品退回通知函」註明日期,故依此不能確知其退貨日期,但之後,被告巨力開發公司復以中和郵局93年12月24日第502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通知原告並將貨物退還原告,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參,則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業已對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並要求將原告已運交之貨物退回原告,而由被告巨力開發公司發現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算至其發送前述存證信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時為止,猶未逾前揭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之六個月期間,而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既然主張退貨與出賣人即原告,其意思即屬解除契約,則被告巨力開發公司主張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因解除而消滅一節,當屬可採;雖被告巨力開發公司又於本事件訴訟繫屬中抗辯稱其以94年7 月21日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原告,為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巨力開發公司前已經對於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事實,並不因嗣後又以書狀繕本送達對造而受影響。從而,原告與被告巨力開發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既經解除,原告自已不得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再向被告巨力開發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述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另主張依原告與被告巨力開發公司、被告永福科電公司共同簽訂之備忘錄之約定,被告永福科電公司應與被告巨力開發公司負共同清償積欠之買賣價金之責任,惟為被告永福科電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前述備忘錄並未經被告永福科電公司之有代理權限之人簽署,對於被告永福科電公司不發生拘束力,且被告永福科電公司亦未於該備忘錄中承諾承擔被告巨力開發公司之債務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備忘錄中簽署於被告永福科電公司位置者為「李章太」,然李章太並非被告永福科電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其於被告永福科電公司內之職銜為特別助理之事實,乃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自難以直接認定其有無經被告永福科電公司授予代理權之事實,原告雖主張李章太於本件交易中全權代表被告永福科電公司與原告及被告巨力開發公司接洽,應有代理被告永福科電公司之權限,但為被告永福科電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又未進而就此依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則被告永福科電公司抗辯稱該備忘錄未經被告永福科電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簽署,被告永福科電公司不受拘束一節,即非無可採;另原告對於被告巨力開發公司並無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永福科電應受該備忘錄內約定條件之拘束,而與被告巨力開發公司對原告負共同清償買賣價金之責任,因被告巨力開發公司無須付款與原告,則被告永福科電公司自亦無與被告巨力開發公司共同給付買賣價金與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反訴原告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巨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主張其向反訴被告鈦陽電子有限公司採購電源變壓器,惟反訴被告所出貨之電源變壓器有嚴重瑕疵,致反訴原告出貨予反訴之訴外人永福科電公司後,遭永福科電公司退貨扣款,反訴原告向復華銀行辦理押匯等事宜,均因該等貨物瑕疵,致反訴原告所開立之信用狀,遭復華銀行拒付,該筆貨款總計美金270,630 元,換算成新台幣約為800 萬元,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因受國外客戶之影響,迄今仍無法確定損害賠償內容,故反訴原告先請求800 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訂定買賣契約,由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電源變壓器,惟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致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生產之變壓器轉售永福科電公司後,因反訴被告生產之產品有瑕疵而發生過熱燒毀之情事,造成反訴原告之客戶即永福科電公司生產銷售之產品遭到退貨,而經永福科電公司輾轉退貨與反訴原告等事實,其中關於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貨物並不符合其所自訂之規格書內所載規格,即其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並不符合買賣雙方約定之品質一節,已如前述,而永福科電公司將自反訴原告處購買之貨物退回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乃與反訴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等情,亦如前所述,自均堪信為真實。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民法第260 條所明定,再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 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可參,另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為有瑕疵之物,主張反訴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進而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因而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未收取之貨款800 萬元等節,依前述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當屬可採。
(二)惟反訴原告固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但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範圍乃尚未向其購買貨物之買受人未給付之貨款800 萬元,反訴被告雖抗辯稱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額為若干,然依反訴原告之客戶永福科電公司以台南安南郵局94年3 月22日第44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內容所示,永福科電公司因購自反訴原告轉售之反訴被告所生產之電源變壓器之瑕疵而造成之損害達55萬元美金,因而要求反訴原告應賠償300 萬元美金,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則反訴原告主張其可能受之損害超過800 萬元之事實,當堪以採信,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
8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22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4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交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簽收)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