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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己○○被 告 丁○○

乙○○庚○○戊○○丙○○辛○○甲○○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庚○○、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被告丁○○、庚○○、戊○○、乙○○、丙○○、甲○○、辛○○等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5,930元;被告庚○○、戊○○、乙○○、丙○○、甲○○、辛○○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本件被告丁○○擔任臺北縣板橋市接雲寺之義工,其餘被告庚○○等6 人則為接雲寺第5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其等均係受信徒委託舉辦法會,處理信眾集資打齋供眾等事宜。而原告為該寺信眾,經常至該寺參拜並參與各種法會、平安會等宗教活動,且循例出資打齋供眾用繕。

(二)按名譽、人格與尊嚴乃為憲法及國際人權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原告依世界人權宣言第1 條及第1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及第19條、民法第184 條、第18 5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查被告庚○○、戊○○、丁○○等3 人明知被告丁○○觸犯恐嚇等罪,先於該寺委員會隱匿錄音帶內容,致與會人員無法聽取錄音帶全部內容,並將上開內容告知被告丁○○,以使錄音帶截錄無效,再共推被告丁○○先於92年5 月8 日以存証函催告原告誹謗罪,復於同年8月31日另捏造其無恐嚇訴外人呂林密子乙事,並告以原告偽證等罪。其等前揭行為自屬侵權行為,不法損害原告擔任證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及尊嚴,則被告丁○○等3 人自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各自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250,000 元。

(三)次按民法第28條、第36條前段及第60條,均明定宗教應依法律遵守規定。今查,接雲寺主委即證人朱茂陽於92年12月9 日證稱該寺所有打齋經費全部係來自信眾,而被告丁○○等7 人禁止原告至該寺2 樓行使權利用膳,自屬侵害原告為信眾之人格權、尊嚴及名譽權之行為,況參照該寺委員會通過供齋會議紀錄,並無禁止信眾至該寺2 樓用繕行使權利之決議。是被告丁○○等7 人禁止原告至該寺2樓齋堂行使用膳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律師費25,930元,以及原告精神上損失100,000 元,合計125,930 元。

(四)又查,被告庚○○、乙○○、丙○○、甲○○、戊○○、辛○○等6 人違背該寺信徒之委任,其等於原告依法對被告丁○○、乙○○、庚○○、戊○○、丙○○等提出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後,竟於93年1 月9 日該寺委員會強行通過支付律師費之公款私用行為,違反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顯已不法侵害原告繳交費用參與該寺各種法會應有之權益,自應給付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即原告委任律師處理主張信眾應有權益而支付律師費8,000 元,以及損害信眾繳交費用之人格權、名譽權及尊嚴等所受損害賠償金100,000 元,合計108,000 元。

三、證據:提出接雲寺管理委員會組織系統圖、管理委員名冊及資產負債表、本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596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偵字第1431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031號處分書、公文函、存證信函、請款單、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律師函、接雲寺管理委員會函、本院檢察署通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錄音譯文、招領通知書、訊問筆錄等影本各

1 件、照片5 幀、錄音帶3 捲為證。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並未提出其繳交每年1,800 元參加接雲寺平安會信眾之憑證,足見原告以平安會信眾身分至接雲寺2 樓齋堂用繕之權利,顯有疑義。而接雲寺於91年3 月28、29日因受不特定信眾提前用繕,經義工廚房向寺內管理單位反應,該寺管理委員會決議聘請保全人員維持用繕秩序。然原告於同年6 月11日至寺內,當時因屬尚未開放用繕時間,導致其誤解保全人員及被告侵害其用繕之權利,又未認同寺內管理之調整方式,進而產生諸多爭執指摘。

(二)次查,原告於92年4 月23日以匿名楊湘儀所寄發之公文函向該寺舉發若干事項,然被告等對原告上開檢舉事實,已依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以匿名舉發之行為,自無任何不法行為侵害其舉發之權利。又被告擔任寺內服務義工期間,實係接受執行委員及總幹事之指示,負責協助維持寺內用繕秩序,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況兩造間雖有多件訴訟事件,惟上開行為均屬憲法第16條所賦予訴訟之權利,則被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公文函、存證信函、本院93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信徒大會資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 件為證。

叁、被告乙○○、庚○○、戊○○、丙○○、辛○○、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原告提供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959號傷害吳林密子案件,據告訴人呂林密子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因告訴人呂林密子誤認推他者為被告乙○○,然被告乙○○是日根本未在場,且從未傷害呂林密子,況被告乙○○有無傷害呂林密子自與原告無關,則原告起訴向被告乙○○求償,顯無理由。

(二)查原告以訴外人楊湘儀於92年4 月23日向板橋接雲寺管理委員會提出檢舉公文函,並交付錄音帶及文稿各乙件予接雲寺監察委員會戊○○,被告戊○○旋於同年5 月3 日接雲寺第5 屆第5 次監察會臨時動議提起第1 案,並由委員踴躍發言及撥放錄音帶後,由監察委員會決議「因舉發人也許只看到單方面,對全盤內情未深入瞭解。本案由提案人約定時間,邀請舉發人、以及主任委員、總幹事、4 名組長、高監察委員憲治,共同溝通、說明化解之」,此有會議紀錄節錄可稽,惟因本件係匿名檢舉,以致無法聯絡訴外人楊湘儀,則原告稱被告戊○○未予處理,顯有誤解。

(三)次查,原告對接雲寺管理委員會所有委員提出背信罪告訴,經本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3478 、13479 、1431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被告等並無以背信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於禁止原告上2 樓用餐乙節,業經前揭不起訴處分理由欄第3 項認「接雲寺另有提供廣場供信眾用膳,至於

2 樓餐廳係提供予誦經生及寺內職員用膳,因此請保全人員儘量維持秩序」等語,則被告等應無施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益徵被告等自無侵害原告權利自明。

(四)末查,本件事由均因被告丁○○與原告所生糾葛而來,被告等人從未主動興訟,且從未對原告採取任何訴訟。又接雲寺管理委員會決議委任律師代為處理訴訟事宜,又遭原告向本院檢察署提出背信告發,經本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1372 號不起訴處分理由欄第3 項謂「難認有任致生損害他人財產可言」,責成原告自行興訟所支出之費用,亦難謂被告等人造成原告任何損失。是被告庚○○等人自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本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78 、13479 、143184號不起訴處分書、會議紀錄節錄、本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72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庚○○、戊○○、丁○○等

3 人明知被告丁○○觸犯恐嚇等罪,先於該寺委員會隱匿錄音帶內容,致與會人員無法聽取錄音帶全部內容,並將上開內容告知被告丁○○,以使錄音帶截錄無效,再共推被告丁○○先於92年5 月8 日以存証函催告原告誹謗罪,復於同年

8 月31日另捏造其無恐嚇訴外人呂林密子乙事,並告以原告偽證等罪,其等前揭行為自屬侵權行為,不法損害原告擔任證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及尊嚴,則被告丁○○等3 人自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各自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250,000 元;(二)再被告丁○○等7 人禁止原告至該寺2 樓行使權利用膳,自屬侵害原告為信眾之人格權、尊嚴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律師費25,930元,以及原告精神上損失100,000 元,合計125,930 元;(三)又被告庚○○、乙○○、丙○○、甲○○、戊○○、辛○○等6 人違背該寺信徒之委任,其等於原告依法對被告丁○○、乙○○、庚○○、戊○○、丙○○等提出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後,竟於93年1 月9 日該寺委員會強行通過支付律師費之公款私用行為,違反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顯已不法侵害原告繳交費用參與該寺各種法會應有之權益,自應給付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即原告委任律師處理主張信眾應有權益而支付律師費8,000元,以及損害信眾繳交費用之人格權、名譽權及尊嚴等所受損害賠償金100,000 元,合計108,000 元等語。被告等則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行為,並各以前詞置辯,是所應審究者,即被告等是否有原告所提之侵權行為,茲分別敘述如下。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庚○○、戊○○、丁○○等3 人不法損害原告擔任證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及尊嚴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提起刑事告訴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提起刑事告訴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如提起刑事告訴,乃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即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二)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庚○○、戊○○、丁○○等3 人明知被告丁○○觸犯恐嚇等罪,先於該寺委員會隱匿錄音帶內容,致與會人員無法聽取錄音帶全部內容,並將上開內容告知被告丁○○,以使錄音帶截錄無效,再共推被告丁○○先於92年5 月8 日以存証函催告原告誹謗罪,復於同年8 月31日另捏造其無恐嚇訴外人呂林密子乙事,並告以原告偽證等罪,其等前揭行為自屬侵權行為,不法損害原告擔任證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及尊嚴云云,然被告丁○○縱確有對原告提起涉有偽證罪嫌之刑事告訴,然此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庚○○、戊○○、丁○○等3 人各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250,000 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丁○○等7 人禁止原告至該寺2 樓行使權利用膳,而侵害原告為信眾之人格權、尊嚴及名譽權之行為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

(二)則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等7 人有禁止原告至該寺2 樓齋堂行使用膳權利之侵權行為等情,業據原告對被告丁○○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而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4日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以92年度偵字第195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8月20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07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告對於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侵權事實及原告有損害發生,並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等7 人賠償律師費25,930元,以及原告精神上損失100,000 元,合計125,930 元,即屬乏據,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庚○○、乙○○、丙○○、甲○○、戊○○、辛○○等6 人不法侵害原告繳交費用參與該寺各種法會應有之權益,致原告委任律師處理主張信眾應有權益而支付律師費8,000 元,以及損害信眾繳交費用之人格權、名譽權及尊嚴等所受損害賠償金100,000 元,合計108,000 元等語部分:

(一)按如提起刑事告訴,乃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即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俱如前述。

(二)則查,被告庚○○、乙○○、丙○○、甲○○、戊○○、辛○○等6 人,縱確有原告所指於原告對被告丁○○、乙○○、庚○○、戊○○、丙○○等提出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後,於93年1 月9 日該寺委員會通過支付律師費之行為,然原告對於被告庚○○、乙○○、丙○○、甲○○、戊○○、辛○○等6 人,有何責任原因之侵權事實及原告有損害發生,並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乙○○、丙○○、甲○○、戊○○、辛○○等6 人,應給付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即原告委任律師處理主張信眾應有權益而支付律師費8,000元,以及損害信眾繳交費用之人格權、名譽權及尊嚴等所受損害賠償金100,000 元,合計108,000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縱有如原告所指之各該行為,然亦均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且原告對於被告等有責任原因之侵權事實及原告有損害發生,並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賠償如其訴之聲明即被告丁○○、庚○○、戊○○應各給付原告250,000 元;被告丁○○、庚○○、戊○○、乙○○、丙○○、甲○○、辛○○等7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5,930 元;被告庚○○、戊○○、乙○○、丙○○、甲○○、辛○○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乏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