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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18號反訴原 告即本訴被告 甲○○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略以:

(一)緣接雲寺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1年6 月11日決議聘請保全人員維持該寺齋堂用膳秩序,並勸導信眾隨同寺內師傅、誦經生及職員等一同用繕。而反訴被告控告反訴原告妨礙其用膳自由乙案,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反訴原告並無任何侵害反訴被告用膳之情事。又反訴被告一再控訴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時間、勞力及費用等浪費,反訴原告精神上痛苦亦持續增加,為此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精神及名譽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以及致函板橋接雲寺向該寺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致歉,並回復該寺廚房義工即反訴原告之名譽。

(二)查接雲寺每年固定工作計劃之一,即舉辦平安會為參加信眾誦經祈求平安,而反訴被告一再堅稱「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為該寺信徒代表所選任,受委託為信眾舉辦法會,並處理信眾集資打齋供眾等事務,與信眾間自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反訴原告乃擔任該寺廚房義工及義工代表,就上開集資打齋事宜,自與信眾間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

(三)聲明求為判決: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0,000 元,及自94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負回復反訴原告於板橋接雲寺義工服務名譽之適當處分行為;⒊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⒋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原告明知其犯刑法恐嚇等罪,竟虛偽其無恐嚇訴外人呂林密子之情事,並告以反訴被告偽證等罪,且於93 年6月11日率保全人員禁止反訴被告至該寺2 樓齋堂用膳,係屬侵害反訴被告為證人及信眾之人格權、名譽權與尊嚴,顯已違背民法善良風俗習慣,則其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50,000 元,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為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額數,依同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非得與本訴所行之普通訴訟程序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據此,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