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乙○○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就雲林縣○○鎮○○段○○○○○ ○○○○○號及1309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鎮○○路○○○ 號)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25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就第1 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擔任訴外人元豐鋼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暨連帶債務人,訴外人元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2 日向原告購買快捷牌切削中心機乙台,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 萬8,000 元,此有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詎料,訴外人元豐公司於93年6 月5 日發生跳票事件,並將原告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機器私自變賣,目前訴外人元豐公司尚積欠原告226 萬8,000 元。又被告甲○○竟於93年6 月9 日擅自就雲林縣○○鎮○○段○○○○○ ○○○○○號及1309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號)為被告丙○○(即被告甲○○之姊)設定最高限額250 萬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是被告等所為抵押權設定契約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然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對於現有債務,再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者,其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既已不復有所得,即無對價關係,自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
835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原擔任訴外人元豐公司之負責人,而訴外人元豐公司於93年6 月5 日因存款不足發生跳票後,被告甲○○為避免其財產遭受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隨即於同年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姊即另一被告丙○○。又被告甲○○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未逾202 萬元,如經法院拍賣必被視為拍賣無實益而遭撤回,況被告甲○○更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足徵被告等所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之。
(三)又按「債務人之總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另有設定擔保物權外,為債權人全體之共同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已陷於不足清償總債務,而將其財產予以處分,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告甲○○所有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全體之共同擔保,惟其卻於訴外人元豐公司發生跳票後,隨即設定最高限額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而被告等欲使系爭不動產免受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足見被告等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屬有害原告債權清償之行為,則鈞院自應令被告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票據明細查詢、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雲院瑜93執助丙字第331號通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
835 號判決、42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影本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查訴外人元豐實業社原負責人江宜豐與被告甲○○同為股東關係,該公司因急需購買機器,乃由被告甲○○向被告丙○○借款230 萬元,被告丙○○並於92年6 月5 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7 月8 日將上開款項分別匯予訴外人元豐實業社。
而被告甲○○於借款時曾向被告丙○○保證,若該公司營運不善,無法履行返還借款之承諾,被告甲○○願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及1309建號(即建物門牌:雲林縣○○鎮○○路○○○ 號)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詎訴外人元豐公司於93年5 月17日及同年月26日所簽發2 紙支票均不獲兌現,被告甲○○遂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丙○○,亦簽發本票乙紙交被告丙○○收執,用以作為被告間債權債務之擔保。
三、證據:提出誠泰商業銀行匯款單、本票影本各1 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支票號碼QI0000000、QI0000000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擔任訴外人元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暨連帶債務人,訴外人元豐公司於92年9 月2 日向原告購買快捷牌切削中心機乙台,債權金額為322 萬8,000 元,詎訴外人元豐公司於93年6 月5 日發生跳票事件,並將原告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機器私自變賣,目前訴外人元豐公司尚積欠原告226 萬8,000 元,又被告甲○○竟於93年6 月9 日擅自就上述房地為被告丙○○(即被告甲○○之姊)設定最高限額250 萬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是被告等所為抵押權設定契約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元豐實業社原負責人江宜豐與被告甲○○同為股東關係,該公司因急需購買機器,乃由被告甲○○向被告丙○○借款230 萬元,被告丙○○並於92年6月5 日、同年月9 日及同年7 月8 日將上開款項分別匯予訴外人元豐實業社,而被告甲○○於借款時曾向被告丙○○保證,若該公司營運不善,無法履行返還借款之承諾,被告甲○○願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詎訴外人元豐公司於93年5 月17日及同年月26日所簽發2紙支票均不獲兌現,被告甲○○遂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丙○○,亦簽發本票乙紙交被告丙○○收執,用以作為被告間債權債務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
6 月9 日擅自就上述房地為被告丙○○設定最高限額250 萬元之抵押權,被告等所為抵押權設定契約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清償,固據提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票據明細查詢、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雲院瑜93執助丙字第331 號通知等件為證,但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誠泰商業銀行匯款單、本票影本各1 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支票號碼QI0000000 、QI0000000 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為證,堪信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就該關係之不存在,應盡舉證責任,則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借貸不存在,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損害原告債權意思,以虛偽債權故意設定抵押權,即難信為真實。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行使該等撤銷訴權,於無償行為時,以事實上將有害於債權之事實即可,而於有償行為時,以債務人、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經查,訴外人元豐公司係於92年9 月2 日向原告購買快捷牌切削中心機乙台,債權金額為322 萬8,000 元,嗣於93年6 月5 日發生跳票事件,而被告甲○○向被告丙○○借款230 萬元,被告丙○○並於92年6 月5 日、同年月9 日及同年7 月8 日將上開款項分別匯予訴外人元豐實業社,詎訴外人元豐公司於93年5 月17日及同年月26日所簽發2 紙支票均不獲兌現,被告甲○○遂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丙○○,亦簽發本票乙紙交被告丙○○收執,其間有對價關係,係有償行為。又原告就被告等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等所為抵押權設定契約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清償為由,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2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丙○○就第1 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