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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臺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50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93年7 月13日、93年7 月20日分別

0 元抵押權,並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同萬504-2 地號土地(下稱504-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3年9 月29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00,000 元抵押權,此觀起訴狀之記載自明,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000,000元。

三、查503 地號土地於94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1,04

0 元,其面積為37.22 平方公尺,另504-2 地號土地於94年

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624元,其面積為5.14 平方公尺,有被告於本院94年度民執菊字第1050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94年3 月23日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故原告就503 、504-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其價值共計2,036,158 元【計算式:(101,040 元/ ㎡×37.22 ㎡×1/2 =1,880,354 元)+(60,624元/ ㎡×5.14㎡×1/2=155,804元)=2,036,158元】。

四、原告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000,000 元,而供擔保之物即503 、504-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額為2,036,158 元,其供擔保之物價額既少於債權額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即2,036,158元為準。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6,158 元,並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1,1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