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新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今奇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萬啟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立環鋼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和祥空油壓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新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佰柒拾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陽公司)前因財務困難向原告借款,原告為使被告新陽公司得以順利完成其向原告承攬之工程,遂分別於90年1 月15日及同年1 月19日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570 萬元,合計0000000 元,上開借款,被告新陽公司同意自其向原告可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抵,被告今奇五金有限公司、萬啟五金企業有限公司、立環鋼業有限公司、和祥空油壓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今奇公司、萬啟公司、立環公司、和祥公司)就前揭570 萬元之借款,共同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新陽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新陽公司向原告承攬之工程總價00000000元,扣除原告業已支付之工程款00000000元,再扣除被告新陽公司之瑕疵扣款及遲延罰款0000000 元,餘額為0000000 元,而上開工程款中之0000000 元,經被告新陽公司之債權人升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勤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業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升勤公司提起確認工程債權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89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定確認被告新陽公司對原告有000000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嗣升勤公司持對被告新陽公司給付票款事件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上開已扣押之工程款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原告已依執行命令解繳0000000 元至執行法院,則原告目前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僅為000000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而被告新陽公司向原告借款共0000000 元,與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0000000 元扣抵,被告新陽公司尚欠0000000 元借款未還,為此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
0 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6 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新陽公司承攬原告工程,已於89年10月完工,被告新陽公司最後之請款金額為0000000 元,原告遲至90年1 月初仍未付款,原告先前曾對下游協力廠商承諾,由被告新陽公司會同下游協力廠商向原告請款,由原告付款給下游廠商,不料原告仍拖延付款,嗣於90年1 月19日,被告新陽公司與其餘被告(代表其他三十幾家廠商)會同向原告請款,經原告結算後,被告新陽公司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為570萬元,原告遂開立570 萬元之支票及借據,並要求其餘被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其用意係要其餘被告保證所代表領取之工程款,會將之分配給其他廠商,其他廠商不會再向原告要求付款,其餘被告因年關將近亟須收回貨款過年,而不得不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被告簽名本為領取原告先前所承諾發放之貨款,該貨款經分配後,僅有數萬元至數拾萬元之間,被告絕無為了領取區區數拾萬元之貨款,而保證被告新陽公司
570 萬元之借款債務。原告臨訟在系爭借據被告簽名處以手寫方式加上連帶保證人字樣,並提出該變造之證據,為不當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工程瑕疵扣款及逾期罰款金額0000000 元,僅為初步協議,尚待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同意,惟原告法定代理人迄未表示同意,原告事後亦未開立折讓單,可知該協議不生效力,原告迄今主張扣款,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一年之期間,自不得主張,縱認原告之瑕疵扣款請求權未逾一年期間,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95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工程違約金為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零點五計算,即原告僅得請求逾期罰款235125元,是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三計算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被告新陽公司向原告承攬之工程總價為00000000元,原告業已支付工程款00000000元。
2被告新陽公司於91年1 月15日向原告借款422881元,借款自被告新陽公司得向原告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
3被告新陽公司承攬原告之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過初驗,尚有
部分瑕疵未改善,所以原告未付款予被告新陽公司,而被告新陽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支付給協力廠商材料款,因而協力廠商會同被告新陽公司向原告領取款項,原告同意開立支票交付予協力廠商,經原告將被告新陽公司可得領取之工程款扣除瑕疵扣款及逾期罰款後,認被告新陽公司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餘額為570 萬元,因工程瑕疵尚未改善,付款條件未成就,遂以被告新陽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方式簽立借據,該570萬元借款日後由工程款中扣抵,借據上除被告新陽公司之簽名外,另有被告今奇公司、萬啟公司、立環公司、和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
4被告新陽公司之債權人升勤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
上開工程款中之0000000 元為假扣押,執行法院於90年1 月
2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新陽公司收取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新陽公司清償,經原告聲明異議,升勤公司對原告及被告新陽公司提起確認工程債權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89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確認被告新陽公司對原告有000000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嗣升勤公司持對被告新陽公司給付票款事件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上開已扣押之工程款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原告已於94年6 月8 日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將扣押款0000000 元解繳入國庫。
四、兩造之爭點:1系爭工程瑕疵扣款及逾期罰款之金額?2被告今奇公司、萬啟公司、立環公司、和祥公司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新陽公司已於90年1 月18日同意瑕疵扣款及
逾期罰款共0000000 元,此有被告新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之父親彭祖澤代表被告公司簽名之原證七協調會會議記錄為證,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同意以此金額扣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工程瑕疵扣款及逾期罰款金額0000000 元,僅為初步協議,尚待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同意,惟原告法定代理人迄未表示同意,原告事後亦未開立折讓單,可知該協議不生效力,原告迄今主張扣款,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一年之期間,自不得主張,縱認原告之瑕疵扣款請求權未逾一年期間,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95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工程違約金為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零點五計算,即原告僅得請求逾期罰款235125元,是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三計算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經查,據證人戊○○即原告公司前任工務部經理證稱:初驗結果有瑕疵及逾期,還有追加工程款部分,逾期罰款部分原先是十八天,被告法代要求改為十五天,我的權限不能作決定,要報給原告公司的副總經理,由副總作決定,後來副總口頭上有同意。瑕疵扣款部分及追加工程款還有逾期罰款的金額,均有經被告新陽公司的彭祖澤同意等語(見卷第151 頁)。而原告於90年1 月
19 日 係以工程款扣掉瑕疵扣款及逾期罰款0000000 元之餘額570 萬元,作為借款金額,被告新陽公司當時對此扣款金額並無異議而在借據上蓋章,顯然已與原告達成協議,是被告新陽公司所為否認協議成立及瑕疵扣款請求權超過一年期間之抗辯,均不足採。被告新陽公司另辯稱: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95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工程違約金為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予以酌減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新陽公司因遲延完工而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至多應為0000000 元(見卷第22頁第五行),此與原證七所載逾期罰款扣款金額相符,是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亦無可採。次查被告新陽公司向原告承攬之工程總價為00000000元,原告業已支付工程款00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瑕疵扣款及逾期罰款0000000 元後,尚有0000000 元。原告已依執行命令解繳0000000 元至執行法院,則原告目前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僅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 0=0000000)。而被告新陽公司向原告借款共0000000 元,與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0000000元扣抵,被告新陽公司尚欠0000000 元借款未還,是原告請求被告新陽公司清償借款000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90年1 月19日之借據中,既已明載「連帶保證人
同意此項借款與立據人負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今奇公司、萬啟公司、立環公司、和祥公司未為任何保留,於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則被告等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不得更為曲解系爭借據之內容等語。被告今奇公司、萬啟公司、立環公司、和祥公司則辯稱:被告新陽公司承攬原告工程,已於89年10月完工,被告新陽公司最後之請款金額為0000000 元,原告遲至90年1 月初仍未付款,原告先前曾對下游協力廠商承諾,由被告新陽公司會同下游協力廠商向原告請款,由原告付款給下游廠商,不料原告仍拖延付款,嗣於90年1 月19日,被告新陽公司與其餘被告(代表其他三十家廠商)會同向原告請款,經原告結算後,被告新陽公司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為570 萬元,原告遂開立570 萬元之支票及借據,並要求其餘被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其用意係要其餘被告保證今日所代表領取之工程款,會將之分配給其他廠商,其他廠商不會再向原告要求付款,其餘被告因年關將近亟須收回貨款過年,而不得不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被告簽名本為領取原告先前所承諾發放之貨款,該貨款經分配後,僅有數萬元至數拾萬元之間,被告絕無為了領取區區數拾萬元之貨款,而保證被告新陽公司570 萬元之借款債務等語。
經查:系爭570 萬元借據之開立,係因被告新陽公司承攬原告之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過初驗,尚有部分瑕疵未改善,所以原告未付款予被告新陽公司,而被告新陽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支付給協力廠商材料款,因而協力廠商會同被告新陽公司向原告領取款項,原告同意開立支票交付予協力廠商,經原告將被告新陽公司可得領取之工程款扣除瑕疵扣款及逾期罰款後,認被告新陽公司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餘額為570 萬元,因工程瑕疵尚未改善,付款條件未成就,遂以被告新陽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方式簽立借據,該570 萬元借款日後由工程款中扣抵,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至於被告今奇公司、萬啟公司、立環公司、和祥公司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其用意是否為擔保將來如工程款不足扣抵借款時,由被告今奇公司、萬啟公司、立環公司、和祥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據證人癸○○即原告公司前任購料部財務部課長證稱:(問:為何叫這些下游廠商在借據上簽名?)是要證明這筆錢已經由新陽公司領走了,與國產公司沒有關係。(問:工程款五百七十萬元也是借款五百七十萬元,為何還要叫廠商來當連帶保證人?)因為工程已經完工,還沒有正式驗收。要等到正式驗收後才付款。因為廠商不相信新陽公司,所以他們一起來領款等語(見卷第154 頁)。另證人甲○○即原告購料部經理證稱:簽名的用意是在確保工程款日後沒有爭議。如果有其他廠商還要來公司要錢,這些簽名的廠商,就要來處理,證明工程款已經由新陽領去了。其他的廠商不能再跟公司要錢了。借據上面所寫日後如有任何法律責任概由立據人負全部責任,就是這個意思。借據上面的五百七十萬元,就是新陽可以跟國產領的工程款數額。所以如果沒有其他廠商對於工程款提出異議,則這些簽名的廠商,就不用負什麼責任了。(問:借據上面最後一行連帶保証人同意此項借款與立據人負連帶責任,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是為確保日後工程款沒有爭議,不會有其他的廠商來要這筆錢,就是我剛才所講的內容。借款就是從工程款中扣抵,所以那些連帶保證人是要保證工程款沒有爭議。(問:工程款日後如果不足扣抵的話怎麼辦?)工程款扣款的問題,就是瑕疵及逾期罰款的問題,我們雙方有協議了,所以五百七十萬元是剩下來的工程款,當初已經算好了應該沒有不夠扣的問題。(問:寫借據時,是否有把升勤公司來扣押工程款的事情考慮進去?)有。就是有考慮進去,照理講工程款已經扣掉瑕疵扣款及違約罰款,應該是工程款數額不會有問題。這個事情是法院會處理,後來我們有異議,升勤有對我們打一個訴訟,這個部分就由法院判決處理,我們先解決金額比較小的小包的問題,促使工程完工,修改瑕疵。當時我並沒有想到,我們公司要付一筆0000 000元給升勤公司等語(見卷第196 、197 頁),可見當時原告簽立此借據,係認為被告新陽公司將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即為570 萬元,因而同意借款570 萬元,將來借款自工程款中扣抵,事實上應無被告新陽公司須對原告負返還借款之情事,至於訴外人升勤公司對原告及被告新陽公司提起確認工程債權存在之訴,尚待訴訟結果,原告亦未慮及將來要付款予升勤公司,此依證人甲○○證稱:當時並沒有想到我們公司要付0000000 元給升勤公司等語即明,可見原告立具借據前,業經計算,係以工程款足以扣抵借款為前提,才以570 萬元為借款金額,既然足以扣抵,即無由其餘被告擔保被告新陽公司清償借款之必要。從原告的立場,其要求被告今奇公司、萬啟公司、立環公司、和祥公司簽名,係因被告今奇公司、萬啟公司、立環公司、和祥公司係代表其他三十幾家廠商領取工程款,渠等公司要確保其他三十幾家廠商不能再向原告請款;從被告今奇公司、萬啟公司、立環公司、和祥公司的立場,當日係要領取貨款,此乃原告先前對下游協力廠商所為之承諾,該貨款經分配後,僅有數萬元至數拾萬元之間,被告絕無為了領取區區數拾萬元之貨款,而保證被告新陽公司570 萬元之借款債務。是被告今奇公司、萬啟公司、立環公司、和祥公司所辯:渠等簽名並無為被告新陽公司之借款債務為擔保之意思等語,堪予採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新陽公司清償借款0000000 元及自94年
5 月6 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今奇公司、萬啟公司、立環公司、和祥公司就上開借款連帶清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新陽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新陽公司於94年8 月24日具狀請求調取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