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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光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複代 理人 乙○○被 告 建銨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建銨實業有限公司或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82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5 月22日民事準備書(一)狀(見本院卷第102 頁)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建銨實業有限公司或甲○○應給付原告50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建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於92年間向原告推銷其進口防火玻璃,其稱該玻璃係法國廠商授權韓國製作,品質甚佳,並提供玻璃樣品供原告測試,經原告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轄下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防火安全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下稱成大防火中心)試驗通過品質檢驗,遂向被告建銨公司訂購計611,860 元之防火玻璃,亦介紹同業向被告建銨公司購買,原告已付303,820 元貨款予被告建銨公司,被告建銨公司則交付價值193,584 元之玻璃與原告,詎到貨之防火玻璃尚未使用,放置約1 個月後,玻璃內層竟起乳化作用,玻璃非呈透明卻是霧狀,根本不具通常使用效益,甚且不堪使用,遑論不具當初提供測試樣品品質,且原告將玻璃送成大防火中心測燒,亦測燒失敗,並支付測燒費161,000 元,且經原告事後查明此批玻璃根本係中國大陸製造,並非韓國生產,。雖原告向被告甲○○提出質疑後,被告建銨公司即不再供貨,惟向被告建銨公司請求退回貨款,被告建銨公司亦置若罔聞;再者,除原告已付303,820 元貨款外,同業即訴外人東修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修公司)亦因欲向被告建銨公司訂購玻璃而交付貨款44 ,100 元,惟被告建銨公司尚未交貨,東修公司業將對被告建銨公司請求返還貨款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計得向被告建銨公司請求返還347,920 元貨款。另有關被告甲○○以中國大陸生產劣質玻璃充當高級品銷售涉嫌刑事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14978 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584 號詐欺案(下稱相關刑案)件受理中。

(二)本件請求權基礎如下:

1、對被告建銨公司部分: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同法第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本件被告建銨公司出售之玻璃不具通常效用(乳化)不堪使用,遑論契約所定防火功能,是有重大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為自己及東修公司向被告建銨公司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建銨公司返還合計347,920 元買賣價金,及依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因原告測燒玻璃支付測試費161,000 元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得請求508,920 元(347,920 元+161,000 元=508,920 元)。

2、對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以中國大陸生產製造劣質玻璃充當歐洲品牌高級玻璃銷售予原告,向原告施用詐術,涉犯詐欺犯嫌,業經板橋地檢署提出公訴後,目前由相關刑案受理中,被告甲○○於民事上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貨款及測燒試驗費損失508,920 元。

3、按「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被告建銨公司與甲○○對原告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責任,亦即被告建銨公司為買賣回復原狀,被告甲○○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其中一人履行義務後,他債務人即免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原告爰此請求如第一項訴之聲明。另東修公司讓與債權部分僅向被告建銨公司請求,並請求如第二項訴之聲明。

(三)是原告聲明:

1、被告建銨實業有限公司或甲○○應給付原告508,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建銨公司應給付原告4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詐稱法國授權韓國製造等情均係原告自行杜撰,被告建銨公司並否認與東修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修公司)有直接契約關係;原告確交付被告建銨公司347,920 元之貨款,雖被告建銨公司曾交付價值193,584 元玻璃予原告,然被告建銨公司否認上開交付原告之玻璃不具通常使用效益且不堪使用。

(二)依成大防火中心函覆本院之內容,實有偏頗原告之嫌;除發票上未記載係與何項測燒有關,且該函覆內容除不能證明所測燒之玻璃與被告建銨公司所提供之玻璃有關外,亦不能證明測燒失敗之原因是否可以單獨歸責於被告建銨公司。再者,依其函覆之附件分明記載有檢送原告委託檢驗契約書,然本件卻未見其提出該紙委託契約書。另依被告自成大網站下載之委託試驗申請須知上提及防火門委託試驗契約格式第4 條第7 款:「甲方因試驗體製作之瑕疵,而致試驗過程中,乙方之試驗儀器毀損。」,足證試驗體須經原告「製作」,而非僅就玻璃單獨為測燒。再者,依被告建銨公司進口海運提單可知,被告建銨公司同時進口

2 箱玻璃,其中1 箱交付與秉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秉伸公司,另名秉帝公司)之玻璃,未見其有何損害賠償情事發生,足證係原告公司組裝技術不足。縱被告建銨公司交付2 箱之玻璃產生品質不一,亦僅單純為原告與被告建銨公司間之買賣糾紛,是原告以被告甲○○個人為被告,為無理由。又該同批貨物,依據訴外人秉伸公司業務人員戴名正就被告建銨公司客戶售後意見徵詢意見表上謂:秉伸公司已將玻璃從原告公司取走,並無留在原告公司,截至目前為止,產品無變化、狀況佳,亦證縱原告所提示之測試不通過之報告係被告建銨公司提供之玻璃,亦為原告之組裝技術不良所致,與被告建銨公司無關。

(三)關於原告委請成大防火中心測燒,其支出第一次91年11月測燒費用為40,000元。然查,原告為從事代客測燒防火玻璃業務,其該次支付金錢所測燒之對象,如原告所載僅為測燒性試燒性質,並無書面報告,惟如何證明係與被告建銨公司提供之玻璃有關,且測燒試驗涉及原告公司組裝防火玻璃之技術,是如何全得歸責於防火玻璃,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況原告亦自承此項報告通過品質檢驗,是何來損害賠償之有。再者,原告之訂購單係於92年2 月14日,而原告提出委請成大測燒所開立之發票時間為91年11月29日,是如何能認定係因本件買賣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另原告於92年7 月14日之測燒報告,其支付之費用為121,000元。然就原告提出之發票,並無任何足資證明係因該紙編號FPSRC-D0092-16報告書之測燒、製作報告書所支出之費用,且原告就測燒報告不合格之原因涉及原告組裝技術,如何可獨責於被告建銨公司所交付之玻璃,亦非無疑。況該批已交付價值193,584 元之玻璃,是否全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乳化」現象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建銨公司,原告未就該批玻璃與被告建銨公司清算前,得否請求全部之金額,又可否令被告甲○○負責,均未見原告詳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又原告將玻璃送成大防火中心測燒失敗之原因,因素多端,包括原告將上開玻璃組裝成防火門中所需加裝原告自行購進之其他防火材料,其測燒失敗之原因肇因於原告之組裝技術,導致門變形量大影響玻璃受撞承受力;且據悉原告於成大防火中心以向他人購買其他品牌之玻璃組裝後,其測燒失敗率亦高達4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

584 元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就原告已支付與被告建銨公司之303,820 元部分,應扣除193,584 元,餘110,266元部分,並非被告建銨公司不再供貨,而係原告與被告建銨公司同意之後以其他品牌玻璃交付,此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職員張昀楚於92年8 月20日傳真之資料言及溢付金額110,266 元,且張昀楚於92年8 月20日及92年8 月30日傳真言及近日與原告公司聯絡,商討後續事宜可得而知。然原告與被告建銨公司續商以其他等值玻璃代之後,原告卻對被告甲○○提出詐欺告訴,原告違反其與被告建銨公司合意改以等值玻璃交付之債甚明,其主張給付金錢之訴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因受讓東修公司對被告建銨公司之債權,故被告建銨公司應給付原告44,100元。然查,本件被告甲○○根本不認識東修公司,如何認得東修公司與被告建銨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又原告與被告建銨公司間就確認訂購單右下角由原告公司會計親自書寫:「30%現金...30支票...40%支票...宜賢...東修42才乘以620 元等於26,040元」(註:東修公司1 才2,100 元,佣金1 才

620 元,相當近3 成),並以牽連線說明總價款中,將會在原告給付支尾款40% 開立支票中扣除。是以,原告已與被告建銨公司約明將抽1/3 佣金,如今竟以東修公司之受讓債權人之身分向被告建銨公司請求債權讓與之金額,實有背誠信原則。再核以原告提出之東修公司債權讓與書,其形式之真正尚有爭議;且此前提係東修公司須先證明與被告建銨公司間有直接存在買賣關係。縱認其債權讓與書真正,則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舉重以明輕,債務人與受讓人之直接對抗是由更得對抗受讓人。換言之,本件被告建銨公司對於原告間之事由均得對抗主張之。

(六)再者,關於對被告甲○○請求之部分,業經相關刑案審理中,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建銨公司與被告甲○○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然何以公司與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間需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未見其具體說明;且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向被告建銨公司請求給付,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甲○○請求給付,惟兩者請求依據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則所能請求之金額是否相同,不無疑問。又關於被告甲○○之侵權行為部分,縱或有之,其範圍是否包含給付成大防火中心測燒費用161,000 元,被告甲○○認為不包括之。況原告與被告建銨公司已同意將110,266 元改以交付其他品牌玻璃之債,是亦不再係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內。

(七)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交付被告建銨公司347,920 元之貨款。

(二)被告建銨公司交付價值193,584 元之玻璃與原告。

(三)目前相關玻璃尚有尾款110,266 元在被告建銨公司手中(以上係綜合本院卷第54頁及147 頁被告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

五、原告主張被告建銨公司出售之玻璃不具通常效用(乳化)不堪用,遑論契約所定防火功能,是有重大瑕疵,又訴外人東修公司亦向被告建銨公司給付玻璃貨款44,100元,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為自己及東修公司向被告建銨公司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東修公司對將上開貨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建銨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合計347,920 元(含原告本身貨款333,820 元及自東修公司讓與之44,100元),及依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因原告測燒玻璃支付測試費161,000 元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得請求508,920 元等情,惟為被告建銨公司所否認,並以:其交付原告之玻璃並無何瑕疵可言等語為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建銨公司交付之玻璃有瑕疵,無非係以成大防火中心92年7 月14日進行測燒試驗、而於94年5 月20日出具之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下稱成品測燒;又原告曾於本件買賣前之91年11月19日就被告建銨公司提供之玻璃樣品委請成大防火中心進行測燒試驗,下稱樣品測燒)之結論為其依據,並提出成品測燒報告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0頁),惟為被告建銨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既曾於91年11月19日就被告建銨公司提供玻璃樣品委請成大防火中心進行樣品測燒,惟未見原告提出樣品測燒之相關書面報告在卷,是本院依職權函成大防火中心就樣品測燒及成品測燒2 次測燒試驗項目、方式是否相同提出說明,經成大防火中心函覆以:「說明:一、貴院函中附件一、二所示發票之費用,確為光復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下同)委託本中心之測試費用(申請書編號:D0097-

7 及D009 7-16)。 二、上述二發票之費用差異,係因光復公司委託測試之試驗項目不同所致(如附件一、二所示)。附件一所委託之正式試驗,係包有加熱試驗、衝擊試驗、構造檢查等3 項,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公告之防火門型式試驗,試驗通過者,實驗室將出具型式試驗報告書,供委測廠商作驗證登錄之用;而附件二所委託之指示試驗,係為一簡易之性能驗證試驗(不包含衝擊試驗及構造檢查2 項),僅供委測廠商作研發改進依據之用,不出具任何試驗報告。..」,有成大防火中心95年6 月29日(95)防火字第06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 頁,下稱成大防火中心函),是由上開成大防火中心函所示,樣品測燒所為之測試項目遠少於成品測燒(少了衝擊測試及構造檢查2 項),是原告得否僅因成品測燒無法通過之結論,進而主張被告建銨公司提供之玻璃有瑕疵,即非無疑。

(二)次核成品測燒報告總結欄係載:「光復科技有限公司委託試驗之『鋼製防火門』試驗體共3 組,本實驗室於92年7月2 日以抽籤方式決定受裁切之試驗體,並依據該公司所提供之技術文件,裁切試驗體查核各構成材料及各部尺寸與五金配件之外觀型式;另2 組試驗體則由光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實驗室依實際現場施工方式組裝完成;復於92年

7 月14日,本實驗室依CNA11227『建築用防火門耐火試驗法』先執行加熱試驗,並於加熱試驗終了30分鐘內進行衝擊試驗,試驗過程中,光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先生均全程參與見證。試驗體(D0000-00-00)在 加熱試驗部分,迄試驗終了,試驗體均未產生防火上認為有害之變形、破壞、脫落、剝離等現象,亦無產生通達試驗體非加熱面之火焰及有害於防火之裂隙、孔穴;惟經衝擊試驗後,試驗體(D0000-00-00)之 視窗玻璃產生貫穿破壞之情形,故依據CN11227 之規範,判定試驗結果如下:1、因CN11227 中規定須對正、反兩面(鉸鏈側與非鉸鏈側)分別進行加熱及衝擊試驗且均須合格者方視為合格,故本次試驗(僅執行非鉸鏈側)不予判定合格與否。2、綜合判定:本次試驗係依照CNS11227進行試驗,此單一試體(加熱非鉸鏈側)之試驗結果(加熱試驗合格,衝擊試驗不合格),不符合規範之性能要求。」等字句(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成品測燒在「加熱試驗」測試項目係合格;而原告於本件買賣前委請成大防火中心進行樣品測燒之測試項目僅有「加熱試驗」1 項,而樣品測燒結果係合格(詳見本院卷第124 至128 頁),是原告僅係依樣品測燒結果向被告建銨公司訂購玻璃,而被告建銨公司所交付之玻璃經成品測燒結果亦以符合樣品測燒之標準(樣品測燒與成品測燒試驗項目僅「加熱測試」相同,而成品測燒關於「加熱測試」部分為合格),是原告既以樣品測燒之標準要求被告建銨公司交貨,而被告建銨公司所交付之玻璃於之後成品測燒結果亦符合此項標準,原告自不得以樣品測燒所無「衝擊試驗」項目未能合格,進而反指被告建銨公司交付之玻璃有何瑕疵可言。

(三)繼依上開成大防火中心函覆結果,樣品測燒係對「單開防火門試體」為之,成品測燒則係對「雙開防火門試體」為之,即2 次測燒之客體並非相同,亦難以成果測燒之結果遽為不利於被告建銨公司之認定。再者,依成品測燒報告總結欄「光復科技有限公司委託試驗之『鋼製防火門』試驗體共3 組,本實驗室於92年7 月2 日以抽籤方式決定受裁切之試驗體,並依據該公司所提供之技術文件,裁切試驗體查核各構成材料及各部尺寸與五金配件之外觀型式;另2 組試驗體則由光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實驗室依實際現場施工方式組裝完成...」,即成品測燒之試驗體非僅被告建銨公司所出售之玻璃1 項,尚包括原告之防火門、另行向他人購置之其他防火材料...等,惟成品測燒既係由成大防火中心、原告所裁切並組裝完成,則其等於裁切玻璃、組裝至防火門之方法是否正確,原告所購其他防火材料是否符合標準,防火門本身之性質是否導致門變形量大影響玻璃受撞承受力...等重要因素,進而導致「衝擊測試」不合格之結果,均容有可疑,是被告建銨公司以成品測燒之結果不應由其負責等語,尚非出於無據。

(四)原告雖復以:被告建銨公司交付之防火玻璃尚未使用,放置約1 個月後,玻璃內層竟起乳化作用,玻璃非呈透明卻是霧狀,根本不具通常使用效益,甚且不堪使用等情,固提出相片3 幀欲行為證,非惟被告建銨公司所否認,並以:該3 幀相片是否為被告建銨公司所交付者,且原告究係以何種保管條件下產生上開乳化現象,均有可疑等語為辯。經查,原告僅提出此相片3 幀為證,惟無法證明該3 幀相片係被告建銨公司所交付,再者,縱以被告建銨公司交付之玻璃有此乳化現象,惟依前開成大防火中心函所示,無論在樣品或成品測燒,在測燒後10分鐘以內玻璃即會變成白霧狀(即乳化作用),即令於測燒後階段玻璃出現焦黑狀況,該2 次測燒中「加熱測試」均判定為合格(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足見所謂乳化作用根本與本件買賣之瑕疵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綜合上述,原告以被告建銨公司交付之玻璃有瑕疵,且東修公司亦以相同之原因,原告復自東修公司讓與對被告建銨公司44,100元之貨款返還請求權,是依民法第25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建銨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合計347,920 元(含原告本身貨款333,820 元及自東修公司讓與之44,100元),及依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因原告進行樣品、成品測燒支付測試費161,000 元亦應由被告給付,共計得請求508,920 元等情,惟因被告建銨公司交付之玻璃難認有何瑕疵,是原告上開解除契約自不合法,無從予以准許。

六、原告雖續以:被告甲○○為被告建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買賣之初,向原告施用詐術,偽以中國大陸生產製造劣質玻璃充當韓國製歐洲品牌高級玻璃銷售予原告,同時構成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貨款及測燒試驗費損失508,920 元等情,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其從未向原告詐稱法國授權韓國製造等語為辯。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除據其泛言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佐證,已難認係真實;且被告建銨公司交付原告之玻璃並無瑕疵,業如前所述,是由此情以觀,更難認被告甲○○施用何種詐術使原告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銨實業有限公司或甲○○給付原告508,920 元,另請求被告建銨公司給付原告44,1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日期:200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