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嘉陞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7 月23日承攬被告公司定作之模具,分別為MP3 「上蓋」、「下蓋」、「側邊飾板」、「電池蓋」、「按鍵」、「LED 」等六組(下稱系爭模具),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39,000 元,被告則已給付三成訂金371,700 元。詎原告完成並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867,300 元。被告竟委託律師發函,以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有瑕疵,雖經修補仍無法改善及原告公司未交付2D及3D圖檔,造成無法試模為由,拒付承攬報酬。
惟被告前開指摘,均非事實,其拒付尾款,應乏所據,爰本於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曾於93年7 月間委原告製作系爭模具,並交付三成訂金。惟於93年8 月3 日開模檢討時,被告一再提醒原告模具之生產製作易產生「上蓋卡勾易斷」「下蓋加檔料」「電池蓋加拔模角」「肩帶拔模角」「按鍵更改字型」等諸多瑕疵,以避免試模時造成不良品,確保量產性之功能。詎原告所交付之模具,經多次試模結果,仍具有瑕疵(⑴上蓋「成品側壁拉模、不易飽模、母模外觀打光不良」。⑵下蓋「成品外觀打光不良、成品排氣不良、試產時易造成模腫」。⑶按鍵「冷料拖料屑、射膠不均、多處毛邊」、「成品毛邊、成品頂出時容易變型、母模咬花不良」。⑷電池蓋「射膠不均、無穴號、PL面毛邊、成品無法脫離」。⑸LED面板「料頭倒勾粗糙、成品外觀打光不良、飽模時成品頂出變形」。⑹肩帶「外觀段差、頂出行程不順、成品無法自動脫離、成品毛邊、模仁鋼材有問題」。),原告復不配合修模,則於系爭模具經驗收前,系爭承攬工作物顯未完成,被告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甚且依系爭契約估價單第11欄記載「以上材質含母模NAK80 」,而原告所交付系爭模具竟用焊補方式製作成品區域,其材料顯非約定之「NAK80 」標準,亦可證明模具有重大瑕疵;另原告拒不交付2D及3D圖檔俾利被告修模、試模亦屬從給付或附隨義務之違反。基上,就原告未完成工作物及工作物有瑕疵,併拒不交付圖檔之法律效果:
⑴被告於94年6 月9 日以答辯狀送達(94年6 月9 日當庭送
達)催告原告應於10日內提供2D、3D圖檔並完成試模、修模工作。嗣再於94年8月30日提出答辯二狀,以原告並未遵期提供2D、3D圖檔並完成試模、修模工作為由,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於契約解除後,被告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反而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予被告。⑵系爭模具乃為製作被告客戶大眾電腦公司MP3 產品之用,
此為原告所明知,然系爭模具迭次試模、修模所生產之產品均有瑕疵無法使用,甚至大眾電腦公司工程人員多次接洽原告試模、修模並提供意見,原告均無法使系爭模具具備量產化之效。用甚且,原告未交付2D、3D圖檔致被告無法修模,延誤時間,現已造成大眾電腦公司將生產訂單取消,則系爭模具對被告而言,已不具實益性,依民法第
502 條第2 項規定「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被告亦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⑶再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之「工作交付」,應係
指工作物完成後之交付,即業界所稱「驗收」,並非單純將工作物任意交付,本件承前述原告並未完成工作物,且系爭模具驗缺量產性對被告欠缺實益,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
⑷就原告違反交付2D、3D圖檔義務部分,除未完成工作物之
交付外,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於原告交付前開圖檔前,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⑸退步言之,系爭模具欠缺約定「NAK80 」鋼材之品,質依
民法第494 條規定,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即被告既已支付371,700元,原告應不得再請求其他報酬。
⑹另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模具具有前述瑕疵,
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今被告因原告之遲延,造成損失大眾電腦公司之訂單,預期利益之減損,爰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主張以前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3年7 月23日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模具(分別為MP3
「上蓋」、「下蓋」、「側邊飾板」、「電池蓋」、「按鍵」、「LED 」六組)。約定承攬報酬為1,239,000 元(詳原證1估價單記載;原證1估價單之內容為真正)。
㈡關於系爭承攬報酬,被告除給付371,700 元外,餘款迄未給付。
㈢原告於93年8 月3 日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公司試模,試模結
果,被告公司認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有瑕疵,將模具交還原告修改,由原告修改後陸續交給被告。其交付模具往來明細詳如原證5 (原告送被告,最後日期為93年10月16日)及原證
6 (被告送原告,最後日期為93年10月13日)所載。㈣目前模具存放於被告處;原告並未將系爭模具完整之2D、3D圖檔交予被告。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7 月23日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模具約定承攬報酬為1,239,000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惟被告除給付371,700 元外,餘款迄未給付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估價單及送貨單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7,300 元(1,239,000-371,700=867,300), 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抗辯: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應係指工作物已經「驗收」無瑕疵而言,系爭模具既存有瑕疵,原告單純交付工作物,應不得認符合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交付;甚且原告既未依約交付2D、3D圖檔(附隨義務之違反),亦不得認已完成交付,此部分被告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則有曲解前開法條「交付」之文意(即所謂「工作交付」於本件應係指模具之交付,尚不得擴張包含圖檔之交付。蓋模具之交付與系爭承攬報酬之給付間互為對價關係,而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而附隨義務與承攬報酬間,則非立於互為對價給付之關係,是則縱原告確有交付圖檔之附隨義務,亦與報酬之給付間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及將其與模具交付後所生之「瑕疵擔保責任」產生混淆之謬誤,而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至遲於93年8 月23日前,即已陸續完成系爭模具之試模,並發現其瑕疵等情,既提出試模記錄表(被證2)為佐,且與證人甲○○到庭所陳:被證2 是第一次試模的報告等語相符,則縱信被告所提出被證2 試模報告所指模具瑕疵內容可認為真正,惟被告遲至94年8 月30日始提出答辯二狀主張:被告於94年6 月9 日催告原告應於10日內提供2D、3D圖檔並完成試模、修模工作。原告既未遵期提供2D、3D圖檔並完成試模、修模工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更遲於95年2 月3 日始提出辯論意旨狀主張:⑴系爭模具欠缺約定「NAK8 0」鋼材之品質,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模具具有前述瑕疵,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今被告因原告之遲延,造成損失大眾電腦公司之訂單,預期利益之減損,爰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主張以前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云云。按諸首開說明,被告所為「解除契約、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抗辯,均已罹瑕疵發見(即93年8 月23日)後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均無理由。
六、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5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早於93年8月初即陸續交付系爭模具供被告試模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於模具交付後,定作人發見有瑕疵,應係適用民法第493 條規定「定相當期限通知承攬人修補」,倘承攬人不依限修補或拒修補,再援引同法第49 5條以下規定另為「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等請求,即屬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其修補之遲延(適用瑕疵擔保規範)要與同法第502 條所定因工作完成遲延(即模具交付遲延;適用給付遲延規範)有異。準此,被告抗辯:系爭模具乃為製作被告客戶大眾電腦公司MP3 產品之用,此為原告所明知,然系爭模具迭次試模、修模所生產之產品均有瑕疵無法使用,甚至大眾電腦公司工程人員多次接洽原告試模、修模並提供意見,原告均無法使系爭模具具備量產化之效。用甚且,原告未交付2D、3D圖檔致被告無法修模,延誤時間,現已造成大眾電腦公司將生產訂單取消,則系爭模具對被告而言,已不具實益性,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被告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應有誤解民法第502 條規定之處,蓋系爭模具完成交付之時間既早於93年8 月初,模具完成交付之時點並無給付遲延可言,即未該當民法第502 條構成要件,至所交付之模具有瑕疵,應為修補所生之修補遲延,則應適用民法第493 條以下瑕疵擔保範疇,故被告前開辯詞,亦無足取。
七、綜上,被告所為:給付報酬期間未屆至、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抵銷抗辯(即被告所辯: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模具具有前述瑕疵,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今被告因原告之遲延,造成損失大眾電腦公司之訂單,預期利益之減損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等均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