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樓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固有明文,此乃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923 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事件,其聲明固有請求丁○○給付1,500,000 元及自90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3%之違約罰暨精神賠償300,000 元,惟查其訴訟標的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6頁以下);另原告於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6009號返還借款事件,固亦請求丙○○給付1,500,000 元及自90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3%計算之違約金,惟其訴訟標的則係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正面),均與本件訴訟標的即合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間,輾轉提出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及附表所示被告共同居住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於90年8 月23日親赴系爭不動產虞宅對保,經丁○○找丙○○於抵押設定協議簽名,後由原告依丙○○與訴外人臺灣綠維他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綠維他公司)於90年8 月27日二度確定首期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並簽妥抵押權設定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丙○○交付擔保背書之臺灣綠維他公司面額1,500,000 元支票。惟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於90年9 月交付權狀供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反由丁○○主張系爭不動產由虞父贈與被告三人共有,將系爭不動產以2,450,000 元買賣價金由丙○○名下移轉予丁○○。原告於90年12月13日再度取得執行名義,查封系爭不動產後,丁○○猶唆使丙○○刊登91年1 月5 日之中國時報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脫產,不願履行協議給付設定抵押權之義務;原告卻因此抵押設定協議不能或不為履行而受損:包括首期借款支票遭退無法依協議抵押求償1,500,000 元。系爭協議約定原告依丙○○背書支票先行付款1,500,000 元,丙○○應於90年9 月底前交付權狀供辦抵押權(預計90年10月28日前辦妥),若因故違遲均以每月1.03之比率累計至清償日,且被告不履行抵押權設定協議,造成原告遭退票1,500,000 元不能依抵押設定求償之損害,又以禁止背書轉讓及票期延後28日企圖脫免票據轉讓背書責任;更以各式手段包括公然辱罵、脅迫、誣告等行為,使原告遭受訟累並喪失海外居留權,使原告長年無法與家人相聚,並因其不履行協議反公然辱罵原告並一再脫產使原告耗費精神與財物損失各300,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
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擔保票款中已退票之1,500,000 元及自退票翌日即9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3%之違遲罰金。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300,000 元。
三、被告丁○○、乙○○以:伊等與原告素昧平生,亦無金錢往來,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言。原告對伊等並無債權存在,即無損害債權可言,丁○○與丙○○兄弟姊妹間之合法買賣於90年9 月25日簽訂,並於90年10月11日完成登記,原告既未於90年10月11日前取得執行名義,即無損害債權可言,被告間合法買賣與原告無涉。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擔保票款及利息,惟原告提出之泛亞銀行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自無背書擔保問題,況發票日為90年10月28日,與系爭協議中約定付款時由臺灣綠維他公司開出9 月底支票之日期復不相同,足證原告乃拼湊罪證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以:伊於90年間因尋找工作,經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王光達、黃茂金等人,並投資50,000元參加臺灣綠維他公司之傳銷會員,從使惡夢不斷,先表示僅須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即允諾優厚薪水及每月200,000 元之報酬,伊一時未查誤簽2 張協議書,經家人勸醒始發現受騙,王光達復以不用設定一樣可借款,並開立本票作擔保,致伊迷迷糊糊在支票後面背書,經家人追問始知事態嚴重,經伊母親委請代書出面協商,王光達簽下字條答應不會有責任,原告卻仍提出鈞院91年度訴字第923 號給付分期價金、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6009號返還借款之訴,均敗訴確定,足證原告確無債權存在,伊亦無損害債權可言。又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部分,已經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6009號判決敗訴確定,系爭協議之先決條件為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伊既未交付權狀正本,自無履行系爭協議可言,況系爭協議約定接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時交付房租票款,辦妥抵押設定後再付尾款,何謂房租票款?何人之票款?設定後付尾款更是當然無此事。原告為一玩金錢之金主,當無可能接受未完成抵押設定手續而付出大筆金額,其餘引用丁○○、乙○○之抗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於本院94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丙○○間記載日期為90年8 月27日之系爭協議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 頁)。
⒉臺灣綠維他公司簽發,以泛亞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90年10月28日,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1,500,
000 元,由被告丙○○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 頁)。
⒊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
285 及其上門牌永和市○○路○○巷○○號15樓之房屋目前係登記丁○○之名義。
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合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及利息、違遲罰金?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⒊原證二之支票是否為原證一所示之支票?⒋被告有無合約不履行?⒌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六、原告主張其執有由丙○○簽名,日期為90年8 月27日之系爭協議1 紙,約定丙○○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000,000 元抵押權予原告,最遲應於90年9 月30日前將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訴外人臺灣綠維他公司並簽發以泛亞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0年10月28日,票號PA000000
0 號,面額1,500,000 元,由丙○○背書之支票1紙 予原告,惟丙○○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目前仍登記丁○○之名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影本1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紙、印鑑證明影本1 件、身分證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七、被告丙○○部分:系爭協議性質上為物權契約,抵押權未經登記不生效力: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丙○○於系爭協議上簽名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4,
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惟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爰依合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出借予訴外人臺灣綠維他公司之1,500,000 元及利息、違約罰等。
㈢然查系爭協議係約定「房地抵押設定協議書⒈丙○○房地座
落永和市○○路○○巷○○號15樓,含車位共約55坪,購於民國85年9 月,總金額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整。⒉該房地經協商抵押給甲○○先生,設定額度為肆佰萬元整,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最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30日前交給甲○○先生,因本公司急於提貨以便儘快開張業務,特請甲○○先生犧牲外匯定存利息及解約匯差,設法提前交付提貨款,另於接到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時交付房租票款,辦妥抵押設地後再付餘款。付款時由本公司開出九月底之支票由丙○○背書轉甲○○先生交給總監於九月底湊齊轉換壹年期支票。⒊上述款項抵押設定存續自上述票款湊齊轉換壹年期支票由丙○○背書轉甲○○先生交給總監直至壹年期滿或中途無法履行為止。若因故違遲均以每月1.03之比率累計至清償日。臺灣綠維他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光達。連帶擔保提供人:丙○○。擔保設定權利人:甲○○。見證人:黃茂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七日」(見本院卷第26頁),是丙○○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係單純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設定4,000,000 元之抵押權,並在臺灣綠維他公司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尚難認丙○○已同意擔任臺灣綠維他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原告曾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另案請求丙○○返還借款1,500,000 元,經臺北地院於93年4 月5 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0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丙○○提出之民事判決影本1 件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66頁),是原告與丙○○間已經確定判決認定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自難認原告與丙○○間有連帶保證之債權關係。
㈣丙○○於系爭協議單純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抵押
權,為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性質上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原告既迄未完成設定抵押權之登記,其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尚未生效,原告自不得依尚未生效之物權行為(系爭協議),主張丙○○應負債務不履行(合約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八、丁○○、乙○○部分:㈠原告主張丙○○於90年間提出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
及系爭不動產向原告借款,並同意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於90年8 月23日至虞宅對保經丁○○找丙○○於抵押設定協議簽名,後由原告依丙○○與臺灣綠維他公司於90年8 月27日簽妥系爭協議,丙○○同意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丙○○並交付擔保背書之臺灣綠維他公司面額1,500,000 元之支票,惟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於90年9 月交付權狀供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反由丁○○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虞父贈與被告三人共有,而將系爭不動產以2,450,000 元買賣價金由丙○○名義移轉予丁○○,丁○○並唆使丙○○刊登報紙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脫產,不願履行協議給付設定抵押權之義務等語,爰依合約不履行(即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丁○○、乙○○損害賠償等語。
㈡然查系爭協議約定丙○○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000,000 元之
抵押權予原告之物權行為既尚未生效,且丁○○、乙○○本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主張丁○○、乙○○未履行系爭協議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與丙○○於系爭協議約定丙○○應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之約定,性質上為物權行為,惟未經登記,其物權行為尚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據該未生效力之物權行為,請求丙○○負債務不履行(合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丁○○、乙○○本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原告自亦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丁○○、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臺灣綠維他公司退票之1,500,000 元及自退票翌日即9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3 之違遲罰金,另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3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附表:
┌──────────────────────────────────────────────┐│附表(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北縣│永和市 │民權 │ │539 │建│8303.85 │10萬分之│ ││ │ │ │ │ │ │ │ │285 │ │└─┴───┴────┴────┴────┴────────┴─┴──────┴────┴──┘┌───────────────────────────────────────────────┐│附表(建物部分)︰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備考│├─┼──┼───────┼───────┼──────┼───────┼─────┼──┼──┤│1│2182│臺北縣永和市民│臺北縣永和市民│鋼筋混凝土造│第15層:119.47│共同使用部│全部│ ││ │ │生路46巷50號15│權段539 地號 │ │ │分民權段31│ │ ││ │ │樓 │ │ │ │86號 │ │ │├─┼──┼───────┼───────┼──────┼───────┼─────┼──┼──┤│2│3185│臺北縣永和市民│臺北縣永和市民│鋼筋混凝土造│地下3 層:7138│共同使用部│177 │停車││ │ │生路46巷56號地│權段539 地號 │ │.01 │分民權段31│分之│空間││ │ │下三層 │ │ │ │86號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