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乙○○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蘇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 號2樓建物陽台坪數補登記一事,原告曾至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登,惟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需經台北縣政府之核准,才能辦理為由予以拒絕,以致嗣後該建物於拍賣鑑定價值時,因價值遭貶低,而以較低價格拍定,使原告受有損害,遂以原申請建物未完成補登作業致嗣後拍賣鑑定價值貶低為由,就被告所屬工務局88年6 月21日88北工使字第B5421號函表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但因已逾法定期間,而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訴願不受理」。嗣原告因不服內政部之決定,乃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後,依法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板國簡字第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3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予以受理在案。後因原告試行協商之進行,主動將撤回上訴狀正本寄給被告,並於狀內載明「雙方業已進行協商解決本案權益」等語,而被告其後亦將該撤回上訴狀轉呈本院,使發生上訴撤回效果,即應認雙方間已初步達成庭外和解契約之成立,否則被告自應將該撤回上訴狀予以擱置或退回予原告,以免影響損害到被告之上訴權與將來勝訴所產生的給付金額新台幣(下同)51萬元的利益。因此,被告本應再進行庭外和解後之後續協商事宜,並償還該同意結案後之賠償價額。孰料被告竟出爾反爾且置之不理,造成原告在前案的上訴權利及上訴勝訴後的給付利益或給付本案和解金之損失,被告即因此不當處理而受免於敗訴後給付任何金錢的不當利益,依法自須負償還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93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撤回上訴狀確實是被告於93年7 月間接獲原告93年7 月未具日期之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後,以93年7 月29日北府工施字第0930527720號函轉陳本院並副知原告。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進行任何相關之協商,被告亦不知原告為何要將撤回上訴狀正本送到被告手上,被告並沒有答應要跟原告和解,故無原告所稱之已達成初步庭外和解及應為後續協商,清償該結案後的賠償金額之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前曾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經
本院以92年度板簡國字第5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3年度國簡上第1 號予以受理。
⒉本院93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事件,嗣因原告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終結確定在案。
⒊上開撤回上訴狀係由原告書立後,寄給被告,再由被告轉陳本院無誤。
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請求權。
㈡爭執事項⒈原、被告間有無原告所指之成立「庭外和解」之情事?⒉被告因原告於前案所為之撤回上訴行為,是否受有利益,而
與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該當?
四、原告固主張因撤回上訴狀上已載明「惟雙方業已經進行協商解決本件權益」等語,且被告亦已轉陳本院,致發生撤回上訴之效果,即應認雙方間已初步成立庭外和解契約,否則被告應將撤回上訴狀擱置或退回給原告云云,並提出撤回上訴狀影本1 份為證,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任何和解契約。查原告稱與被告間有成立和解契約乙節,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原告所書立之上開撤回上訴狀中,亦未具體載明「如不同意協商,即應將撤回上訴狀擱置或退回」,是尚難僅因被告將撤回上訴狀轉陳本院,即認被告同意協商,而與原告間有所謂「和解契約」之成立。因此,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和解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明。原告既依上揭法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1、須一方受有利益;2、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3、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4、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因原告於前案撤回上訴,而受有免於敗訴判決,致應負擔賠償金額51萬元之利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因兩造間前開所指之訴訟係因原告之撤回上訴而告終結確定,並未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進行實體審理終結,則被告是否將受敗訴判決,而須負擔賠償原告之義務,仍屬不明,自亦難認被告確實受有原告所指之利益甚明。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以及損益變動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損益變動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等,顯見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誠屬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93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