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特別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查被告換有唐氏症,業據被告特別代理人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影本1 件、中文譯本1 件(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原告就被告有唐氏症亦無爭執,並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2頁),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選任被告之舅舅戊○○為其特別代理人,有裁定正本1 件(見本院卷第119 頁以下)、戶籍謄本影本3 件(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故本件被告已經合法代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466-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467-41地號土地後方,詎被告竟為任何法律權源,在未得原告同意下,約自67年間起,搭蓋房屋即門牌臺北縣○○鎮○○路○○○ 號建物(下稱350 號建物)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拆除,被告仍拒不拆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466-26A (面積8 平方公尺,即350 號建物磚造部分)及466-26B (面積19平方公尺,即350 號建物鐵皮造部分)。又原告所有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466-8 、420-31地號土地由原告出租予他人使用,該租賃契約標的466-8 土地面積為162 平方公尺,另420-31土地面積為51平方公尺,合計為
213 平方公尺,原告出租他人租金為每月2 萬元,故換算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約93.9元,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35.3元(即93.9元×27㎡=2535.3元),自90年4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1 日止共計152,118 元(2,535. 3元×12月×5 年=152,118 元),原告自得以此標準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66-26A 磚造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466-26B 鐵皮造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00 元及自95年4 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 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5 元;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
114 頁)。
三、被告則以:坐落系爭土地及隔鄰466-41地號土地,係67年4月16日由被告之母楊月雲向訴外人丙○○購買,依楊月雲及丙○○間買賣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土地標的大湖段大湖小段第467 號內與丁○○賣出隔壁連棟貳間份,店面每間18台尺」,當時楊月雲向丙○○購買466-41地號土地時,丙○○及原告均在場指界,楊月雲後來即以被告名義登記土地及建物,後楊月雲興建350 號建物時,原告已知悉,依民法第
796 條規定,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又原告於66年間將原屬於丙○○所有,相鄰之467-39、467-84、467-38、467-83地號土地(下稱467-39等4 筆土地)出賣他人興建房屋,而467-39等4 筆土地原屬丙○○所有因原告之祖父游友朋以466-25及系爭土地與丙○○交換,但因466-26及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游友朋家人共有,尚未登記於原告名義,故遲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依約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丙○○,再由丙○○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原告依土地交換契約有義務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退萬步言,原告請求自90年4 月1 日起每月2535.3元之損害金,惟被告所用僅8 平方公尺,且鐵皮屋部分非被告興建,復僅有屋頂,被告居住於日本幾十年,又罹患蒙古症,未曾興建鐵皮屋,被告依土地複丈結果僅用8 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租金每月不過3 、4 百元,故原告請求每月高達2 千多元之損害金實屬無據。併為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466-26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係原告所,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6頁)。
⒉被告94年4 月17日信函形式上為真正(原證4 ,見本院卷第9 頁)。
⒊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467-41地號土地(下稱
467-41地號土地)係被告之母楊月雲於67年4 月16日向丙○○買受,並於69年12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為真正,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41 頁)。
⒋坐落臺北縣○○鎮○○路○○○ 號建物(即350 號建物)迄
未作保存登記;350 號建物1 、2 樓磚造及鐵皮造部分內部均相通,無牆壁區隔磚造及鐵皮造,惟仍得從樓地板辨別其範圍。
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是否出資興建350 號建物鐵皮造部分?磚造部分係由
楊月雲或被告出資興建?⒉原告於被告或楊月雲出資興建350 號建物磚造部分時是否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被告得否以民法第796 條之越界建築抗辯?⒊原告之祖父游友朋是否以466-26地號土地與丙○○約定交
換,並應於分割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再由丙○○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466-26地號土地?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得請求,則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系爭土地隔鄰之467-41地號土地係被告之母楊月雲於67年4 月16日向訴外人丙○○買受,於69年12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又門牌臺北縣○○鎮○○路○○○ 號建物未作保存登記,該建物如附圖466-26A 之磚造部分(8 平房公尺)及466-26B 鐵皮部分(19平方公尺)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350 號建物1 、2 樓磚造及鐵皮造部分內部均相通,無牆壁區隔磚造及鐵皮造,惟仍得從樓地板辨別其範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件(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350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466-26A 、466-26B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內部磚造部分及鐵皮造部分均相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466-26A 部分:被告並非35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350 號建物磚造部分即如附圖所示466-26A 係楊月雲出資興建,被告為350 號建物磚造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就466-26A磚造部分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350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466-26A 磚造部分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抗辯466-26A 部分係被告之母楊月雲向訴外人丙○○購買系爭土地隔鄰之467-41地號土地時,由丙○○及原告指界交付予楊月雲,丙○○與原告間有交換土地契約,故楊月雲嗣後興建350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466-26A 部分建物,並將350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名義為被告,故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
㈡按買賣標的物已交付,但尚未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者。倘買
受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標的物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買賣契約的內容。於此情形,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自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的權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看)。
㈢原告之堂姪即丙○○之子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土地原係登記共有,伊父親丙○○是2 分之1 ,游國勳8 分之1 、游柄隆8 分之1 ,游友朋4 分之1 ,交換土地係原告與伊父親丙○○打契約,466-1 地號(當時由該地之共有人約定)交游友朋分管,系爭土地係自466- 1地號分割出來,依據協議書466-1 地號係由游友朋取得全部所有權,系爭土地游友朋亦取得全部所有權,系爭土地後來分給原告,原告及訴外人游明坡來找伊父親,當時467 地號全部係伊父親所有,因伊父親所有467-41係臨8 米鶯桃路,與後方原告所有土地界址為斜的,原告來找伊父親約定將界址切成與鶯桃路平行,以利建築,此係67年左右之事,原告與伊父親合約後來房屋失火燒掉了,當時原告祖父已將466-1 土地及其他土地分給3 個兒子分管,尚未分割,那時466-26係由原告及其兄游錦文分管,當初伊父親與原告約定2 塊三角形畸零地將來可辦過戶時就要辦理過戶,原告那裡應該還有1 份,但原告沒有拿出來,伊父親賣土地予楊月雲時有說土地可以再蓋出去些,楊月雲當初沒有蓋滿,伊父親有說大概可以蓋到哪裡,當時約定交換土地若有超過部分,以1 坪7 千元買,當時楊月雲興建磚造部分即係伊父親出賣之部分,伊父親與原告未明確約定界址到何處,僅說用到哪裡,若有超過部分即以1 坪7 千元買,鶯桃路350 號建物係楊月雲出資興建,約68年間蓋的,當時僅有磚造,鐵皮部分伊不知何時蓋,伊跟原告說楊月雲後面沒有蓋多少面積,等楊月雲蓋好,原告土地問題也解決了,再來看如何協調,再辦理過戶,原告也說好(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當初係交換土地在先再和楊月雲簽買賣契約,當時沒有和原告算實際補貼每坪7千元之差額,但原告有說已算給伊父親看,伊問原告沒有量怎麼知道面積多少,原告拿合約書給伊看上面寫了幾坪,磚造部分面積伊等有義務給楊月雲,差多少錢伊等再跟原告算,原告去年跟伊說不要講交換土地合約之事,後來原告就起訴。伊父親與原告交換土地後來均配合過戶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游明聰,系爭土地到83年原告才辦好登記,但原告一直拖不願過戶(見本院卷第157 頁)等語證人乙○○與原告尚有親戚關係,故其所言自堪採信為真實。且467-41地號與系爭土地間於地籍圖上之界址確實非與鶯桃路平行,該界址與丙○○原有之467-38、467-39地號土地與原告出售他人之466-23、466- 22 地號土地界址確在同一直線上,而構成2個對立之3 角形(見本院卷第143 頁),原告原有之466-23、466-22地號土地未面臨道路,出售他人興建房屋不便,足證乙○○證稱其父丙○○為方便兩邊興建房屋之便,而與原告約定交換土地,自堪採信。復核原告提出楊月雲與丙○○間買賣契約上記載:土地標的大湖段大湖小段467 地號與丁○○賣出隔壁連棟貳間份店面每間拾捌台尺,堪認丙○○出售467-41地號土地予楊月雲時,原告確已將其所有之466-23、466-22地號土地連同與丙○○換得之467-38、467-39、467、467-83、467-83地號土地出售他人並興建房屋完畢,是原告既與丙○○約定將如附圖所示466-24A 部分與丙○○之土地交換,由丙○○出賣予楊月雲興建房屋,原告並向證人乙○○表示已與丙○○找給補貼金額完畢,自堪認原告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466-26A 部分交付予丙○○及楊月雲興建房屋,難謂楊月雲興建之350 號建物如466-26A 所示磚造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令被告因嗣後取得350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亦難謂被告就350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466-26A 之磚造部分為無權占有。被告就466-26A 磚造部分既為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被告就466-26B 鐵皮造部分並無事實上處分權:㈠原告主張466-26B 鐵皮造部分係被告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被告應將該部分拆除等語。被告抗辯466-26B 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承租人自行興建,該部分與被告無涉,被告無拆除之義務及權能。
㈡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名義
不得作為認定所有權人之依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意旨參看)。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亦有明文。
㈢經查350 號建物係楊月雲出資興建,業據證人乙○○證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156 頁),且原告亦自認楊月雲蓋房子係在都市計畫實施前即68年間搶建,土地則於69年始過戶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8 頁),而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有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被告於350號建物興建時之68年間僅年約12歲,當無可能出資興建350號建物,是350 號建物磚造部分確係楊月雲出資興建,並由楊月雲原始取得350 號建物之所有權,而350 號建物迄未辦理保存登記,此觀其坐落被告所有之467-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坐落建物建號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28頁),即令被告登記為350 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僅取得35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難認被告已取得350 號建物之所有權。嗣後被告雖將350 號建物出租他人,惟承租人自行興建如附圖所示466-26B 鐵皮部分,亦係因添附而由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部分,尚難認被告就如附圖所示466-26B 鐵皮部分已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就該部分自無拆除之權能。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466-26B 鐵皮部分係被告增建,或被告就該部分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能,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鐵皮建物,即屬無據,被告就466-26B 鐵皮部分既無占有事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八、被告就如附圖所示466-26A 之磚造部分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如附圖所示466-26B 之鐵皮部分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能或有拆除之權能,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466-26A 、466-26B 之建物。被告就466-26A 磚造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就466-26B 則無處分之權能,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66-26A 、466-26B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466-26A (8 平方公尺)、466-26B (19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90年4 月1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2,100 元及自
95 年4月2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至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5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