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複代 理 人 吳佩玲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伍角,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另列乙○○、戊○○、丙○○等三人為共同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該三人部分之訴,故本件僅就被告丁○○部分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1,88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民法及相關實務見解皆已肯認繼承人就繼承遺產事實所生負擔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依法得向被告求償業已給付之遺產及贈與稅債務:
1、揆諸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其次,又依司法院(73)廳民二字第
553 號解釋:「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則無二致。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雖無連帶明文,觀其文意,應作如是解釋。」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事實所生負擔既應負連帶責任,則有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及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之適用,合先說明如前。
2、今被繼承人吳乾華於民國82年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於台灣及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共計有:配偶己○○○、直系血親卑親屬吳坤墉、吳坤檀、吳坤墀,大陸繼承人丁○○、乙○○、戊○○、丙○○,繼承人共為八人。而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觀之,被繼承人吳乾華所應交之稅款係由原告己○○○全數繳納,準此,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己○○○自有權向其餘連帶債務人求償,更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向被告丁○○一人為乙○○、戊○○、丙○○應負擔部份之請求,亦屬有據。
3、被告所為之抗辯誤解法律之處所在多有,洵無可採:①被告主張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所謂繼承債務係指被繼承人
生前所負之債務,或原因發生在被繼承人生前而清償期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債務而言,故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債務,亦無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被告主張顯有誤認。按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不具一身專屬性,故贈與人死亡後該公法上之租稅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繼承人當然概括繼承該債務。衡盱苗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8 號判決,肯認被繼承人之稅款債務應全體繼承人付連帶清償責任,一旦繼承人之一全數清償,自得向其餘繼承人請求應分擔之部分。
②被告又抗辯司法院民事廳(73)廳民2字第553號解釋不當。
事實上,國家之所以可以在不超過遺產總額之範圍內,向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財產執行,不外乎係因該等繼承人對於此等債務負連帶責任為前提,而嗣後依連帶債務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顯然,司法院解釋係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而對民法第1153條債務之範圍做出解釋,並無不當。
③再者,被告主張原告己○○○繼承被繼承人吳乾華之公法
上稅捐債務,依民法第344條規定應混同消滅,債權債務既然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即無理由云云。
被告之立論基礎顯然有誤:首先,本件稅捐債務債務人係全體繼承人,債權人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何來被告所稱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因而混同之適用?其次,原告己○○○清償相關稅賦,係使全體繼承人消滅對稅捐機關之債務,換言之,本件公法上之稅捐義務因而消滅,然並不會因此消滅原告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所應分擔之債務,依法,原告仍有向其餘債務人求償之權利,更無被告所稱債權債務消滅,原告無由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形存在。
(二)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而遭國稅局視同贈與,除追徵贈與稅外,應併科遺產稅,而所增加之稅務負擔係因原告子女受贈之財產併入為遺產,而使被告受有損害而來,故被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扣抵云云。按原告於本件中所提出繼承人應負擔之贈與稅稅額,當初被繼承人吳乾華死亡時,範圍業經國稅局認定,被告今再要求原告提出不動產或股份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對價證明,顯然無視法律規定,並與本件基於連帶債務內部求償無關。
(三)今被繼承人吳乾華於民國82年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繼承人於台灣有配偶己○○○、直系血親卑親屬吳坤墉、吳坤檀、吳坤墀,另有大陸繼承人丁○○、乙○○、戊○○、丙○○及吳坤培,其中吳坤培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辦理繼承,故未取得繼承人資格,因此繼承人共為八人,此有被繼承人吳乾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己○○○、吳坤檀、吳坤墉、吳坤墀戶籍謄本、繼承人戊○○、丙○○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許繼承備查函、繼承人乙○○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影本及委託書、繼承人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原證一)。查被繼承人吳乾華應納之遺產稅額共計為1,259,
300 元,加計利息55,271元,共計為1,314,571 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8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繳清證明書可稽(原證二),係由原告己○○○所繳納;又被繼承人吳乾華生前因有贈與事實,故負有贈與稅之繳納義務計有1,465,07
8 元、117,416 元、266,707 元共計為1,849,201 元,亦係由己○○○全數繳納,皆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為證(原證三)。上開繼承人對於因繼承遺產所生之負擔既應負連帶責任,被繼承人吳乾華之稅務負擔共計為3,163,772 元,因而每一繼承人應平均分擔395,471.5 元,原告己○○○既已全數清償,則自有權依民法第281 條向被告求償。末按,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本件被繼承人之稅務負擔,因原告己○○○之全數清償,使被告間無須對於國稅局再為給付,就逾繳稅額部份係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向國稅局給付義務之利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該當民法第179 條之要件,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
(四)綜上所述,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己○○○既已全數清償,則自有權依民法第281條向被告丁○○求償。其次,本件被繼承人之稅務負擔,因原告己○○○之全數清償,使被告無須對於國稅局再為給付,就逾繳稅額部份係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向國稅局給付義務之利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該當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
(五)證據:提出被繼承人吳乾華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己○○○及吳坤檀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瓊山市公證處、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4年5月6日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84年7月12日84年度聲繼字第91號函、乙○○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吳坤檀、吳坤墀、己○○○、吳坤鏞、丙○○、戊○○、乙○○、丁○○、吳坤培,本稅:1,259,300元,加計利息:55,271元,合計:1,314,571元,87年2月6日繳款,被繼承人:吳乾華)、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吳坤檀、吳坤墀、己○○○、吳坤鏞、吳坤培、丙○○、戊○○、乙○○、丁○○(贈與人吳乾華死亡由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本稅:1,403,480元,加計利息:61,598元,合計:1,465,078元,87年2月6日繳款)、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受贈人共計3人:
吳坤鏞、吳坤墀、吳坤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吳乾華,本稅:117,416元,84年6月5日繳款)、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受贈人:吳坤鏞)、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吳乾華,本稅:266,707元,84年7月21日繳款)、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受贈人:吳坤鏞)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並非民法第272 條規定之連帶債務,蓋因連帶債務必須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引用司法院民事廳(73)廳民二字第553號函釋,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繼承人間就計程遺產所生之負擔亦應負連帶責任,實屬誤解。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項但書規定無非僅再不超過遺產總額之範圍,將行政處分執行力之範圍由遺產擴張至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以確保國家之稅捐,與民法第272 條所定之連帶債務尚屬不同,上開司法院民事廳對於行政法規之解釋,非其權責範圍,所持法律見解亦無參考餘地。
(二)按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所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被繼承人之債務即所謂繼承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或原因發生在被繼承人生前而清償期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債務而言,故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債務,亦無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乾華所留遺產所生之遺產稅1,259,300元加計利息55,271元,共計1,314,571元,係由原告繳納,因繼承人間對於繼承遺產所生負擔應負連帶責任顯屬無據。
(三)受益人雖於權利之取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但因其他法律規定而應負擔義務時,倘因受益人未履行其義務致他人受損害者,受益人對該他人仍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乾華所留遺產所生之遺產稅及利息,及因被繼承人吳乾華生前有贈與之事實,故負有贈與稅之繳納義務計1,465,078、117,416、266,707元,共計1,849,201元,惟被繼承人吳乾華生前以出賣不動產或股份出賣讓渡或其他有償原因移轉予原告及子女,雖有法律上原因,惟無法提出支付價款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且依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視為遺產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原告及子女就上開買賣移轉之財產並未提出支付價款證明,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視同贈與,除追徵贈與稅外,併課遺產稅時,所增加之贈與稅及遺產稅部分,被告主張因該受贈與之財產併入遺產時,致伊等受有增加負擔遺產稅及贈與稅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其子女給付其所受利益,並與原告所墊付之遺產稅及贈與稅抵扣。退步而言,被告亦主張原告及子女均尚未支付前開財產讓渡之對價,亦為繼承財產,自應與原告所主張繳納遺產稅及贈與稅之金額相抵扣。
(四)被告為被繼承人吳乾華之繼承人,縱其因而獲有財產上利益,亦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至於贈與稅及遺產稅均係公法上稅捐債務,因吳乾華出賣讓渡財產與原告及其子女後未滿
3 年即亡故,原告及其子女無法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致生課徵遺產稅及遺產稅之問題,乃係因繼承遺產而生之稅捐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如認係原告及其子女之過失行為所支付,亦與被告受有免繳贈與稅及遺產稅之利益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依法得自遺產扣付因此而負擔繳納之贈與稅及遺產稅,亦難認其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受有為被告負擔贈與稅及遺產稅之損害,被告受有免繳贈與稅及遺產稅之利益,亦不足取。
(五)原告就其繳納遺產稅1,259,300元,已加計55,271元,共計為1,314,571元,請求被告分擔給付,復請求該等加計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不符。
(六)原告為被繼承人吳乾華之繼承人,退步言之,被繼承人之公法上稅捐債務亦為繼承人間共同繼承之債務,則原告既繼承被繼承人吳乾華之公法上稅捐債務,應適用民法第344 條之規定因混同而消滅其債務關係,且就民法第274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已因混同而消滅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顯無理由。
(七)所謂「以贈與論」係指不變更私法上非贈與法律關係,而擬制發生贈與之法律事實,迥異於「視同贈與」乃變更本非贈與之法律關係,而擬制發生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顯然故意混淆二者涵義,故意錯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視同遺產」混充為「視同贈與」外,並據以主張「以贈與論」與「視同贈與」之法律效果相同已屬不合外,再者被繼承人吳乾華生前以出賣不動產或股份出賣讓渡移轉予原告及其子女吳坤檀、吳坤墀、吳坤鏞,原告辯稱上開財產移轉既為贈與,何來支付價款之證明,顯見原告及其子女迄未支付上開買賣移轉之財產對價之事實,請鈞院命原告提出上開不動產或股份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對價之證明,否則被告所辯原告所應給付之被繼承人吳乾華生前以出賣不動產或股份出賣讓渡移轉之對價,亦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債權,從而原告對全體繼承人所負之債務與其所取得對全體繼承人之系爭債權亦因混同或抵扣而一部或全部消滅。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於民國82年死亡,除吳坤培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辦理繼承,故繼承人含兩造共計8 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吳乾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大陸地區海南省瓊山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重調字第43號調解事件卷第11頁以下,以下均簡稱調解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繳納被繼承人吳乾華所留遺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共計為1,259,300元,加計利息55,271元,共計為1,314,571元,又被繼承人吳乾華生前因有贈與事實,故負有贈與稅之繳納義務計有1,465,078元、117,416元、266,707元,共計為1,849,201元,亦係由原告繳納,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等情,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據,被告對於上開稅款數額業經繳納稅捐機關之事實雖不爭執,惟抗辯稱伊並無須分擔上開遺產稅、贈與稅等語;經查,上開遺產稅、贈與稅之數額與業經繳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前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吳坤檀、吳坤墀、己○○○、吳坤鏞、丙○○、戊○○、乙○○、丁○○、吳坤培,本稅:1,259,300元,加計利息:55,271元,合計:1,314,571元,87年2月6日繳款,被繼承人:吳乾華)、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吳坤檀、吳坤墀、己○○○、吳坤鏞、吳坤培、丙○○、戊○○、乙○○、丁○○(贈與人吳乾華死亡由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本稅:1,403,480元,加計利息:61,598元,合計:1,465,078元,87年2月6日繳款)、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受贈人共計3人:吳坤鏞、吳坤墀、吳坤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吳乾華,本稅:117,416元,84年6月5日繳款)、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受贈人:吳坤鏞)、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吳乾華,本稅:266,707元,84年7月21日繳款)、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受贈人:吳坤鏞)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24頁以下),則關於原告主張其已經繳清上述稅款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二、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如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而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當係繼承人本人而非被繼承人,因而繼承人所負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乃繼承人本人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因繼承關係所負之公法義務;再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倘若贈與人於贈與後尚未繳清贈與稅之前死亡,則其此部分關於贈與稅之繳納義務即隨之成為繼承債務之一部,繼承人乃係因繼承關係而負此部分之公法上納稅義務。再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因而數繼承人於其中部分繼承人未繳清遺產稅之前,即使繳清該繼承人應分擔之數額,亦無法處理遺產,則稅捐雖以金錢計算而非性質上不可分之債,然其因隨繼承而來,而繼承人就繼承所得之遺產屬於公同共有性質,則此一關於遺產稅之繳納義務,由於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使其具有不可分之性質,雖無法律明定納稅義務於多數納稅義務人間為連帶債務,惟因其性質上不可分,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就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尚未繳納之納稅義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該納稅義務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及前述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因繼承而負擔之納稅義務乃為連帶債務,先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吳乾華死後所留遺產,應課徵遺產稅1,259,300元,加計利息55,271元,合計1,314,571元已由原告繳清,此有前述遺產稅繳款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24、25頁),依前述說明,此部分就被繼承人吳乾華所留遺產應課徵之遺產稅自應由被繼承人吳乾華之全體繼承人即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納稅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負擔被繼承人吳乾華所留遺產應課徵之遺產稅一節,應屬可採。再查,贈與稅之繳納應於贈與時申報繳納,前述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將其所有之財產贈與原告或其子女等人,於當時應繳納之贈與稅於兩造之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生前並未申報繳納贈與稅,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死亡後始由稅捐機關核定並通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之繼承人繳納,而該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生前原應繳納之贈與稅乃吳乾華生前所負之公法上義務,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死亡後,該吳乾華生前所負之此部分稅捐債務即成為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債務,因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生前應繳納之贈與稅,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一節,亦應屬可採。被告所抗辯稱上述稅捐債務被告不須負擔等語,自無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所留遺產所應課徵之遺產稅及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生前贈與所應課徵之贈與稅,應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之繼承人共同負擔,已如前述,而依前述民法第280 條規定,除連帶債務人間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債務人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就遺產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而言,法律上並未就各繼承人之分擔比例有特別之規定,雖繼承遺產於各繼承人間繼承之比例可能不同,其受益程度亦有差別,命其負擔相同比例之遺產稅,或於各繼承人之間容有不平之處,再者於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贈與人,惟受益最大者乃受贈人,倘受贈人又為應分擔贈與稅之其中一人或數人,對於其餘非受贈人之應分擔者亦或有不平,然而法律既無特別規定,而應共同負擔前述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所留遺產應課徵之遺產稅及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生前贈與時應課徵而於吳乾華死亡後由稅捐機關補徵之贈與稅,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之全體繼承人又無另訂契約約定分擔比例,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平均負擔之,從而,就前述二部分之稅捐,應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之全體繼承人按人數平均分擔之,而吳乾華之繼承人全部共有8 人乃為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則每一吳乾華之繼承人應分擔之比例應為八分之一。如前所述,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所留遺產應課徵之遺產稅本稅為1,259,300元,加計利息55,271元,合計1,314,571元,另贈與稅本稅為1,403,480元,加計利息61,598元,合計1,465,078元、贈與稅本稅117,416元、贈與稅266,707元,以上共計3,163,772元,每一繼承人分擔八分之一即為395,471.5元。
至於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其餘已撤回之被告乙○○、戊○○、丙○○等3人應各給付原告395,471.5元,嗣除撤回乙○○、戊○○、丙○○等3 人部分外,並就被告部分之請求擴張為1,581,886元,然原告僅得就被告應分擔部分395,471.5元請求給付,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因混同而使債務消滅者,其對於其他應分擔債務之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權並不因而消滅,其因混同而消滅者乃外部之債務,與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關係並無影響,被告抗辯稱債務經混同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一節,並無可採。而被告又抗辯稱因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生前處分其財產因遭國稅局計入遺產而課徵遺產稅及追徵贈與稅,被告主張抵扣一節,猶如前述,不論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於生前處分其財產係基於何種原因,其基於稅法規定而應計入遺產或課徵贈與稅,均係稅法之規定而已,關於當事人之私法關係仍依據當事人間所成立之契約而定,因而在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亡故之前所為法律行為或許使原告及其子女獲有較被告為多之利益,然如前述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該部分乃被告自己所應負擔之納稅義務,而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乃贈與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其未繳清之贈與稅為繼承債務,為繼承人之被告亦應負擔之債務,各繼承人間自被繼承人處獲得之利益或有差別,但其所應負擔之義務則屬相同,另兩造關於遺產之分割尚有其他訴訟涉訟中,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因此就被告主張抵扣亦即抵銷之抗辯,不宜於本件中予以裁判,以免發生裁判效力客觀範圍無法確定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12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94年6 月1 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94年6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被告抗辯稱前述遺產稅、贈與稅當中有加計之利息,該部分不得另計利息一節,惟查關於民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乃是針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給付利息之規定,關於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則應適用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關於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395,4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