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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重整人) 壬○○法定代理人(重整人)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被 告 庚000 0000

Ijss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甲00000000

Dch法定代理人 己00000 00被 告 丙0000 000

duk法定代理人 戊000 0000被 告 丁000000 0

CA 9法定代理人 辛000 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000 0000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000000000 00000000 00000 應給付原告美金參佰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0000 0000000000000 0000 應給付原告美金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000 0000 負擔百分之七十,由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 00000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丙0000 00000000000000000百分之四,由被告丁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參仟元、玖萬元、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庚000 0000 以新台幣肆佰參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付款地在國內,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次按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又被告為外國公司,本件係屬涉外事件而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本件兩造未合意約定準據法,原告復主張本件係以口頭成立買賣契約,故無訂貨單資以證明係由何人要約等語,惟衡情由買受人要約為常態,故本件以發要約通知地即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本國法為準據法。

二、原告前聲請公司重整,經本院92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林家振、壬○○、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重整人,嗣本院於94年6 月2 日將林家振之重整人之職務解除,改派癸○○為重整人,林家振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 月29日以94年抗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將本院94年

6 月2 日之裁定廢棄,本院復於95年2 月15日裁定解除林家振之重整人之職務,故原告公司目前之重整人為壬○○、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丁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部分,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美金275707.18元,嗣變更為45762.1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重整中公司,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已將貨物出口,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原告曾委託子○○律師發函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甲000000000 00000000 00000 給付原告美金300 元、請求被告丙0000 0000 000000000 0000 給付原告美金8300元、請求被告 丁000 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給付原告美金45762 元,及均自92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庚000 0000 公司則以:本件被告為荷蘭公司,其發要約通知地在荷蘭,應適用荷蘭法為準據法。被告公司未經我國認許,在我國並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能否以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進行訴訟,不無疑問。又據訴外人子○○律師於92年4 月24日以建源字第042445信函稱「久津公司已將貨款債權美金134448元讓與伊」,則債權主體已變更,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且被告亦否認有前揭債權之存在,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發票、出口報單,均由原告自行製作,並無買賣契約、訂貨單、被告之簽收單,不足證明被告有積欠貨款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甲000000000 00000000 00000 、丙0000 00000000000000000、丁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口報單、國外銷貨單、發票為據,被告庚000 0000 公司雖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國外銷貨單、發票,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並無買賣契約、訂貨單、被告之簽收單,不足證明被告有積欠貨款之事實等語,惟查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本件係以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且將貨物交予美商優比速出口,有出口報關單可稽,核該出口報關單所載之貨物名稱、規格、數量均與原告所提之國外銷貨單、發票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之國外銷貨單、發票為真正。被告庚000 0000 公司又辯稱:訴外人子○○律師於92年4 月24日以建源字第042445信函稱「久津公司已將貨款債權美金134448元讓與伊」,則債權主體已變更,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云云,經查,據證人子○○律師到庭證稱:因為原告公司財務發生問題,銀行團怕原告私自收取,所以銀行團要求原告公司把債權讓與給我,由我發函債務人來收取,作為銀行團總債權的擔保。這是形式上的讓與,實質上是做擔保用的,如果有收款回來,要存到銀行團指定之原告的帳戶,由銀行團監控。原告公司有要求銀行團所收的貨款有部分要提供給原告公司作營運費用,銀行團沒有正面的同意,開會時原告公司提出這樣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可知原告係應債權人之要求,委託子○○律師收款匯入指定之原告之帳戶,以擔保債權人銀行之債權,實際上並無讓與債權予子○○律師之意思,是系爭債權仍為原告所有。次查,原告雖請求被告丁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 給付45762 元,惟其僅提出美金247 元之國外銷貨單、發票、出口報單,逾此範圍,原告未能舉證,不能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末按買受人應給付買賣價金與出賣人,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本國法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屬有據。末查,原告請求被告均給付自民國

92 年4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查,原告係以其委託子○○律師於92年4 月14日所發92建源字第41453 號律師函送達被告,作為起算遲延利息之依據,然未據原告提出回執以證明被告已收到催告函,是本件應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起算遲延利息之依據,方為適法。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庚000 0000 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000000000 000 00000 00000給付原告美金參佰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丙0000 00000000000000000 給付原告美金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丁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給付原告美金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與被告庚000 0000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依新台幣對美元匯率32.62 計算);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