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被 告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參 加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豐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列被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榮濱(然為本院裁定禁止執行董事職權),之後改列蕭桂皇;惟查被告盈碩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乙○○,此有經濟部94年11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433168940 號函暨所附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變更被告盈碩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元太公司)以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5 日受讓被告盈碩公司股份合計新臺幣(下同)13,600,000元,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斟酌依山太元公司所主張之事實,如原告敗訴,將致山元太公司受不利益,其聲請參加訴訟輔助原告為法律行為,核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至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為可採信,應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範疇,應無礙其於本件得參加訴訟以輔助原告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被告以參加人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為由,請求本院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盈碩公司於88年3 月間設立發起人股東之一,持有被告盈碩公司2,000 股之股份。被告盈碩公司係林榮濱、甲○○等人所設立,並由林榮濱擔任第一任董事長,任期自88年3 月26日起至91年3 月25日止。詎乙○○、林麗鈴及洪肇隆等人為奪取被告公司之經營權,竟盜刻原告之印章、擅自將原告之股份移轉予林麗鈴,渠等並進而於91年5 月9 日明知被告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共同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臨時議事錄略載以:「五、報告事項:茲因董事長林榮濱不克主持該會議,故推董事洪肇隆擔任主席」等語,並以修正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為討論事項,經選任乙○○、洪肇隆、林麗鈴等3 人為董事、謝在霖為監察人,並繼而以同一方法,共同製作董事會議議事錄,推選乙○○為董事長。又訴外人林純精並非被告公司股東登記簿之股東,亦非董事長或監察人,自屬無權召集股東會之人,惟依據洪肇隆、謝在霖、丙○○、甲○○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簽章內容略以:「⑶本人確認大概於20 02 年5 月7日,如以往一樣,收到林純精的口頭通知,邀請本人於2002年5 月9 日以盈碩公司股東身分出席盈碩公司股東大會,以推選新一任盈碩董事。⑷本人確認林純精是盈碩之全資擁有人。本人跟其他之盈碩股東及董事均為林純精之任命人。⑸本人出席了於2002年5 月9 日上午10時舉行的盈碩股東大會,並與其他股東推選出盈碩的新一屆董事局成員,其任期為
3 年,即由2002年5 月9 日至2005年5 月8 日,被推選的董事包括乙○○、林麗鈴及洪肇隆,而監察人則為謝在霖,他們皆得到出席上述股東大會股東的一致票數支持而當選為盈碩的新一任董事及監察人」等語。暨林麗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簽章內容略以:「本人確認大概於2002年5 月7 日,如以往一樣,收到林純精的口頭通知,邀請本人於2002年5 月9 日以盈碩公司股東身分出席盈碩公司股東大會,以推選新一任的董事」等語。足證林純精於91年5 月9 日召集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上開股東會自非合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股東會之決議自屬不存在,該屆董事會亦失所附麗,所決議之事項亦屬無效。
(二)被告公司於91年5 月9 日所為之決議雖不存在,惟該決議經修正被告公司章程暨選任乙○○、洪肇隆、林麗鈴等3 人為董事,謝在霖為監察人,並經改選乙○○為董事長,原告之發起人股東身分亦遭除名,已足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確認被告於91年5 月9 日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
四、參加人山太元公司陳述:
(一)查參加人山太元公司於94年10月5 日受讓被告盈碩公司股份之前手(有讓與人鑫懋股份有限公司、國凱事業有限公司、合浦企業有限公司、林榮順、王前輝、康肇雄及張忠舜之股份讓與同意書為憑)合計13,600,000元之股東權。上列讓與人對於確認股票發行無效事件(鈞院93年度重訴350 號),雖未於上訴期限內具狀表明上訴(高院94年度上字第857 號),委因各該持有之股份於94年10月5 日轉讓與參加人,並由參加人聲明參加並具狀向法院聲明承當訴訟在卷可按。故依據鈞院判決理由末段:「至盈碩公司是否由林純精單獨籌資設立後將股份信託登記予原告名義,要屬原告與林純精間之法律關係,且與原告有效取得盈碩公司如附表1 所示之股份亦無影響。另盈碩公司於91年5 月9 日之股東會議決議選任乙○○、洪肇隆、林麗鈴為董事、謝在霖為監察人,另同日董事會選任乙○○為董事長,因均未涉及盈碩公司股份及股東身份之變動,故與本件爭點無涉」等語;則前理由載明( (三)) 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以乙○○為名義人之92年2 月22日股份歸還同意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自不生原告之股份移轉予林榮濱、林諺擎、許登鴻、丁○○、蕭桂皇之效力,盈碩公司之股東仍應以92年4 月7 日以前即88年3 月26日股東名簿所載為準,即原告對盈碩公司如附表1所示之股份仍屬存在。顯然盈碩公司之股東仍應以92年4 月
7 日以前即88年3 月26日股東名簿所載為準。準此,則依據盈碩公司之正確股東名簿在88年3 月26日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林榮濱6,000 股、丁○○2,000 股、蕭桂皇1,000 股,謝在霖4,000 股、甲○○4,000 股、洪肇隆2,000 股,丙○○1,000 股,益加足以證明乙○○、林麗鈴並非盈碩公司之合法股東,而股東名簿係屬偽造,自不生蕭桂皇、丁○○之股權移轉予乙○○、林麗鈴之效力。何況蕭桂皇、丁○○於88年3 月26日之盈碩公司股權自始從未移轉予他人,而係於92年3 月間將股權移轉予林榮濱等人,再於93年1 月15日受讓自林榮濱讓與盈碩公司之股權各1,200,000 元之股東權利,故丁○○以股東身分起訴被告盈碩公司於91年5 月9 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事件、並無不合,亦無資格欠缺之問題。
(二)查被告盈碩公司於91年5 月9 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由無召集權人林純精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則乙○○、洪肇隆、林麗鈴被選為董事,並推舉乙○○為董事長,失所附麗。準此乃因訴外人林純精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者,故仍應以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林榮濱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自不可因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而認定盈碩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人)仍為乙○○、監察人為謝在霖,足徵被告盈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是否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因此,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又被告盈碩公司確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將要在91年5 月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商討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宜,是由無召集權人林純精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決議事項,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等語。
五、被告則以:
(一)按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應以具股東身分者,始具訴之利益,原告丁○○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蓋原告丁○○在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一為已喪失之股東身分(每股面額1,000 元,2,000 股);一為假股東身分(每股面額10元,共120,000 股)。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又其中關於已喪失股東身分之股權部分:被告盈碩公司於設立時,係由訴外人林純精個人出資,而信託其他股東名義登記,其中信託登記於原告丁○○名下者,為每股面額1,000 元共2,000 股,業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確定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2 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裁定確定),內認定訴外人林純精係爭股東會召開前依信託意旨,將其股份移轉於新股東林麗鈴,原告丁○○顯然已非被告盈碩公司股東,自不得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另訴外人林麗鈴亦經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判決中確認對被告公司(經法院選任林諺擎為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每股面額,1000 元共2,00
0 股股權存在,足見原告已失其為股東資格。再訴外人林榮濱提出告丁○○於92年3 月5 日之股份讓渡證明書,自稱原告將上開股權讓與,則其已喪失被告盈碩公司每股面額1,00
0 元共2,000股股份,並非被告盈碩公司股東,尤屬明確。
(二)又關於假股東部分:被告公司經林榮濱以偽造92年4 月7 日股東會議事錄方式,變更章程有關發行股份每股面額為10元,共發行2,000,000 股,並以林榮濱、許登鴻、林榮枝3 人為變更每股面額及發行股份數前後百分之百持股之股東,此部分亦經上開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判決確認發行無效,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因受讓而取得每股面額10元之股權皆不存在,則原告丁○○經受讓該面額每股10元股東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假股東身分起訴,自難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1年5 月9 日之股東會決議內容,使原告發起人身分遭除名,足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云云。然被告盈碩公司設立時,原告所擁有盈碩公司股票為每股面額1,000 元共2,
000 股部分,係由訴外人林純精信託以原告名義為登記,嗣林純精於被告公司91年5 月9 日之係爭股東會召開前已依信託意旨,將其股份移轉於新股東林麗鈴,是原告丁○○顯然已非被告盈碩公司股東,已如上述。顯見原告所持有股份之喪失係因信託關係之終止所生,而非91年5 月9 日之股東會決議所致,是其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榮濱為被告盈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因林榮濱經本院假處分裁定禁止其執行董事職權,而改列蕭桂皇為被告盈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查;林榮濱與被告盈碩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業經本院判決確認不存在,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經濟部核准被告盈碩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林榮濱」之92年4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1951390 號行政處分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此有該院93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附卷可憑。又被告盈碩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乙○○,復有經濟部94年11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433168940 號函暨所附盈碩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起訴是否有確認之利益?係爭91年5月9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
1、有關確認利益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類法律上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查原告丁○○起訴時提出之盈碩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原告丁○○股款為2,000,00
0 元,股數為2,000 股,之後於92年3 月5 日原告將上開股份轉讓予林榮濱,有股份轉讓證明書附卷可參。再原告對被告盈碩公司於92年11月8日發行之每股10元,股數為120,000股份亦經本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在案,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0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嗣經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具狀撤回上訴,之後又對上開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止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告現並非被告盈碩公司之股東,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決議不存在之訴即無確認利益之可言。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依上述之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係爭91年5月9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部分: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2/3 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174 條、第182 條之1 第2 項、公司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盈碩公司於91年5 月9 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當天出席股權為14,000股,詀已發行股份總數70% ,當日因董事長林榮濱不克主持會議,故推由董事洪肇隆主持,並因董監事任期已屆滿,而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經選舉乙○○、洪肇隆、林麗鈴3 人為董事,謝在霖為監察人,有盈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憑。又經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起訴狀原證5 號證人的委託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證人答:日期我不確定,是我的簽名沒有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在何處簽名?證人答:好像在律師事務所簽名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受何人委託簽名?證人答:盈碩公司的人。我有看裡面的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第四點本人確認林純精是盈碩擁有人等語,是否可以確認上面的內容?證人答:我可以確認,就是掛名股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前面第三點記載,是否有收到林純精的通知?證人答:開過很多次的會,不是他本人,是公司的人通知我,我們都是林純精的掛名股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五點是委託何人出席?證人我是有委託人出席,但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95年11月14日附件股東簽到簿,既然有委託他人91年5 月9 日股東出席會的簽名,是否你簽?證人答:不是我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你所說盈碩公司的人通知你,是何人通知你?證人答:我不記得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林純精掛名股東,在公司掛何頭銜?證人答:我沒有掛任何頭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職務?證人答:工作上我沒有參與。」及證人孫耀鈞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起訴狀原證5 號證人孫耀鈞的部分,是否有你簽名?證人答:是我簽名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上開文件第三點是否有收到林純精口頭通知參加股東大會?證人答:公司有通知我,我忘記是否是林純精通知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簽文件時是否有看裡面的內容?證人答:都會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可以確認第四點?證人答:我是掛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何人請你掛名?證人答:林純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文件第五點內容,委託代理人出席,是委託何人出席?證人答:我是委託林顯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委託時是否有簽委託書?證人答:應該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91年5 月9 日股東會簽名簿,上面的簽名,是否你本人簽名?證人答: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前開文件可以確認是你的簽名,為何此不能確認?證人答: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否有去開這個股東會?證人答:我沒有辦法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你說有簽委託書,是否可以確認出席?證人答:事情很久了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關被告公司登記的董事長是何人?證人答:應該是林榮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可以確認董事長,為何不能確認你自己的簽名?證人答: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2 宗所附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係爭91年5 月9 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林純精所召集,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迄今並未舉以實其說,是認被告之主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係爭91年5 月9 日股東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